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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鴻金屬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弘展 被   告 蔡春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57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鴻金屬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 陳弘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春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弘展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連鴻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之負責人,為指揮其所雇用之員 工工作之規劃、分配、監督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至9月 間,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地下1樓「協暘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暘公司),位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建築工地之不鏽鋼欄杆工程,並僱用勞工陳建誠從 事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作業,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蔡春霖則為協暘公司工務部副理,並為上開 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管理、指揮,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弘展、蔡春霖明知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防止 墜落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101年8月23日15時許,疏 未注意而於未設置安全網、安全帶之情形下,即容任陳建誠 至該工地A7棟2樓從事不鏽鋼欄杆補強作業,致於同日15時 52 分許陳建誠以鐵槌將鐵釘釘入欄杆外側與牆壁之縫隙時 ,不慎自距離地面4.5公尺之高處墜落於地,經送醫急救後 ,因右側開放性氣血胸、多根肋骨骨折、鎖骨骨折、頂部及 額頭頭皮裂傷,而於同日17時1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連鴻金屬公司、陳弘展、蔡春霖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 審理。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展、蔡春霖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俱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101年11月30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又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 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弘展 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僱用被害人陳建誠從事上開作業,自 應遵照前揭規定;又被告蔡春霖為該工地主任,應就工地實 施安全衛生管理,均明知該建築工地並無設置於高處作業時 必要之安全設備,且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未於工作場所裝設安全帶、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陳建誠發 生墜落地面死亡之職業災害,是被告2人均有業務上過失甚 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11月30日高市勞檢 營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 認定。此外,被害人陳建誠確因上開職業災害致死,亦據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執行相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是上開被害 人陳建誠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弘展為連鴻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連鴻公司業務, 其僱用勞工即被害人陳建誠至業主協暘公司建築工地施工現 場,從事不鏽鋼欄杆工程,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雇主;然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 陳建誠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同時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陳弘 展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陳弘展為連鴻公司之負責人即雇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裝置 安全設備,致生勞衛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是被 告連鴻公司應依勞衛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 金刑。 ㈢、被告蔡春霖在上開工地擔任主任,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指 揮,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弘展未善盡雇主保護勞工之責、被告蔡春霖亦 未注意勞工之安全衛生,導致陳建誠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 果,係屬不該。惟念被告均已與陳建誠之家屬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份在卷足按,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陳弘展、蔡春霖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斟酌被告於 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陳弘展、蔡春霖與被害人陳建誠均 具有久識之情誼,本案發生之後,渠等內心所受之譴責亦非 小,並審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公司之營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陳弘展、蔡春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後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 陳建誠之家屬,此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 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犯罪情節、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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