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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刑補字第 2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000年度刑補字第24號 補償請求人 林連茂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連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 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林連茂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於民國96年9 月7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96年11月5 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計受羈押60日(聲請狀誤為61日,業 經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更正為60日)。又請求人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 000 元折算1 日,共計300,000 元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 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而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時間,係在 100 年9 月1 日刑事補償法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 溯及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 律適用原則,並比較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規定結果,冤 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本件請求人,是本件請求應適用 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 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 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 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 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 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裁判之機關 ,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 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辦 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13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即屬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且該案係於101 年4 月19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是請求人於102 年8 月26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核 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 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 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 5,000 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於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 役執行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 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 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 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 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 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 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 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於96年9 月7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到案訊問後當庭逮補,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6年9 月7 日 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嫌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供情節與楊崇德、 徐享崑、陳立人均不一致,顯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於96年11月5 日經 本院准予具保,並於同日釋放;嗣請求人所涉上開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7 日以96年度偵字第3324、9624、26070 號、97年度偵字第13 723 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8 月2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判決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 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 卷可參。而請求人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依法應自96年9 月 7 日受逮捕日起算,至96年11月5 日止,共計60日,予認 定。又本院核閱該案卷證,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 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 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要無妨礙或誤導偵查之情事,復 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亦無刑事補償法第 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 ,應為有理由。 ㈡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合乎羈押之「正當性原因」 及「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 ,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 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 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 心證程度。經本院核閱並審酌前開羈押裁定所憑證據後,認 形式上確已足使法院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嫌疑重大,又該罪名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請求人否認犯行,尚待傳訊相關共犯或 證人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此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故 本院前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又本件請求人於該案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未有何證據證明 請求人收受賄款,請求人就相關工程處理亦未有不當之處, ,是聲請人因本案而受羈押,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至當時檢 察官所據以對請求人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固提及於95年底高 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時,徐享崑交待請求人對外募集政治獻 金,請求人又指示陳立人對外募款作為支持上開市長、市議 員候選人競選之政治獻金,並交付與徐享崑,惟上開政治獻 金部分,因請求人未為任何有關工程或職務行為之要求或允 諾,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自來水公司之 意圖,客觀上復無違背任務致自來水公司財產上利益受損害 ,縱其行為有違公務員倫理而有不當,仍無從認定請求人有 何犯罪情節,此為該案判決所認定者,且本院最後羈押請求 人,亦係認請求人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非政治獻 金所涉及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可詳見本院96年度聲羈 字第1008號卷),是本件請求人在該案雖確有違背公務員倫 理、行為有不當之處,尚難因此認為本件請求人就本案之羈 押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而依刑 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本件本 院認仍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標準補償之。 ㈣再參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研究所畢業,遭羈押 前任職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總工程師,月薪116,170 元等語 ,且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復審酌請求人於被羈押時之年齡、職業、羈押期 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 補償3,000 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180,000 元(計算式: 3,000 ×60=180,000 ),請求人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 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 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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