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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安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旺吉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順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2489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勞安 訴字第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旺吉利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 吳順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吉以從事油漆粉刷工程承包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 為旺吉利有限公司(下稱旺吉利公司)之負責人,而旺吉利 公司所營事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營造業下之油漆粉 刷業務,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緣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之「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校園政體規劃暨校舍 改建(建築部分)」工程,將其中「泥作工程」轉包予旺吉 利公司,吳順吉代表旺吉利公司雇用其胞妹林吳OO及林O O等勞工,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進入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施作泥作工程,依 勝榮公司與旺吉利公司之合約,旺吉利公司承諾自行負責一 切安全防護措施,以保障施工安全。詎旺吉利公司、吳順吉 等均應注意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 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校 舍屋頂從事泥作工程,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使勞工正確戴用適當安全帽,並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林吳OO於10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高度19.6公尺之校舍5樓屋頂進行截水溝泥作工 程時,為清掃屋頂塵土,行進間跨越屋頂矮牆墩之際,因重 心不穩,在無適當護欄、防護網及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下,不 慎自屋頂墜落一樓地面,當場因頭部外傷、顱骨爆裂而死亡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旺吉利公司、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證人盧OO、林OO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勝榮公司與旺吉利公司簽 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合約明細、施工現場平面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12月28日函暨檢查報告書、旺吉利公 司之商業登記資料、現場及相驗照片共32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旺吉利公司、吳順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 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及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 第19條分別亦有明訂(上開設施標準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授權訂定)。本件被告旺吉利公司、吳順吉(負責人) 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而被告吳順吉 係以從事油漆粉刷工程承包之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對於上開 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衡諸案發現場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被害人林吳OO因 重心不穩,在無適當護欄、防護網及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下墜 落地面,當場因頭部外傷、顱骨爆裂而死亡,是被告吳順吉 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被告吳順吉之過失而死亡,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 定;而被告旺吉利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其授權命令之規定,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 旺吉利公司自應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之責。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順吉、旺吉利公司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四、核被告旺吉利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另核被告吳順吉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 職業災害罪。被告吳順吉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旺吉利公司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而被 告吳順吉亦未盡其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 被害人林吳OO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更使被害人家屬 無限之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 和解金完畢一情,有高雄市前金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 在卷可稽(參偵二卷第14頁、本院審勞安訴卷第67~68頁) ,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暨 其係非故意犯罪、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僱用胞妹 使之賺取生活費用之生活情況、前科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順吉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吳順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 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 吳順吉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尚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被告吳順吉緩刑2 年,用 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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