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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原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企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民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亞倫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坤言 被   告 王建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智易字第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亞倫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及 被告陳坤言、王建中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87 、288 號提起 公訴在案。原告受侵害之著作高達363 筆,該363 筆均包含 有2 張攝影著作(即啟動馬達及發電機照片),其中有239 筆尚包含1 張插頭圖示之美術著作(即發電機之插頭圖示) ,總計受侵害之著作為攝影著作726 件(計算式:363 ×2 =726 )、美術著作239 件,合計高達965 件,被告等人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共同非法重製、改作、編緝、散 布原告享有之上開965 件著作財產權,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亞倫公司因此減省網頁設計支出之開銷,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原告總 計受有1,930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 萬元×965 件=1,93 0 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3 項及同 法第89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之判決書全文 ,以5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各 乙日。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亞倫公司及被告陳坤言、王建 中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 有本院102 年度原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可稽,根據首揭說 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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