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瑞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08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交簡字第491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
略以:被告凌瑞材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並受僱於昇財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9巷前,欲等待右轉進入該路段29巷
口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該路段之南向機
車慢車道上,佔據慢車道,
適有
告訴人陳品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慢車道由北往南駛至
上開地點,其為閃避前方同向被告放在慢車道之車輛,駛入
左側快車道,因而與曾立身(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沿
中山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連結貨櫃拖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脾臟碎裂、左腎臟撕裂傷、左側第7 到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
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
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於
102 年10月21日
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 年11
月21日始發函予本院,並於102 年11月21日以後始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20日雄檢瑞盈10
2 偵20862 字第16128 號函在卷
可稽。然告訴人已於案件繫
屬於本院前之102 年11月14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
狀1 紙
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
862 號卷第23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
訴追條件,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
不受理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
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