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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2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冠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易字第31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下稱第2 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3 至6 罪);前揭第2 至6 罪 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與上開第 1 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 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2 時許,吳冠鋌搭乘友人趙英昌(所 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另案審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方時,見 劉美妍交由吳崎健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認有機可乘,吳冠鋌竟與趙英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趙英昌在旁監看周遭情況把風, 並推由吳冠鋌持趙英昌所提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作為 工具,將前揭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 面加 以拆卸,並於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車牌0 面改懸掛於趙英昌所 駕駛之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㈡、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49分許(起訴書誤值為凌晨4 時 許),趙英昌駕駛上開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冠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之「溢煌貿易有限公司」工廠外後,渠等二人復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徒手攀爬圍牆之方式 進入該工廠廠區後,即竊得陳愛琴所有、放置在該工廠內 之水箱6 只、鐵圈4 個、電瓶1 個及觸媒10個等物品【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5 萬元】,並搬運至趙英昌所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上,得手後欲駕車離去時,適為陳愛琴發現,渠等二人 因恐事跡敗露,旋即棄車逃逸,嗣經警依現場遺留之趙英昌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循線追查後,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吳崎健、陳愛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林園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冠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冠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崎健、陳愛琴及共犯趙英昌於警詢證 述詳(見警卷第292 至第293 頁、第295 至第297 頁、第 298 至第299 頁、第196 至第199 頁、偵卷第103 頁至第10 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01 年3 月13日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高 雄市政府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 見偵卷第102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及扣案由被告所竊 得之汽車車牌0000-00 號2 面、水箱6 只、鐵圈4 個及電瓶 1 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 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持以作為行竊工具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據扣案, 然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拆卸固定於車身上之車牌,堪認質地堅 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及共犯趙 英昌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49分許,攀爬溢煌貿易有限 公司工廠圍牆而侵入其工廠之行為,雖未毀損該圍牆,然已 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行為,自該 當踰越牆垣竊盜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 犯行,均與趙英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 24 5至254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 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得之3036-EG 號車牌0 面、水箱 6 只、鐵圈4 個及電瓶1 個,均經各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294 、300 頁),造成告訴人 損失有限,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 且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螺絲起子仍屬存在,為避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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