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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標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標係職業大貨車司機,乃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上開曳引車)沿高雄市 ○○區○○路0000000路○○○號056 號附近之際, 原應注意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時速不得逾40公 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以逾 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黃軍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附載顏育瓏闖入被告所行 駛車道,致被告閃煞不及撞擊前揭機車,黃軍穆及顏育瓏均 人車倒地,並俱受有顱骨骨折、顱骨破裂及雙側氣血胸等傷 害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 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且於前記時間駕駛上 開曳引車在前述地點與被害人黃軍穆(下稱黃軍穆)所騎乘 前揭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並未超速,本件係黃軍穆騎乘機車 突然逆向闖入伊所行駛車道,導致伊閃煞不及而發生事故等 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受僱於久華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貨 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於101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25分 許,駕駛上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路燈桿編號056 號附近時,與黃軍穆所騎乘 附載被害人顏育瓏(下稱顏育瓏)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前揭機車車 籍資料、上開曳引車行照影本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4張 附卷可稽;又黃軍穆及顏育瓏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骨骨折 、顱骨破裂及雙側氣血胸而死亡;其後黃軍穆於同日晚間8 時許經檢驗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70.86mg/dl 等情 ,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2 份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存卷可佐,上 開各情並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上開曳引車 撞擊位置位於左前車頭,前揭機車則車頭全毀,發生車禍後 兩車停止位置、刮地痕及煞車痕均在北林路北往南內側車道 上,故黃軍穆所騎乘前揭機車係逆向駛入被告所行駛上開車 道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發生撞擊一節,亦堪審認。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 文及同條項第1 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案發路段速限 及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本院認定如下: ⒈查案發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惟設有行車分向線及快慢車 道分隔線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21、22、31頁),依前開規定可徵 被告所行駛該路段快車道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慢車道則 為每小時40公里,此節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2 年4 月 1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無訛(本院審交 訴卷第77頁)。至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該路段被告 行駛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云云,惟該會嗣另函覆:因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填列1 方當事人(即黃軍穆)速限 為每小時40公里,而事故雙方當事人係屬對向行駛關係,認 速限應屬一致,方於鑑定書上記載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290 號卷第50 頁至反面,101 年11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足認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案發路段速限之判斷要與事實不 符而未足採認,合先指明。 ⒉次者,關於被告案發時行車速度究屬為何,觀諸被告所提出 上開曳引車於案發當日晚間衛星定位車輛軌跡資料,自晚間 7 時10分35秒迄於7 時26分34秒該車未再繼續行駛時止,其 時速均未逾每小時50公里(本院交訴字卷第42至44頁),核 與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上開曳引車行車紀錄圓盤結果顯示案發 當日晚間7 時10分至25分期間,行車時速介於每小時0 公里 至50公里間不等,迄晚間7 時25分後圓盤上即未出現記載速 率之線條乙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勘驗筆錄)大抵相符 ,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前揭車輛軌跡資料及行車紀 錄圓盤於案發後果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應堪審認本件車禍 發生約係當日晚間7 時25分許,且是時被告行車時速並未逾 每小時50公里無訛。又案發後固經員警繪測現場留有上開曳 引車之煞車痕17.1公尺(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 依煞車痕推估行車速率除須斟酌案發之際路面材質、新舊及 乾燥程度外,亦應同時考量車體重量、載重及車輛撞擊型態 等情,尤以本件被告所駕駛者為空車重量達8.62公噸之曳引 車(參本院交訴字卷第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義市監理站102 年4 月18日函文),煞車距離本較一般小型 車輛為長,且案發時上開曳引車載重如何亦屬不明,加以案 發迄今1 年餘,現已無從回復案發當時客觀路況,即難徒憑 前揭煞車痕長度套用一般計算公式遽予推估被告斯時行駛時 速(本院交訴字卷第107 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而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本件案發後雖另為警扣得上開曳引車行車影 像記憶卡在案,惟該記憶卡因損壞而無法讀取,亦無從修復 (參本院交訴字卷第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 日函文、第70至7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第77頁法務 部調查局102 年10月16日函文),故此項證據方法即屬不能 調查,併予敘明。 ⒊綜前所述,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發生碰撞前被 告行車時速並未逾該速限,故被告於案發之際當無違反依速 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一節,已堪認定。至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該鑑定意見誤認 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一節,業如前述,且僅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測煞車痕長度採為判定上開曳引車案發 時時速之唯一依據,未及審酌前揭行車紀錄圓盤與衛星定位 車輛軌跡資料等客觀證據,容有未盡周全之處,本院乃認上 開鑑定意見書之結論當與事實有悖而無從憑採。 ㈣再就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茲 據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行駛於北林路南往北方向 車道之黃軍穆突然闖入伊所行駛前開車道所致等語,本院審 酌案發時黃軍穆係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且係逆向進入被告所 行駛車道而發生撞擊,業經審認如前,又依上開曳引車撞擊 位置在左前車頭,且被告案發當時係行駛於北林路北往南內 側車道等情交參以觀,可徵被告所辯黃軍穆係突然闖入一節 應屬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黃軍穆所騎乘前揭機 車於案發前早已駛入北林路北往南行向內側車道,得為被告 及早知悉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應之情為真,且被告於案發 之際係符合法定速限行駛,實難責令被告須就黃軍穆突然逆 向駛入車道之舉負有任何注意義務。 ㈤另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 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而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乃黃軍穆酒 精濃度過量騎乘機車及駛入來車車道,被告則無任何肇事原 因,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9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00 號函附前開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交 訴字卷第74頁至反面),故被告本件駕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堪予審認。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涉 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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