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欽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04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欽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宏欽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並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職業駕駛
人,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上午5 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
處飲用保力達B 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且能預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
,會引起其他用路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仍於同日上午駕
駛登記車主為昇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預拌混凝土車
)上路,欲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搭載混
凝土至水泥預拌場。
嗣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行至國道三
號南向386 公里3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
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右前車頭擦撞前方由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尾,黃宏欽
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隨即失控擦撞國道三號內側護欄,
再滑停在中線車道上。事故發生後,黃宏欽理應注意汽車在
行駛途中因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將事故車輛顯示危險警
告燈外,並應在該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
亦未置放警告標示,
適有郭○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閃避不及,該車之車頭遂直接撞上黃宏欽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車附載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之後車尾,郭○因
而受有多處骨折、肝臟破裂,導致大量腹血及血胸、低血容
性休克之傷害;葉○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腦脊髓損傷、血胸
及腹血,神經性與低容血性休克之傷害。而郭○經送高雄義
大醫院救治後,仍於101年12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不治死亡
;葉○經送署立旗山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
不治死亡。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黃宏欽在
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
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黃宏欽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而郭○經義大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24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郭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因其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郭○、葉○、葉○
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宏欽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42頁),核與
證人郭○、葉○、葉○、朱○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偵一卷
第18頁,偵二卷第30頁,偵三卷第70頁,偵四卷第6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照片、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照、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2年10月4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
可稽(見
警卷第17、18至31、34至37頁,偵二卷第24、25頁,偵三卷
第60、71、73至80、91至95頁,偵四卷第53、64至73、81至
86頁)。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
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
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
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見警一卷第37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朱德盛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
擦撞後,竟未將事故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於該肇事車
輛後方100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致郭國英閃避不及而追撞
黃宏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難辭過失之責。此外,本件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
事責任,結果認:「被害人郭國英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時,未置妥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委員會
102年9月26日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頁),益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被害人郭國英
雖因飲用酒類過量駕車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據此解免
其之過失罪責。再者,被害人郭○、葉○確因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之行為,而各受有多處骨折、肝臟破裂,導致大量腹血
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多處骨折、腦脊髓損傷、血胸及腹
血,神經性與低容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分別於
101年12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上午8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度相字第2209、2210號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酒後駕車
行為與被害人郭○、葉○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
「(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
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
構成要件,而於
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
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
。(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法定刑下限
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
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
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刑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00 年00月0 日生
效)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
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
併合處罰之意,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執意駕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應依
法條競合優先適
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或同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之規定,亦即該2 罪之間不具
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此,就
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郭○、葉○死亡,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
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一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行為致被害人郭○、葉○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
處斷。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係明定汽車駕
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時,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
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
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而,不論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均為
加重結果犯,核與
過失犯之
本質
尚屬有間,自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易言之,被告固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並致被
害人死亡,惟就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
應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
承係前述汽車之駕駛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院
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酒後駕駛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
不幸事件,廣經各式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並據政府機關
一再勸戒暨嚴加取締,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等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
猶在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而違犯本案,顯僅為一己之私無視
於法律禁令,且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嚴重怠
忽,莫此為甚,誠屬不該,更遑論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
不僅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於車後100 公尺處放
置警告標示,釀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被害人郭國英
、葉嘉雯蒙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諸多傷勢而不治死亡,實
無由輕恕,惟念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
經調解成立已支付被害人郭○家屬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含強制險),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2年
民調字第256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頁);另因
無法一次給付被害人葉○家屬所要求之現金100萬元,方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葉○家屬間達成
和解,故其
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至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