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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0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8564 號),及言詞追加起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慶陸係安控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安控公司)負責人。 安控公司前因遲延給付貨款紀錄而遭OOOO國際貿易工業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OOOO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公 司。詎陳慶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0 年11月16日,於掃描「得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文及「洪OO」之署名後將之複製於訂單,以此 方式盜用得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建公司)及其負責人洪 OO之名義,透過電子郵件向OOOO公司訂購金額為美金 176,641.7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77,983.7元)之貨品而行 使之,致OOOO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予以出貨,足生 損害於OOOO公司、得建公司及洪OO。 ㈡101 年3 月7 日,以相同方式掃描「得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洪OO」之署名後將之複製於訂單, 因而盜用得建公司及其負責人洪OO之名義,再透過電子郵 件向OOOO公司訂購金額為美金1,342 元之貨品而行使之 ,致OOOO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予以出貨,足生損害 於OOOO公司、得建公司及洪OO。 二、案經OOOO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 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與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2 月4 日第一審 準備程序期日,就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陳慶陸於101 年3 月7 日,另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嫌(參本院卷第2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 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OOOO公司代表人哈帝‧史蒂芬華爾於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洪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署名得建公 司之電子訂單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得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及「洪OO」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 造訂單之私文書後復以發送電子郵件之方式予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遲延給付貨款,而遭美商安 工公司拒絕往來,為取得OOOO公司之出貨,竟以偽造之 電子郵件文書而冒用得建公司名義向OOOO公司訂貨,致 OOOO公司誤以為交易對象係得建公司而予以出貨並受有 不輕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尚未完全償還上開貨 款,亦未與告訴人OOOO公司達成和解,難認有何以實際 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行為造成之損害、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就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 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論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本院自毋庸諭知其應執 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得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文及「洪OO」之署名,係被告掃描真實之印 文、署名後所得,應屬盜用之印文、署名,不符合刑法第21 9 條義務沒收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6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102 年1 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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