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俊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俊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
上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開2案,
嗣經本院99年聲字第26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
付
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9時1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
5月1日12時15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任職之高
雄市○○區○○街○○號「証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証
捷公司)工廠內,持自前揭工廠內取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
該公司所有直徑50mm之電纜線剪取8條、直徑50mm之電纜線
剪取3條(每條長約12公分)後,竊取前揭價值約新臺幣2,
000元之11條電纜線得手,並將前揭11條電纜線藏放於其所
著衣物之口袋攜出工廠外,嗣該公司員工發現電纜線遭竊,
乃向証捷公司總經理賴岱洲反應,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及報警
處理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呂俊興所騎乘停放於証捷公
司工廠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所竊
得之11條電纜線,並扣得前揭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均
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俊興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証捷公司總經理賴岱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1紙附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
自白,
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
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
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
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該條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所持之用以竊盜之破壞剪,雖
非被告所有,而於証捷公司工廠內取得,然屬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可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証捷公
司內工作,竟不知把握努力工作以換取報酬之機會,竟因貪
念竊取其所任職公司內之財物,忽視他人財產
法益,亦毀壞
僱傭關係中之信賴感,其法治、人際相處之觀念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
值非鉅,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又其所用之兇器係於現場取
得之犯罪手段,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