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生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57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生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累犯,處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
菸叁仟柒佰伍拾壹包,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吉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6597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間,因
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2 號判處減刑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9年5 月31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
1 年間擔任七七七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七七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
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
,為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品牌公司(下稱菲利普莫里斯公司
),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
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香菸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
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
品,使用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王吉生明知其未得菲利
普莫里斯公司之同意,以行銷為目的,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
意,於101 年4 月5 日前之某日,以每包成本新臺幣(下同
)40餘元之價格,擅自委託國外不詳工廠生產香菸乙批,並
在包裝上使用如附件二所示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文
字及圖樣,足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其後,自101
年4 月5 日起,再以進口國外菸品之名義,藉由其在新加坡
星城有限公司(下稱星城公司)經營菸酒生意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澎」之友人,將上開香菸輸入國內,並
以每包5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給不特定小盤商或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 ○○○號杏子檳榔攤內而販賣,藉以牟
利。經警方於102 年3 月6 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
在上址檳榔攤及七七七公司內查獲仿冒之香菸共3,751 包,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吉生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4頁
),並有卷附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2 紙
、進口報單8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星城公司商業發票、瀝豐公司商業發票
、艾格峰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102 年1 月4 日艾格律字第
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2
月20日(102 )智商00348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
查緝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7 至15、20至43頁,偵卷第34至
77),且有扣案之仿冒商標香菸共3,751 包
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
犯行,應依
法論罪
科刑。
三、所謂商標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
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
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
公
眾或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被告以尖形金色細線條將香菸包裝盒面分為紅、白兩
部分,並在盒面放置金色馬圖形(如附件二所示);而附件
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則以類似倒立英文字母「V 」略微擴張
且對稱之線條,將方形區域區分為下方空間留白、上方空間
配以墨色構成,二者相較,於幾何圖形之空間外觀或構圖均
極為相似,自已均構成商標近似。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5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
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係
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
販賣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
(見本院審智易卷第43頁),故本院
無庸再行
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而被告使用附件二所示商標之行為,本質上即
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商標之行為,亦常
伴隨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
法益之侵害
,故所謂使用,應從寬解釋,包含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
形(98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第9 號研討結果
參照),因
此,被告其後之販賣商品行為,不另論罪。另刑法上之
接續
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
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之罪,前後多次使用仿冒商標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均為同一商標權
人之同一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
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
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牟利,使用近似於本案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並販
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所為實
不足取,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兼衡本件被告扣得尚
未售出之香菸數量不低,依被告之辯護人核估,如全部獲利
,獲取利益約30萬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之香菸商品共3,751 包,均為
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所使用販賣之商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