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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俊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俊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99年聲字第26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 5月1日12時15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任職之高 雄市○○區○○街○○號「証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証 捷公司)工廠內,持自前揭工廠內取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 該公司所有直徑50mm之電纜線剪取8條、直徑50mm之電纜線 剪取3條(每條長約12公分)後,竊取前揭價值約新臺幣2, 000元之11條電纜線得手,並將前揭11條電纜線藏放於其所 著衣物之口袋攜出工廠外,嗣該公司員工發現電纜線遭竊, 乃向証捷公司總經理賴岱洲反應,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及報警 處理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呂俊興所騎乘停放於証捷公 司工廠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所竊 得之11條電纜線,並扣得前揭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均 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俊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証捷公司總經理賴岱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 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 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 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該條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所持之用以竊盜之破壞剪,雖 非被告所有,而於証捷公司工廠內取得,然屬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可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証捷公 司內工作,竟不知把握努力工作以換取報酬之機會,竟因貪 念竊取其所任職公司內之財物,忽視他人財產法益,亦毀壞 僱傭關係中之信賴感,其法治、人際相處之觀念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 值非鉅,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又其所用之兇器係於現場取 得之犯罪手段,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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