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82 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乃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發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
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方式履行負擔。
事 實
一、何春發與莊OO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
4 樓之「晟暐工程行」(形式上登記為莊OO獨資設立,何
春發為合夥人),共同對外承包工程施作,賺取工程款,再
均分以為經營,並約定由莊OO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內部
事務,何春發則除負責對外承包業務外,尚有收領貨款之權
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何春發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下列所示時間、地點,為下列不法
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某時許,受莊OO委託,持「晟暐工
程行」之大小章,至上包公司即址設高雄市○○區○○○街
○ 號之「中一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一行公司」
) 收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195,500 元後,竟未依約
將款項發給下游廠商,反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業務上
持有之上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1 年1 月20日某時許,再度前往上址之「中一行公司」
收取工程款35萬元後,亦未依約將款項發給下游廠商,反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
二、案經莊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春發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莊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賴OO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101年
按裝工資簽收表、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 次犯行,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
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上開2 次業務侵占
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將近10日,侵占之
態樣、款項亦不相
同,尚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核與單一行為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之「接續犯」有別,應屬各別獨立之犯罪,故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被告上開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
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受有不輕之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有調解書、被告付款收據數張
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29、35、67、69、94頁),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
補損害,犯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暨其動機、手段、
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
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
適用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四、末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
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
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
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
4 年之
諭知,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
人,故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使被告確實履行民事
和解條件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方式支付和解金;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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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號│ 履行之事項 │ 履行之方式 │
├──┼────────┼────────────────────────┤
│ 1 │給付告訴人莊OO│①43萬元。(告訴人於本院102 年11月18日庭期當庭表│
│ │1,656,000 元 │ 示已給付完畢) │
│ │ │②9 萬元。(於103 年1 月29日前已給付完畢) │
│ │ │③剩餘款項應自103 年2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
│ │ │ ,支付5 萬元給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有一│
│ │ │ 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