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承約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797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承約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有期徒刑參
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 實
一、包承約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代號
0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0 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進而於101 年1 月22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包承約與甲 ○相約於101 年2 月19日晚間在高雄市見面,
共遊愛河及壽山等地後,當晚投宿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順鈺商務旅館」803 號房間,包承約明知甲 ○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
接續犯意,於
翌日即101 年2 月20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 時許止,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徵得甲 ○
同意後,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
行為共3 次。
嗣因甲 ○未於101 年2 月19日晚間返回其就讀
學校之宿舍就寢,經校方通知甲 ○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後,經A1及學校輔導
老師追問甲 ○並帶甲 ○驗傷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 ○、
告訴人A1之真
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
告訴
人部分均以代號為之(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㈡本件被告包承約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7971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0、16至19、26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9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3
至44頁及末頁紙袋內),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
害性自主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查本件被害人甲 ○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密接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對甲 ○為性交行為三次,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227 條第3 項之罪,屬就被害人甲 ○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之罪,自毋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
被害人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
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仍與之發生性
交行為,影響甲 ○身心之正常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案時年僅21歲,年輕識
淺,思慮欠週,兼衡被告前開犯行係在與甲 ○為男女朋友關
係下,經甲 ○同意後所為,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而初犯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
心,參以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陳稱: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
因伊是自願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A1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要被告去服
社會勞動
,做一些對社會有幫助的事;對刑度無意見,當初已跟對方
(指被告)說好要原諒被告,若法院判決緩刑亦無意見等語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
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
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102 年
度審原侵訴字第1 號卷第28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提供義務
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並兼顧告訴人A1之意見,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
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
正本經核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