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10
、7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榆宏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榆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江凱特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3樓A室住處,趁江凱特外出之際,以使用國民身
份證插入門縫後推動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江
凱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包子6個及香菸3包得
手。
㈡、於102年1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江凱特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3樓A室住處,趁江凱特外出之際,以前揭方式開
啟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江凱特所有價值約15000元之A
SUS牌筆記型電腦1部(含充電器)及包子5個得手。
㈢、於102年2月13日19時許,在李建進、何承思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3樓之2住處,趁李建進、何承思外出之際,以
前揭方式開啟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李建進所有價值約
25000元之電腦主機、鍵盤、滑鼠各1具及何承思所有價值約
25000元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喇叭及網路分享
器各1具得手。汪榆宏竊得上開物品後,將部分交予其室友
黃健銘收受,並一同變賣(所涉收受
贓物部分,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審結),以作為生活費用,
嗣經江
凱特、李建進、何承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凱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李建進、
何承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榆宏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汪榆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
告訴人江凱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
告訴人李建進、
何承思、證人吳傳仙、許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員於102年3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和訊科技有限公司收購單影本、威威力電腦工作室
估價單、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附卷
可佐。是被告上開
自白,
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㈢部分所
為,雖進入房內同時竊取李建進、何承思2人之財物,然係
侵害一個監督權,而不發生數罪之情形(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
判例參照)被告所犯前開3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
酌被告年為20歲,正逢身體最為健壯,具有能力可工作賺錢
謀生,竟不思以付出勞力獲取報酬生活,而貪圖迅速取得利
益、不勞而獲,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獲利,為自己之些
許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居住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行
為至為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經判處有罪之執行記錄,復斟
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擔任臨時工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