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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70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 定,甫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 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佯裝係台灣大 哥大電訊公司之維修人員,以維修之名義,進入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北京城大樓樓頂,持上開斜口鉗將台 灣大哥大、遠傳、大同、威寶電訊公司所共有而架設於該大 樓樓頂基地台之避雷引地電纜線( 即60平方電纜線)20 公尺 剪斷後,置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大樓管 理員向台灣大哥大電訊公司確認有無派員維修,經台灣大哥 大電訊公司再向承攬維修之閎隆工程有限公司確認,由閎隆 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技術員到場,始發覺林哲禾非該公司員工 ,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哲禾所有用以竊取上開電纜線 之斜口鉗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頁),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工程師葉○、閎隆工程 有限公司技術員金○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9頁),且有贓物認領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2至16、18至23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足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竊盜 犯行時所持之斜口鉗,既能剪斷電線等硬質物品,顯見其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 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具有自我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自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台灣大哥大電訊公司 新台幣(下同)1,500 元(台灣大哥大電訊公司主張被告應 賠償1,480 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9-1 頁),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所攜帶兇器之態樣、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斜口鉗1 支,為被告所有及係供實施上開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38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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