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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慶       游鎮宇       洪學洋       蔡坤成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 易案件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成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永慶、游鎮宇、洪學洋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坤成為泰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輝公司) 施作「100 年 度澄清路(自強路橋- 自由路)及鳳山行政中心周遭人行環 境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 程工地現場各事務之督導、處理,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 1 年2 月6 日13時40分許,在系爭工程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北段之道路,因施工導致車道減縮、交通受阻,蔡 坤成本因注意此時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等 以警示用路人,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引 導車輛改道,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僅擺放紐澤西護欄,而未設立其他警告之標誌、號誌或旗 手提醒車輛注意、引導車流。適有劉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亦疏未保持 安全間隔,且對上開路段之道路縮減反應不及,先擦撞董韋 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失控倒向左側,而為疏未減速與注意 車前狀況之賴科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擦撞之 ,致劉進輝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於同日17時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劉穎達告訴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劉進輝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1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 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 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 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董韋伸、賴科閎於 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 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蔡坤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交訴字卷第170 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 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坤成固坦承其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 程工地現場各事務之督導、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致死犯行,辯稱:系爭工程已按規定擺放紐澤西護欄,且案 發時並非交通尖峰時間,工人、機具均在午休,亦無工程車 進出,無須派人指揮交通,又本件事故地點係在施工區域外 ,被害人劉進輝為閃躲其他超車車輛才不慎倒地,與系爭工 程無關,故其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進輝於前揭時地,因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車禍而 身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之人董韋伸、賴科閎證述明確 (相驗卷第9-10頁),且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同署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相驗卷第13-27 、32背面、36-43 頁),應可認定。 ㈡依勘驗攝錄案發經過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得(交訴字卷第10 4 、109 、164 頁背面、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54 號卷【下稱22054 號偵卷】第28、33頁),並比對現場照片 (22054 號偵卷第55頁、交訴字卷第78頁)可知,澄清路70 巷巷口以南之紐澤西護欄係擺放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以內,即 尚餘二快車道及部分慢車道可供通行,澄清路70巷巷口以北 之紐澤西護欄則擺放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整個慢車道均被 佔據而無法行走,所有車輛皆須行駛於二快車道上,此情亦 經被告蔡坤成坦認在卷(交訴字卷第98、162 背面-163頁) ,申言之,澄清路70巷巷口以南可通行之路面大於澄清路70 巷巷口以北,足認以澄清路70巷巷口為分界,該路段有道路 縮減之情形。復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劉 進輝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始點距離澄清路70巷巷口僅3.7 公 尺,可見事故發生地點即毗鄰該巷口無誤。再者,參以上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交訴字卷第163 背面頁),案發時固 非上下班之交通顛峰時段,但同路段至少有3 臺卡車、2 臺 汽車及6-8 臺機車正行駛中,車流量非小。又根據現場照片 (22054 號偵卷第11、30、42頁),澄清路70巷巷口有設置 紅綠燈,因認該巷口平時為依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是以, 澄清路70巷巷口南北道路縮減一事將造成行進該處車輛有相 互擠壓、爭道之情形甚明。 ㈢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觀諸泰輝公司提 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施工計畫書,亦載明:「 施工計畫:... ⑶施工期間,應維持現有道路之交通與安全 ,... ,並應設置適當之交通安全與交通管制設施,對交通 繁忙、複雜、交叉路口等,視需要設置指揮旗手或紅綠燈指 揮交通,以維持來往車輛、行人之安全與通暢。... 。」等 語。次按,所謂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 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負責工地勞工安全衛 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 務,此為營造業法第3 條第10款、第32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 在案,且被告蔡坤成陳稱:其係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 警示標誌、安全設施之擺放及旗手之調度指派皆在其職務範 圍內等語屬實(交訴字卷第162 、171 、172 背面頁)。準 此,本件事故發生時地車輛繁多,又因施工而車道縮減,交 通壅塞之情自不待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蔡坤 成職司施工單位泰輝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 之人,自有設立標誌、號誌或委派旗手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 、疏導車流之義務,至為灼然。 ㈣然而,依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並參酌案 發現場照片,除澄清路70巷巷口以南之澄清路、自由路路口 有一「車輛改道」之立牌外,並無設置其他警示道路減縮之 標誌、號誌(交訴字卷第78、83、88、101-109 、163-165 頁)。被告蔡坤成亦自承:澄清路70巷巷口沒有擺放施工標 誌,且案發時正值午休,也無旗手指揮交通等語(交訴字卷 第163 頁背面)。衡情用路人如行經此路段,即有未及注意 、反應,而與他車爭道,甚至造成碰撞等車禍意外之可能。 被告蔡坤成身為工地主任,澄清路70巷巷口因施工佔據車道 ,案發時又車流量大,當應設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等以警 示用路人,或指派旗手管制交通,引導車輛改道,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除擺放紐澤西護欄外,即 未為其他警示道路安全之相關措施,肇致被害人劉進輝反應 不及,而與他車發生擦撞後倒地成傷,送醫後不治身亡,因 認被告蔡坤成之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劉進輝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皆表示:①被害人劉進輝未保持安全間隔,係肇事主因 ;②證人賴科閎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③事故發生時,由國泰路二段進入澄清路路段因 施工車道設置為2 線快車道,行經70巷巷口後縮減為1 線快 車道,且國泰路二段進入澄清路南向北車道路口及澄清路70 巷巷口處,均僅設有紐澤西護欄,又無義交指揮,故泰輝公 司未將施工安全設施設置完善,屬肇事次因等節,此見卷附 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鑑定委員會函文即明(高雄地 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13頁【下稱4982號偵卷】、 22054 號偵卷第73-74 頁、交訴字卷第142 頁),就泰輝公 司(被告蔡坤成)之疏失部分,亦同本院上述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蔡坤成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案發時未依規定 設置標示、號誌或旗手,警告用路人因施工有車道縮減情形 ,進而造成本件意外發生,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其前揭所辯,無所憑取,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爰審酌被告疏未依規定設置相關交通安全措施而肇致本 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僅為肇事次因(詳上開鑑 定及覆議結果),且已與被害人劉進輝之家屬達成和解,有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卷第3-4 頁),再斟酌被告蔡坤成無刑 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 隱私,茲不予詳述,交訴字卷第17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已賠償被害人劉進輝家屬 ,已如前述,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慶為泰輝公司負責人、被告游鎮宇 係泰輝公司專任技師、被告洪學洋係泰輝公司品管人員,均 係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上開3 人於101 年2 月6 日,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北段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本應注 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 管制交通,以引導車輛改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立旗手 提醒用路人注意並引導車流。嗣於101 年2 月6 日13時40分 許,被害人劉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 處,因泰輝公司施工而道路縮減及無專人擔任旗手提醒用路 人注意並導引車流,致被害人劉進輝因道路縮減反應不及先 擦撞董韋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失 控倒向左側,而為賴科閎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右擦撞,致被害人劉進輝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同日17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 劉永慶、游鎮宇、洪學洋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永慶、游鎮宇、洪學洋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劉穎達及證人董韋伸、賴科閎之供述、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永慶、游鎮宇、洪學洋則堅決否 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渠等固分別擔任泰輝公司 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土木技師)、品管人員,負責系 爭工程之部分工作,惟工地四周之交通維持並非渠等職務等 語。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 意旨參照)。蓋以刑法處罰之對象,乃犯罪之行為人,針對 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 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竟違反該項 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 ,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 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從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直接防護避免之 義務,必須行為人在現場實際參與指揮作業,能對現場作業 負有實質管理責任之人,因其管理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方足當之。 五、現代企業之經營,在通常社會經驗上恆採分工設職、逐級管 理原則,企業負責人如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之規劃或執行, 又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其經營管理 行為,與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所謂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 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營造業法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末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第4 條規定:「機關辦理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上之 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 項。... ㈠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 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⒈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1 人... 。 」,同要點第6 條復規定:「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㈠依 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 畫製作剛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㈡執行內部 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 實記錄等。㈢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 改善。㈣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㈤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 六、經查,系爭工程承包廠商係泰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永慶 ,合約金額為2,118 萬元,依上開規定,由被告游鎮宇、洪 學洋(原名洪毓懋)分別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有 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在卷可考(4982號偵卷第14-17 頁) 。而被告游鎮宇陳稱:其任職於泰輝公司,從事專任工程人 員(土木技師)之業務工作,負責審查工程計畫書,確認工 程有無按圖施工,案發當時其不在肇事現場,工地週遭之交 通維持非其職務等語(22054 號偵卷第7 及背面、16背面頁 、交簡字卷第26背面頁、交訴字卷第161 頁),被告洪學洋 則陳稱:其在泰輝公司擔任品管人員,其職司品質管制(如 混泥土試體、抗壓測試)、圖面材料尺寸查驗、施工項目查 核等工作,案發時其在系爭工程工地,然現場之交通管制不 在其權責範圍內等情(22054 號偵卷第16背面頁、交簡字卷 第27頁、審交訴字卷第29背面頁、交訴字卷第161 頁)。可 見被告游鎮宇、洪學洋之職稱、職務內容,皆與前揭關於「 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之法律規範相符,係泰輝公 司依前揭規定所設之職位,系爭工程工地之警示標誌、號誌 等設施擺放及旗手派任,均非渠等職責所在,而無注意之義 務。 七、次查,被告劉永慶陳稱:其是泰輝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整 體營運、發包材料給現場工程人員施作,至於系爭工程之現 場狀況,如警示標誌、旗手之設置都交給工地主任即被告蔡 坤成去指揮調度,只有在材料進場、重大決議、長官視察等 需要負責人到場的情形,其才會到現場,案發時其並不在場 等情(22054 號卷第6 頁、交訴字卷第171 背面-172背面頁 ),與被告蔡坤成陳稱:被告劉永慶每天至多來工地一次, 不一定每天來,時間不一定,不會過問工地有無指派旗手, 現場擺放標誌和派遣旗手則是其職務等語(交訴字卷第162 、171 背面-172背面頁)若合符節。職是,被告劉永慶雖身 為負責人,然因企業經營分層、分工負責之故,其並未實際 管理系爭工程之現場狀況,自無從因應施工進度、週遭情勢 而為相關措施之設置。 八、綜上,被告劉永慶、游鎮宇、洪學洋並非職掌系爭工程現場 工地事務之人,渠等上開辯詞非屬無據,就本件應以標誌、 拒馬、交通錐或旗手等提醒用路人有車道減縮之情乙節,非 渠等之職務,被害人劉進輝因系爭工程警示措施不足而車禍 身亡,上開被告3 人對此死亡結果當無何直接防免義務可言 ,而無從認定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渠等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永慶、游鎮宇、洪 學洋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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