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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11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程楊之友人黃郁仁所經營之勤潔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勤潔公司)與從事拆解船隻之綠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綠盟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理委託契約,約定綠盟 公司在向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航公司)所承租用 以拆解船隻之高雄市○○區○○巷000 ○00號處所,因拆解 船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勤潔公司負責清運,然黃 郁仁於民國100 年11月初因一時無法調度空車前往上開地點 清運綠盟公司拆解船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聯絡程 楊駕車前往清運。程楊明知綠盟公司拆解船隻所產生之廢鐵 、尼龍繩、廢木材、含油質廢土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自身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集合犯意,以一車次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代價,分別於100 年11月5 日、同年月6 日 、同年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 ○區○○巷000 ○00號,清運綠盟公司拆解船隻後產生含廢 鐵、尼龍繩、廢木材、含油質廢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 三車次,並各於清運當日下午駕車前往屏東市○○村○○街 ○○ 巷○○ 號對面之養豬場,將上開廢木材出售予不詳之人; 前往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某處將前揭廢鐵出售予不詳之廢鐵 回收商;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某處將前揭尼龍繩出售予不詳之 漁網製造業者。程揚於100 年11月7 日駕駛上開營業大貨 車,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駛離高雄市○○區○○巷000 ○00號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 黃振倉發覺,乃駕車尾隨跟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程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勤潔公司負責人黃郁仁、證人即綠盟公司負 責人吳福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 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簡稱環保警察隊)警員黃振倉於偵訊中 證述在卷(見環保警察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5至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11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9至20、37至41、53 至5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勤潔公司與綠盟公司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委託代清理合約書影本各1 份、跟拍照片6 張、蒐證照 片6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 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資料1 份(見警卷第40至42、74至82頁、 偵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 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 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 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 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清運 含廢鐵、尼龍繩、廢木材、含油質廢土之廢棄物,係綠盟公 司拆解船隻所產生,自屬事業廢棄物,而依現存卷證觀之, 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 清運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駕車將上開廢棄物自綠 盟公司所承租之高雄市○○區○○巷000 ○00號處所運走, 載運至各該地點變賣,其所為應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 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陸續駕車至高雄市○○區○○巷 000 ○00號處所清運綠盟公司拆解船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多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 之論罪法條欄記載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為貪圖小 利,因友人黃郁仁一時無法派遣空車前往載運綠盟公司拆船 產生之廢棄物,透過黃郁仁之介紹,駕車清運綠盟公司產生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被告駕 車載運該等廢棄物之次數僅三次,每次收取費用3,000 元, 合計其不法利益僅有9,000 元,且從事本件犯行之時間僅三 天,其行為雖有不法,然尚與一般長期、大量受託清除事業 廢棄物之犯行不同,惡性尚非重大。揆諸本件被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 ,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破壞環境與公共衛生,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顯示其所 清運之廢棄物含有毒性、危險性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 物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此之前,除曾因酒後駕車行 為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530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外 ,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本案影 響環境衛生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可,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前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並考量被告上開所 為,仍屬法之不許之行為,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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