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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里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466號、101 年度偵字第25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慶橋實業有限公司」僱用之 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前 之路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而於上開路邊停 車,致佔用機慢車道阻礙交通,適有同案少年兼告訴人甲○ ○(年籍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另由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即少年乙○○(年籍姓名詳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鳳林二路62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不及閃避停放 於上開處所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雙方發生擦撞後, 告訴人甲○○、乙○○因而人車倒地,乙○○復遭同向行駛 於後之林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 連結車牌號碼00 -00號拖車之砂石車擦撞(林OO涉嫌過失 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併左大腿血腫、肢體鈍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 上臂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 ,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2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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