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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宏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 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佳宏基於重利犯意,以向陳建鈞租借「首府當舖」執 照(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擔任負責人,招攬 不特定人以機車來向其借款,而機車可以原車使用,實際經 營貸放金錢收取之行業,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某日,在 「首府當舖」,乘被害人馬志宏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 (下同)4 萬元,並以15日為期,每期利息1 千5 百元,利 息為年利率百分之90(即借款4 萬元,每15日攤還一次利息 ,每月利息3 千元,月利率為百分之75即俗稱七點五分利, 合計年率為百分之90),以此方式貸款予被害人馬志宏4 萬 元,並要求被害人馬志宏提供168-EAN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 執照正本以供擔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害人 馬志宏因他案被警通知到分局,為警詢問時,經其供述,獲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為「首府當舖」實際負責人,因客人以機車來向其借款 ,行車執照抵押在「首府當舖」,而機車讓客人原車使用, 於騎乘時沒有行車執照怕被查驗證件不便,竟基於偽造行車 執照特許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 區文翔影印店內,以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所核 發汽車行車執照影印之方式,偽造被害人施朝順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1 張,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 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6 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時查獲,並扣 得系爭行照影本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馬志宏、施朝順、證人陳建鈞之證述,及扣案之系爭行照 影本、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函、五洲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其曾借款予證人馬志宏、施朝順,亦有彩色影印 系爭行照,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 :其未向證人馬志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首府當 舖」之放款及計息方式均符合法律規定,且依其印象所及, 證人馬志宏借款時間並非101 年間,所貸款項亦已清償,故 警方才未在「首府當舖」內發現證人馬志宏之貸款資料,另 系爭行照部分係證人施朝順主動要求其幫忙影印,其無偽造 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向證人陳建鈞租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 「首府當舖」營業執照,擔任「首府當舖」實際負責人乙節 ,業據證人陳建鈞證述明確(警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1 紙在卷可參(警卷 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馬志宏於警詢、偵查及103 年1 月7 日審理時均證稱: 其經同事介紹,於101 年5 、6 月間某日起,以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首府當舖」向被告借 款,約半年期間內分3 次共借得4 萬元,利息7.5 分,15日 為1 期(即每15日利息1,500 元),不須留車,質押行照正 本即可,借款當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其繳納利息約半年後 ,即無力再償還,尚積欠本金4 萬元,被告有向其催討等語 (警卷第12-20 頁、偵卷第32-33 頁、易字卷第19-54 頁) 。如證人馬志宏於向警方報案時,尚未清償向「首府當舖」 所借貸之本金部分(證人馬志宏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2 年4 月5 日、6 月12日),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首府 當舖」應留存證人馬志宏所書立之借據、本票,或證人馬志 宏所質押之行照正本,以便日後行使債權,然而,警方於10 2 年6 月18日至「首府當舖」搜索時,並未發現借據、本票 、行照、當票等任何與證人馬志宏借款相關之資料(警卷第 22-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參照),申言之,除證人馬志宏之單一指訴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向證人馬志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事實,實難逕論證人馬志宏所言為真。況證人馬 志宏於本院103 年1 月14日審理時又翻異其詞,陳稱:其向 「首府當舖」借款後,尚跟其他地下錢莊借錢,兩方面繳納 利息之時間相同,其已忘記該1,500 元之利息是繳給「首府 當舖」還是地下錢莊,其警詢、偵訊時有喝酒,頭腦不清楚 等情(易字卷第89-90 頁),證人馬志宏前後說詞相互齟齬 ,益徵證人馬志宏之證言礙難遽信。 ⒊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 難令負重利罪責。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 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 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非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⒋查證人馬志宏結稱:其因積欠卡債,每月薪水的3 分之1 遭 強制執行,且須繳納死會會錢,又其平時娛樂費用高,常常 和朋友出外喝酒、唱歌,致其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不敷 使用,而其信用不好,有同事告知其,在當舖借錢利息比地 下錢莊低,其方向「首府當舖」借款,總共借3 次,金額共 計4 萬元,第1 次先借2 萬元,利息約定7.5 分,之後又缺 錢,遂再次與「首府當舖」聯絡,分兩次各借1 萬元,除「 首府當舖」外,其同時尚以汽車分期借款,及跟親友、銀行 、地下錢莊借錢,因必須償還各項借款和利息,所以要四處 想辦法調錢等語,復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103 年 1 月13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證人馬志宏 信用卡資料(易字卷第103 、105 背面、106 頁),證人馬 志宏確於100 、101 年間有積欠信用卡刷卡費用之情。基此 ,證人馬志宏每月薪資固然非低,惟因卡債而為債權人(銀 行)每月強制執行3 分之1 ,竟猶不知撙節,仍將大部分收 入用於飲樂,導致生活無以為繼,只好四處向親友、銀行等 借貸,一旦其中任一借款之償還本金/ 利息期限屆至,即無 法週轉,進而需再尋覓其他貸款管道,如此惡性循環之下, 最終求助於較一般金融機構收取高利之「首府當舖」和地下 錢莊。證人馬志宏既因自我理財方式不當而陷於無資力狀態 ,且用盡各種借款方式設法脫困,即有多次向他人、銀行或 其他私人單位借貸互動交往之社會經歷,又明知「首府當舖 」計息方式較通常銀行貸款為高(然低於地下錢莊),仍基 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利息而三度向「首府當舖」借貸,揆 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證人馬志宏向「首府當舖」借款時係出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被告自無乘證人馬志宏急迫之際而 貸與金錢之情,本件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以該 罪相繩之。 ⒌證人馬劉寶鳳固證稱:曾有某位於岡山火車站附近、其不知 名稱之當舖工作人員到家裏找證人馬志宏討債,該人員說證 人馬志宏積欠4 萬元債務,其即請該人員每月5 日來收錢, 身上有多少錢就還多少,從102 年6 月5 日開始,其第一次 先幫證人馬志宏還款5,000 元,當時該人員有寫收據及手機 號碼給其,之後102 年7 至9 月之5 日,其均各還7,000 元 ,直至102 年11月方清償完畢,每次都是同一個人來向其收 款,但不是被告(當庭指認)等語(易字卷第77-84 頁), 而證人馬志宏之財務關係混亂,同時向多人、多單位借貸乙 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馬志宏又結稱:其聽母親說有當舖的 人來要錢,還款事宜都是母親在處理乙節(易字卷第32、36 頁),可見證人馬劉寶鳳、馬志宏均無法確認前來討債之人 係被告本人或「首府當舖」指派之人。再者,「首府當舖」 為警搜索、被告初到警局製作筆錄時間為102 年6 月18日( 警卷第3 、22頁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時間參照),則 被告至晚於102 年6 月18日時,即知悉其因貸與證人馬志宏 金錢而涉嫌重利罪,且證人馬劉寶鳳斯時尚留存討債之人所 持用之電話號碼,衡諸常情,被告為免警方取得與重利罪相 關之事證,以逃避刑事訴追,此時應會放棄再向證人馬志宏 、馬劉寶鳳催討債務,殊難想像其仍會親自或委由一固定之 人,定期於每月5 日前去向證人馬劉寶鳳取款,且期間長達 將近半年之久。準此,本院難以證人馬劉寶鳳前揭證詞,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並無乘證人馬志宏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急需用 錢之機,而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證人馬志宏 之指訴有上述瑕疵可指,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重利罪嫌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首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本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 故刑法第210 條至第215 條所謂「偽造文書」,係採有形偽 造,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換言之,不僅作成名義 人須非屬真正,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施朝順證稱:其因缺錢保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遂至「首府當舖」質當該車,共借款6 萬元,並留下 系爭行照作為擔保,為進出工廠方便,其主動要求被告彩色 影印系爭行照2 張,其中1 張其隨身攜帶使用,扣案之行照 影本即為其所有之系爭行照影印而得等語明確(易字卷第55 -59 頁),並有系爭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洲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8 月19日五文字第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警卷 第22-25 頁、偵卷第38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行照影本係 應證人施朝順之要求始彩色影印之乙節,乃屬可採。 ⒊其次,證人施朝順結稱:扣案之系爭行照影本與正本外觀完 全相同,只是影本紙較薄,且正反面都在同一張等語(偵卷 第26頁背面),復觀諸扣案系爭行照影本之照片(偵卷第24 頁),其上之格線整齊,亦無文字字體樣式或大小不一等遭 他人竄改之痕跡,再參以五洲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8 月19日五文字第0000000-0 號函(偵卷第38頁),該函文 因扣案系爭行照影本之包裝、外觀或紙質與正本有別,故認 定為偽造品,並未提及扣案系爭行照影本有何內容不實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更動扣案系爭行照影本 內容之事實,足見扣案系爭行照影本內容無虛構之情形甚明 。 ⒋綜上,被告應證人施朝順之要求而被動製作扣案系爭行照影 本,且該影本內容並無不實,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1 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當應諭知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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