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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柯小麟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 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 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前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99年3月16日經本院(99年度聲押〈 請求人誤載,應係「聲羈」〉字第236號)羈押99年4月1 日本院裁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7日,該案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0月2日駁回檢察官上訴 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刑事補償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之補償金共計85,000元 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 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 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 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 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 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 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因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本案由本院第一審以 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3783號執行案件 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請求人前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確定,請求人於102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 有請求人提出之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112、13693號 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上字第335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亦 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3783 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刑事補 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且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 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再按補償請求之受害 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 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 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 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 付之。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條定有明文。經 查: (一)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 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 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檢察官於聲 請羈押時,係依據證人A1即被害人林庭宇於警詢時證稱: 95年4、5月間,○○○區○○路關帝廟鄭安逸(即鄭文雄 )和另外3個人,起先鄭安逸拿扁鑽抵住伊脖子,把伊押 住控制伊行動,再打電話叫另外3個人到場,一起押伊到 鄭安逸自小客車,把伊載到憲政路陸橋下,4個人就一起 動手對伊拳打腳踢,把伊打到整個臉都腫起來,以及伊手 臂、胸、身體等多處瘀青,事後跟伊講說如果10天後沒有 再拿錢出來,一次會比一次更嚴重;第2次大概在95年6、 7月時,在建國路上伊騎腳踏車,鄭安逸開1台Audi灰色的 車,鄭安逸看到伊就馬上下車拿球棒打伊後腦杓,然後另 外在打電話叫7個人來,用箱型車押伊到憲政路上監理所 附近空地,拿球棒、磚頭、電擊棒對伊施暴,打到伊臉都 是血、左手骨折、身體等多處瘀青,事後一樣叫伊要拿錢 出來;第3次在96年9月份左右,鄭安逸打電話騙伊出去, 約在苓雅區武廟大門口見面,就開車載伊到翠華路橋下, 到時就看見第2次打伊的那7個人在那邊等伊,伊看到之後 要趕快開車門逃跑,但鄭安逸在車上就用鐵鍊勒住伊脖子 ,把伊拖出車外附近公園,其中一位年紀較大好像是老闆 的人,就問伊欠的錢要怎麼處理,伊說現在沒有錢,可否 等有錢時再還,伊說完他就叫其他人拿球棒、磚頭、電擊 棒跟鐵鍊打伊,打到伊受不了一直吐血;鄭安逸跟伊講永 豐及立榮行銷資產管理公司及所有八號當鋪分店都是他們 的;伊知道有1個被害人是在南區兒童之家上班的員工, 因為那個員工要向他們借貸第2次需要保證人,他們就帶 那個員工來找伊,要伊作那個員工的保證人,剛開始伊不 要,他們就有3個人用拳頭打該員工,打到臉都腫脹出血 ,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就答應;編號17的鄭文雄就是鄭安 逸;第1次在武廟路上,由鄭安逸率編號14甲○○、編號 18柯永豪共3人暴力毆打伊並逼討債務;第2次在建國路上 ,由鄭安逸率編號14甲○○、編號18柯永豪、編號19楊雲 光、編號20懷永康共5人暴力毆打伊並逼討債務;第3次在 武廟路遭鄭安逸率編號1丁學、編號3劉文治、編號7陳 博生、編號10陳躍仁、編號14甲○○、編號18編號18柯永 豪、編號19楊雲光、編號20懷永康共9人將伊強押毆打並 逼討債務等語(見警卷第185至195頁);證人A2即被害人 陳清吉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95年3月份,鄭安逸夥同另 外3名男子到伊上班的南區兒童之家找伊,然後帶伊到附 近偏僻的空地,追討伊貸款的利息,因為伊身上沒錢支付 ,鄭安逸等4人就用拳頭、磚塊、鋁棒等物毆打伊,並恐 嚇說如果伊不繳利息,就會讓伊很難看,打到伊臉部、身 體等處挫傷、瘀青及口腔出血;第2次大概在95年4月份, 也是鄭安逸等4人到南區兒童之家找伊,情形跟第1次被恐 嚇、毆打的情形差不多,也是恐嚇伊如果不交出利息會讓 伊很難看,也把伊打到全身是傷;第3次大概在95年5月份 ,鄭安逸到南區兒童之家找伊要利息,因為伊沒有錢,所 以帶伊○○○區○○街巷內網咖,帶伊去找林庭宇當伊的 保證人,再向八號當鋪貸款來還利息,一開始林庭宇不願 意,鄭安逸4人就在林庭宇面前用拳頭、磚頭、鋁棒等物 毆打伊,打到伊臉部、身體等處挫傷及口角出血,後來林 庭宇看不下去,才答應當伊的保證人;伊只知道他們是設 立在左營大路上的八號當鋪,編號17鄭文雄就是鄭安逸; 編號14甲○○、編號18柯永豪、編號20懷永康都是3次對 伊毆打、恐嚇取財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96至203頁、第 206頁),及同案被告鄭文雄於警詢、偵訊、本院聲押訊 問時均供稱:有在永豐行銷企業社任職,有帶陳清吉辦理 貸款過等語及另於本院聲押訊問時供稱:林庭宇有找伊貸 款過,但伊說不行,所以完全沒有辦等語(見警卷第8至9 頁;偵卷第17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36號卷第9頁), 而請求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押訊問時雖均否認有證 人林庭宇、陳清吉所指之犯行惟於警詢時供稱:95年初 至97年1、2月間在永豐行銷企業社工作,永豐行銷企業社 經營內容是幫客戶向銀行申辦貸款,是伊哥哥柯永豪所經 營,丁學迺是柯永豪的朋友,劉文治、陳博生、陳躍仁、 鄭文雄、楊雲光都是永豐行銷企業社同事等語(見警卷第 82至88頁),於偵訊中供稱:93、94年是永豐行銷企業社 員工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聲押訊問時供稱:93 年中到97年底、98年初在永豐企業貸款公司任職,辦理信 用貸款,伊認識鄭文雄,是同事等語(本院99年度聲羈字 第236號卷第32至33頁),是依上開事證,確在客觀上已 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共犯懷永康尚未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難認違法或不當。 (二)嗣請求人於偵查中於99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以 新臺幣50,000元具保停押」,本院於99年3月31日裁定請 求人提出50,000元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於99年4 月1日交保釋放,是請求人自99年3月16日拘提時起迄99年 4月1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計受羈押17日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3783號 執行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定。本件請求人受無罪確定判決 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是其就上開羈押期日共17日請求補償,為有理由,且請 求人始終均否認犯行,難認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審酌本 院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請求人自陳:遭羈押當 時之工作是在木材加工廠擔任組裝、噴漆的師傅,日薪約 1,600 元,為了該案件律師費花了80,000元等情,並提出 律師費收據在卷足憑,及請求人於警詢時自稱係高中(職 )肄業,是依上開請求人社會地位、家庭、教育、經濟狀 況,及其羈押之緣由係涉及妨害自由等罪,並羈押期間為 17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賠償請求 人每日3,000元為當,合計准予賠償金額共計為51,000 元(3,000×17=51,000);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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