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朕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117 號)及移送
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6125 號),被告於
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
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朕漢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
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朕漢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 號1 樓「晨寶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晨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如附件一、二所示「春風」商標圖樣,係「正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財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
0000號,商標專用
期間: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8年9 月30日
止;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間:95年
10月1 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並指定使用於面紙、衛生
紙、餐巾紙、洗碗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
詎林朕漢為達行銷目的,明知未經正隆公司
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單一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於類似商品之
犯意,自94年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2 日為止之期間內,在「
晨寶公司」所生產類似於「正隆公司」前揭浴廁、廚房場所
常用衛生日用品之浴廁、廚房清潔用品瓶身上,印製如附件
三所示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春風」字樣,並以「梓耀國
際有限公司」之名義,以不等價額藉由「奕佑有限公司」、
「銘獻有限公司」等中盤商販售至全臺各地區之「小北百貨
」、「好言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士得生活百貨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
、「安溪聯(址設:新北市○○區○○○000 號)」、「自
由大觀(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
大園勞工(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五聯
社(址設:新竹縣○○鎮○○路○○號、新竹縣○○鎮○○路
○段○○○號)」、「北聯社(新竹縣○○鎮○○路○○ 號)」
等賣場超市,藉以牟利,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前揭「晨寶
公司」所生產販售之浴廁、廚房清潔用品為商標權人所生產
。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商標權人「正隆公司」
於102年5月15日提出之檢舉內容,派員前往各處賣場進行蒐
證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朕漢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朕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且據
告訴代理人陳永祥於警詢、偵查時指述
綦詳(見警卷
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29頁),復有
證人即「奕佑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晃榮、「銘獻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北河於警詢時
證述內容(見警卷第53至60頁)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
冊證影本、蒐證照片、購買發票、「正隆公司」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晨寶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晨寶公司」工廠外觀照片、「銘獻
有限公司」商品別交易明細表、「奕佑有限公司」進貨日報
表、「晨寶公司」產品型錄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9 頁背
面至第14頁、第22頁、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6至37頁、
第39至40頁、第61至66頁、第72頁、第121至144頁,偵一卷
第6至9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5頁、第28至31頁)
,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次
按所謂商標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
之
虞。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
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
公眾或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
有所關聯。查本案「晨寶公司」生產之浴廁、廚房清潔用品
瓶身上所印製如附件三所示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春風」及
日文「しゅん ふう」所組成,中文「春風」在上,日文「
しゅん ふう」在下,其中中文「春風」字體線條粗黑且明
顯大於日文「しゅん ふう」而構成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
另由「正隆公司」註冊取得如附件一、二所示「春風」商標
圖樣與前揭附件三所示圖樣間,兩者主要部分之中文「春風
」相同,整體設計匠意相似,自應屬近似之商標無疑;其次
,「晨寶公司」係將附件三所示圖樣印製在該公司所生產之
浴廁、廚房清潔商品,此與「正隆公司」註冊取得如附件一
、二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於面紙、衛生紙、餐巾紙、洗碗精
等商品,均屬浴廁及廚房場所常用之衛生日用品,應屬類似
商品,且依吾人生活經驗,該等面紙、衛生紙、餐巾紙、洗
碗精等商品與「晨寶公司」所生產之浴廁、廚房清潔商品間
之結合使用機率非常高,客觀上自易使一般消費者對附件三
所示商標圖樣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附件一、二所示
商標圖樣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至為灼然。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
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
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19 號判決
參照)。查商標法部分條
文於100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本
案被告所涉前揭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
註冊商標犯行,其犯行最初實施時間固發生於上開商標法條
文修正公布前即94年間,惟被告先後多次使用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之集合犯,犯行
期間係自94年間至102年8月2 日為止,顯然已跨越新、舊法
而持續至商標法修正施行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
行,自
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次按依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為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
等情形。是同法第95條各款所指之使用,應
參酌上
開第6 條之規定,從寬解釋,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
形。而商標法第97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
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95條、第96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
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以外之人(司法院98年智
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 號研討結
果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
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10
1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類
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之
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惟被告先後多次侵害商標權
行為業已跨越新舊法修正而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一節
,俱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規定,
尚有未洽,
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使用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論
以一罪。又移送併辦部份即被告自94年起至97年間為止所為
侵害商標權犯行,與本院審理之上開犯罪事實即自98年間起
至10 2年8 月2 日為止之被告侵害商標權犯行間,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認,併此敘明。爰
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而使用與商標權人註
冊商標近似之標示於類似商品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
權,並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且可能使商標權人之合
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亦使消費購買該等商品之消費
者對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致生多層損害,亦間接危害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並參酌本件侵害商標之
期間及規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尚可態度,
復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與
告訴人「正隆公司」達成
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
且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
所提出之陳報狀
暨和解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暨
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侵害商標權犯行,其部分行為時
間雖發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基準日
即96年4 月24日前,惟因其多次侵害商標權行為係屬集合犯
,且部分侵害商標權行為時間已跨越上開減刑基準日且持續
至102 年8 月2 日為止,自無上開減刑條例規定適用,併予
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獲得告訴人諒解
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俱如前述。茲念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