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里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466號、101 年度偵字第25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慶橋實業有限公司」僱用之
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前
之路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而於上開路邊停
車,致佔用機慢車道阻礙交通,
適有同案少年兼
告訴人甲○
○(年籍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另由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
)騎乘並搭載
告訴人即少年乙○○(年籍姓名詳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鳳林二路62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不及閃避停放
於上開處所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雙方發生擦撞後,
告訴人甲○○、乙○○因而人車倒地,乙○○復遭同向行駛
於後之林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
連結車牌號碼00 -00號拖車之砂石車擦撞(林OO涉嫌過失
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併左大腿血腫、肢體鈍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
上臂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
,均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2 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31~34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