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瓊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王駿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瓊、王駿瑋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瓊與王駿瑋分別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1樓「美世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美世多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美世多公司於民國10
0年間向美國GOOGLE總公司取得於臺灣銷售企業版G-mail(
GOOGLE APPS FOR BUSINESS)之非專屬授權;張秀瓊與王駿
瑋不思正當經營公司之道,利用GOOGLE為世界知名商標之便
,包裝渠2 人欲違法經營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明知公司
法人
僅需申請25個新的GOOGLE APPS FOR BUSINESS使用者帳戶,
再通過相關信用查核即可取得同一授權,且王駿瑋亦未曾於
GOOGLE公司任職過,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
聯絡,於100年10月至101年1 月間,在高雄市○○區○○○
路○○○號3樓,以由王駿瑋向賴宗佑、黃大偉、蕭佩娟及蘇聖
寬等人佯稱伊曾在GOOGLE公司任職過
等情,張秀瓊與王駿瑋
再對賴宗佑等人謊稱美世多公司是GOOGLE APPS 在臺灣的獨
家總代理之
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對賴宗佑、黃大偉、蕭佩娟
及蘇聖寬等人施以
詐術,使
渠等陷於錯誤,對美世多公司之
經營規模及市場信用狀況做出錯誤評估,而於100年11 月間
至101年1月31日間,分別與王駿瑋簽訂「特許加盟合約書」
,賴宗佑並於100年11月1日簽約後,立即交付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8萬元之支票予王駿瑋作為加盟金;蘇聖寬於10
1年1月31日以現金支付18萬元作為加盟金;蕭佩娟分別於10
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23日及101年1月17日以匯款方式支
付68,000元、68,000元及44,000元作為加盟金;黃大偉亦於
簽約加入後之不詳時間,支付18萬元作為加盟金。
嗣賴宗佑
等人加盟後,因發現該公司係以拉人頭抽佣金作為營運模式
,且僅授與加盟者免費版G-mail相關資訊,要求全數退還加
盟金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張秀瓊、王駿瑋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資參
照)。復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
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
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
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
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
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
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
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
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
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
罪責論斷。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秀瓊、王駿瑋涉犯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王駿瑋、張秀瓊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賴宗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宗佑、黃大
偉、蕭佩娟、蘇聖寬於偵查中之證述、保密協議書、獨立業
務經紀人職業道德規範、特許加盟合約書、存款憑條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GOOGLE APPS FOR BUSINESS轉銷商計畫網路
列印資料,為論斷之主要依據。
四、
訊據被告張秀瓊、王駿瑋固坦承分別與告訴人賴宗佑、黃大
偉、蕭佩娟、蘇聖寬簽署特許加盟合約書,讓告訴人賴宗佑
等人成為美世多公司的獨立業務經紀人(簡稱IBA ),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秀瓊辯稱:公司業務都是
王駿瑋在處理,我沒有說美世多公司是GOOGLE公司在臺灣區
的獨家總代理等語;被告王駿瑋辯稱:我沒有說過我在GOOG
LE公司任職過,也都有幫告訴人等人上課及輔導,並沒有詐
騙告訴人等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秀瓊、王駿瑋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1樓美世多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美世多公司
於100年間向美國GOOGLE總公司取得於臺灣銷售企業版G-m
ail (GOOGLE APPS FOR BUSINESS)之非專屬授權,而公
司法人僅需申請25個新的GOOGLE APPS FOR BUSINESS使用
者帳戶,再通過相關信用查核即可取得上開非專屬授權,
且告訴人賴宗佑之姊姊賴家琳,以及告訴人賴宗佑、黃大
偉、蕭佩娟、蘇聖寬等人於100年11月間至101年1月31 日
間,分別與王駿瑋簽訂「特許加盟合約書」,其中因賴家
琳與告訴人賴宗佑共簽訂2 份「特許加盟合約書」,故告
訴人賴宗佑之母親黃麗淑先以松甫事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
發票日為100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25 萬元之支票,後
以松甫事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1年2月25日、票
面金額11萬元之支票,共給付36萬元;告訴人蘇聖寬1 次
給付18萬元;黃大偉第1次給付68,000元,第2次給付112,
000元,共給付18萬元;蕭佩娟第1次給付68,000元、第2
次給付68,000元、第3次給付44,000元,共給付18 萬元之
加盟金予王駿瑋,
嗣後因賴家琳退出,故被告王駿瑋將黃
麗淑所給付18萬元於扣除4,800 元後,將其餘款項退還給
賴家琳等情,
業據被告張秀瓊、王駿瑋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宗佑、黃大偉、
蕭佩娟及蘇聖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6
3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第203頁、第221頁),並GOOGLE
APPS FOR BUSINESS 轉銷商計畫網路列印資料有特許加盟
合約書、獨立業務經紀人職業道德規範、保密協議書(賴
宗佑)、特許加盟合約書、獨立業務經紀人職業道德規範
、保密協議書(黃大偉)、特許加盟合約書、獨立業務經
紀人職業道德規範、保密協議書(蕭佩娟)、匯款憑條、
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8-27頁,證
物卷第121-160頁、第161頁,偵卷第85頁、第193-194 頁
,本院易字卷第260、261頁),
堪認為真實。
(二)而被告王駿瑋有無向告訴人賴宗佑、黃大偉、蕭佩娟、蘇
聖寬等人謊稱曾在Google任職,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乙
節,經查:
1.告訴人賴宗佑固於偵查中證稱:王駿瑋確實有講過他在Go
ogle任職過云云(偵卷第81頁);告訴人黃大偉於偵查中
證稱:王駿瑋說他曾在Google任職云云(偵卷第81頁);
告訴人蕭佩娟於偵查中證稱:王駿瑋曾在課程中提到,說
他曾在美國任職7 年云云(偵卷第81頁);告訴人蘇聖寬
於偵查中證稱:王駿瑋部分與黃大偉、蕭佩娟講的一樣云
云(偵卷第81頁)。然告訴人賴宗佑於本院審理時則未提
及被告王駿瑋聲稱曾在Google任職過,僅證稱:我是聽黃
大偉講過,黃大偉有跟我們提到說:「王駿瑋跟Google臺
灣區總經理簡立峰很熟。」且王駿瑋在跟我簽約之後,說
有幾個Google的工程師跟在他旁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
1頁背面、第176頁);告訴人蕭佩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記憶一直就是說好像有一次,我有問王駿瑋說:「你
有在那邊做過?」現在回想起來是蠻模糊的,王駿瑋說:
「我跟他們關係很密切」那時候給我的感覺是王駿瑋可能
在美國跟Google他們關係很密切,然後一起同事,是合作
關係還是職務關係有7 年之久這樣的話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209 頁);告訴人蘇聖寬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被告王
駿瑋曾自稱在Google任職,僅證稱:我會加入IBA 是因為
王駿瑋不斷地強調跟Google間的關係良好,跟當時的Goog
le臺灣區總經理像是兄弟一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0 頁
背面、第226 頁背面),故上開告訴人於本院經
具結後,
即未再證稱被告王駿瑋曾自稱在Google任職,而係證稱被
告王駿瑋自稱與Google關係良好,是自難以上開告訴人等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言,即遽認被告王駿瑋曾對告訴
人賴宗佑、蕭佩娟、蘇聖寬謊稱曾在Google任職過。
2.又證人程科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黃大偉、蘇聖寬
、蕭佩娟一起上課過,王駿瑋沒有說過在Google任職過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43頁、第251頁),證人黃○盛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王駿瑋會講「我們Google總部怎樣」,
我個人感覺是被告王駿瑋就是Google子公司的人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237 頁背面),上開二位與告訴人等人一起上
課之證人,亦均未聽聞被告王駿瑋自稱曾在Google公司任
職。告訴人黃大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公開場合
我記得王駿瑋有說他在Google任職過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191 頁),然告訴人黃大偉未能明確指出被告王駿瑋係於
何時、何地自稱曾在Google任職過,反倒是與告訴人黃大
為同時上課之其餘告訴人以及證人程科茗、黃○盛,均未
聽聞被告王駿瑋自稱曾在Google任職過,是要難僅因告訴
人黃大偉一人之證言,即遽認被告王駿瑋曾向告訴人等人
謊稱曾在Google任職過。
(三)另被告張秀瓊有無對告訴人賴宗佑、黃大偉、蕭佩娟、蘇
聖寬謊稱美世多公司是Google在臺灣區的獨家總代理,致
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乙節。經查:
1.告訴人賴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母親黃麗淑
認識張秀瓊,張秀瓊就在我們民生一路的基金會那裡,跟
我以及我母親黃麗淑提到他們獨家總代理Google可以辦G-
mail帳號之類的,後來隔1、2個禮拜後,張秀瓊就介紹王
駿瑋於100年10月30 日來我們民生一路的教室跟我、我母
親黃麗淑及我大姊賴家琳做簡報,做完簡報之後,王駿瑋
就馬上借我們的辦公室電腦下載他們的意向書跟我們簽約
,當時張秀瓊也在場,也有表示一定要透過他們才可以去
做Google信箱租賃的工作,我母親也有向王駿瑋、張秀瓊
表達G-mail租賃帳號可以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背
面、第165頁、第171頁背面、第173 頁);證人黃麗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Google的事情是張秀瓊帶王駿瑋來,我
們一起談,到最後要跟我們合作,但細節的部分賴宗佑比
較清楚,後來有沒有簽什麼合約也要問我的兒子賴宗佑,
美世多公司有使用我們的教室上課,我有進去聽一下,張
秀瓊曾經在講台上說美世多公司是Google在臺灣的總代理
,臺灣只有他們可以做,我就想說我兒子賴宗佑如果做的
話會很好,我就推薦給賴宗佑,但我沒有參與賴宗佑參加
美世多公司的過程,我也忘記美世多公司在我們教室那邊
上了多久的課,賴宗佑才決定要加入,我不是當事人,但
是賴宗佑會告訴我要用錢了,我就會幫他開支票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26-28 頁),查告訴人賴宗佑證稱聽到被告張
秀瓊稱美世多公司是Google的臺灣區總代理,是在被告張
秀瓊一開始與告訴人賴宗佑及其母親黃麗淑接觸時,然證
人黃麗淑卻證稱是在被告張秀瓊上課時聽到被告張秀瓊稱
美世多公司是Google公司的臺灣區總代理,是上開二位證
人證述聽聞被告張秀瓊稱美世多公司是Google的臺灣區總
代理之時間點已有不一,又依告訴人賴宗佑所言,被告王
駿瑋係向告訴人賴宗佑、證人黃麗淑等人進行簡報,且證
人黃麗淑亦有參與討論,亦於被告王駿瑋簡報後當天即由
告訴人賴宗佑出面簽約,嗣後並由證人黃麗淑以松甫事業
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25萬元之支票予美世多公司,故證人
黃麗淑對於整個簽約過程以及內容均應相當瞭解,然證人
黃麗淑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全不知情而有避重就輕之嫌,
加以告訴人賴宗佑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王駿瑋他們只願
意退款9 萬元,扣的錢太多了,我姊姊賴家琳之前也有跟
他們加盟,他們有全額退款,我覺得我也應該全額退款等
語(他字卷第68頁),顯見告訴人賴宗佑係因被告王駿瑋
等人不願全額退款而引發本件糾紛,而告訴人賴宗佑所給
付之款項,又係其母黃麗淑所支付,則告訴人賴宗佑與證
人黃麗淑非無可能為求被告張秀瓊與王駿瑋返還款項,而
有誇大被告張秀瓊說詞
之虞。
2.又告訴人賴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畢業於義守大學
資訊管理系,在本件簽約時,我是在基金會擔任資訊室主
任,就是管電腦、網路部分,我也有使用過G-mail免費版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4頁背面、第185頁),顯見告訴人
為具有電腦專業知識,且為從事電腦資訊工作之人,對於
G-mail也有相當瞭解,則依其專業背景,只要告訴人賴宗
佑連結Google的網站,並輸入「Google Apps 代理商」等
關鍵字,即得搜尋出大量公司均有Google Apps 之臺灣區
代理權,
而非僅有美世多公司有代理權,故縱被告張秀瓊
曾聲稱美世多公司是Google的臺灣區總代理,然依告訴人
賴宗佑之專業背景亦得輕易查證,而應無可能就此陷於錯
誤。且亦難以想像以告訴人賴宗佑之專業背景,於100 年
11月15日給付第1筆25萬元之款項後,經過長達3個月的
期
間中,從未進行任何查證,即又於101年2月25日給付第2
筆11萬元之款項。後告訴人賴宗佑固證稱:係因信賴張秀
瓊是媽媽的老朋友,而且她又是義守大學校長夫人,所以
未查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9 頁),然其母黃麗淑於本
院審理時僅證稱:我跟張秀瓊認識很久,但是很少來往,
我們有吃飯吃了2 次,後來就沒有什麼來往等語(本院易
字卷二第31頁),顯見黃麗淑與被告張秀瓊間之朋友關係
平淡,衡諸常情,在如此平凡的關係下,一般人在投入資
金前,均應會進行查證之動作,故告訴人賴宗佑證稱因信
賴被告張秀瓊與母親的朋友關係而未查證等語,要難採信
。
3.另告訴人黃大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張秀瓊說
美世多是Google在臺灣的總代理,但是時間我不太記得了
,我也不會因為張秀瓊說美世多公司是Google在臺灣的總
代理,就加入美世多公司成為IBA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6
頁)。然告訴人蕭佩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11
月11日交完第1次的68,000元後,才在同年12月第1次見到
張秀瓊,我一直不太確定張秀瓊有沒有說美世多公司是Go
ogle公司的總代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3、214頁);告
訴人蘇聖寬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明確證述被告張秀瓊稱美世
多公司是Google公司的總代理,僅證稱:我加入美世多公
司之後才知道美世多公司的負責人是張秀瓊,我加入美世
多公司與張秀瓊沒有關係,張秀瓊有跟我們演講,提到說
美世多公司跟中國這邊即將有非常重要的合作關係,大陸
這邊如果想要跟Google合作,只能透過美世多這個管道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背面、第227頁背面),證人即與
告訴人等人一起上課之黃○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
的導師呂季芳受張秀瓊之邀參加美世多公司的說明會,呂
老師因為有事,所以請我去參加,我參加1 次之後覺得不
錯,所以以後只要有活動我幾乎都會去,我對張秀瓊有無
講過美世多公司Google臺灣區總代理沒有印象,我也不是
因為美世多公司是什麼區總代理而去參加他們,張秀瓊只
有講說美世多公司的發展是一個不錯的願景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239 頁),由其他告訴人以及與告訴人黃大偉一起
上課之證人黃○盛證述之內容可知,渠等並未聽聞被告張
秀瓊曾宣稱美世多公司為Googl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僅告
訴人黃大偉有此一記憶,然告訴人黃大偉對於被告張秀瓊
於何時、何地為上開陳述,卻無法特定,亦難以排除告訴
人黃大偉之記憶係與告訴人賴宗佑接觸的過程中所留下,
況告訴人黃大偉亦表示不會因被告張秀瓊宣稱美世多公司
為Googl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而加入美世多公司,則實難想
像告訴人黃大偉會對被告張秀瓊宣稱美世多公司為Google
公司臺灣區總代理等語有強烈印象,是亦難以僅依告訴人
黃大偉之證言,即認被告張秀瓊有向告訴人等人宣稱美世
多公司為Googl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等語。
4.綜上,告訴人賴宗佑與其母親即證人黃麗淑對於何時、何
地聽聞被告張秀瓊稱美世多公司為Google公司臺灣區總代
理之供述不一,且告訴人賴宗佑及證人黃麗淑又與被告張
秀瓊間有退款之糾紛存在,非無可能為求退款而誇大被告
張秀瓊之說法,又依告訴人賴宗佑之專業知識背景,亦無
可能僅因被告張秀瓊之說法即誤認美世多公司為Google公
司臺灣區總代理。而告訴人黃大偉雖證述曾聽聞被告張秀
瓊提及美世多公司為Googl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等語,然其
他一起上課之人則證稱未曾聽聞,自難僅因告訴人黃大偉
一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張秀瓊確曾聲稱美世多公司為Go
ogl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
(四)又告訴人賴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駿瑋基本上就是要
我們拉新人進來,我們才有佣金可以賺云云(本院易字卷
第168 頁),然查:告訴人賴宗佑與被告王駿瑋所簽署之
特許加盟合約書附件一特許經營項目、收益與業務規範中
即已明訂:「四、總部辦公室業務之(五)Google Apps
租賃(獎金最高為成交價除以1.062的10%)。如只轉介紹
,不負責後續追蹤與執行時,僅可領取第一次5%的獎金(
成交價除以1.062的5%)。凡為LevelⅠ以上成員均可推廣
」等契約文字(他字卷第21頁),且賴宗佑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沒有拉人進來,我們是IBA的第1級,不是第0
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8頁背面、第181頁背面),是告
訴人賴宗佑
無庸拉任何新人進來即為LevelⅠ的IBA成員,
而依告訴人賴宗佑與被告王駿瑋所簽署之特許加盟合約書
,告訴人賴宗佑本得依其LevelⅠ之IBA地位而經營Google
Apps租賃獲利,故告訴人賴宗佑指稱只能拉新人進來才有
佣金可以賺,以及美世多公司係以拉人抽佣金作為營運模
式云云,實與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
(五)再美世多公司與多家廠商有Google Apps 系統租賃之業務
往來等情,有被告王駿瑋所陳報之美世多公司客戶名單,
以及本院
依職權函查後,凌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翔輪貿
易有限公司、壹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
限公司等廠商回覆之函件及其附件在卷
可考(本院審易卷
第57-59頁、第81-149頁),顯見美世多公司確有經營Goo
gle Apps系統租賃之業務,而非僅為虛設之空殼公司,是
被告王駿瑋辯稱:美世多公司有向中大型、中小企業推廣
Google Apps系統租賃等語,亦非無據。
(六)至告訴人賴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構成詐欺是被
告他們沒有教授我們想要的,就是我想執行的G-mail租賃
部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8 頁),告訴人黃大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簽特許加盟合約書的目的是參加它的課程訓
練,同時王駿瑋當時告訴我說這個未來會有業務的發展性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6 頁背面);告訴人蘇聖寬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之所以決定一次繳完18萬元加入IBA
,是因為繳完之後裡面的課程可以隨便我學習,而且是免
費的,另一個就是我也期許我能夠成為內部受訓出來的講
師,能以Google授權的身分出去外面為人家服務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221 頁),告訴人蕭佩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覺得被騙是因為我花了很多時間在上面,但付出的跟我所
想像的收穫不對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5 頁背面),顯
見告訴人等人感覺受騙,均係因為獲得之東西與渠等期待
不同,然被告王駿瑋有依約提供教育訓練之課程等情,有
被告王駿瑋所提供教育訓練課程表在卷可考(外置卷卷面
),且為告訴人等人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170頁、第1
90頁、第207頁、第223頁背面),
堪認被告王駿瑋確有提
供教育訓練之課程予告訴人等人,且被告王駿瑋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四位告訴人的基本課程是一樣的,再針對實
際個別需要,有的是學怎麼行銷,有的學如何當講師,有
的是學如何設計,在告訴人賴宗佑部分是教育推廣中心,
客制化部分是針對他的行銷面,就是如何利用現有的教室
資源以基金會人脈去推薦課程;在告訴人黃大偉部分,因
為他想要成為講師,我有跟他說怎麼在這個專業領域去教
導別人,有讓他到「海科大」、「義守大學」教課;蕭佩
娟部分是在網頁設計,我就教導她如何使用Google的工具
建立一個網站,她還有想學行銷,我就帶她跑漢來飯店,
另外她也想當講師,我們另外有租了一個教室讓她接受訓
練、實習;蘇聖寬的部分,因為他希望把這套東西推廣到
青創會去,所以他在網路上會來參加如何行銷到一些單位
的課程,有統一上課跟個別上課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7
、38頁),核與告訴人黃大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秀瓊
有介紹我到「義守大學」跟「海科大」代課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192 頁背面),以及告訴人蕭佩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跟美世多公司下面的團隊實際到學校去作講師這
個工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6 頁)相符,顯見被告王駿
瑋除上課外,亦有提供實務訓練讓告訴人黃大偉以及蕭佩
娟參加,並非於簽約取得加盟金之後即置告訴人於不顧,
而美世多公司亦有正常經營GoogleApps租賃業務,亦已如
前述,雖告訴人等人均認為被告王駿瑋所提供之課程內容
與渠等所期待之內容有落差,然此等期待上之落差,告訴
人等人非不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來確保自己之權益
,要難以此種期待上之落差,即遽認被告王駿瑋於簽約之
初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
綜上所述,被告王駿瑋對告訴人等人並未施以如
起訴書所載
「佯稱曾在Google公司任職過」之詐術,亦無法證明被告張
秀瓊曾對告訴人等人謊稱如起訴書所載「美世多公司是Goog
le Apps 在臺灣的獨家總代理」,並致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
誤而簽署特許加盟合約書,則被告等人既未對告訴人等人施
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且被告王駿瑋確有對告訴人等人提
供課程及訓練,美世多公司亦有正常營運等情,亦與一般詐
欺取財之情狀有異。是本案被告張秀瓊、王駿瑋主觀上既無
何詐欺
故意,客觀上亦未使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尚
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