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高源
陳義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36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高源犯
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義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高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1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4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蔡高源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百鷹工程行
」之吊卡車司機,陳義河則係吊卡車之隨車助理,
渠等職務
係依「百鷹工程行」負責人張克華之指派,負責載運搭建鷹
架之立柱、踏板、叉管、調整座等工程材料,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
詎蔡高源及陳義河竟為下列行為:
㈠、蔡高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張克華指派駕駛車牌000-00
號吊卡車前往載運「百鷹工程行」之工程材料返回公司倉庫
,竟利用此機會,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所持有之工程材料載運至鋼鐵公司、資源回收場
等地
予以變賣,侵占入己(時間、吊卡車車牌、前往載運地
點、載運物品、變賣地點及重量、得款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蔡高源與陳義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一同受張克華指派駕
駛車牌000-00號或車牌000-00號吊卡車,前往載運「百鷹工
程行」之工程材料返回公司倉庫,竟利用此機會,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由蔡高源駕車將因載運所持有之工程材料,運送前往鋼鐵公
司、資源回收場,陳義河協助將車上物品吊下予以變賣,侵
占入己(時間、吊卡車車牌、前往載運地點、載運物品、變
賣地點及重量、得款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張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高源、陳義河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迭據被告蔡高源、陳義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克華於警詢中、證人即收購業
者梁貴美、陳國勝、陳鼎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登記簿影本1紙、豐億鋼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鴻達資源
企業社商業登記表、估價單影本2紙、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2紙
附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
自白,
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本
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蔡高源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為;被告蔡高源、
陳義河就事實二㈡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蔡高源與陳義河就附表二部分,各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蔡高源所犯
前開共6罪間;被告陳義河所犯前開共3罪間,均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各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高源有如
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共6罪,均為
累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蔡高源
正值壯年,得以勞力獲取薪資,竟藉其為吊卡車司機職務之
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加以變賣,侵害其雇主之財產權,
進而帶領為助手輔助職務之陳義河共同為侵占雇主財產變賣
之行為,所為嚴重破壞僱傭間之信任關係,實至不該;陳義
河雖為助手地位,但竟不知阻止或告知雇主,仍為輔助將所
載運之物加以變賣侵占,亦為不該;惟念及渠等
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蔡高源、陳義河侵占之金額,
暨其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分別為高工畢業及大學畢業、犯罪手段
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陳義河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定渠等應
執行之刑及就陳義河部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高源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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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吊卡車│前往載運地點 │載運物品 │變賣地點及重量、得款(│主 文(蔡高源) │
│ │車 牌│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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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10日 │637-BR│臺南市○○區○○○路與三│立柱、踏板、│元統企業商行(營業地點│蔡高源犯業務侵占│
│12時31分許 │ │抱竹路口之台積電1485廠 │叉管、調整座│:臺南市○○區○○路81│罪,累犯,處有期│
│ │ │ │等鷹架材料 │號),變賣360公斤得款 │徒刑柒月。 │
│ │ │ │ │2700 元。 │ │
├───────┼───┼────────────┼──────┼───────────┼────────┤
│101年11月17日 │637-BR│屏東縣屏東市○○路699之1│立柱、踏板、│豐億鋼鐵有限公司(營業 │蔡高源犯業務侵占│
│之某時許 │ │號屏東團管區工地 │叉管、調整座│地點:高雄市大社區和平│罪,累犯,處有期│
│ │ │ │等鷹架材料 │路2段310號),變賣不詳│徒刑柒月。 │
│ │ │ │ │重量得款3000元。 │ │
├───────┼───┼────────────┼──────┼───────────┼────────┤
│101年11月21日 │637-BR│臺南市○○區○○○路與三│立柱、踏板、│元統企業商行(營業地點│蔡高源犯業務侵占│
│10時23分許 │ │抱竹路口之台積電1485廠 │叉管、調整座│:臺南市○○區○○路81│罪,累犯,處有期│
│ │ │ │等鷹架材料 │號),變賣850公斤得款 │徒刑柒月。 │
│ │ │ │ │72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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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蔡高源及陳義河共同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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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吊卡車│前往載運地點 │載 運 物 品 │變賣地點及得款(新臺幣│主 文(蔡高源) │
│ │車 牌│ │ │) │ │
├───────┼───┼────────────┼──────┼───────────┼────────┤
│101年11月下旬 │637-BR│屏東縣長治鄉農科園區園北│立柱、踏板、│豐億鋼鐵有限公司(營業 │蔡高源共同犯業務│
│某日之某時許 │ │路底之工地 │叉管、調整座│地點:高雄市大社區和平│侵占罪,累犯,處│
│ │ │ │等鷹架材料 │路2段310號),變賣不詳│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重量得款2000元。 │ │
├───────┼───┼────────────┼──────┼───────────┼────────┤
│101年12月4日 │366-BR│高雄市路○區路科五路與路│立柱、踏板、│鴻達資源企業社(營業地│蔡高源共同犯業務│
│16時5分許 │ │科六路口之路竹警察大樓 │叉管、調整座│點:高雄市○○區○○路│侵占罪,累犯,處│
│ │ │ │等鷹架材料 │43-10號),變賣910公斤│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得款86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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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5日 │366-BR│臺南市○○區○○○路與三│立柱、踏板、│鴻達資源企業社(營業地│蔡高源共同犯業務│
│15時56分許 │ │抱竹路口之台積電1485廠 │叉管、調整座│點:高雄市○○區○○路│侵占罪,累犯,處│
│ │ │ │等鷹架材料 │43-10號),變賣1450公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斤得款137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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