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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10 、7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榆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榆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江凱特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3樓A室住處,趁江凱特外出之際,以使用國民身 份證插入門縫後推動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江 凱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包子6個及香菸3包得 手。 ㈡、於102年1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江凱特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3樓A室住處,趁江凱特外出之際,以前揭方式開 啟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江凱特所有價值約15000元之A SUS牌筆記型電腦1部(含充電器)及包子5個得手。 ㈢、於102年2月13日19時許,在李建進、何承思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3樓之2住處,趁李建進、何承思外出之際,以 前揭方式開啟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李建進所有價值約 25000元之電腦主機、鍵盤、滑鼠各1具及何承思所有價值約 25000元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喇叭及網路分享 器各1具得手。汪榆宏竊得上開物品後,將部分交予其室友 黃健銘收受,並一同變賣(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審結),以作為生活費用,嗣經江 凱特、李建進、何承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凱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李建進、 何承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榆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榆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告訴人江凱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進、 何承思、證人吳傳仙、許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員於102年3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和訊科技有限公司收購單影本、威威力電腦工作室 估價單、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附卷 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㈢部分所 為,雖進入房內同時竊取李建進、何承思2人之財物,然係 侵害一個監督權,而不發生數罪之情形(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前開3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年為20歲,正逢身體最為健壯,具有能力可工作賺錢 謀生,竟不思以付出勞力獲取報酬生活,而貪圖迅速取得利 益、不勞而獲,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獲利,為自己之些 許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居住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行 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經判處有罪之執行記錄,復斟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臨時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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