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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2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8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方式履行負擔。 事 實 一、何春發與莊OO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 4 樓之「晟暐工程行」(形式上登記為莊OO獨資設立,何 春發為合夥人),共同對外承包工程施作,賺取工程款,再 均分以為經營,並約定由莊OO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內部 事務,何春發則除負責對外承包業務外,尚有收領貨款之權 限,為從事業務之人。何春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下列所示時間、地點,為下列不法 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某時許,受莊OO委託,持「晟暐工 程行」之大小章,至上包公司即址設高雄市○○區○○○街 ○ 號之「中一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一行公司」 ) 收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195,500 元後,竟未依約 將款項發給下游廠商,反以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業務上 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1 年1 月20日某時許,再度前往上址之「中一行公司」 收取工程款35萬元後,亦未依約將款項發給下游廠商,反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 二、案經莊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春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莊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賴OO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101年裝工資簽收表、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 次犯行,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上開2 次業務侵占 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將近10日,侵占之態樣、款項亦不相 同,尚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核與單一行為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之「接續犯」有別,應屬各別獨立之犯罪,故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被告上開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不輕之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被告付款收據數張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29、35、67、69、94頁),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 補損害,犯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其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 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四、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 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 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 4 年之知,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 人,故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使被告確實履行民事 和解條件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方式支付和解金;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號│ 履行之事項 │ 履行之方式 │ ├──┼────────┼────────────────────────┤ │ 1 │給付告訴人莊OO│①43萬元。(告訴人於本院102 年11月18日庭期當庭表│ │ │1,656,000 元 │ 示已給付完畢) │ │ │ │②9 萬元。(於103 年1 月29日前已給付完畢) │ │ │ │③剩餘款項應自103 年2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 │ │ │ ,支付5 萬元給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有一│ │ │ │ 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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