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原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企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民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被 告 亞倫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坤言
被 告 王建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智易字第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亞倫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及
被告陳坤言、王建中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87 、288 號提起
公訴在案。原告受侵害之著作高達363 筆,該363 筆均包含
有2 張攝影著作(即啟動馬達及發電機照片),其中有239
筆尚包含1 張插頭圖示之美術著作(即發電機之插頭圖示)
,總計受侵害之著作為攝影著作726 件(計算式:363 ×2
=726 )、美術著作239 件,合計高達965 件,被告等人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共同非法重製、改作、編緝、散
布原告享有之上開965 件著作財產權,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亞倫公司因此減省網頁設計支出之開銷,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原告總
計受有1,930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 萬元×965 件=1,93
0 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3 項及同
法第89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3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之判決書全文
,以5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各
乙日。
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亞倫公司及被告陳坤言、王建
中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此
有本院102 年度原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
可稽,根據
首揭說
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