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楊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117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程楊之友人黃郁仁所經營之勤潔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勤潔公司)與從事拆解船隻之綠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綠盟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理委託契約,約定綠盟
公司在向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航公司)所承租用
以拆解船隻之高雄市○○區○○巷000 ○00號處所,因拆解
船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勤潔公司負責清運,然黃
郁仁於民國100 年11月初因一時無法調度空車前往上開地點
清運綠盟公司拆解船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乃聯絡程
楊駕車前往清運。程楊明知綠盟公司拆解船隻所產生之廢鐵
、尼龍繩、廢木材、含油質廢土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自身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
集合犯意,以一車次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代價,分別於100 年11月5 日、同年月6 日
、同年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
○區○○巷000 ○00號,清運綠盟公司拆解船隻後產生含廢
鐵、尼龍繩、廢木材、含油質廢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
三車次,並各於清運當日下午駕車前往屏東市○○村○○街
○○ 巷○○ 號對面之養豬場,將上開廢木材出售予不詳之人;
前往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某處將前揭廢鐵出售予不詳之廢鐵
回收商;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某處將前揭尼龍繩出售予不詳之
漁網製造業者。
嗣程揚於100 年11月7 日駕駛上開營業大貨
車,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駛離高雄市○○區○○巷000
○00號時,
適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
黃振倉發覺,乃駕車尾隨跟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程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並經
證人即勤潔公司負責人黃郁仁、證人即綠盟公司負
責人吳福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
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簡稱環保警察隊)警員黃振倉於偵訊中
證述在卷(見環保警察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5至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11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9至20、37至41、53
至5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勤潔公司與綠盟公司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委託代清理合約書影本各1 份、跟拍照片6 張、蒐證照
片6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
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資料1 份(見警卷第40至42、74至82頁、
偵卷第44至4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
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
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
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
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清運
含廢鐵、尼龍繩、廢木材、含油質廢土之廢棄物,係綠盟公
司拆解船隻所產生,自屬事業廢棄物,而依現存卷證觀之,
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
清運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駕車將上開廢棄物自綠
盟公司所承租之高雄市○○區○○巷000 ○00號處所運走,
載運至各該地點變賣,其所為應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
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論罪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陸續駕車至高雄市○○區○○巷
000 ○00號處所清運綠盟公司拆解船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多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
之論罪法條欄記載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
法定刑為「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雖為貪圖小
利,因友人黃郁仁一時無法派遣空車前往載運綠盟公司拆船
產生之廢棄物,透過黃郁仁之介紹,駕車清運綠盟公司產生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被告駕
車載運該等廢棄物之次數僅三次,每次收取費用3,000 元,
合計其不法利益僅有9,000 元,且從事本件犯行之時間僅三
天,其行為雖有不法,然尚與一般長期、大量受託清除事業
廢棄物之犯行不同,惡性尚非重大。
揆諸本件被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
,尚有
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破壞環境與公共衛生,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顯示其所
清運之廢棄物含有毒性、危險性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
物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此之前,除曾因酒後駕車行
為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530 號
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外
,並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本案影
響環境衛生之程度、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
可,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前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並考量被告上開所
為,仍屬法之不許之行為,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
正本經核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