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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86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智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智文為亨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請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 業用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1年10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 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近凱旋四路○○鎮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陳儀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鄭智文車輛之右前方 處,鄭智文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遂碰撞陳儀芳騎乘之機車左 側車身,致陳儀芳人車倒地,並遭曳引車拖行,而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腦幹衰竭、右側鎖骨骨折、 雙側肺挫傷、軀幹及四肢挫傷、軀幹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 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治療後,仍於 101年10月11日因顱內出血死亡。鄭智文則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儀芳之母顏汝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智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 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供稱:伊到前鎮街口時,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在伊右前車頭, 發現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伊的過失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明確(相驗卷第37至39頁,本院交訴卷第34頁、第59頁), 核與告訴人顏汝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 頁)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101年10月11日418434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1、101年10月7日肇事現場照片39張、101年10月7日凱 旋四路、前鎮街(東向西)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肇事車輛 曳引車XK-253及被害人重機車YD3-536鑑識採證照片23張、 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鎮○○○鎮街派出所處理相驗案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101年10月12日101 甲字第187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凱旋四路○○鎮街○路口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勘驗報告、車號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亨泰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年 10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第18 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3頁,相驗卷第46頁,偵 三卷第14至2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3、14、34、35至36頁)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附卷可參(警 卷第22頁至23頁反面),被告竟於行經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曳引 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害人陳儀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遭曳引車拖行,嗣因顱內出血死亡,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本件被告鄭智文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駕駛 曳引車,故其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之行為自屬反覆執行之業 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 表明為肇事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自應謹慎、小心駕駛,遵守 交通規則,其未盡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 給被害人家屬精神苦痛,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有本院102年12月25日調 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查(參本院交訴卷第39至40頁、第 72頁),其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 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均如 前述,足見被告有悔改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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