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建承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建承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呂建承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636 號各判處
有期
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應向
告訴人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
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自101 年11月起,
按月於
每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予祥閎塑膠
企業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嗣於101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履
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
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
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
定
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
1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應向
告訴人祥閎塑膠企
業有限公司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自101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予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至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該緩
刑所附之條件
乃係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
和解內容,並於10
1 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
本件受刑人僅於101 年12月3 日給付告訴人1 萬5,000 元後
,其餘皆未給付,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並告以請求
撤銷緩刑之後果,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故告訴人乃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乙節,有告訴人之存
摺影本、刑事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
可證,是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而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乙情應
堪認定。
(二)受刑人固於本院
調查程序陳稱:伊於101 年12月失業,故未
能如期給付。嗣於102 年4 月初有找到第四臺裝機的工作,
每月收入最少2 萬4,000 元,尚需扶養父母,目前經濟狀況
僅能每月給付1 萬元。於102 年5 月底可以給付1 萬元,6
月中可以再給付1 萬元等語,並有鳳信有線電視工作證影本
1 份、4 月份薪資表1 份
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未能如期支付
時或收受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理應主動聯繫告訴人並說明
其無法如期履行之事由,然受刑人卻置之未理。又受刑人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承諾可依其
資力分別於102 年5 月底及6 月
中各給付告訴人1 萬元,然受刑人竟遲至102 年6 月4 日始
匯1 萬元予告訴人,其餘1 萬元至102 年7 月2 日止未給付
予告訴人乙節,有受刑人出具之匯款單、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3 紙在卷
可佐,受刑人經本院當庭
諭知應依
其資力給付告訴人而受刑人亦允諾後,受刑人仍未如期給付
,稽延拖欠,倘若受刑人稍有履行前述緩刑條件之真意,理
應依其資力盡力向告訴人為償還,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此
自足認毫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此外,告訴人表明希
望受刑人能將其餘款項1 次付清,否則寧可不要錢,只求法
院直接撤銷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 份
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受刑人自101 年11月起
迄今,歷
時8 個多月間僅支付告訴人共計2 萬5,000 元,足見受刑人
已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而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
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