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868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智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智文為亨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請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
業用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1年10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
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近凱
旋四路○○鎮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陳儀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鄭智文車輛之右前方
處,鄭智文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遂碰撞陳儀芳騎乘之機車左
側車身,致陳儀芳人車倒地,並遭曳引車拖行,而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腦幹衰竭、右側鎖骨骨折、
雙側肺挫傷、軀幹及四肢挫傷、軀幹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
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治療後,仍於
101年10月11日因顱內出血死亡。鄭智文則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等候,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承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儀芳之母顏汝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智文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準備程
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
供稱:伊到前鎮街口時,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在伊右前車頭,
發現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伊的過失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明確(
相驗卷第37至39頁,本院交訴卷第34頁、第59頁),
核與
告訴人顏汝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
頁)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101年10月11日418434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1、101年10月7日肇事現場照片39張、101年10月7日凱
旋四路、前鎮街(東向西)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肇事車輛
曳引車XK-253及被害人重機車YD3-536鑑識採證照片23張、
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鎮○○○鎮街派出所處理相驗案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101年10月12日101
甲字第187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凱旋四路○○鎮街○路口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
勘驗報告、車號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亨泰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年
10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警卷第13頁、第18
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3頁,相驗卷第46頁,偵
三卷第14至2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3、14、34、35至36頁)
,
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為真實。
(二)復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附卷可參(警
卷第22頁至23頁反面),被告竟於行經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曳引
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害人陳儀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遭曳引車拖行,
嗣因顱內出血死亡,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本件被告鄭智文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駕駛
曳引車,故其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之行為自屬反覆執行之業
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
表明為肇事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自應謹慎、小心駕駛,遵守
交通規則,其未盡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
給被害人家屬精神苦痛,惟念其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有本院102年12月25日調
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查(參本院交訴卷第39至40頁、第
72頁),其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
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
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等情,均如
前述,足見被告有悔改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