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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5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志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4日18時16分許,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 ○街○○號之統一超商內,向從事汽車資源回收業之曾○權佯 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將辦理報廢云云, 致使曾○權因而陷於錯誤,並向鍾志泙要求回收購買該報廢 舊車,雙方簽訂報廢車讓渡書後,曾○權即交付新臺幣11, 000元予鍾志泙,鍾志泙復向曾○權佯稱:伊尚需要使用該 車,故於兩天後再交付予曾○權回收云云。然待2日後(即 同月26日),曾○權欲聯絡鍾志泙交付上開車輛時,鍾志泙 藉詞推託而遲遲未交付,經曾○權反覆催促,鍾志泙進而避 不聯繫,曾○權故而自行連結至汽機車之報廢回收系統查詢 ,方知鍾志泙又將該車另售予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報廢, 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永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廢機動車輛報 廢回收系統查詢、冠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車讓渡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意詐欺 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詐 取之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智識程度 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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