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70
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
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禾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扳手
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禾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罪
嗣經臺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
定,甫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
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佯裝係台灣大
哥大電訊公司之維修人員,以維修之名義,進入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北京城大樓樓頂,持上開斜口鉗將台
灣大哥大、遠傳、大同、威寶電訊公司所共有而架設於該大
樓樓頂基地台之避雷引地電纜線( 即60平方電纜線)20 公尺
剪斷後,置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得手。
嗣經該大樓管
理員向台灣大哥大電訊公司確認有無派員維修,經台灣大哥
大電訊公司再向承攬維修之閎隆工程有限公司確認,由閎隆
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技術員到場,始發覺林哲禾非該公司員工
,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哲禾所有用以竊取上開電纜線
之斜口鉗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禾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頁),核與
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工程師葉○、閎隆工程
有限公司技術員金○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9頁),且有
贓物認領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
12至16、18至23頁) ,是被告上開
自白,
核屬有據,足
堪採
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竊盜
犯行時所持之斜口鉗,既能剪斷電線等硬質物品,顯見其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無
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加重竊盜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具有自我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自屬不該,惟念
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台灣大哥大電訊公司
新台幣(下同)1,500 元(台灣大哥大電訊公司主張被告應
賠償1,480 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9-1 頁),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所攜帶兇器之
態樣、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斜口鉗1 支,為被告所有及係供實施上開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38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