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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盛       復強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泳盛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強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復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 向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 昶公司) 承攬臺17線雙園大橋(北端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改 建工程鋼橋樑吊裝工程,而為受僱於該處從事鋼橋樑吊裝工 作勞工鄭春生、楊朝棟、張清淵、柳鐘勇、伍東和之事業主 、雇主。復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工地負責人吳泳盛(涉犯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施工架 上之載重限制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並規定不得超過 其荷重限制,且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營造 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且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 5款,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施,且依當時客 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進行前述工程前,於 該處施工架之明顯易見處明確標示荷重限制及不得超過荷重 限制等文字,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施,避免 勞工自高處直接墜落地面,即任由勞工鄭春生、楊朝棟、張 清淵、柳鐘勇、伍東和施工。嗣鄭春生、楊朝棟、張清淵、 柳鐘勇、伍東和於民國100年6月13日16時46分許,在前述工 地高度約7公尺之施工架進行P2橋墩北側4至18公尺間之橫隔 樑螺栓調整及鎖固作業之際,因支承前述施工架之 C型鋼無 法承受載重而變形脫落,且無適當之安全帶攔阻,遂直接墜 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後,鄭春生受有第 2腰椎壓迫性骨折 、右側第 9、10、11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左側血胸併肋膜 積水之傷害;楊朝棟受有右肩挫傷、前額挫擦傷、右下肢撕 裂傷長 3公分之傷害;張清淵受有左側近端脛股骨折術後併 膝關節僵硬之傷害;柳鐘勇受有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恥骨 及坐骨骨折、第二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舟狀骨骨折、 右踝皮膚壞死8×5平方公分、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伍東和受 有腰椎第3至4節爆裂性骨折併下半身無力、右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血胸之傷害;合計罹災人數為5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吳泳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告復強公司代表人吳泊諺;證人即被害人鄭春生、 楊朝棟、張清淵、柳鐘勇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伍 東和之姐伍淑靖之陳述。 3.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 8月3日診斷證明 書、建佑醫院10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17日診字第6591號診斷證明書、 100年8月3日診字第 31606號、100年8月8日診字第5523號診 斷證明書各1份。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7月28日勞南檢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 路高南區工程處將『莫拉克颱風災害臺17線248K+100~251K +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之三次承攬人復強工程有限公 司所僱勞工鄭春生等 5名勞工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含附圖 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復強公司與大昶公 司簽訂之鋼橋安裝承攬契約書各1份。 三、被告復強公司為被害人鄭春生、楊朝棟、張清淵、柳鐘勇、 伍東和(下稱被害人 5人)之雇主,其工地負責人被告吳泳 盛,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施工架上之載重限制應於明顯易見之 處明確標示,並規定不得超過其荷重限制,且對於無法藉梯 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 且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施,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進行前述工程前,於該處施工 架之明顯易見處明確標示荷重限制及不得超過荷重限制等文 字,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施,避免勞工自高 處直接墜落地面,致發生前述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泳盛所 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復強公司則應 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泳盛、復強公司未 依法令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並導致被 害人 5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吳泳盛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泳盛、復強公司復已盡力賠償被害人 5 人之損害,並分別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卷附和解書 5 份在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吳泳盛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5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吳泳 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吳泳盛因法紀 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 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吳泳 盛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吳泳 盛若未於緩刑期間依命令接受法治教育,情節重大者,將構 成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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