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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田振清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黃淑芬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田振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振清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之被告「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展公司」)負 責人,為從事貨櫃運送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之雇主。緣田振清所經營之「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振強公司」)自民國97年8年1月起,至100年7月31日 止,承攬臺塑汽車貨運公司(下稱「臺塑公司」)進出口貨 櫃改櫃作業,「振強公司」再將前述業務交由「振展公司」 負責執行,實際作業地點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振展公司仁武中繼站(下稱仁武中繼站)。田振清身為 雇主,明知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其有提 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當措施之義務, 且應注意妥善規劃車輛之行車動線、並於入口處設置管制站 ,指示車輛正確之停放位置、亦應將堆高機進行移櫃作業之 堆高機作業區範圍加以清楚標示。田振清竟未確實規劃車 輛之行車動線,並將堆高機作業區之範圍予以明確標示,而 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101年3 月31日15時50分許,侯OO駕駛臺塑公司車號000-00之營業 貨櫃曳引車,拖運貨櫃前往振展公司仁武中繼站,因振展公 司之車輛運路線未妥善規劃、且堆高機作業區之範圍,亦未 經明確標示,而下車誤入堆高機作業區內行走。適有振展公 司之堆高機作業員王OO,於堆高機作業區內駕駛堆高機進 行移櫃作業,亦未注意遵守振展公司相關安全規定,而駕駛 堆高機後退(王OO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業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在案),致堆高機碾壓當時正站立於後方之侯OO,使侯O O登受有胸腹部壓砸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於到院前 已死亡。因認被告田振清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致死罪 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 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另認被告振展公司涉犯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田振清及振展公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 人即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 所)人員呂振文之證述、南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事發現場照片13張等為佐認,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被害人侯OO於前揭時地,遭王OO所駕駛 之堆高機後退碾壓致死一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及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被告振展公司均 有確實規劃車輛之行車動線,並將堆高機作業範圍以貨櫃區 隔作標示;況勞檢所要求公司改進的地方,也僅是在出入口 做管制並架設柵欄管控車輛人員進出、繪製斑馬線,但改善 之區域並非案發地點,應改善之事項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關;又被告田振清並非現場指揮監督之人,且對於堆高機作 業區內人員不得任意下車行走、堆高機司機若見有人員應確 認離去再操作堆高機一事,業已進行教育訓練明確告知,在 入場時亦有公告,已盡相當之義務,然侯OO身為職業司機 ,從事貨櫃運送已有多年,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卻任意下車 ,經受驅趕仍未離去,此部分應非屬被告過失所致等語。經 查: ㈠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侯OO駕車進入振展公司仁武中 繼站之堆高機作業區後,下車行走時,適王OO所駕駛之堆 高機倒車而輾過,致侯OO受有胸腹部壓砸傷之傷害而死亡 一情,業據證人即堆高機駕駛王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我在振展公司駕駛堆高機作業,領有駕駛堆高機之執照, 有4年之駕駛經驗;案發當日,我在仁武中繼站駕駛堆高機 盤貨櫃,該時發現被害人侯OO駕駛台塑的拖板車進來現場 ,我就停止作業要他上車,因為仁武中繼站堆高機作業場地 內司機是不能下車的,且侯OO的駕駛方向是逆向,現場尚 有其他2部拖板車在作業,我就請他先上車開出去,我看他 上車後繼續作業,從空櫃區作業完成後至重櫃區,在重櫃區 倒車準備盤櫃時,該時還有往後看確定無人再倒車,然才幾 十公尺就發現壓到東西,下車查看,發現侯OO已趴倒在地 上,我就馬上報案,並叫救護車及警方到場;在倒車時,另 一位司機閔子仲也在現場,他有看到侯OO,有叫他,但侯 國登不為所動,他才用無線電通知我,但已經來不及了;堆 高機在倒車時,蜂嗚器會叫以提醒別人,但無法感應後方是 否有人等語(參偵一卷第4至5頁、第26頁、偵二卷第35至36 頁),證人閔子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侯OO是台塑公 司的司機,案發當日他駕車到振展公司要求堆高機幫他堆運 貨櫃,但他當時人沒有在車上,而是在堆高機操作的現場, 面向貨櫃而背向作業區,該時堆高機已在作業中,侯OO卻 走在堆高機的作業線上,我覺得有問題就叫他的綽號,但他 沒有回應,我想用無線電呼叫堆高機駕駛王OO,但已經來 不及,堆高機已倒車將侯OO捲入右後輪下等語(參偵一卷 第7至9頁、偵二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仁 武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31日診字第E4467號診斷證明書、車 輛人員相關位置圖、案發現場照片12張、相驗筆錄、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雄檢100年度 相字第567號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3頁、第 13 至20頁、第25頁、第28至34頁),信實在。 ㈡檢察官雖主張係因振展公司未於入口處設置管制站,指示車 輛正確之停放位置;且車輛之行車動線未妥善規劃;另堆高 機進行移櫃作業之堆高機作業區範圍未清楚標示,致造成侯 國登死亡之結果等語,是應探究者,在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振 展公司及田振清前述缺失是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據查: ⒈觀諸現場車輛人員相關位置圖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 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 所繪製之事發示意圖現場照片、振展公司動線規劃圖( 參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偵四卷 第3頁反面及第4頁)可知,振展公司仁武中繼站內可分為 2 個大區塊,一個區塊即是「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另 一個區塊則是「貨櫃車、板台車、曳引機及拖板車等停置 區」(參偵四卷第3頁反面,即附圖一)。而前者之「貨 櫃儲放及作業區域」,約可再略分為「堆高機作業區」、 「重櫃儲放區」、「待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 參偵二卷第17頁反面,即附圖二),而「堆高機作業區」 即在「重櫃儲放區」、「待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 」之中,並未與外部相鄰,該作業區是供堆高機作業以搬 卸更替各類型貨櫃所用,所以圍繞在「堆高機作業區」四 周之「重櫃儲放區」、「待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 」均堆放貨櫃,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參偵一卷第15、20頁 、偵二卷第18頁反面),而侯OO所駕駛車輛停放之放置 即是在前述「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中,「重櫃儲放區」 及「堆高機作業區」之間,本件事故之案發現場亦在「堆 高機作業區」內,此觀附圖二即明,可知在案發時,侯國 登是位於「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中心。 ⒉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侯OO未遵守「貨櫃儲放及作業 區域」內人員不得下車之規定而擅自下車,另堆高機作業 員王OO於發現侯OO在上開區域行走時,未依規定確認 侯OO已離去,再行操作堆高機等節,有證人即振展公司 堆高機領班石OO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振展公司有規定人 員不能在堆高機作業區內行走,我以前也沒看過有人違規 在堆高機內行走之情形;我如果有看到,會以無線電對講 機要求堆高機停下來,然後把人員驅離,確定人員離開「 堆高機作業區」後,才通報堆高機駕駛繼續作業,這是標 準作業流程等語(參偵三卷第15頁),證人即振展公司前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葉承宗結稱:仁武中繼站的貨櫃都 堆放在「堆高機作業區」、「重櫃儲放區」、「待處理貨 櫃區」、「空櫃儲放區」,如果有他人擅自在「堆高機作 業區」內走動,會請當場的堆高機人員熄火,待該人離開 後,再請堆高機人員繼續作業,我們有定期舉辦相關安全 訓練:3個月、半年、一年的在職教育、新進員工訓練, 教他們場地的同作,人員的安全,現場作業機械的安全及 當場作業的安全及流程等語(參偵五卷第15至16頁),證 人即台塑公司擔任調度派車之人員洪煌明證述:振展公司 和台塑公司在協議時,振展公司有要求我們台塑的司機進 入會場裡面,只要有堆高機的作業動線裡面,都不可以下 車,這樣的協議我有告訴侯OO,其實大高雄的貨櫃都有 這樣的規定,就是在堆高機運作的動線裡面,不許有人走 動;而侯OO主要的業務是將貨櫃載到碼頭、貨櫃場,讓 堆高機的司機搬卸,在我們開始與振展公司合作時,他就 有在進出,一個星期約2、3次,時間應有5、6年了等語( 參偵三卷第4至5頁)等語可資證明。是依振展公司之規定 ,嚴禁任何人員在堆高機作業區內擅自走動,此一規定除 亦有明確告知台塑公司,要求台塑公司轉達予旗下司機, 而侯OO於台塑公司主要業務即是載運貨櫃,其載運至振 展公司仁武中繼站之期間亦有5、6年之久,每星期約2、3 次,依此頻率及時間,足可認侯OO對於振展公司仁武中 繼站內之區域劃分以及人員不得任意行走於「堆高機作業 區」之規定應非常清楚,然卻忽視該規定,且亦未留置在 車內,而司機王OO於操作堆高機時疏未注意及此,因而 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⒊檢察官雖認振展公司未於入口處設置管制站,指示車輛正 確之停放位置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而證人即南區勞 檢所人員呂振文亦證稱:我們覺得在門口進來的停等區要 做管制,指揮貨運司機停放好車子,不能夠讓他們隨便亂 停等語(參偵五卷第17頁)。然觀附圖一及附圖二即可知 ,所謂入口處之管制站係指仁武中繼站整個廠區對外之出 入口,其管制對象係出入仁武中繼站之車輛;而出入口側 即為貨櫃車停等區,係供尚未輪次進場的貨櫃車等車輛於 進入仁武中繼站後,可先停放等待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 區域」所用;且貨櫃車等車輛並非一律必須停放於停等區 而不得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反是應由司機駕車 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裝卸貨櫃,且進入「貨櫃儲 放及作業區域」後司機即不得下車,亦已如前所述。而依 前述證人王OO及閔子仲之證詞及附圖一、二可知,事發 前侯OO已駕車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並要求王証 加操作堆高機幫忙堆運貨櫃,事發地點亦在「貨櫃儲放及 作業區域」之中,故事發原因實與仁武中繼站是否於出入 口處設置管制站或有無指示車輛停放位置無涉。 ⒋檢察官復認因車輛之行車動線未妥善規劃、堆高機進行移 櫃作業之堆高機作業區範圍未清楚標示,亦為本件事故發 生原因之一。經查,檢察官所指前揭標示不清之情形,固 有證人葉承宗結稱:事發前振展公司內之勞工安全衛生業 務是由我負責,仁武中繼站內,沒有明顯標示出「堆高作 業區」之範圍,我們在教育訓練時有告訴司機範圍在哪裡 ,但實際現場是沒有標示區塊,雖有畫動線在地上,但日 積月累,該動線都模糊掉了,在我們請廠商來處理之前, 就發生本件事故了等語(參偵五卷第15至16頁),證人呂 振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時我去振展公司仁武中繼中站 查看時,發現第一,仁武中繼站沒有把入口及出口標示清 楚,只有標示車子的出口及入口動線,也沒有做管制;第 二,沒有明顯標示出「堆高機作業」之範圍,亦即應畫出 一個範圍,寫明是堆高機作業區,有時亦可以顏色區隔標 示;我們有叫振展公司停工改進,之後再去檢查,發現已 有依照要求做更改等語(參偵五卷第12至18頁)證述在案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堆高機的作業區,沒有特別標 示,也沒有辦法用圍或其他方式將堆高機作業區與其他作 業區區隔;我們貨櫃都堆放在「堆高機作業區」、「重櫃 儲放區」、「待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重櫃 儲放區」及「空櫃儲放區」中間就是「堆高機作業區」, 所以不需要特別標示;這幾個區域內,貨櫃的擺放方式及 堆高機搬運貨櫃之動線沒有固定路線等語(參偵卷第14頁 ),可知在案發時,仁武中繼站中之「貨櫃儲放及作業區 域」內,雖有標示行車動線,然或因時間流逝而消褪,故 有模糊不清之情形;另上開區域內之「堆高機作業區」、 「重櫃儲放區」、「待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 亦僅是用堆放之貨櫃來做區分,並未以顏色區隔標示。惟 觀附圖一可知,該車輛之行車動線主要係規劃貨櫃車等車 輛在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後,為免因車輛行進方 向不一致而造成堵塞、碰撞致影響運輸及作業流程之進行 ,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侯OO駕車進入「貨櫃儲放及 作業區域」中,擅自下車且王OO疏未注意而造成,並非 因其未遵循行車動線導致與其他作業中之貨櫃車輛碰撞、 堵塞導致,是該區域之行車動線動線雖有不清,然與本案 事故之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另關於「堆高機作業區」雖 未以顏色區隔標示,但該區塊是包夾在其他貨櫃儲放區中 ,而整個「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均是禁止人員下車,已 如前所述,再觀附圖二可知,案發地點是在「堆高機作業 區」之中,周圍之「重櫃儲放區」、「待處理貨櫃區」、 「空櫃儲放區」均擺放有貨櫃,且侯OO前已經王OO要 求在外等候,該時王OO也正在操作堆高機,此觀王OO 前揭證詞自明,依侯OO往來仁武中繼站運送貨櫃多年之 經驗,對於其身處於「堆高機作業區」自應非常清楚,顯 見其並非因「堆高機作業區」標示不清而誤入該區域,而 是在明知已進入「堆高機作業區」之情形下,為要求王証 加為其搬運貨櫃而擅自下車,故縱認「堆高機作業區」範 圍未以顏色區隔而為標示,亦難認此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 ㈢末查,被告田振清雖為被告振展公司之負責人,然並非仁武 中繼站現場負責指揮監督之人,而依證人石OO前揭證詞, 可知堆高機之操作員在「堆高機作業區」內作業時,因人員 一律不准進內,故係以無線電相互聯繫,若發現有人員違規 進入,則先以無線對講機要求堆高機作業,並驅離該等人員 ,待人員離去後再行駛堆高機,這是被告振展公司之標準流 程,此與證人王OO上開證詞相符,是被告田振清及辯護人 所辯:在整個「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中,因為有擺放20呎 以上大型貨櫃,再加上堆高機作業時,視線會有死角,若現 場有人員指揮,反而該人員本身會面臨很大危險,故被告振 展公司就是規定該區域內不得有人,場內工作人員均以無線 電聯繫,也有如此教育員工等語,應屬可採,可知被告振展 公司及田振清對於仁武中繼站現場作業之安全指施,亦有相 當程度之規劃及教育訓練,自難認被告田振清就本件事故有 何業務上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認被告振展公司所設之仁武中繼站內,確 有出入口未管制、行車動線及「堆高機作業區」標示不清之 情形,然上開原因與被害人侯OO於「堆高機作業區」內遭 王OO操作堆高機時過失輾斃一事,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無從認定被告田振清有何業務上過失,且南區勞檢所之檢 查報告亦認本案承攬人振展公司並未構成任何違反勞工法律 罰則之刑事罰或行政罰鍰等事項(參偵二卷第17頁),是檢 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田振清確有刑法第276條 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等犯行, 另被告振展公司涉有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 致生職業災害罪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振展公司及田振清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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