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0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史明正受僱於旗鴻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職
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在
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下午
5 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臨時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外側慢車道上,佔
用慢車道形成妨害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且未於車後設置
任何警示標誌,
適同向車道後方有
告訴人林錦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駛來,為閃避
行駛於快車道之自小客車,閃煞不及而自後方擦撞上開營業
大貨車之左後車尾,
告訴人林錦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足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2 公分、3 公分、4 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錦美業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