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煌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589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煌共同犯走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
收。
事 實
一、林國煌明知乾香菇絲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物品,依行
政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2 項之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
經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
列之物品,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
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中旬某日,透過「阿勇
」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
採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淨重合計7057.8公斤之乾香菇絲
,再將乾香菇絲夾藏於橡膠地墊內後,委由不知情之大石通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石通公司)職員,在大陸地區廣州某
處分二批裝載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貨櫃內,並將貨櫃裝
載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貨輪上,接續於101 年9 月5 日
、101 年9 月10日運抵高雄港,共同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
嗣因大石通公司承辦人員委託不知情之開元
報關行人員、開元報關行人員又委託不知情之日昌行報關企
業有限公司人員,於101 年9 月5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投單申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貨櫃進口,經警於101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丞邦貨運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 號卸櫃處,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貨櫃執行落地
檢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夾藏在橡膠地墊內之乾香
菇絲200 箱(該只貨櫃內共有400 箱乾香菇絲,其餘200 箱
無
證據顯示為林國煌所進口,經
偵查機關
另案偵辦中)後,
再循線於101 年9 月13日在高雄港70號碼頭進口倉,開櫃查
驗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貨櫃,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夾藏在橡
膠地墊內之乾香菇絲140 箱(尚未報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並經
證人即大石通公司在臺聯絡人杞椿材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人即開元報關行業務人員龔秀卿於警詢中、證人即日
昌行報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原遊於警詢中、證人即丞邦
貨運有限公司經理黃秋元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刑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24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891 號卷《下稱偵卷
》第43至45頁),復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01 年9 月6 日
搜
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
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
101 年9 月5 日編號BD/01/UX73/0172 號進口報單、廣州翔
威物流有限公司海運派件明細、廣州翔威物流有限公司林國
煌(海運)到貨明細各1 份、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查
獲物品清單(林國煌)1 份、101 年10月8 日清點扣案物品
照片2 張、高雄關稅局101 年9 月13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查獲物品清單、發貨單各1 份、101 年9 月13日查獲
現場照片8 張、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 年10月24日高普前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01/UZ22/0307號進口艙單、貨物運送
契約文件(B/L NO:CI006NKA03677A)、貨櫃歷史檔、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1 年10月19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
鑑定小組」鑑
定結果通聯單各1 份(見警二卷第27至30、32 至34 、40至
41、45至47、51至54、56至59、64至68頁)、101 年9 月6
日查獲現場照片14張、101 年5 月6 日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
查移送海關案件保管切結書1 份(見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
貳警刑字第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3、
20頁)、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101 年9 月10日保三貳
警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外棧組101
年9 月17日高棧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
1 年9 月20日高普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1 年
9 月27日清點扣案物品照片8 張(見偵卷第26至40頁),且
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乾香菇絲共340 箱(淨重合計7,
057.8 公斤)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
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
、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
(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
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2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乾香菇絲屬海關進口稅則
第7 章之食用根菜與塊莖菜類物品,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總重量達7057.8公斤,已逾1,000 公斤,依前揭說明,自屬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管制物品
無訛。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
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
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
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該
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
,其成罪
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
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
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
項之
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
年臺上字第64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
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
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乾香菇
絲,係被告透過「阿勇」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曾先生」之人購買取得,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乾
香菇絲委由報關行申報進口時,偽為橡膠地墊報關,另就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乾香菇絲則尚未報關即遭查獲
等情,業如
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訛
。
㈢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
私條例之規定
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走私
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走私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阿勇」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石通公司人員、開
元報關行人員、日昌行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人員私運如附表所
示之管制物品進口,為
間接正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乾香菇絲共340 箱,固分為二批,分別於101 年9 月5 日、
101 年9 月10日運抵高雄港,惟被告係透過「阿勇」向大陸
地區之「曾先生」同時購入前揭340 箱乾香菇絲,並均委由
不知情之大石通公司人員自大陸地區裝櫃進口,僅係因無法
全部裝載在同一貨櫃內,始分為二批,陸續運抵高雄港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 頁),足認被
告係基於同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
,應視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私運大量乾
香菇絲進口為違法行為,為貪圖一己私利,罔顧國家禁令,
以進口橡膠地墊為掩護,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乾香菇絲
回台,不僅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
品之課稅公平性,如流入市面,對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國內
農產品價格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高度影響,誠應非難,且被
告私運進口之乾香菇絲重達7,057.8 公斤,犯罪情節非輕;
並考量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及本件私運進口之大批乾香菇絲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乾香菇絲,為被告犯本
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經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
予以沒入,
目前預定由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派員於10
2 年4 月16日進行銷毀事宜等情,有本院102 年2 月23日雄
院高刑照102 審訴210 字第06567 號函稿、本院辦理
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2 月19日高
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
可
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卷第31、37、39、54頁
)。準此,上開扣案之乾香菇絲固經行政機關預定於102 年
4 月16日銷毀,惟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現實上既仍存
在尚未銷燬,又未經行政機關予以沒入,自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
正本經核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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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貨櫃號碼 │進口日│貨輪名稱 │走私物│數量 │淨重 │
│號│ │期 │ │品 │ │ │
├─┼──────┼───┼────────┼───┼────┼────┤
│1 │WHLU0000000 │101 年│WAN HAI 162 N215│大陸乾│200箱 │4,137.8 │
│ │號(40呎貨櫃│9 月5 │(報單號碼:BD/0│香菇絲│(箱號:│公斤 │
│ │) │日 │1/UX73/0172) │ │LIN001-0│ │
│ │ │ │ │ │10) │ │
├─┼──────┼───┼────────┼───┼────┼────┤
│2 │GESU0000000 │101 年│COVE ISLAND │大陸乾│140箱 │2,920 公│
│ │號(20呎貨櫃│9 月10│ │香菇絲│(箱號:│斤 │
│ │) │日 │ │ │LIN005-0│ │
│ │ │ │ │ │1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