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80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
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
正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文正與簡O 原為同事關係,王文正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
3 月5 日向振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振美公司)簽訂預定房
屋及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
坐落高雄市○鎮區○○○路○○○ 號「貝拉‧莫里」大樓B2棟
14樓
暨地下室編號245 、246 號平面停車位之預售屋1 戶(
下稱貝拉莫里14樓),已於同年9 月間將上開預售屋權利轉
售讓渡予謝○,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已經失其效力,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17號居所內,將上開已失效力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
所載之簽約日期「100年3月5日」修改為「100年11月5日」
,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再於100年11月9日撥打電話向簡O
佯稱:其與朋友黃○共同投資貝拉莫里14樓物件,總投資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180萬元,由其與簡○、黃○各投資
40 萬元、合計120萬元支付訂金,待脫手後預計可獲得60萬
元利潤,簡O可分得其中三分之一即20萬元利潤,並強調已
經與振美公司簽約,亟需支付訂金
等情,邀約簡O投資40萬
元並儘快給付;另又謊稱:其表哥臨時急需10萬元軋票,隔
日即可歸還云云,致簡O
陷於錯誤,遂於100年11月10日匯
款50萬元至王文正指定之王○(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竹山郵局帳戶)。
嗣後,王文正又陸續於同年11月12日
、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和南台路口的便利商店(高
雄中學對面)前提供上開經變造日期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
予簡O,用以行使該份經變造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簡O不
疑有他,因而相信其確已出資購買貝拉莫里14樓之不動產投
資案。嗣因簡O發覺有異,
乃要求王文正返還款項,王文正
旋於100年12月2日提供面額60萬元本票1張為擔保,並於100
年12月19日再提供面額30萬元支票1張(發票人為恩鑫實業
有限公司、支票號碼II0000000、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正義分行)作為擔保,惟經提示後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
票,簡O遂向友人查詢而得悉王文正業已另找他人投資貝拉
莫里14樓物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
告訴人簡O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正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8
、8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簡O 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
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至52、
71、85頁,102 年度偵字第1807號〈下稱偵二卷〉第60頁)
,且有振美公司於101 年8 月2 日之說明書及其附件預定買
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詳偵一卷第53至61頁)、
告訴狀所附
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詳偵一卷第8 至13頁)、被告於
100 年11月12日書立之合約書影本1 紙(詳偵一卷第7 頁背
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1 年6 月19日投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王○竹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玉山銀行匯款單1紙(詳偵一卷第19至26頁)、面額30
萬元支票(發票人為恩鑫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II0000
000、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及其退票理
由單各1紙(詳偵一卷第5頁背面)、恩鑫實業有限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詳偵一卷第40頁)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
開
任意性自白,
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陸續於同年11月12日、11月
間某日,提供上開變造日期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予告訴人
之數次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為之,侵害之
法益亦屬相
同,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又被告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時,亦同時
著手於施用
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
審
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逕自變
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並佯稱不實事項,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無端蒙受損害,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
,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變造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詳偵一卷第8 至13頁),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
告所有,故
無庸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