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速偵 字第1312號、102 年度偵字10251 號、第10256 號、第1225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斜口鉗及美工刀各壹 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柒支均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老虎鉗及斜口 鉗各壹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2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5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 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 100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33分至37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3 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起訴書誤載為「介壽路10巷113 號」)之「祥和山莊」 前,因不滿巫舜威之回話方式,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持空心鐵棍1 支毆打巫舜威,致巫舜威受有頭部外傷、左 上肢挫傷之傷害。嗣巫舜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供巫舜威指認後而查知陳正忠涉有犯嫌後,乃通知 陳正忠到案說明而查悉全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7 支,擇其與該車型吻合之鑰匙 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供己代步。 嗣因陳正忠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跡可疑而遭民眾檢舉 後,經警查詢失車報案資料及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比對,查 知陳正忠涉有如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之竊車犯嫌後,於 102 年4 月11日至陳正忠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 號住處,經陳正忠同意搜索而扣得其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 7 支及與行竊無關之安全帽1 頂;陳正忠並在員警發覺其另 涉附表編號1 、3 、7 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供承其犯罪事 實,進而接受裁判。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4 月29日上 午5 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在高 雄市○○區○○路○○巷○○弄○ 號「漢威營造有限公司復興新 村工地」,以攀附上開工地之圍牆,再以老虎鉗剪斷電線之 方式,竊取上開公司所有架設該處圍牆外電桿上價值共約新 臺幣(下同)700 元之電纜線(共3.7 公斤)得逞,隨後並 將竊得之電纜線搬回其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住 處。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陳正忠上 址住處時,發現陳正忠正以美工刀剝除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外 皮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 及所竊得之電纜線2 捆(已發還上開公司工地負責人陳世濱 )。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5 月14日下 午4 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斜口鉗各1 支,進 入大門未鎖之高雄市○○區○○○村000 號空屋庭院內,以 斜口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該屋外牆壁水管內,由海軍陸 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所管有之價值約1,000 元銅線1 批。 陳正忠在竊得該批銅線後,即以公用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卓貴 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崇實新村152 號前轉角處會 合,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陳正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卓 貴琳行經崇實新村205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 扣得所竊銅線1 批(已發還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 土木工程官呂建朋),及陳正忠行竊用之美工刀、斜口鉗各 1 支、與行竊無關之手套2 只。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舜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趙順利於警 詢中之證述;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被告陳正忠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月霞、楊旭仁、陳思筠於警詢之證述;被害 人葉振嘉、李曉暉、薛再恩、賴鉑豪警詢之證述;搜索暨扣 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 (犯罪事實㈡部分)。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濱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犯 罪事實㈢部分)。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建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號車籍 系統資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犯罪事實㈣部分)。 ㈤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 實㈢行竊時所用之美工刀1 支,長度約13公分,刀刃長2 公 分,刀口部分無生鏽痕跡,外觀正常,可單手握持;老虎鉗 1 支,長約16公分,前端6 公分為鐵製品,鉗口部分外觀並 無異常,把手部分有塑膠外度包覆,可單手握持;就犯罪事 實㈣行竊時所用斜口鉗1 支,長約23公分,剪口部分並無明 顯生鏽痕跡,握把部分有包覆塑膠外皮,可單手握持;美工 刀1 支,長約13公分,刀片部分4 公分,刀片為鐵製品,無 明顯生鏽痕跡,可單手握持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 驗無誤(參見102 年7 月2 日、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若持該等物品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 上開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 。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1次傷害犯行、先後7次 竊盜機車犯行及2 次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 ,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7 所示之犯罪後,於員警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該等竊盜犯行,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考(102 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卷第23頁), 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 列犯罪前,主動供承各該犯罪事實,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7 所示竊 盜罪,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巫舜威施以暴力行為,致告 訴人巫舜威受有上開傷勢;復其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全數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暨衡酌告訴人巫舜威傷勢之輕重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傷 害罪及7 次普通竊盜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次攜帶兇 器竊盜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 罪各該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7 支、斜口鉗及老虎鉗 各1 支、美工刀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 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卷第35頁背面 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 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套2 個、安全帽1 個 ,固係被告行竊時所穿戴之物,惟均核與竊盜犯行無直接相 關;及未扣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巫舜威之空心鐵棍1 支, 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行竊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係以毀損該機車鎖頭之方式竊取後,復毀壞該 車油箱蓋及後輪胎,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其 並未破壞機車鎖頭,其騎走及丟棄該車時,機車均是完好的 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指上開機車鎖頭、油箱蓋及後輪胎遭 毀損乙節,除據告訴人陳思筠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別無其他 如照片或估價、維修單據等證據可佐,是否已達毀損致令不 堪使用程度,已屬有疑。復以被告係用扣案7 支鑰匙行竊如 附表所示機車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 致供承在卷,並其就行竊過程於警詢中供稱:伊係趁機車停 放路旁無人看管之際,以其身上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1 支 嘗試打開發動車子,其中1 支鑰匙可以打開該部機車後,伊 就將車發動騎乘離開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並有 扣案7 支長短大小不一之機車鑰匙照片可佐(同上卷第77頁 ),是被告行竊手法係隨機搜尋路旁無人看管之機車,再以 攜帶上開各式鑰匙逐一測試啟動引擎之方式加以竊取,堪予 認定,則衡情其如未能成功開啟,當係另覓他車下手即可, 而無毀壞機車電門鎖頭之必要,否則亦無須攜帶多達7 把鑰 匙以供行竊,佐以如附表所示機車事後均在路旁尋獲,車型 款式不一等情,則被告所稱行竊機車之目的係供己代步使用 乙節亦屬可信,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思筠間並無仇恨或糾紛, 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思筠一致陳述在案(同上卷第4 頁、第 26頁),在在足認被告行竊之對象自非特意針對特定款式車 輛為之,亦無強行破壞車鎖行竊或刻意毀損該車油箱蓋或輪 胎之理,再徵諸該機車事後已遭被告棄置於高雄市左營區復 興新村活動中心旁,至102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始為 警尋獲,則棄置期間亦有遭其他不詳之人破壞之可能,職故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事後之指訴,及被告曾竊取上開機車乙 事,即遽認被告另有上述毀損犯行,此外,公訴人並無舉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竊盜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車牌號碼│被害人│有無│ 宣 告 刑 │ │號│ │ │ │ │自首│ │ ├─┼───────┼─────┼────┼───┼──┼──────┤ │1 │102 年3 月25日│高雄市左營│K7L-799 │李月霞│ 有 │陳正忠犯竊盜│ │ │下午5 時30分前│大路554 巷│(價值約│ │ │罪,累犯,處│ │ │之當月下旬某日│35號前 │2萬元)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機車鑰│ │ │ │ │ │ │ │匙柒支均沒收│ │ │ │ │ │ │ │。 │ ├─┼───────┼─────┼────┼───┼──┼──────┤ │2 │102 年3 月27日│高雄市仁武│P5D-515 │葉振嘉│ 無 │陳正忠犯竊盜│ │ │凌晨0 時30○○○區○○○路│ │ │ │罪,累犯,處│ │ │ │199 號前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機車鑰│ │ │ │ │ │ │ │匙柒支均沒收│ │ │ │ │ │ │ │。 │ ├─┼───────┼─────┼────┼───┼──┼──────┤ │3 │102 年4 月4 日│高雄市左營│YFV-358 │李曉暉│ 有 │陳正忠犯竊盜│ │ │凌晨0 ○○ ○區○○路12│ │ │ │罪,累犯,處│ │ │ │0 巷39號前│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機車鑰│ │ │ │ │ │ │ │匙柒支均沒收│ │ │ │ │ │ │ │。 │ ├─┼───────┼─────┼────┼───┼──┼──────┤ │4 │102 年4 月4 日│高雄市左營│518-HXE │陳思筠│ 無 │陳正忠犯竊盜│ │ │凌晨1 時至○ ○○區○○路 │(價值約│ │ │罪,累犯,處│ │ │間某時許 │250 號 │5 萬5 千│ │ │有期徒刑肆月│ │ │ │ │元)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機車鑰│ │ │ │ │ │ │ │匙柒支均沒收│ │ │ │ │ │ │ │。 │ ├─┼───────┼─────┼────┼───┼──┼──────┤ │5 │102 年4 月4 日│高雄市左營│NB7-626 │薛再恩│ 無 │陳正忠犯竊盜│ │ │凌晨4 時2 ○○○區○○街42│(價值約│ │ │罪,累犯,處│ │ │ │巷35號旁 │1 萬5 千│ │ │有期徒刑肆月│ │ │ │ │元)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機車鑰│ │ │ │ │ │ │ │匙柒支均沒收│ │ │ │ │ │ │ │。 │ ├─┼───────┼─────┼────┼───┼──┼──────┤ │6 │102 年4 月4 日│高雄市左營│899-EVH │楊旭仁│ 無 │陳正忠犯竊盜│ │ │凌晨4 時14○○○區○○○路│(價值約│ │ │罪,累犯,處│ │ │ │112 巷31號│5萬元) │ │ │有期徒刑肆月│ │ │ │前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機車鑰│ │ │ │ │ │ │ │匙柒支均沒收│ │ │ │ │ │ │ │。 │ ├─┼───────┼─────┼────┼───┼──┼──────┤ │ 7│102 年4 月6 日│左營區左營│852-EUN │賴鉑豪│ 有 │陳正忠犯竊盜│ │ │下午1 時許前之│大路401巷 │ │ │ │罪,累犯,處│ │ │當月某日晚間8 │51號前 │ │ │ │有期徒刑參月│ │ │、9 時許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機車鑰│ │ │ │ │ │ │ │匙柒支均沒收│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