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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73 8 、33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添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參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呂添華前因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處 有期徒刑4 年,強制工作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0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5 月15 日,惟呂添華於101 年1 月24日另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駁回上訴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 101 年11月19日夜間2 時25分許,呂添華騎乘由其弟呂添慶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尚登記於「家園機車行」名下)而交 由呂添華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0 樓之0 之居所, 於同日夜間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 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扳手1 支(未扣 案),竊取懸掛於丙○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000-000 號車牌0 面得手,並將其所騎乘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拆下,換裝其所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 ㈡ 呂添華換妥車牌後,即騎乘上開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於101 年11月19日夜間2 時46分許,在高雄市○ ○路、林森路口附近,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於「王健行」名下)前來之丁○○(未據起訴)會合 ,並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 絡,一同騎乘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 高雄市○○區○○街○○號之巴西水晶店內,以客觀上足以供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該店外拴於鐵捲門上鐵鍊之安全 設備後開啟鐵捲門,入內竊取戊○○置於該店內之鈦晶魚躍 龍門雕像2 尊、白水晶大型雕像壽翁1 尊、大型白水晶觀音 1 尊、大型白水晶彌勒佛1 尊、白水晶中型雕像觀音2 尊、 白水晶中型黃財神1 尊、白水晶中型托塔天王1 尊、白水晶 中型彌勒佛2 尊、白水晶中型千手觀音1 尊、中型白水晶觀 自在觀音1 尊、內有綠色紋路之白水晶約15粒、紫水晶、黃 水晶約70至80粒、碧璽約10粒、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十字架項鍊等物(價值共約100 萬餘元),將之裝在條紋 手提袋中,並騎乘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㈢ 101 年12月4 日之前幾日,呂添華至高雄市○○區○○路○○ 號0 樓之香港鐘錶行,向香港鐘錶行之負責人甲○○表示欲 購買手錶,甲○○即取出陳列之商品供呂添華觀看,呂添華 表示等領到年終獎金要來購買後即離去。101 年12月4 日凌 晨4 時許,呂添華復騎乘前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 雄市○○區○○○路○○○ 號旁,步行至○○路,攀爬香港鐘 錶行左側工地之鷹架至2 樓之高度,踰越○○路00號0 樓窗 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住宅,再至0 樓之店面,竊取甲○○置 放於香港鐘錶行玻璃展示櫃內之浪琴錶18K 金女錶6 只(其 中3 只之價值各163000元,另2 只之價值各142000元,1 只 之價值為124000元)、18K 金男錶1 只(價值86000 元)、 包K 金男錶2 只(價值各16000 元)、浪琴錶男女對表半K 金4 只(價值各36000 元)、浪琴錶女錶金色包K 金3 只( 價值各16000 元)、瑞士亞米茄女錶5 只(價值各26000 元 )、法國伯納錶13只(價值各23000 元)、法國嘉儂錶男女 對錶12只(價值各18000 元)、瑞士豪雅表7 只(價值各28 000 元)、瑞士蘇黎世男錶1 只(成本89400 元)、日鋼女 錶3 只(成本各26400 元)、瑞士愛其華男女對錶6 只(價 值各22600 元)、愛其華金色男錶1 只(價值各16000 元) 、中型男錶3 只(價值各13200 元)、瑞士天梭錶4 只(價 值各9600元)、日本精工錶3 只(價值各2400元),共計74 只,而盛裝於其所有黃色之飼料袋中,復攀爬香港鐘錶行後 方之遮陽罩而離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雖於本院詢問關 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表示其遭警察栽贓(院一卷第47、48 頁),惟核此部分應係被告對於證明力之意見,亦難認被告 有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添華固不否認其曾101 年11月19日凌晨竊取000- 000 號車牌後,換掛竊得之車牌並與丁○○會面,以及曾於 101 年12月4 日前至香港鐘錶行挑選手錶,101 年12月4 日 凌晨亦曾騎乘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附近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至巴西水晶及香港鐘錶行行竊,辯稱:是丁○○ 威脅我去換車牌,他找我跟他去行搶,我為了要擺脫丁○○ ,就叫丁○○去找目標,但是我沒有參與丁○○所犯的案子 ,我根本不知道巴西水晶在那裡;101 年12月4 日我是去哈 囉市場買水果,所以騎乘機車經過○○○路,沒有停下來行 竊云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弟呂添慶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向家園機車行購買,於101 年11、12月間為被 告所使用,被告曾於101 年11月19日上午2 時2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 巷○○號0 樓之0 之居所,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扳手,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並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於原先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 機車上,再於101 年11月19日上午2 時46分許,與騎乘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丁○○在高雄市○○路、林森路交叉 口附近會合,101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許,被告亦有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家園機車行負責人郭建杉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3至25頁 ),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重機車車牌是000-00 0 號,我於101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停放○○○區○○○ 街○○號騎樓下,101 年11月18日(按:對照調查筆錄之詢問 日期,此處應係「19日」之誤)上午6 時許發現不見等語( 警二卷第16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二卷第26至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76頁 )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參院一卷第41、42頁不爭執 事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至巴西水晶店竊盜部分: 1.戊○○為容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水晶藝品之買賣, 平日由戊○○及劉○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巴 西水晶店面看店,101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101 年 11月19日上午9 時許間,上述巴西水晶店遭人剪斷鐵捲門之 鐵鍊後入內行竊,共遭竊走鈦晶魚躍龍門雕像2 尊、白水晶 大型雕像壽翁1 尊、大型白水晶觀音1 尊、大型白水晶彌勒 佛1 尊、白水晶中型雕像觀音2 尊、白水晶中型黃財神1 尊 、白水晶中型托塔天王1 尊、白水晶中型彌勒佛2 尊、白水 晶中型千手觀音1 尊、中型白水晶觀自在形式之觀音1 尊, 內有綠色紋路之橢圓型白水晶約15顆、紫水晶、黃水晶約70 至80顆、碧璽約10粒、現金8000元、十字架項鍊等物,該批 遭竊之財物價值約100 多萬元各節,業經證人劉○祥、戊○ ○證述明確(偵二卷第65至67頁、院一卷第105 頁),另有 原本盛裝大型或中型雕像之錦盒14個之照片(院一卷第133 至14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 年3 月19日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巴西水晶 鐵捲門上遭剪斷之鐵鍊1 截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被告曾於101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25分 許,自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居所外,騎乘車 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往南朝○○路之方向 行進;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時,被告即已竊得前述000- 000 號之車牌,並將該000-000 號車牌換裝於自己之機車上,而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處,該地點即在遭竊 之巴西水晶店面附近;被告又於同日凌晨2 時46分許時,在 一心路、林森路口處,與另1 男子會合,並與該名男子共乘 改掛前開00-000 號車牌之機車,於該日凌晨2 時50分許, 行至高雄市○○區○○街○○巷○ 號前,並均下車步行;2 時 54分許時,即拍攝到被告與該另1 名男子下車步行之畫面。 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時,被告出現於高雄市○○區○○路、 ○○街口之監視器畫面內,同日凌晨3 時24分許,被告與前 述之另1 名男子共乘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離開而經過 高雄市○○區○○路、○○街口,3 時26分許時,被告與該 另名男子共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街○○號前,3 時28分許時 ,渠等騎乘機車行經○○○街00號前,3 時30分許時,又行 進至高雄市○○○路、○○○路000 巷口處並準備停車,3 時56分許時,被告與該另一名男子又騎乘懸掛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路、○○路口及○○○路、 ○○○路口等處分開,被告又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機 車,於3 時57分許時返回高雄市○○區○○街○○ 巷○號前, 後方折回其租屋處,於4 時40分許時,再騎乘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離開,其於4 時55分許至高雄市○○○路○○○ 巷口時,則已將車牌換回000-000 號之車牌,此均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6至42頁)。被告雖一度否認 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上之人為伊本人(偵二卷第11頁反面 ),然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或有拍攝到000-000 號或00 0-000 號之車牌,或與當日騎乘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人為 同一人,以上開機車之騎士衣著、身型相同,車型亦相同, 且該時為夜間,路上人車稀少,而可以排除擷錄監視器畫面 之員警有誤認之可能,足認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攝錄到之 人確為被告無誤。又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自被告於夜間2 點時 ,係先獨自竊得車號000-000 號車牌後改掛其竊得之車牌, 方外出與該另1 名男子會合後,足認被告於前往與該另名男 子見面之前,即已知悉渠等會面後所為之行為屬一非法而需 掩人耳目之犯行至明。 3.而被告與前述之另名男子會合後,共同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 之附近,且停車並下車,而逗留長達至少半個鐘頭之時間, 後與該名男子返回租屋處附近後方各自離去,可推知被告與 該名男子此次外出之目的地,確實即係高雄市○○區○○街 ○○巷○ 號附近,其二人停車之地點距離高雄市○○區○○街 ○○號之巴西水晶店面甚近。對於被告何以在夜間2 、3 時許 此種時間,特地自其居所出發而與另名男子至高雄市○○區 ○○街一帶,被告於警詢中先係對部分問題拒絕回答,另表 示沒有去過高雄市○○區○○街(警二卷第6 至8 頁),員 警詢問「何人提議犯案?何時何人規劃犯案?何時何人查看 該處?是否有人教唆或脅迫你犯案?」,被告亦回答:「沒 有這種事,沒有人規劃,我沒有去過該處」(警二卷第8頁 ),偵訊時,被告仍先供稱:101 年11月19日早上3 時18分 許時我沒有與丁○○共騎機車從那邊經過(偵二卷第11頁反 面、第12頁),後方改稱:當天丁○○打電話給我,說有重 要的事叫我去,我去時他叫我帶他去搶東西,他說沒關係, 叫我去拔一塊車牌,這樣就不會被查到,我拔完車牌後,我 們就一起在市區找目標,後來到鹽埕區中正飯店,之後我就 回去了,當天很像有去到○○街00號,我停車後,在該處站 著約20幾分鐘,丁○○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丁○○叫我在那 裡等云云(偵二卷第59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復改 稱:丁○○打電話給我,約我去犯案,我說我不可能再犯, 他就用威脅手段... 丁○○打電話叫我去的時候,叫我跟他 去搶,他威脅我叫我去換車牌,他一直給我威脅,我叫他去 找目標,我想要擺脫他云云(院一卷第23、41頁)。被告對 於其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前後所述不一,是否係被告於遭 逮捕之初,尚未擬妥脫罪之辯解,後方以前詞卸責,已非無 疑,況以前述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可得知,被告早於101 年11 月19日2 時46分許,即曾騎乘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獨自前 往高雄市○○區○○街附近(警二卷第30頁),後方有與丁 ○○會合,並於當日上午2 時4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 ○○街之情形(警二卷第32頁),被告甚至於與丁○○離開 高雄市○○區○○街後,再獨自重回巴西水晶店附近(警二 卷第38頁),復對照被告曾於101年11月19日前至巴西水晶 店內詢問店內物品之價格,此有證人戊○○證稱:被告約在 10 月底曾到過我店內並詢問我擺放在櫥窗內水晶佛像的價 值,同時觀察了一下店內水晶藝品擺設位置及公司地形,當 時被告沒有購買任何藝品,我確定被告就是曾於101年10月 底到過公司詢問失竊佛像水晶藝品之人(警二卷第11、12頁 ),更可知悉本件竊盜之犯行,應係由被告所策劃、主導, 並無被告臨時經丁○○邀約或脅迫,方陪同丁○○至巴西水 晶附近,或被告為避免受丁○○牽累,而將丁○○支開之情 形。矧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亦曾因犯竊盜罪 而遭判刑及命其強制工作,如被告確無與丁○○共同犯案之 意思聯絡,聽聞丁○○表示要犯案,自是避之唯恐不及,實 無可能捨報警或藉故脫身等自保之方式不為,先竊取並換掛 車牌、赴丁○○之約,又在現場等候丁○○之理,被告上開 之辯解,均與被告客觀上之行為矛盾,均難採信。 4.再者,被告與該另1 名男子於101 年11月19日上午3 時24分 騎車行經高雄市○○路、○○路口時,手持1 個條紋手提袋 ,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警二卷第54頁),證人戊○○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遭竊的手提袋有2 個,1 個是運動揹袋,1 個是有條紋的袋子,像是以前比較鄉下在 提的那種直條紋的袋子,警二卷第54頁拍得車牌000-000 號 機車上後座之人手上拿的條紋袋子與我失竊的袋子類似,因 為形狀差不多,樣式、條紋也都差不多,那個袋子是朋友送 的,朋友平常都在大陸上班等語綦詳(院一卷第108 、109 頁),以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於101 年11月19日凌晨同赴巴西 水晶店附近,於該處逗留約半個小時,離開時手上即多了戊 ○○遭竊之物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於101 年11月19日確係 至巴西水晶店內行竊無誤。被告雖辯稱:該袋子是我在五金 行買的,價格是60元云云,然查該條紋手提袋係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101 年12月8 日至被告當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 巷○○號4 樓之2 之居所搜索時起出 ,本係用以盛裝該次搜索時扣得之其他物品,而未經列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中,係本院於102 年6 月2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 啟封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所檢送之證物時,方確 認該條紋手提袋業經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0至52頁)及本 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144 頁)可參。惟證人戊○○在此之 前,即於102 年3 月15日審理時證稱:該條紋袋子長約57公 分,高約42公分,大小比應訊台桌面再小一點,但它的袋身 是扁的,所以沒有寬度(院一卷第109 頁),核與本院於10 2 年6 月21日時勘驗該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檢送證物中之條 紋手提袋,其長度為52公分、寬35公分,袋身是扁的,沒有 寬度,與應訊台比較,其比應訊台桌面略小之勘驗結果大致 相符(院二卷第144 頁),足認證人戊○○確實曾擁有該條 紋手提袋,並非證人戊○○見監視器翻拍畫面後為不實之指 認。而被告於警詢中先係稱:「(問:根據監視器中顯示該 時段為你與丁○○所騎乘之失竊車牌000- 000出現於案發處 ,監視器中並顯示案發後乘載者手中東西大型手提袋(疑似 贓物),你有何解釋?)我沒有偷不知如何解釋」(警二卷 第6 頁),後於偵查中則稱:丁○○到○○街00號附近,我 停車後,在該處站著約20幾分鐘,丁○○回來,沒有帶什麼 東西,他也沒有跟我表示他有搶到物品(偵二卷第5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方稱該手提袋是伊的、伊是遭戊○○栽贓 云云,如該手提袋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以被告係於101 年12 月11日因涉嫌巴西水晶店之竊案經拘提到案,而於101 年12 月12日時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之詢問,其 101 年12月8 日時,方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而 當被告之面扣得上開條紋手提袋,此經本院勘驗101 年12月 8 日之蒐證光碟明確(院二卷第130 頁),則被告對於該條 紋手提袋之記憶猶新,其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詢 問及提示拍攝到該條紋手提袋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時,對於此 種攸關其自身刑責之證據,自會主張該手提袋為自己所有, 被告竟完全未提及此事,亦未為任何解釋,其雖於審理中辯 稱該條紋手提袋係其在五金行購得,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 其所述誠難信實。況該條紋手提袋並無寬度,已如前述,要 將之折疊收藏,並無困難,被告與丁○○卻在騎乘機車自竊 案發生地點附近返回被告租屋處時,特意將該52公分乘以35 公分之大型條紋手提袋揹在肩上,足認該手提袋內裝有甚多 之物品,方需另以手提袋盛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丁○ ○回來時沒有帶什麼東西,也沒有跟我表示他有搶到物品云 云,顯非實在,益徵被告確有至巴西水晶竊得上開物品之事 實。 5.本院為求慎重,另就巴西水晶遭竊現場之跡證比對,巴西水 晶係遭人剪斷鐵捲門之鐵鍊而侵入,此有現場照片(院一卷 第131 、132 頁)及該遭剪斷之鐵鍊1 條(含鐵圈半截)、 鎖頭1 個可證,且巴西水晶之店內擺設之水晶、藝品甚多, 此有室內照片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52 至156 頁),行竊之 人得以在未驚動鄰人之情形下,剪斷鐵鍊而入內竊走價值約 100 多萬元之物品,可見行竊之人對於該店內之位置有一定 之瞭解,此與被告曾於101 年10月底時至該店內參觀、詢價 之情節相符。而巴西水晶遭竊之現場雖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 ,然被告於前述時、地遭搜索時,亦有扣得多只手套。以被 告於與丁○○101 年11月19日上午共同至巴西水晶附近前, 尚知先至現場勘查,事後又再回到現場附近,足認被告之心 思縝密,自會盡力避免於竊案現場留下其自身之指紋、掌紋 或沾有其DNA 之跡證,當無從以現場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至被告請求傳訊戊○○所稱贈送條紋袋子之朋友作證,以釐 清該條紋袋子是否確為戊○○所有部分,查證人戊○○係稱 該監視器畫面所攝錄到之條紋袋子與其友人所贈送之條紋袋 子相似,而該種條紋袋本屬常見,並非數量稀少或罕見、具 有特徵之物,縱該友人到庭作證,亦無從判斷該條紋袋是否 為該友人所贈。且被告確有與另一名男子以條紋手提袋盛裝 物品後,自巴西水晶附近離開,若該條紋手提袋為係被告所 有,則可證明被告係自行攜帶條紋手提袋至犯案現場,並將 物品裝盛於袋子內後離開,從而僅係更能佐證被告自始即有 竊盜之計畫及犯意,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待證 事實既已明確,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請求傳訊證 人丁○○部分,丁○○業經本院傳拘無著(參院一卷第72、 124 頁本院送達證書、院一卷第90頁102 年3 月15日報到單 、院二卷第20頁102 年4 月12日報到單、院二卷第72至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4 月30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檢還之拘票),此部分即屬不能 調查,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 被告至「香港鐘錶行」竊盜部分 1.甲○○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透天厝0 樓經營香港鐘 錶行,該址之0 樓以上為甲○○及其家人所居住。被告曾於 101 年12月4 日以前至香港鐘錶行詢問有關手錶之款式、價 格。101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許,香港鐘錶行遭人自其右側 之工地鷹架攀爬至0 樓而自0 樓之窗戶侵入,其置放於0 樓 之玻璃展示櫃被破壞,而被竊走如事實欄所載之手錶共74只 等情,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設香港鐘錶店,店 址位於○○區○○路○○號,我媳婦住0 樓,我住0 樓,店面 0 樓,12月4 日上午8 點半,我媳婦下樓要去上班,發現店 內的玻璃櫃被破壞,我下樓看發現玻璃櫃被打破壞,手錶不 見,我有4 個展示櫃,有3 個被打破,敲的過程中玻璃有掉 地上,玻璃櫃的3 個鎖都被破壞,錶平常我在擦,事後我整 理出到底那些手錶遭竊等語可參(偵一卷第47、48頁),以 及證人甲○○提出之失竊物品明細可查(偵一卷第42、43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3 月26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 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資佐證(院一卷第168 至233 頁)。 而甲○○遭竊之手錶原本分別放置於不同之錶架、錶盒中, 上開手錶遭竊時,竊取手錶之人並未取走錶架、錶盒,而係 將錶架、錶盒棄置於現場,此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 照片可證(照片8 至10、12、18、19、23至25、28至32,院 一卷181 至183 、186 、187 、189 至193 頁),證人甲○ ○嗣亦於本院審理中攜帶其遭竊手錶原本置放之錶盒、錶架 到庭,由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參院二卷第24頁之勘驗筆錄及 第26至30頁之照片),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2.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3 分許,曾騎乘000-000 車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號前(以由 南向北之方向行進);4 時5 分許,被告將其車輛停放於位 於○○○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行旁騎樓,並下車往海 德路右轉;4 時44分許時,有一人拄拐杖經過台灣大哥大通 訊行之騎樓處,後被告於4 時46分許時,背著1 個袋子經過 該處,旋發動機車離開,往○○○路以北往南之方向離開, 同日凌晨4 時57分11秒許,被告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此時被告係以由 北往南之方向行進,且其機車之腳踏板上置有1 個淺色之袋 子,4 時57分29秒時,被告則騎車經過高雄市○○區○○○ 路○○號前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2至 67、69至74頁),而證人即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拄拐杖經過之 人庚○○則證稱:我走到人家蓋房子的地方,我聽到裡面有 「碰」一聲,我以為是貓踢到什麼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後來 我看到一個人從那裏的空地走過,我走這邊,他走另外一邊 ,他向我說早安,我轉頭之後他就走到離我約兩、三部車子 遠的前方了,我就只有看到那個人的背面,他跟我行進的方 向是同一方向,那個人揹的袋子像是麵粉袋的材質,是白色 的袋子等語(院一卷第96、98頁)。與警方於現場採證之結 果相對照,香港鐘錶行之遮陽罩及後方停車場屋頂之石綿瓦 有遭踩破(參院一卷第200 至203 、208 、210 、211 頁) ,堪信證人庚○○所聽聞之聲響,即係攀爬香港鐘錶行之遮 陽罩、屋頂石綿瓦而將之踩壞時所發出之聲音。而庚○○聽 聞聲響不久後,即看到攜帶類似麵粉袋之人經過自該處,以 當時為凌晨4 、5 時許,往來行人極少,且庚○○聽聞聲響 至見到有人攜帶袋子經過該處之時間即為密接,堪認庚○○ 當時所見到之人,即為攀爬遮陽罩及屋頂之人,亦即至香港 鐘錶行行竊之人。 3.而警方於101 年12月8 日至被告之居所搜索時,扣有鵝黃色 之飼料袋1 只(院二卷第156 頁),該種大型之飼料袋,與 麵粉袋之材質相似,多為盛裝業務用、大量之物品用,並非 一般人均會擁有、使用或容易取得之物品,足認被告即為10 1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44至46分許間與庚○○在路上偶遇之 人,從而得以認定被告即為至香港鐘錶行行竊之人。證人庚 ○○雖證稱:看到類似麵粉袋之袋子係白色而非黃色,看到 的竊嫌是黑色頭髮,頭髮長度普通,看起來比被告年輕,身 材比較胖(院一卷第96、97頁),然證人庚○○與被告偶遇 之時間為凌晨,當時光線並非充足,且證人庚○○之視力亦 非甚好,此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路燈沒有 很亮,我眼睛也沒有很好等語可參(院一卷第95頁);而淺 黃色與白色本相當接近,不易辨別,淺黃色之物品在光線並 非充足或是過度強烈之情形下,亦可能會更近似白色(參院 二卷第156 頁下方照片)。況被告於案發後即於101 年12月 13日經羈押,至證人庚○○於102 年3 月15日至本院作證時 ,已相隔約4 個月,證人庚○○僅是於外出時與該揹袋子之 人偶然照面,時間極為短暫,是否能對於該人之清楚記憶, 以及能否於作證時正確描述該人之特徵,已非無疑,且對照 監視器翻拍畫面,當時○○路、○○○路口並無他人經過, 亦可排除當時另有其他人持袋子經過之可能,自不能以證人 庚○○上開所述,而遽認當時持袋子走過之人並非被告。 4.被告雖辯稱:我是去哈囉市場買橘子,我離開時袋子裡裝的 是我買的橘子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101 年12月 4 日凌晨4 時許我經過○○○路是去蓮池潭那邊嫖妓(警一 卷第8 頁),經警方提示被告騎乘機車離開時機車腳踏板上 有袋子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方改口而提及在哈囉市場購買橘 子之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日僅係騎車經過○○○ 路,沒有停下來云云(院一卷第41頁),被告對於其自身經 歷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況哈囉市場位於○○ 區○○路,距離○○○路、○○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而○○ ○路、○○路之店家於凌晨4 時許時均尚未營業,被告當日 既係騎乘機車代步,而當時人車稀少,自○○○路、○○路 口至○○路間,並非僅○○○路處有停車之位置,是被告自 無可能特意騎乘機車停放於○○○路,再步行至○○路之哈 囉市場購買水果。縱被告係抵達○○○路、○○路附近,而 於停車之前即已購妥水果,以被告所騎乘者係普通重型機車 ,其置物箱有一定之容量,被告亦無刻意攜帶其所購買之水 果下車,而為其所稱嫖妓或閒逛等活動之理。再者,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那個人揹起來就像現在檢察 官將物品裝入扣案麵粉袋後,自麵粉袋3 分之1 的地方抓起 斜揹至肩上的樣子,大小也差不多像現在這樣(院一卷第96 頁),以庚○○所看到之人需以肩膀馱負袋子,其內裝之物 品應有一定之重量,亦與香港鐘錶行是日遭竊之手錶多達74 只,且多屬金屬材質,應有相當重量之情形吻合。被告前開 所辯,顯不足採。 5.復以本案曾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至現場勘察,而於 現場後方1 樓遮陽罩上發現鞋印痕5 枚,經採證人員編號為 15、16、17-1、18-1、18-2,並於2 樓後方客廳窗戶外冷氣 機上方處發現鞋印痕1 枚,經編號為14,而與自被告居所扣 得之DIADORA 牌運動鞋2 雙鞋底拓印比對,其鑑驗結果亦認 現場編號18-2之鞋印與被告舊運動鞋之左腳鞋子拓印紋痕形 態類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3 月26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院一卷第168 頁至226 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院一卷第229 至233 頁)可資證明。被告雖辯稱 :鞋印可能是警察栽贓云云,然前述鞋印確係101 年12月4 日所採證,此有前述現場勘查報告中所附勘查採證同意書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之日期均為10 1 年12月4 日之證據可憑(院一卷第223 、224 頁),且無 任何證據足認該同意書及清單所載之日期不實,而警方係10 1 年12月8 日搜索時方取得被告之運動鞋,自可排除被告所 稱警方拿伊的鞋子到現場蓋印而栽贓之可能性。 6.而本件行竊之人係自香港鐘錶行旁邊之工地攀爬,未驚醒居 住於香港鐘錶行2 樓以上之甲○○等人,而直接至1 樓之展 示櫃,且得破壞玻璃展示櫃之玻璃及鎖頭(參院一卷第184 至193 頁),足認該行竊之人確有攜帶可破壞該玻璃展示櫃 及鎖頭之工具,其對於香港鐘錶行週遭環境、店內擺設情形 及保全設備有一定之瞭解,與被告曾於101 年12月4 日前至 香港鐘錶行挑選手錶,而得以勘查現場狀況之情形相符。被 告雖辯稱:我在101 年11月去香港鐘錶行不是先去探路,我 當時是說要買愛其華的錶,我喜歡愛其華的錶,店家說可以 打折(偵一卷第38頁),惟被告當時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或高雄市○○區○○○路○○○ 巷○○號0 樓之0 (參院一卷第21、22頁被告供述),與香港鐘錶行並無地緣 關係,其又係於101 年1 月間方假釋出獄,是否有能力支付 手錶之價金,並非無疑,縱被告係計畫日後再購買手錶,亦 無必要在尚無支付能力之情形時,特地前往位於左營區之香 港鐘錶行詢問價格或款式,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7.更有甚者,本件案發後,被告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 守所,曾向同房之人己○○稱自己本來不知竊得之物品如此 昂貴,自己還將手錶藏在某處尚未變賣,等交保出去後要處 理這些手錶,此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15分左右,有一個頭髮剃光光的年輕人,走 進來跟我說「老闆娘,我要跟你說,我被關的時候,與偷拿 你東西的竊賊關在一起,他有提起說他不知道你的錶這麼有 價值,看到判決之後才知道這麼多錢,他把這些錶藏在一個 地方尚未脫手變賣,他有跟我說,等他交保出來後再來處理 這些錶」等語可參(院一卷第102 頁),經本院傳訊證人己 ○○,證人己○○雖證稱:我有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我忘 記我跟香港鐘錶行的老闆娘講話的內容,也忘記被告有沒有 講過什麼跟鐘錶有關的事情(院二卷第88、89頁),然證人 己○○亦證稱:我在102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15分左右有○ ○○區○○路之香港鐘錶行跟老闆娘甲○○講過話,我在監 所中和被告同監過,那天我被帶到警察局我有把事情跟警員 講,我跟警員講的就是我有聽到的、我有跟被害者說過的話 (院二卷第88、89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偵查隊員警吳駿傑則證稱:102 年2 月20日中午舊城所有派 一名員警將一名叫己○○的人帶到偵查隊問話,當天因為是 隊長指示舊城所把人帶到偵查隊裡面,我們有初步口頭問己 ○○去香港鐘錶行做什麼事情,他是說他有一個關在一起同 房之室友,有向己○○說他做這件竊盜案件,手錶還沒銷贓 ,己○○說是基於善心跑去跟香港鐘錶行之老闆娘講這件事 情,... 後來我們有詢問舊城所的員警,是否如己○○所講 ,舊城所員警說他在香港鐘錶行現場也是這樣跟員警講,求 證老闆娘也是講這樣子等語(院二卷第134 、135 頁),足 認己○○確有向甲○○表示被告於看守所中坦承竊得之手錶 尚未銷贓之事。而己○○與甲○○素不相識,且並非別有所 圖,此有證人吳駿傑證稱:「(問:己○○當天這個過程中 ,有沒有明示或是暗示如果有破案他有沒有什麼好處?或是 跟老闆娘要什麼好處?)在偵查隊裡面,我們問他時,他說 他是基於好心,現場我是不知道,可是我們有跟舊城所處理 員警確認,老闆娘也沒有說他有明示、暗示,要敲一筆,索 取酬庸什麼的,所以我們才會覺得奇怪,特別有印象,對他 這個作法特別有印象」(院二卷第135 頁)。被告雖辯稱: 甲○○所說去跟她說的人,是強盜及強姦犯,我們看守所的 同學排斥他,可能我講話比較直傷害到他,他懷恨在心才陷 害於我,我們在看守所的時候他把我的一些資料拿去偷看, 才去跟被害人亂說云云(院一卷第103 頁),然而證人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後,並未製作筆錄, 此經證人吳駿傑證稱:我們有問己○○需不需要做證人筆錄 ,他說他不要,他身體不好,怕被報復可參(院二卷第13 4 、135 頁),本院之所以得知上情,亦係因經證人甲○○提 及,如證人己○○係挾怨捏造上開情形,則其不製作證人筆 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已經忘記對話之內容,殊難達到陷害 被告之目的。況被告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時並 未經禁止接見通信,與其在看守所內有機會互動者,自不只 己○○一人,被告卻在證人甲○○僅敘及「有一個頭髮剃光 光的年輕人,像抱病、抱傷」之情形下,立即知悉甲○○所 指為何人(參院一卷第102 、103 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己 ○○告知其尚未銷贓之事。就此,被告雖旋稱:因為整個看 守所只有這個人(按:指己○○)會害我,我跟他有過節( 院一卷第104 頁),然誣指他人之動機,並非僅有雙方有過 節一種可能,被告被訴者為竊取價值高達百萬元之財物,被 告竟絲毫不懷疑可能為其他知悉其被控罪名者向甲○○通風 報信,反而能立即以己○○自身犯案之情節打擊己○○所述 之憑信性,更可知悉被告於監所中確有主動向己○○提及自 己所犯之竊盜犯行。而衡諸常情,該香港鐘錶行之竊案如非 被告所為,被告自無可能於看守所內向其他人表示該案為自 己所犯,益徵被告確有於101 年12月4 日凌晨時至香港鐘錶 行行竊之犯行。 8.勾稽上開證據,足認本案香港鐘錶行之竊案,確係被告所為 。至檢察官聲請調取己○○之病歷,欲證證人明己○○之記 憶力是否喪失(院二卷第92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中,係出於記憶力喪失或其他因素,而表示對於其向甲○○ 表示之內容不復記憶,與被告有無竊盜之認定無關,此部分 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3 次竊盜犯行,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雖辯稱:如果我有做我會良心 發現還給失主,那有做賊的人會流眼淚云云,然被告是否會 於臨訟之際坦然交代其所為,如對照前述被告對自身經歷事 實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已難以信實,而為竊盜犯行之人是 否不可能哭泣,查無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是無 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此說明。 二、論罪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㈠ 之犯行,係以扳手所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扳手屬金屬材 質,且足以旋轉原固定於機車後方之車牌螺絲,自屬堅硬; 被告為事實欄㈡之犯行時,係先將鐵鍊剪斷,足認其所使 用之工具堅硬鋒利,與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用之扳手,均屬 兇器無誤。 ㈡ 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 ;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 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 扇,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就事實欄㈡部 分,被告係破壞拴在鐵門上之鐵鍊,此鐵鍊本有阻止他人擅 自開啟鐵門之防盜作用,其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而就事 實㈢部分,被告係自與香港鐘錶行相鄰之工地鷹架攀爬, 而從2 樓窗戶爬越進入香港鐘錶行,其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 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由該窗戶攀爬進入之行為,該 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 ㈢ 就事實㈢部分,香港鐘錶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0 樓,該址之0 樓、0 樓為甲○○及其家人居住,已如前述 ,且上址之0 樓與0 、0 樓係以室內之樓梯相通,此有現場 照片可參(院一卷第195 、196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係侵入住宅所為。 ㈣ 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㈤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 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於 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無故侵入住宅罪。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 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侵入香港鐘錶行 行竊部分,以及破壞鐵鍊而進入巴西水晶行竊部分,即不再 分別論以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 ㈥ 被告就事實㈡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就事實㈠部分,因丁○○尚未到案,且 被告對於其與丁○○之分工情形有所隱瞞,卷內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係與丁○○共犯,自無從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㈡部分,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 ,復認為被告就事實㈢部分,另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惟高 雄市○鎮區○○街○○號為容際企業有限公司展示用之門市, 僅供擺設商品,戊○○、劉○祥均未居住於該處,此有現場 照片(院一卷第148 至158 頁)及證人戊○○、劉○祥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住居所資料可參(警二卷第11、14頁), 以該處之鐵捲門外本拴有鐵鍊,亦可知悉該址於遭竊時並無 供人居住於其內,檢察官認巴西水晶之門市屬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尚有未恰。而被告係攀爬窗戶進入香港鐘錶 行內,其1 樓門市之展示櫃鎖頭雖遭破壞,然是否係遭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證人甲○○係證稱:展示櫃有3 個 被打破,不知是如何敲的... 徒手不可能將店內鐵製的鎖破 壞掉(偵一卷第47頁、院一卷第101 頁),然如以較玻璃更 硬之物體破壞,應仍可破壞玻璃材質之展示櫃,而較玻璃堅 硬之物體甚多,且並非概屬兇器,是被告當時所使用之工具 ,是否於客觀上即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或威脅, 而為兇器,尚屬不能證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上開部分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 於101 年1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 101 年5 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本案3 次犯行,亦係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所為,惟被 告於假釋期間,即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 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其 假釋即有因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之可能,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其假釋雖尚未經撤銷,然既有上開應撤銷假釋之情節 ,即認被告本件之3 罪不應論以累犯,應予說明。 三、科刑 ㈠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犯竊盜罪,經 判刑及命其強制工作確定,竟仍不知憑己力賺取金錢,又於 101 年11月19日至101 年12月4 日間,為本件3 次犯行,顯 見被告仍未知悔改,而被告竊取車牌之目的,係在避免遭警 方追緝,其行為造成車主之不便,更使車主受到為檢警懷疑 之虞,被告至巴西水晶及香港鐘錶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分 別高達100 萬及200 餘萬元,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甚鉅,被害人甲○○亦表示其畢生心血都白費(院一卷第10 4 頁),而以前述證人己○○所述亦可得知,被告尚未出售 甲○○之手錶,檢察官當庭表示如被告願意供出贓物下落, 願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院二卷第25頁),被告仍無動於衷 ,而始終否認犯行。再者,以被告至巴西水晶及香港鐘錶行 行竊之前,均佯裝為顧客而至店內參觀,亦可知被告係出於 縝密之計畫而犯案,並非因一時貪念而為,被告所竊得之物 品均係高單價可供變現之物,亦可知悉被告行竊之目的即係 予以變賣而賺取金錢。被告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 和解,反而指摘戊○○、己○○甚至承辦員警均在栽贓、陷 害伊,其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以及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生活 狀況(院二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 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事實㈡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2 年10月,就事實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 考量被告之年齡、3 次犯罪時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然被告上開宣告 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此部分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 無更易,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之比較。至扣案之物(如院二 卷第144 、145 頁所載),除鐵鍊、條紋手提袋、塑膠板等 物為被害人所有,應予發還外,其餘均非違禁物,而屬一般 日常生活中可得使用之工具,經核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 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 竊盜罪,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判刑確定,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其 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被告上 開犯罪及執行之情形以觀,被告近10年來,有將近7 年半之 時間均在監所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假釋後,竟旋於101 年12月12日前,犯下4 件竊盜罪,其犯罪時間、次數甚為密 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足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性行為 ,顯係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 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 果,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 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犯罪事實㈡、㈢ 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 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 慣,並斷絕被告以竊盜方式賺取財物之僥倖、好逸惡勞心態 ,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 上開宣告多數強制工作部分,待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 擇一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參照) ,爰不為執行方法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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