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泙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56
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志泙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泙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4日18時16分許,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
○街○○號之統一超商內,向從事汽車資源回收業之曾○權佯
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將辦理報廢云云,
致使曾○權因而
陷於錯誤,並向鍾志泙要求回收購買該報廢
舊車,雙方簽訂報廢車讓渡書後,曾○權即交付新臺幣11,
000元予鍾志泙,鍾志泙復向曾○權佯稱:伊尚需要使用該
車,故於兩天後再交付予曾○權回收云云。然待2日後(即
同月26日),曾○權欲聯絡鍾志泙交付上開車輛時,鍾志泙
藉詞推託而遲遲未交付,經曾○權反覆催促,鍾志泙進而避
不聯繫,曾○權故而自行連結至汽機車之報廢回收系統查詢
,方知鍾志泙又將該車另售予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報廢,
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永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泙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曾○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廢機動車輛報
廢回收系統查詢、冠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車讓渡書各1份
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11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
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意詐欺
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
人權益,且
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所詐
取之金額,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
智識程度
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