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謝慶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宏為台洲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從
事駕駛大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沿高雄市鳳○○○區
○○路汽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圓山飯店」前
,為閃避前方工程施作,而向右側跨越至自行車道行駛,其
本應注意右側後方有無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貿然向右側跨越自行
車道行駛。
適有
告訴人陶冠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圓山路自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
告訴人陶冠
名見被告劉冠宏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跨越至自行車道,遂立
即向右側路邊閃避,因而撞上「圓山飯店」前之第2 支警示
錐後,人車往左側倒地,致告訴人陶冠名左膝撞地,頭部撞
上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車輪檔泥板,告訴人陶冠名並受有左
膝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 份
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