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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撤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七○八五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祥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 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受刑人 蔡俊祥並應給付予告訴人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72萬3761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給付方式為:(一)於98年7 月28日支付10萬元;(二) 餘款62萬3761元,自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 1 期,共分62期,以每月16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1 萬元( 除最後一期給付1 萬3761元);(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於98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惟嗣經告訴人陳報 受刑人蔡俊祥迄今僅支付16萬9000元,經通知受刑人陳報未 按期償還之原因亦未陳報,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如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 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 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 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俊祥受有前開論罪科刑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 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審認。又受刑人蔡俊祥並未遵守上 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未按期支付上開緩刑宣告所定應給付 予告訴人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僅不定期支付 ,且迄今僅共支付新臺幣16萬9000元即未再依前開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102 年1 月10日呈報 之受刑人還款資料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415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受刑 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業堪 審認。 ㈡而於執行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3日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原因及證 據,上開函文經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戶籍地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之人,遂於 102 年1 月2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 所,業已合法送達生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1 月23日雄檢瑞崗98執緩415 字第21371 號函稿及送達證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 第415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受刑人迄未陳報相關資料 ;又於本院審理中,復經本院定於102 年6 月6 日傳喚受刑 人到院並於傳票上註記請受刑人提供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 原因資料到院,該傳票經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 巷○○號」之戶籍地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之 人,於102 年5 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 勁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生效,此有本院上開庭期傳票之送 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惟受刑人復未依 時到院,且至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未能確實履行上開 緩刑負擔之原因為何,而受刑人前均無在監在押之事實,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頁),又受刑人名下尚有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房屋及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456- 2 號、658 號、659 號、659-3 號等6 筆不動產,並非全無 資力而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卷第6 頁),猶仍 遲不確實履行,且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知 ,復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 之效力,而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誠意,是受刑人顯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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