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謝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宏為台洲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從 事駕駛大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沿高雄市鳳○○○區 ○○路汽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圓山飯店」前 ,為閃避前方工程施作,而向右側跨越至自行車道行駛,其 本應注意右側後方有無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貿然向右側跨越自行 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陶冠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圓山路自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陶冠 名見被告劉冠宏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跨越至自行車道,遂立 即向右側路邊閃避,因而撞上「圓山飯店」前之第2 支警示 錐後,人車往左側倒地,致告訴人陶冠名左膝撞地,頭部撞 上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車輪檔泥板,告訴人陶冠名並受有左 膝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