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后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陳盈后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至101 年6 月某日之期間,任 職於大洋集團(含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洋物業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洋公司),擔任向大樓招攬保全管理工作之業務員, 陳盈后為詐領業務獎金,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擅與如附表一所載各該大樓先行議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回饋項目,另持未載明各該回饋項目之合約製作成 本分析表,據以向大洋公司請領業務獎金,經由此等詐術致 使大洋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之業務獎 金。因大洋公司發覺有異,訴請檢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洋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 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4頁),又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供 承不諱(分見偵二卷第47頁,院二卷第18頁、第24頁),且 經告訴代理人李建昭、吳家鵬於偵查中指證歷歷(李建昭部 分,見偵二卷第38頁、第42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 吳家鵬部分,見偵一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 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與證人沈燕軍於偵查中之證詞互可 勾稽(見偵二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借 據償還計畫、大洋公司明細分類帳、龍觀豪景大樓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黃明修出具之證明書、大洋公司與E世代大廈 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大洋公司與龍觀 豪景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大洋公 司與好思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大洋 公司內部簽呈、龍觀豪景成本分析表、被告手寫之回饋內容 、告訴人所陳報之(陳盈后)領取業務獎金補正一覽表、告 訴代理人補充理由狀、大洋公司支出證明單、E世代大樓成 本分析表、好思家成本分析表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偵一卷 第3 頁至第4 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0 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 偵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0頁、第53頁、第54頁、第60頁 、第61頁,院二卷第27頁)。職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且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 詎其不思經由正途獲取所需,反而藉由施用詐術以詐得財物 ,罔顧大洋公司之信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知 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李建昭當庭達成和解 ,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卷附和解筆錄1 份為憑(見院二 卷第28頁),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4 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其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以擔任業務銷售員為業,每月收入約 2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歷次詐 得之財物多寡不一,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 惟立法意旨在藉由刑之執行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 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 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酌以被告目前已另覓正職 (見院二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見知悔之意,並與 告訴代理人李建昭達成和解,致力弭平告訴人所受損害,業 已取得告訴代理人李建昭之諒解,告訴代理人李建昭亦向本 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而公訴檢 察官認為可以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 1 份附卷為憑(分見院二卷第23頁、第25頁),另參以被告 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 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照被告 與告訴代理人李建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宣告被告應按附表 二所載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此外,如附表二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告 訴人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案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 期履行,若有違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大│簽約日期│被告所允諾之回饋│領取奬金│所犯罪名、所處之│ │號│樓│ │項目 │日期 │主刑 │ │ │ │ │ ├────┤ │ │ │ │ │ │領取奬金│ │ │ │ │ │ │(新臺幣)│ │ ├─┼─┼────┼────────┼────┼────────┤ │1 │E│100.6.15│擴充監控系統軟硬│100.6.20│陳盈后犯詐欺取財│ │ │世│ │體1 組;大廳及會├────┤罪,處拘役肆拾日│ │ │代│ │議室主牆的大理石│5,000 元│,如易科罰金,以│ │ │ │ │1 年打蠟1 次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 │好│原訂簽約│提供3 支監視鏡頭│101.2.29│陳盈后犯詐欺取財│ │ │思│日期為 │;支付2 個月罰款├────┤罪,處拘役貳拾日│ │ │家│101.1.1 │ │3,964 元│,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實際簽約│ │ │壹日。 │ │ │ │日期為 │ │ │ │ │ │ │101.10.1│ │ │ │ ├─┼─┼────┼────────┼────┼────────┤ │3 │龍│101.5.1 │裝設攝影機8 只鏡│101.6.25│陳盈后犯詐欺取財│ │ │觀│ │頭、錄影主機1 部├────┤罪,處拘役叁拾日│ │ │豪│ │及遠端監控等系統│4,503 元│,如易科罰金,以│ │ │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附表二: 一、被告應支付大洋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2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 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