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0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陸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8564 號),及言詞追加
起訴,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
乃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陸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慶陸係安控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安控公司)負責人。
安控公司前因遲延給付貨款紀錄而遭OOOO國際貿易工業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OOOO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公
司。
詎陳慶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0年11月16日,於掃描「OO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文及「洪OO」之署名後將之複製於訂單,以此
方式盜用O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及其負責人洪
OO之名義,透過電子郵件向OOOO公司訂購金額為美金
176,641.7元(
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77,983.7元)之貨品而行
使之,致OOOO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
予以出貨,足生
損害於OOOO公司、OO公司及洪OO。
㈡101年3月7日,以相同方式掃描「OO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文及「洪OO」之署名後將之複製於訂單,因
而盜用OO公司及其負責人洪OO之名義,再透過電子郵件
向OOOO公司訂購金額為美金1,342元之貨品而行使之,
致OOOO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予以出貨,足生損害於
OOOO公司、OO公司及洪OO。
二、案經OOOO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
數罪者。」、「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與審判
期日
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2 月4 日第一審
準備程序期日,就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
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陳慶陸於101 年3 月7 日,另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嫌(參本院卷第2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
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OOOO公司代表人OO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
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署名得建公司之電子訂單
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得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及「洪OO」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
造訂單之私文書後復以發送電子郵件之方式予以行使,其偽
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遲延給付貨款,而遭美商安
工公司拒絕往來,為取得OOOO公司之出貨,竟以偽造之
電子郵件文書而冒用OO公司名義向OOOO公司訂貨,致
OOOO公司誤以為交易對象係OO公司而予以出貨並受有
不輕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於
犯後尚未完全償還上開貨
款,亦未與
告訴人OOOO公司達成
和解,難認有何以實際
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行為造成之損害、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就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
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
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
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論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本院自毋庸
諭知其應執
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得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文及「洪OO」之署名,係被告掃描真實之印
文、署名後所得,應屬盜用之印文、署名,不符合刑法第21
9 條義務
沒收之規定,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6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102 年1 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