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祥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七○八五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蔡俊祥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判處
有期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
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受刑人
蔡俊祥並應給付予
告訴人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72萬3761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告訴人指定帳戶
,給付方式為:(一)於98年7 月28日支付10萬元;(二)
餘款62萬3761元,自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
1 期,共分62期,以每月16日為清償日,
按月給付1 萬元(
除最後一期給付1 萬3761元);(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於98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惟
嗣經告訴人陳報
受刑人蔡俊祥
迄今僅支付16萬9000元,經通知受刑人陳報未
按期償還之原因亦未陳報,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如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
察官命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
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
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
法律概
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俊祥受有前開論罪
科刑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
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足
堪審認。又受刑人蔡俊祥並未遵守上
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未按期支付上開緩刑宣告所定應給付
予告訴人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僅不定期支付
,且迄今僅共支付新臺幣16萬9000元即未再依前開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102 年1 月10日呈報
之受刑人還款資料資料1 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415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受刑
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業堪
審認。
㈡而於執行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3日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原因及
證
據,上開函文經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戶籍地
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之人,遂於
102 年1 月2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
所,業已合法送達生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1 月23日雄檢瑞崗98執緩415 字第21371 號函稿及
送達證書
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
第415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受刑人迄未陳報相關資料
;又於本院審理中,復經本院定於102 年6 月6 日
傳喚受刑
人到院並於
傳票上註記請受刑人提供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
原因資料到院,該傳票經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 巷○○號」之戶籍地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之
人,於102 年5 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
勁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生效,此有本院上
開庭期傳票之送
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惟受刑人復未依
時到院,且至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未能確實履行上開
緩刑負擔之原因為何,而受刑人前均無在監在押之事實,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頁),又受刑人名下尚有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房屋及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456-
2 號、658 號、659 號、659-3 號等6 筆不動產,並非全無
資力而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卷第6 頁),
猶仍
遲不確實履行,且
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知
,復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
之效力,而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誠意,是受刑人顯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