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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瑞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08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交簡字第4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凌瑞材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並受僱於昇財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9巷前,欲等待右轉進入該路段29巷 口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該路段之南向機 車慢車道上,佔據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陳品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慢車道由北往南駛至 上開地點,其為閃避前方同向被告放在慢車道之車輛,駛入 左側快車道,因而與曾立身(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沿 中山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連結貨櫃拖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脾臟碎裂、左腎臟撕裂傷、左側第7 到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於 102 年10月21日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 年11 月21日始發函予本院,並於102 年11月21日以後始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20日雄檢瑞盈10 2 偵20862 字第16128 號函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已於案件繫 屬於本院前之102 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1 紙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 862 號卷第23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 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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