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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極良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良印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6971、3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極良實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 郭良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良印係極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極良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尚未施行)第2 條 第2 項所稱之雇主。陳志忠時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公司)之工務課長,負 責該公司現場機械之管理與檢查,為從事業務之人。郭良印 明知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 注意訓練督促員工確實遵守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 電路之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 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 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 確認其已停電,且為防止該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 因其他電路之感應、或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之危害, 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等措施,並注意對 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應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安全事項,以○○公司通知極 良公司前往維修其廠房西側電動鐵捲門時之公司設備及資源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配置上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逕指派鄭○○與粘○○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 1 時20分許,至○○公司維修上揭鐵捲門,在鄭○○攀爬伸 縮鋁梯至鐵捲門頂部欲解除電門時,向在場之陳志忠詢問是 否鐵捲門已斷電,陳志忠應注意該鐵捲門電源開關已移置他 處,廠房電氣室開關箱內所標示「鐵捲門」之啟斷器已無功 能,以陳志忠有參與該廠房驗收及負責標示變動工程設備標 示之工作內容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啟斷現場開 關箱內無作用之啟斷器,疏未注意並未停止鐵捲門供電,即 向鄭○○為已斷電之表示,鄭○○亦疏未注意再以檢電器確 認,即以無絕緣橡膠之鐵製老虎鉗進行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 線剪線作業而感電,致遭對地電壓220伏特電擊,自高度4.3 公尺之高處墜落,受有低電壓灼傷,導致急性心律不整,終 致心因性休克,嗣於101年5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許,送醫不 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告發、鄭○○之配偶吳○○告訴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郭良印、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良印係極良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僱用鄭○○擔任雜工 ,負責檢修客戶鐵捲門等業務。○○公司於101年5月16日請 求派員維修該公司廠房之西側電動鐵捲門,郭良印遂於101 年5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派遣鄭○○及另名雜工粘○○前 往維修。○○公司並指派被告陳志忠負責切斷鐵捲門之電源 開關,俟被告陳志忠將現場開關箱(配電盤)標示鐵捲門電 源之開關關閉後,鄭○○旋攀爬伸縮鋁梯至離地4.3 公尺之 高度欲檢修鐵捲門,詎鐵捲門尚未斷電,鄭○○遂遭對地電 壓220伏特電擊,自高度4.3公尺之高處墜落,受有低電壓灼 傷,導致急性心律不整,終致心因性休克,嗣於101年5月17 日下午1時20分許,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 (一)被告郭良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高雄 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93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 頁;高 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9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 ;本院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卷,第 23至31頁;本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0至73、117 頁)、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12至14頁;偵一卷第14至1 5 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169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至7、24至25、46至47頁;審勞安訴卷第23至31頁; 本院卷第60至73、117頁)。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4 、16、66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公司經理 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8至19、 24至25頁,本院卷第108至112頁)、證人即○○公司機電 技士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6至 47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8頁)、證人粘○○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 片4張(見相驗卷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年9 月3日高市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73至92頁反面)、101年9月 19日高市勞檢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116至138頁反面)、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9月17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 第95至115 頁反面)、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 一卷第24頁)、和解協議書(見偵一卷第7至9頁)、現場 電源開關箱(配電盤)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8頁)等件在 卷可稽。 (三)另被害人鄭○○確係因上開維修○○公司廠房西側鐵捲門 之觸電工安意外事故,受有低電壓灼傷,導致急性心律不 整,終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 卷第61頁)、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7張(見相驗卷第18 至2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 00000000號暨檢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相 驗卷第50至60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 報告表(見相驗卷第7 頁)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依上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年9月3日高市勞檢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所載:「1.直接原 因:勞工鄭○○遭對地電壓220伏特電擊,自4.3公尺高處墜 落地面傷重不治。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1) 從事電動 鐵捲門馬達電路修理作業時,未以驗電器具檢查,確實斷電 。(2)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未架設施工平台。(3 )未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防護具。(4)對於啟斷馬達或其他電 器裝置,未明顯標示啟斷操作及用途。3.基本原因:(1) 未 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2) 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 自動檢查。(3) 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4)未訂定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 評估及控制。(5) 未對所僱勞工施以從事工作之必要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6)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 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見相驗卷第73至92頁反面)。 三、訊據被告郭良印固供承其為極良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僱 用鄭○○擔任雜工,負責檢修客戶鐵捲門等業務,於上開時 、地從事鐵捲門維修時,發生遭對地電壓220 伏特電擊,而 自高度4.3 公尺高處墜落之工安事故,致被害人鄭○○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嗣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 :伊已依法購置必要防護如安全帶、安全架、梯子等設備及 其他相關安全作業器具,並定期舉辦教育訓練課程,且有對 被害人鄭○○實施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伊並無業務上之過失 。被害人鄭○○於工作時違反安全操作規定,又未確實檢查 鐵捲門電源是否斷電即至高處維修鐵捲門,顯見係因被害人 鄭○○自身職務上過失始發生本件事故,伊並無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云云。惟: (一)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良印既為被害人鄭○○之雇主,且依渠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被害人鄭○○是有經驗的師傅, 所以我雇用鄭○○前往○○公司修理鐵捲門,因為我公司 (即極良公司)派工的處所很多,我不可能一一注意,都 是授權勞工自己去整理;鄭○○執行維修鐵捲門業務,不 需要維修證照;我們裡面工人是打工,有何工作做何工作 ,那天剛好那邊(即○○公司)有問題,就派鄭○○跟粘 ○○去用,沒有班長,一般維修鐵捲門2 人可以做,只要 會做就可以;做這個行業沒有專業是靠經驗等語(見偵一 卷第6頁、審勞安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63至64、117頁) ,可知被告郭良印於不明瞭被害人鄭○○是否確有專業施 作鐵捲門電路作業經驗之情況下,即應於被害人鄭○○施 作前清楚告知該工作環境有電氣危害,且施作活線作業時 應配戴適當安全裝備,避免身體觸碰導體以免觸電等重要 事項,而依案發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見被告郭良印就此部分顯有過失。至被告郭良 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公司都有對員工教育訓練云云 ,並提出被告極良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1 份(見本院卷 第22至58頁)、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各類人事管理執行手冊 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及操作注意事項宣導說明、護具 、手套操作說明及工具設備分類宣導照片5 張為佐(見本 院卷第79至81頁),然審以前揭資料,僅概括條列安全守 則,所附照片亦僅被告郭良印一人入鏡,而無實際宣導上 課之佐證;縱有被害人鄭○○之簽名,然該簽名簿僅得證 明被害人等員工有遵從指示簽名,並無法證明被告郭良印 、極良公司確有於被害人出勤前,就本件維修鐵捲門之個 案為安全教育並訓練。從而,被告郭良印既有上述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以致被害人因遭電擊死亡,自無從據此即 解免被告郭良印、極良公司確有業務過失之責。 (二)另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 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 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 條定 有明文。被告郭良印為被告極良公司之實際經營及負責人 ,被告極良公司之業務範圍包含電動鐵捲門及相關電線、 電器設備之裝設及檢修,其雇用被害人鄭○○從事低壓電 路修理活線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使被害人鄭○○ 確實配戴絕緣防護具,以防止其於低壓電路從事修理之活 線作業場所引起電能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任由被害人鄭○○在未配戴絕緣 手套之情形下進行維修電動鐵捲門作業,致被害人鄭○○ 不慎感電死亡,是被告郭良印及極良公司應負業務過失之 責甚明。 (三)再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之支持物、或 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 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開路後之電路 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停 電,且為防止該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因其他電 路之感應、或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之危害,應使用 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 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另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及防 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3、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54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 第31條第1項處罰之,法人則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 以罰金。本件職業災害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 查所檢查完竣,認為雇主即被告極良公司未使被害人鄭○ ○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 器具,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致使鄭○○自高度4.3公尺之鋁梯處感電後墜落地面,受 有低電壓灼傷,導致急性心律不整而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違反前開規定,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又 被告郭良印為被告極良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前開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工作業務之人,自應注意前開安全規定,且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 本件災害,其有業務上之過失自明。被害人鄭○○確係因 觸電墜落,並受有低電壓灼傷,導致急性心律不整而致心 因性休克死亡乙情,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 憑。是被告郭良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之死亡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前所述,被告郭良印既有上開未於施工前對被害人進行 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提供絕緣用防護具予被害人配 戴及未先行確認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電源已切斷之過失 情事,且該等過失俱與被害人鄭○○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良印、極良公司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陳志忠則坦承伊當時擔任○○公司工務課長,負責○ ○公司廠房現場機械之管理與檢查,事發當天確係伊負責執 行鐵捲門斷電作業;亦不否認鄭○○有於上開時、地,因鐵 捲門未斷電致受有如事實欄三所示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確已依照設計藍圖 及現場開關箱(配電盤)之標示,關閉鐵捲門之電源開關, 然現場電源開關箱(配電盤)之標示及設計藍圖之內容,與 ○○機電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場實際施工 之配線設計不同:原設計之斷電迴路為無熔絲開關(2P 20A ),更改後之供電迴路為無熔絲開關(3P30A),且亦未標 明係鐵捲門之開關,伊係變更設計後方至○○公司工作,不 知實際配線已變更設計;況鄭○○既為維修鐵捲門之專業技 師,本應再次確認鐵捲門斷電後是否尚有電流,然鄭○○疏 未進行測試即碰觸鐵捲門電流致死,非可歸責於己,伊並無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公司經理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陳志忠是在100年3月28日進入○○公司工作,是在「盤 體追加工程」的中階段才進來,鐵捲門電源線路變更時, 被告陳志忠尚未進入○○公司,但他有參與後階段之驗收 ;老板請被告陳志忠主要是負責水電,老板給被告陳志忠 的工作就是要他查清楚線路,線路更動是在被告陳志忠來 之前,但被告陳志忠來之後就做驗收的動作;被告陳志忠 應該知道配電盤(現場開關箱)的開關位置有更動,因為 他負責電路的總驗收;鐵捲門配電盤位置的更動,是「盤 體追加工程」項目之一,被告陳志忠負責○○公司配電盤 最後的總驗收,所以他應該知道配電盤線路有更動;配電 盤(現場開關箱)驗收方式是看有沒有通電,我們驗收時 ,確實有看到與標示有不一樣的地方,有提醒被告陳志忠 要修正;驗收方式是都會確定每個開關是否有通電;公司 開會口頭要求被告陳志忠要在標示上做必要的變動,就是 把配電盤通到那個機台或是那個迴路要標示清楚等語(見 偵二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反面,本院卷第108至112 頁)。核與證人即○○公司機電技士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100 年4、5月時,與被告陳志忠驗收○○ 公司廠房西側鐵捲門;盤體追加工程驗收時,我與被告陳 志忠接洽,最後驗收是跟被告陳志忠驗收的;盤體追加工 程之驗收方式,是就系統迴路部分檢驗有無通電,每個開 關到哪裡、怎麼開關都要驗收,要確認個別開關有通電, 且有拿原始之設計圖對照;驗收時有叫被告陳志忠標示開 關是切哪裡的;因為開關控制的機台名稱是英文的,我不 知道正確名稱,因為○○公司要用壓克力板去製作開關標 示,我有把正確的標示標示在配電盤門的後面;若配電盤 開關有異動,是由○○公司來標示等語(見偵二卷第46至 47 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大致相符,佐以「皇 華廠房整體追加工程」之○○公司工程估價單、「○○廠 房先建工程第三期估驗及驗收工程」之○○公司工程估價 單及○○公司合約尾款估驗明細表上,均有被告陳志忠之 簽名(見偵二卷第26至31頁),足徵被告陳志忠於○○公 司與○○公司就總驗收階段時,業已參與驗收作業。 (二)再參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廠房有一 個電器室開關箱,裡面有一個鐵捲門馬達電源迴路無熔絲 開關,原設計之斷電迴路為無熔絲開關(2P 20A),因馬 達加大,所以更改後之供電迴路為無熔絲開關(3P 30A) ;2P 20A那個是一個很大的開關箱,裡面有很多東西,原 本2P 20A裡面本來預定有鐵捲門開關,但後來鐵捲門開關 改到3P 30A,此部分更改被告陳志忠知道,因為驗收時是 當場試開關,我有跟被告陳志忠說鐵捲門開關從2P 20A移 動到3P 30A;驗收時就確定可以使用,被告陳志忠都有驗 收一遍;我可以確認被告陳志忠有一同測試鐵捲門馬達的 開關是否換到3P 30A;被告陳志忠也知道開關上面有註記 功用;我們本來要標示,但○○公司表示要做標示牌,所 以我們就註記在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 認被告陳志忠確實知悉○○公司廠房西側鐵捲門之馬達開 關,已由原本單相220 伏特無熔絲開關(2P 20A)更改為 三相220伏特無熔絲開關(3P 30A)。 (三)是被告陳志忠前既曾參與驗收作業程序,明知○○公司廠 房西側鐵捲門之馬達開關,已由原本單相220 伏特無熔絲 開關(2P 20A)更改為三相220 伏特無熔絲開關(3P 30A );亦知變更設計後,現場開關箱內關於鐵捲門電動馬達 開關標示已更改;復案發當時雖依現場開關箱之標示關閉 現場單相220伏特無熔絲開關(2P 20A)開關箱內標示鐵 捲門馬達之開關,然疏未發現現場標示並未變更、亦未注 意再予進行檢電確認,以致現場鐵捲門馬達設備仍處於帶 電狀況下逕交由被害人鄭○○施作檢修鐵捲門作業,就此 部分亦有未予確認電源斷電之過失甚明。且該等過失俱與 被害人鄭○○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志忠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被告郭良印乃極良公司之負責人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事業主,亦為被害人之雇主。 是被告極良公司、郭良印對於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及防 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第3、5款雇主應備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 害,所為自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極良 公司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②又按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第3、5款雇主應備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 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同時觸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良印上開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亦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另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極良公司、郭良印、陳志忠有前揭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施工意外,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 隔,所生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郭良印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賠償相當之損害;被告陳志忠則否認犯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郭良印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 告陳志忠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情形勉持等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良印、陳志忠經判處有期徒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 被告郭良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相當損 害,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戒慎,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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