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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鶴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0 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鶴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鶴年係「證群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並未承攬海軍之工 程,亦無資力給付高額之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起至99年5 月18日間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威宏管件有限公司」 (下稱「威宏公司」),佯稱因承作海軍工程需要材料,接 續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銅法蘭口閘閥等工程材料(價值共 計新臺幣187 萬6,030 元),致「威宏公司」負責人李秀緞 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予黃鶴年。詎黃鶴年取 得工程材料後隨將該材料運走不知所蹤,亦拒不給付貨款, 且用以清償貨款所交付票號:AZ0000000 號(發票人:正玉 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8 月15日、面額:68萬元)之 支票1 張,經提示後亦未獲兌現,經「威宏公司」屢向黃鶴 年催討貨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威宏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鶴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威宏公司」代表人李OO、證人林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 符,復有「威宏公司」出貨予被告之送貨單影本共13紙、被 告用以清償貨款所交付予告訴人公司票號:AZ0000000號( 發票人:正玉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8月15日、面額 :68萬元)之支票1張暨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1月17日電話記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 指揮部100年3月7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自 99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止,多次詐取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工程材料等行為,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以相同之詐騙 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相同舉動,所侵害者亦為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承作 工程,亦無資力給付貨款,竟以承作海軍工程為由,向告訴 人「威宏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材料,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 人公司損失非輕,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科品行非謂良好、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 │編號│ 出貨時間 │貨品內容*數量 │ 貨品價值 │ ├──┼──────┼────────────────┼──────┤ │ 1 │99年4 月13日│銅法蘭口閘閥3英吋*6 │3萬8,950元 │ │ │ │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1 │ │ ├──┼──────┼────────────────┼──────┤ │ 2 │99年4 月14日│銅法蘭口閘閥2.5英吋*12 │9萬9,200元 │ │ │ │銅法蘭口閘閥1.5英吋*18 │ │ │ │ │銅法蘭口閘閥2英吋*8 │ │ ├──┼──────┼────────────────┼──────┤ │ 3 │99年4 月14日│銅法蘭口閘閥3英吋15 │23萬9,700元 │ │ │ │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12 │ │ │ │ │白鐵法蘭口閘閥5英吋*150鎊*3 │ │ │ │ │銅法蘭口閘閥1.5英吋*8 │ │ ├──┼──────┼────────────────┼──────┤ │ 4 │99年4 月20日│白鐵閘閥4英吋*150磅*4 │12萬1,680元 │ │ │ │白鐵閘閥3英吋*3 │ │ │ │ │白鐵法蘭止回閥*1 │ │ │ │ │白鐵法蘭口閘閥4英吋*150磅*8 │ │ │ │ │白鐵法蘭口閘閥3英吋*150磅*8 │ │ │ │ │白鐵法蘭口閘閥5英吋*150磅*6 │ │ ├──┼──────┼────────────────┼──────┤ │ 5 │99年4 月23日│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8 │5萬7,200元 │ ├──┼──────┼────────────────┼──────┤ │ 6 │99年4 月26日│銅橫逆止4英吋*10公斤*6 │19萬2,000元 │ │ │ │銅橫逆止3英吋*10公斤*6 │ │ ├──┼──────┼────────────────┼──────┤ │ 7 │99年4 月26日│白鐵法蘭口閘閥3英吋*150磅*50 │10萬5,100元 │ │ │ │白鐵法蘭口閘閥4英吋*150磅*38 │ │ ├──┼──────┼────────────────┼──────┤ │ 8 │99年4 月28日│白鐵閘閥4英吋*150磅*8 │20萬8,200元 │ │ │ │白鐵閘閥6英吋*150磅*3 │ │ │ │ │白鐵法蘭口閘閥6英吋*10公斤*24 │ │ ├──┼──────┼────────────────┼──────┤ │ 9 │99年4 月28日│白鐵法蘭口閘閥6英吋*150磅*30 │6萬8,400元 │ ├──┼──────┼────────────────┼──────┤ │ 10 │99年4 月29日│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7 │5萬50元 │ ├──┼──────┼────────────────┼──────┤ │ 11 │99年5 月7 日│銅法蘭口閘閥3英吋*42 │26萬5,500元 │ │ │ │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6 │ │ ├──┼──────┼────────────────┼──────┤ │ 12 │99年5 月14日│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10公斤*24 │26萬9,850元 │ │ │ │銅法蘭口閘閥3英吋*10公斤*30 │ │ │ │ │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35 │ │ ├──┼──────┼────────────────┼──────┤ │ 13 │99年5 月18日│銅法蘭口閘閥3英吋*60 │16萬200元 │ │ │ │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48 │ │ ├──┴──────┴────────────────┴──────┤ │合計:187 萬6,030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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