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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 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後(102年度撤緩字第59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102 年度抗字第15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確定,並應向告訴人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 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723,761 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 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98年7 月28日支 付10萬元;㈡餘款623,761 元,自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完 畢止,每月為1 期,共分62期,以每月16日為清償日,按月 給付1 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3,761元);㈢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惟嗣經告訴 人陳報受刑人蔡俊祥迄今僅支付169,000 元,經通知受刑人 陳報未按期償還之原因亦未陳報,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 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應支付告訴人永通 公司723,761 元,於98年7 月28日給付10萬元,餘款自98年 8 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8 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除於98年7 月29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外,歷次於 98年8 月24日、9月3日、9月23日、10月8日、10月12日、10 月20日、11月6 日、11月24日、12月17日;99年1月18 日、 6 月21日、8 月25日、12月1 日、12月22日;100年6 月9日 ,分別給付告訴人4,000 元、5,000 元、5,000 元、4, 000 元、1,000 元、5,000 元、5,000 元、4,500 元、5,000 元 、5,5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 5,000 元,迄100 年6 月9 日止,僅共計給付169,000 元, 迄今即未再向告訴人支付剩餘款項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 蔡俊祥匯款明細」及永通公司100 年12月1 日永通字第1201 號檢附之「明細分類帳」各1 份在卷可參(詳98年度執緩字 第415 號卷第11、17至18頁),亦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對未按期履行賠償之原因,於102 年6 月25日具狀 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陳稱:伊因在高雄難以找到工作, 需至雲林縣斗六市或南投縣竹山鎮工作,惟待遇差,每天工 資約8、900元,一年約僅6個月工作天,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 多元,扣除基本生活開銷,未有餘款足以支付告訴人剩餘賠 償金額,其絕非有能力而惡意不願支付;另伊雖有位於高雄 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及位於高雄市○○區○○ 段○○段000 號、456-2 號、658 號、659 號、659-3 號等 6 筆不動產,惟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其債權人聲請拍賣均 因無實益而撤拍,其經濟價值非鉅;且高雄市○○區○○街 ○○○ 巷○○號之房屋亦僅有7 分之1 持分,其無所有權狀並無 經濟價值得以變賣。並陳明:告訴人若願意取得上開持分土 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願意作價或無償過戶予告訴人名下 。是受刑人既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其名下不動產雖 非全無價值,亦因持分甚微(依卷附土地豋記謄本,受刑人 就456 號、456-2 號、659 號、659-3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僅 有1152分之1 ,就658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8分之5 ),而難 以即刻變現,是其未定期如數向告訴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 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並非無疑。 ㈣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102 年1 月23 日雄簡瑞崗98執緩415 字第21371 號函請受刑人於文到10日 內,具狀陳報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原因及證據;本院亦傳 喚受刑人102 年6 月6 日到庭,並於傳票上註記:「請提供 無法履行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原因 之資料到院」,前開函文均經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 巷○○號」之戶籍地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 受領之人,遂分別於102 年1 月29日、102 年5 月17日寄存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下稱後勁派出所 )。惟上開函文、傳票經合法寄存送達後迄今,並無人至後 勁派所所領取該送達文書之事實,有該派出所收受文書紀錄 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155 號 卷第17至18頁)。另受刑人亦於前揭書狀陳明: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即往斗六、竹山工作,並未居住於「高雄市○○ 區○○街○○○ 巷○○號」之戶籍址,且與其共同設籍該處之兄 蔡俊宏亦未居住該處,無人得以收受上開文書,絕無藐視法 律之意。是受刑人陳稱因不知寄存送達之事實,致未前往領 取上開函文文件等語,尚非無據。則受刑人固未如期回覆上 開函文、到庭說明未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亦難因而即認受 刑人有刻意規避逃匿或惡意脫產,故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 擔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既無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為「 情節重大」之情事;另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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