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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倫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坤言 被   告 王建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續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言、王建中及亞倫電機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言、王建中分別係被告亞倫電機有 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均明知如附件所 示363 件之產品攝影及美術著作(每件均含2 張產品照片及 1 個插頭圖樣),為告訴人企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企揚公 司)享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 非經企揚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起 訴書誤載為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該項著作財產權。詎被告 陳坤言、王建中2 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0 年5 月間,共同重製企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 著作圖檔,並加以翻轉角度及改變物品間相對位置後,上傳 至網際網路亞倫公司網頁上(http://www.allun.com.tw ) ,供不特定人隨時得點閱瀏覽而公開傳輸之。因認被告陳坤 言、王建中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嫌及 同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輸罪嫌,被告亞倫公司則涉有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法人之受僱人犯罪科以法人罰金刑之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 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坤言、王建中及被告亞倫公司犯 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 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 字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坤言、王建中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亞倫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 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證人張庭蓁於偵查 中之證詞、如附件所示產品照片及插頭圖樣,以及被告陳坤 言、王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詞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陳坤言、王建中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 犯行,均辯稱:附件左半部告訴人提出之啟動馬達、發電機 照片並無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認係著作,其著 作權人亦為案外人謝德祥或被告王建中,並非告訴人;又附 件左半部告訴人提出之插頭圖案,因插頭圖案於同業間皆會 有所標示,此有引擎貼紙數張在卷可佐,引擎實品照片搭配 插頭圖案為業界各家所慣常使用之方式,且插頭圖案為通用 之符號,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3 款規定,告訴人自不得主張 其為著作人而有著作權之存在;而附件右半部所示被告亞倫 公司之產品照片(含插頭圖案)皆為被告王建中自行拍攝、 製作,或聘請謝德祥拍攝、製作,或自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同 業網站轉載而來,並無非法重製之事實;又縱認本件確有違 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行為人亦僅被告王建中一人,與被告陳 坤言無涉,被告亞倫公司因而無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依被告陳坤言、王建中前揭所辯,本 件爭點厥為:㈠、如附件左半部產品照片及插頭圖案是否均 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或美術著作?㈡、如是,上開附件 左半部和右半部產品照片各是何人拍攝?㈢、附件左半部產 品照片及其中插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㈣、被告陳 坤言、王建中是否有以翻轉角度及改變物品間相對位置之方 法重製該附件左半部照片變成如附件右半部照片?如是,是 否該當於著作權法所所謂之非法重製?經查: ㈠、告訴人認附件右半部所示亞倫公司網頁(http://www.allun .com.tw )刊載之啟動馬達、發電機產品照片及插頭圖案, 係非法重製附件左半部所示告訴人公司員工張庭蓁拍攝、繪 製之啟動馬達、發電機產品照片及插頭圖案,其中啟動馬達 、發電機產品照片分別有242 件、121 件,合計363 件,插 頭圖案則為237 件(下稱系爭啟動馬達照片、發電機照片、 插頭圖案),經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2日瀏灠亞倫公司網頁 發現上情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坤言、王建中,請被告2 人儘速將亞倫公司網頁上涉嫌重製系爭啟動馬達、發電機照 片及插頭圖案予以撤除,嗣經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4日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 信函、告訴人製作之亞倫公司網頁涉嫌刊載重製告訴人公司 啟動馬達、發電機產品照片、插頭圖案之數量統計表及系爭 啟動馬達照片、發電機照片、插頭圖案與亞倫公司網頁所刊 載如附件右半部所示啟動馬達、發電機產品照片及插頭圖案 對照資料為憑,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首案 件登記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14日詢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9 頁、他字卷第1 至5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二卷《下稱偵二卷》第133 頁),堪予 認定。是以,本件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告訴,程式上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至於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侵 害其產品攝影及美術著作之數量為363 件,每件均含2 張產 品照片及1 個插頭圖樣,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陳坤言、王建中分別係被告亞倫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 ,被告王建中於100 年5 月間,將如附件右半部所示啟動馬 達、發電機產品照片及插頭圖案上傳至網際網路亞倫公司網 頁上(http://www.allun.com.tw ),供不特定人隨時得點 閱瀏覽而公開傳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原智易一卷 第62至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達足以表現作 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又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係著作人原始獨立所作 (即「原始性」要件),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或個性,而 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者而言(即「創作性」要件);倘著作 非由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而接觸參考他人之作品者,自無著 作權可言。申言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 作之精神上之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之 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創作性始可 稱之,而此所謂創作性程度,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 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創作性 ,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亦 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 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 條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 定目的,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備創作性,並 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應受該法之保護。準此,欲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其前提乃在於該表現形式屬於「創作」, 即必須具備二要件,一為「原始性」(即狹義之「原創性」 ),即該作品係著作人獨立完成,非複製、抄襲、模倣他人 之作品;一為「創作性」,即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 ,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須上開兩要件均備,始 足該當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再按,所謂「攝影著 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 作,惟因以上述方法所拍攝之作品主要是依賴機械及電子裝 置將被攝物體再現固著於可感知之媒介(例如:底片、紙張 或記憶卡等),是以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 安排、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 品後之顯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 情感(即創作性),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 該攝影作品是否經創作人於創作過程付出金錢、勞力與時間 ,抑或該作品是否具有美感、有無市場價值暨被攝對象之稀 少性或特殊性,則與該作品是否具有創作性無涉。 ㈣、系爭啟動馬達及發電機之照片是否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 或美術著作? 告訴人指述系爭啟動馬達及發電機之照片,係由其公司員張 庭蓁拍攝後製而由其公司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乙情,固經證人 張庭蓁於102 年1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企 揚公司擔任何職?)自99年1 月起在企揚公司擔任美編及負 責網頁維護。…(問:關於拍照後或美術著作後相關檔案資 料的著作財產權,是否並無約定?)沒有刻意去講到,書面 及口頭都沒有。…(問:提示告訴人提出之攝影照片,能否 確認照片為你拍照及美術著作?)都是我畫的,圖樣也是我 著作。(問:你如何確定為你畫及著作?)這些照片的光線 及死角的角度都有特殊的考量,我在拍之前都希望這些物品 比較立體化,…。(問。有無補充?)庭呈照片乙紙,我所 拍的這些實體相片都有用柔光效果,我都會放一張鵝黃色的 紙在下方,所以我拍出的成品下方都會有淡黃色的效果,如 今日提出之實體照片即無採用此方式。」等語(見101 年度 偵續字第287 號一卷《下稱偵一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 ,證人張庭蓁亦於本院102 年9 月27日具結證稱:「(辯護 人問:請提示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企揚實業有限公司所 示產品照片,是否均由你所拍攝的?)均是我拍攝,均是我 自己去購置小型攝影棚,自行拍攝,拍攝完成後,再去除背 景,另外還要修飾照片,還要潤色,另外要把照片上產品瑕 疵、骯髒的部分去除掉。…(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這些照 片均由你所拍攝?)這些產品角度、拍攝手法,我都認得出 來是我的拍攝手法。(檢察官問:如何輕易認出是你的拍攝 手法?)以偵二卷第38頁照片為例,我的拍攝角度是讓客戶 看到皮帶輪、前盤跟線圈,所以角度有放斜的,再加上下面 有放黃色的紙去潤色,還有購置小型攝影棚,旁邊有輔助的 鹵素燈光,讓產品拍攝起來光線柔和,比較漂亮,還有產品 背面的部分(如偵二卷第37頁照片)背面是要讓客戶看到後 盤、插頭,讓其確定是否為其要的產品,我每個產品都有用 黃色的紙及鹵素燈光去柔色,本件起訴書所列發電機及啟動 馬達均是企揚實業有限公司自己組裝,供各大汽車廠牌使用 的產品,亞倫電機有限公司也是同樣的業務內容,就是要混 淆他們公司就是我們公司。」等語(見原智易卷第61頁反面 、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參酌上開證詞,證人張 庭蓁固然就其擔任告訴人公司員工期間,為告訴人公司經營 販售之啟動馬達及發電機等產品予以拍照所使用之設備、方 法加以說明,惟依證人張庭蓁所稱先購置小型攝影棚,自行 選取角度拍攝,輔以鹵素燈光及鵝黃色紙墊底,於拍攝完成 後,再去除背景、修飾、潤色及除去照片上產品瑕疵、骯髒 的部分等拍攝製作完成系爭啟動馬達照片、發電機照片合計 363 件產品照片之過程,其目的均係要取得單純呈現「產品 外觀」之照片,不容有任何其他背景物體及瑕疵存在於產品 照片上,此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電機及啟動馬達照片多 達363 組產品照片,每組產品照片均係由張庭蓁拍攝後以「 去背」方式呈現,亦即除去拍攝時產品後方呈現之背景,而 獨留產品本身呈現於照片上,即可明瞭。據此顯見,張庭蓁 並未於拍攝時就不同廠牌、型號之發電機、啟動馬達產品變 異其拍攝畫面之構圖,或採用不同的輔助拍攝工具,或於後 製時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該363 組產品照片之拍攝手法、 後製方式如出一轍,則張庭蓁單純以產品本身之外觀為唯一 拍攝標的,未藉由拍攝對象即產品本身與其他物體(包含人 、動物、植物及非生物體)擺設之關聯位置,進行拍攝畫面 構圖、景深、曝光值等拍攝技巧之選擇應用,以達突顯該產 品之概念、特色、性能、應用或其他攝影者所欲表達之主題 思想之作用,縱令依證人張庭蓁所述確有選取產品之拍攝角 度、採取鹵素燈光及以鵝黃色紙墊底等拍攝手法,然依該等 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 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 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 上之賦形方法可言,實無從看出該等拍攝手法有何達到業已 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是以,附件左半部所示由張庭蓁攝影、後製處理 之363 組系爭啟動馬達及發電機照片,毋寧係張庭蓁為忠實 呈現該等產品之外觀、結構所拍攝、後製處理完成,以供告 訴人公司作為產品型錄使用之照片,而非屬著作人表達其思 想、感情之精神創作,不具創作性,自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攝影著作甚明。 ㈤、系爭插頭圖案是否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又證人張庭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告訴人提出之攝 影照片,能否確認照片為你拍照及美術著作?)都是我畫的 ,圖樣也是我著作。(問:你如何確定為你畫及著作?)… 實品的插圖也都有考量,圖樣都是我用Photoshop 軟體去做 的,我的插頭圖樣與其他網站上的插頭標示不一樣。」(見 偵一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以及於本院證稱:「(問: 這個照片還有插頭圖樣,是你製作?)是我自己畫的。…」 (見原智易一卷第64頁)等語,告訴人乃據此指述系爭發電 機插頭圖案係由其公司員張庭蓁繪製創作完成而由其公司取 得證作權財產權。然而,被告抗辯系爭發電機插頭圖案為業 界通用之符號,告訴人不得主張享有著作權,已於被告102 年7 月9 日答辯狀被證3 (見審原智易卷第85頁)及102 年 10月14日答辯狀被證6 提出發電機原廠產品插頭圖案為憑( 見原智一卷第85、86頁),觀諸該等發電機原廠產品標示之 插頭圖案,其插頭外形部分別以圓形、方形、橢圓形表達, 插槽部分以長、短不一之粗線體或空心孔槽(或圓形或方形 )之方式標示,卡榫部分若有標示其位置、數量,則以線條 簡單標示或描繪其形狀,而將上開原廠發電機產品插頭圖案 與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發電機插頭圖案加以比對, 兩者在表達上多有相同或類似之處。就此,證人張庭蓁於本 院證稱:「(問:辯護人問:你在畫插頭時,有無參考發電 機原廠公司的貼紙?)我只有參考發電機原廠公司的貼紙。 …(問:被證3 的原廠貼紙是否都有插頭標示?)有。」等 語明確(見原智易一卷第64頁反面),足見證人張庭蓁為告 訴人公司繪製附件左半部之系爭237 個發電機插頭圖案,確 有參考原廠產品貼紙所載插頭圖案而製作,證人張庭蓁嗣後 雖證稱:「(問:你剛剛陳述繪製發電機插頭圖樣有參考原 廠貼紙,參考後是否照著原廠貼紙描繪?)是照著真正的插 頭描繪的,以平面圖卡榫的角度來呈現立體實物。」等語( 見原智易一卷第65頁反面),尚難排除其於繪製系爭發電機 插頭圖案時有接觸參考原廠標示插頭圖案之事實。基此而論 ,張庭蓁所繪製之系爭發電機插頭圖案是否有部分抄襲或全 盤抄襲原廠插頭圖案而製成圖檔?系爭發電機插頭圖案是否 係屬張庭蓁獨立創造所得之創作?本屬可疑。告訴人雖出提 附件編號94、189 、202 、209 所示發電機原廠貼紙之插頭 圖案並未標示卡榫,而證人張庭蓁所繪製之插頭圖案有另行 標示出卡榫乙節(見原智易一卷第276 、277 頁),主張該 等系爭發電機插頭圖案確屬張庭蓁獨立創作完成之美術著作 ,然而,即令張庭蓁繪製過程中有變更部分原廠插頭圖案之 外形、線條或其他標示方式,而無全盤抄襲原廠插頭圖案之 情,因簡易圖示為求與產品外觀不致差異過大而易為消費者 所明瞭,所能應用之基本線條、形狀等表達方式,實屬有限 ,張庭蓁所繪製之插頭圖案縱係其獨立創作,其表現形式亦 難認有何足以表達其個性或獨特性可言,顯然缺乏著作所需 具備之創作性要件,此觀諸被證3 、被證6 所示原廠插頭圖 案亦多有標示卡榫者,且其標示方式與張庭蓁就上開4 個發 電機插頭圖案之另行繪製卡榫之標示方式相較並無不同,即 可證之。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其公司員工張庭蓁繪製 之系爭發電機插頭圖案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 237 個插頭圖案係張庭蓁獨立創作且具有創作性之著作,故 此部分告訴人提出由張庭蓁製作之系爭發電機插頭圖案,尚 難認屬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㈥、況且,被告抗辯附件右半部亞倫公司網頁刊載之發電機插頭 圖案均係由謝德祥製作,並非擅自重製系爭發電機插頭圖案 等情,業據證人謝德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 在亞倫電機有限公司網頁上的插頭圖案是如何取得?)參考 原廠貼紙及上網參考產品相關資料之插頭圖,再全部重畫。 (辯護人問:是你親自所畫?)是。(辯護人問:你如何繪 製?)用電腦畫,專業軟體名稱前面是C ,後面是RROW,全 名我忘記了,(證人開啟自用電腦後稱)軟體名稱為Coreid raw (按:證人檢視電腦軟體程式名稱時,將該軟體英文名 稱之字母「l 」誤認為「i 」,實際上為「Coreldraw 」) 。…(檢察官問:你所畫的插頭有何特別的地方?)因為原 廠都有插頭圖,網站上也有資料,長得差不多,我就照著做 ,形狀、尺寸及彎的部分,我不需要去做跟別人不一樣。」 等語甚詳(見原智易一卷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 並提出其所製作插頭圖案之Coreldraw 圖檔資料光碟到院為 憑(見原智易一卷第74頁,該光碟所載發電機插頭圖案內容 經列印為紙本附於原智易一卷第171 頁),辯護人並將該等 發機電插頭圖案對應之附件產品編號予以標示後,於103 年 1 月10日具狀提供本院參酌(見原智易一卷第175 、176 頁 ),經本院曉諭告訴人就辯護人上開陳報書狀表示意見,告 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狀,並未指 出證人謝德祥提出之發電機插頭圖檔與告訴人公司網頁之插 頭圖案有何關聯性?是否有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網頁之插頭 圖案?等情詳予說明,且依證人張庭蓁於本院證稱其為告訴 人製作之系爭發電機插頭圖案,係以photoshop 及word軟體 製作(見原智易一卷第70頁反面),顯然與證人謝德祥稱其 係以coreldraw 軟體繪製被告亞倫公司插頭圖案之方式不同 。再者,辯護人更明確提出被告亞倫公司之部分插頭圖案與 告訴人提出之插頭圖案有線條粗細不同、圖形角度不同、圖 檔及字體大小不同等明顯差異對照資料(見原智易一卷第84 頁,即102 年10月14日刑事答辯㈡狀被證5 ),益難認亞倫 公司網頁張貼如附件右半部之發電機插頭圖案係重製系爭發 電機插頭圖案。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王建中、陳坤言上傳 至亞倫公司網頁上之發電機插頭圖案係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 之系爭插頭圖案,依上開事證,要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坤言、王建中非法重製、 公開傳輸系爭啟動馬達、發電機照片部分,因該等照片均不 具創作性,即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縱然被告陳 坤言、王建中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複製上 傳於被告亞倫公司之網頁,亦不該當於著作權法之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及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另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坤言、王建中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 爭發電機插頭圖案部分,尚無法證明該等插頭圖案係告訴人 公司員工張庭蓁獨立創作且具有創作性之著作,即非屬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復無法舉證被告亞倫公司網頁上刊 載之發電機插頭圖案係被告陳坤言、王建中重製系爭插頭圖 案而來,自無從就被告陳坤言、王建中以著作權法之91條第 1 項之非法重製及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責相繩;準此 ,被告亞倫公司亦無從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 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罰金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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