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65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澤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洪定澤自民國98年8 月4 日起,任職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6 樓之7 之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府公司),
旋派駐在高雄市○○區○○街○○○ 號「
夏都2 期大樓」擔任總幹事,並負責為夏都2 期大樓管理委
員會收取款項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員。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實施侵占業務上
持有款項之
接續犯意,
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將業務上所持有
夏都2 期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機械車位專款、良匠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良匠公司)向夏都2 期大樓管理委
員會繳交之裝潢保證金及夏都2 期大樓管理委員會託管之統
一超商禮券,合計新臺幣(下同)148 萬4,421 元,私自挪
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侵占之項目、侵占金額之收款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
嗣因王府公司察覺款項異常,經查詢、調
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府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定澤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定澤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建中、證人即夏
都2 期大樓前主任委員卓清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
45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他二卷
第64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6頁),復有王府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定期勞動約、保證書、員工
服務同意書、夏都2 期大樓管委會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2
月止之收支表、存摺明細、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各1 份、請款
憑單5 紙、夏都2 期大樓101 年廠商欠款支出明細表、廠商
欠款請款簽收表、夏都2 期大樓101 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財
務報表各1 份、收據2 紙、管理費收繳登記簿、夏都大廈10
1 年10月起至12月止財務報表、存摺明細、廠商(良匠公司
)欠款請款簽收表、夏都大廈移交清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禮券證明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一卷第9 頁、第
18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58頁至第95頁、第102 頁至第10
8 頁、第110 頁、第114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第173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任職
期間,利用業務上收款、託管,持有大樓住戶繳交款
項、託管禮券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及持有之禮券侵占
入己,其所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實上有
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於行為完畢之
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
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部,且客觀上亦係在
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
法律概念之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
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業務
分際,盡忠職守受僱王府公司之際,竟利用業務上經收款項
及持有禮券之機會,擅將上開款項及禮券而侵占入己,侵占
金額高達148 萬餘元,使
告訴人王府公司因此需賠償與夏都
2 期大樓管理委員會而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
犯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只扣薪賠償告訴人約5 萬元(見本院
卷第17頁),本應
予以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款項名稱 │收款時間 │侵占金額 │
├──┼───────┼───────┼─────┤
│1 │管理費 │99年12月至101 │142萬8421 │
│ │ │年10月31日 │元 │
│ │ │ │ │
├──┼───────┼───────┼─────┤
│2 │機械車位專款 │101 年8 月至10│2萬9200元 │
│ │ │月 │ │
├──┼───────┼───────┼─────┤
│3 │良匠裝潢公司繳│101 年10月間 │2萬元 │
│ │交與管理委員會│ │ │
│ │之裝潢保證金 │ │ │
├──┼───────┼───────┼─────┤
│4 │7-11禮卷共34份│101 年1 月2、3│折合金額 │
│ │(每份面額200 │日 │為6800元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