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730、1731、1732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
乃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曜銘犯
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曜銘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6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勞工公園附近
分隔島上,拾獲陳OO所有之白色I PHONE 4S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陳OO於101 年5 月11日
晚上8 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遭不詳之人
搶奪而脫離持有,下稱系爭手機),明知系爭手機係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不但未將手機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以
易持
有為所有之方式,將系爭手機
予以侵占入己,並交由其不知
情之前妻楊乃蓁使用。
㈡於101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郭OO(所
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與凱
旋四路交岔路口附近,並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
扣案),竊取高雄市00
000000000路○○○號誌基座圓蓋共18具,得手後
駕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
㈢於101 年11月間某日,駕駛向不知情之郭OO借用之前揭自
小貨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橋上,以不詳方式竊取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管理使用之景觀燈裝飾鐵板共11
片(
起訴書誤載為「12片」),得手後駕車載運上開鐵板離
去,並寄放在不知情之郭OO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街○○號「呈洧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曜銘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被害人陳OO、證人蔡OO、詹OO、王OO、洪OO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楊OO、鍾OO、郭OO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5張、行動電
話之序號影本、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呈洧
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應回收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蒐證
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拾獲之系爭手機,係
被害人陳OO遭搶後而脫離持有,自屬因遭搶奪致違背被害
人陳OO本意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
而非遺失物、漂流物甚
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足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事實欄
一、㈡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既可拆卸交通號
誌基座圓蓋之螺絲,顯見係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手
機係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不但未將之返還失主或交給警察
局,反予以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之追索困難,已有不該;
復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
之物品,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部分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
可佐,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及其動機、手段、
智
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
、㈠㈢犯行所處之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其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
等情,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
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論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間,本院自毋庸先行
諭知其
應執行之刑(然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
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末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11
4 頁),顯見難以特定而再予尋獲,應無
沒收之實益及必要
,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37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102 年1 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