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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3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730、1731、17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曜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6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勞工公園附近 分隔島上,拾獲陳OO所有之白色I PHONE 4S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陳OO於101 年5 月11日 晚上8 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遭不詳之人 搶奪而脫離持有,下稱系爭手機),明知系爭手機係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不但未將手機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方式,將系爭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交由其不知 情之前妻楊乃蓁使用。 ㈡於101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郭OO(所 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附近,並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竊取高雄市00 000000000路○○○號誌基座圓蓋共18具,得手後 駕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 ㈢於101 年11月間某日,駕駛向不知情之郭OO借用之前揭自 小貨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橋上,以不詳方式竊取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管理使用之景觀燈裝飾鐵板共11 片(起訴書誤載為「12片」),得手後駕車載運上開鐵板離 去,並寄放在不知情之郭OO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街○○號「呈洧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曜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OO、證人蔡OO、詹OO、王OO、洪OO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楊OO、鍾OO、郭OO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5張、行動電 話之序號影本、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呈洧 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應回收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蒐證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拾獲之系爭手機,係 被害人陳OO遭搶後而脫離持有,自屬因遭搶奪致違背被害 人陳OO本意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漂流物甚 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事實欄 一、㈡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既可拆卸交通號 誌基座圓蓋之螺絲,顯見係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手 機係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不但未將之返還失主或交給警察 局,反予以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之追索困難,已有不該; 復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 之物品,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部分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及其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 、㈠㈢犯行所處之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其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 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論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間,本院自毋庸先行諭知其 應執行之刑(然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 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末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11 4 頁),顯見難以特定而再予尋獲,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37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102 年1 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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