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祥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
2 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後(102年度撤緩字第59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102 年度抗字第15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蔡俊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確定,並應向
告訴人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
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723,761 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
入
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98年7 月28日支
付10萬元;㈡餘款623,761 元,自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完
畢止,每月為1 期,共分62期,以每月16日為清償日,
按月
給付1 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3,761元);㈢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惟
嗣經告訴
人陳報受刑人蔡俊祥
迄今僅支付169,000 元,經通知受刑人
陳報未按期償還之原因亦未陳報,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
與
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應支付告訴人永通
公司723,761 元,於98年7 月28日給付10萬元,餘款自98年
8 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8 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
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除於98年7 月29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外,歷次於
98年8 月24日、9月3日、9月23日、10月8日、10月12日、10
月20日、11月6 日、11月24日、12月17日;99年1月18 日、
6 月21日、8 月25日、12月1 日、12月22日;100年6 月9日
,分別給付告訴人4,000 元、5,000 元、5,000 元、4, 000
元、1,000 元、5,000 元、5,000 元、4,500 元、5,000 元
、5,5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
5,000 元,迄100 年6 月9 日止,僅共計給付169,000 元,
迄今即未再向告訴人支付剩餘款項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
蔡俊祥匯款明細」及永通公司100 年12月1 日永通字第1201
號檢附之「明細分類帳」各1 份在卷
可參(詳98年度執緩字
第415 號卷第11、17至18頁),亦
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對未按期履行賠償之原因,於102 年6 月25日具狀
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陳稱:伊因在高雄難以找到工作,
需至雲林縣斗六市或南投縣竹山鎮工作,惟待遇差,每天工
資約8、900元,一年約僅6個月工作天,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
多元,扣除基本生活開銷,未有餘款足以支付告訴人剩餘賠
償金額,其絕非有能力而惡意不願支付;另伊雖有位於高雄
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及位於高雄市○○區○○
段○○段000 號、456-2 號、658 號、659 號、659-3 號等
6 筆不動產,惟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其債權人聲請拍賣均
因無實益而撤拍,其經濟價值非鉅;且高雄市○○區○○街
○○○ 巷○○號之房屋亦僅有7 分之1 持分,其無所有權狀並無
經濟價值得以變賣。並陳明:告訴人若願意取得上開持分土
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願意作價或無償過戶予告訴人名下
。是受刑人既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其名下不動產雖
非全無價值,亦因持分甚微(依卷附土地豋記謄本,受刑人
就456 號、456-2 號、659 號、659-3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僅
有1152分之1 ,就658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8分之5 ),而難
以即刻變現,是其未定期如數向告訴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
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
並非無疑。
㈣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102 年1 月23
日雄簡瑞崗98執緩415 字第21371 號函請受刑人於文到10日
內,具狀陳報未履行上開
緩刑負擔之原因及
證據;本院亦
傳
喚受刑人102 年6 月6 日到庭,並於
傳票上註記:「請提供
無法履行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原因
之資料到院」,前開函文均經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 巷○○號」之戶籍地
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
受領之人,遂分別於102 年1 月29日、102 年5 月17日寄存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下稱後勁派出所
)。惟上開函文、傳票經合法寄存送達後迄今,並無人至後
勁派所所領取該送達文書之事實,有該派出所收受文書紀錄
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155 號
卷第17至18頁)。另受刑人亦於前揭書狀陳明: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即往斗六、竹山工作,並未居住於「高雄市○○
區○○街○○○ 巷○○號」之戶籍址,且與其共同設籍該處之兄
蔡俊宏亦未居住該處,無人得以收受上開文書,絕無藐視
法
律之意。是受刑人陳稱因不知寄存送達之事實,致未前往領
取上開函文文件等語,
尚非無據。則受刑人固未如期回覆上
開函文、到庭說明未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亦難因而即認受
刑人有刻意規避逃匿或惡意脫產,故不履行
上揭緩刑所定負
擔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既無立法理由所
例示「
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足認為「
情節重大」之情事;另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