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春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春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 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 」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顧客服務 科101.01.30受理章⑼」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柳春燕受僱於平航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區○○路 ○○號,下稱平航公司)擔任領班,負責帶班、請領款項之工 作,平航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承攬『101年度楠梓區及高雄軟體園區「環境清潔、綠 帶灑水、除草整理」勞務』之業務,履約期間自101年1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因平航公司未替派遣至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員工陳童秀美、劉玉華、林何春、蔡林秀 梅、陳趙美珠、蔡鄭金鳳、邱許笑蓉、林陽金、葉林春燕、 邱劉錦蟬、陳美足、黃賴秀珍、盧英玉、吳東輝、尹惟軍、 葉玟欐、林美玉、黃王梅桂、曾楊麗玉、李曾秀枝、李秋梅 、楊却、林秀枝、黃鄭金花、許寶珠等人,自101年1月起全 程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然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要求平航 公司,必須提出為其所派遣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文 件始得請款。柳春燕為順利請領款項,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初某日間,在上址平航公司辦公室內 ,使用平航公司之電腦、列表機及影印機等設備,先以影印 後改貼日期之方式偽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 業務組顧客服務科101.01.30受理章(9)」之印文,並仿造 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格式內 容,以電腦繕打製作成不實之「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 」表,列印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印文貼上影印,以偽造係中 央健康保險局所出具證明上開平航公司員工已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之公文書,柳春燕復將之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提 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上開平 航公司員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康保險資料管理的正確 性。嗣因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發覺有異,將上開「投保 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傳真至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證,經中 央健康保險局確認係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柳春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柳春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承保一課業務助理陳 碧瓊於警詢中、證人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清潔隊幹事 呂正器、證人即平航公司前員工侯安庭於偵詢中、證人即平 航公司前負責人廖重山於警詢及偵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7月24日健保政字第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偽造之「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 、該局「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各1份、經濟部 加工出口管理處101年12月25日經加四潔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101年度楠梓區及高雄軟體園區「環境清潔、綠 帶灑水、除草整理」』勞務採購案之採購合約書(含招標文 件)、請款核銷及督工日誌資料1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102年1月1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平航 公司101年1月至12月之計費明細、平航公司101年1月30日全 民健康保險在保名冊、平航公司101年1月至10月全民健康保 險人員名冊、平航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次 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偽造「臺灣省公路局 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之公印文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央健康 保險局「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係屬該局公務 員依其職務上所出具證明被保險人已投保登錄在該機關之文 書,自屬公文書;惟本案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高屏業務組顧客服務科101.01.30受理章⑼」印文,並 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係表示中央健康保險局 業已受理該投保,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被告偽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 顧客服務科101.01.30受理章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顧客服務科101.01.30受 理章⑼」係犯偽造公印文,然該印文僅具有一般印文之性質 ,非公印文已詳述如前,故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平航公司之領班,明知其公司未依 規定及程序為其管領之員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竟為請 款之方便,擅自偽造「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文書1 紙,偽作公司已依法投保,持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行使而作為請款之憑藉,影響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康保險 資料管理的正確性,亦有損平航公司員工投保健康保險之權 利,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承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並非圖己之利益,嗣後平航公司業已為該等員工投保, 並已依法領款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 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本案平航公司 之員工業已依法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按照程序請領款項, 有前開投保資料及請款日誌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不得為以圖己方便,任意偽造公 文書行使,此舉可能造成投保人受損及公務機關未能核實管 理之社會風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㈢、末查,未扣案偽造之「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公文書 ,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並所用之物,惟已交付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收執後留存,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 「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公文書上偽造之「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顧客服務科101.01.30受理 章⑼」之印文1枚,不論是否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