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宏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
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宏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佳宏基於重利犯意,以向陳建鈞租借「首府當舖」執
照(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擔任負責人,招攬
不特定人以機車來向其借款,而機車可以原車使用,實際經
營貸放金錢收取之行業,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某日,在
「首府當舖」,乘被害人馬志宏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
(下同)4 萬元,並以15日為期,每期利息1 千5 百元,利
息為年利率百分之90(即借款4 萬元,每15日攤還一次利息
,每月利息3 千元,月利率為百分之75即俗稱七點五分利,
合計年率為百分之90),以此方式貸款予被害人馬志宏4 萬
元,並要求被害人馬志宏提供168-EAN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
執照
正本以供擔保,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被害人
馬志宏因他案被警通知到分局,為警詢問時,經其供述,獲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為「首府當舖」實際負責人,因客人以機車來向其借款
,行車執照抵押在「首府當舖」,而機車讓客人原車使用,
於騎乘時沒有行車執照怕被查驗證件不便,竟基於
偽造行車
執照特許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
區文翔影印店內,以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所核
發汽車行車執照影印之方式,偽造被害人施朝順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1 張,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
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6 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為警持法院核發
搜索票搜索時查獲,並扣
得系爭行照影本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
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被害
人馬志宏、施朝順、證人陳建鈞之證述,及
扣案之系爭行照
影本、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
可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函、五洲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為主要論據。
訊據
被告固坦承其曾借款予證人馬志宏、施朝順,亦有彩色影印
系爭行照,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辯稱
:其未向證人馬志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首府當
舖」之放款及計息方式均符合
法律規定,且依其印象所及,
證人馬志宏借款時間並非101 年間,所貸款項亦已清償,故
警方才未在「首府當舖」內發現證人馬志宏之貸款資料,另
系爭行照部分係證人施朝順主動要求其幫忙影印,其無偽造
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向證人陳建鈞租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
「首府當舖」營業執照,擔任「首府當舖」實際負責人乙節
,
業據證人陳建鈞證述明確(警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1 紙在卷
可參(警卷
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馬志宏於警詢、
偵查及103 年1 月7 日審理時均證稱:
其經同事介紹,於101 年5 、6 月間某日起,以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首府當舖」向被告借
款,約半年
期間內分3 次共借得4 萬元,利息7.5 分,15日
為1 期(即每15日利息1,500 元),不須留車,質押行照正
本即可,借款當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其繳納利息約半年後
,即無力再償還,尚積欠本金4 萬元,被告有向其催討等語
(警卷第12-20 頁、偵卷第32-33 頁、易字卷第19-54 頁)
。如證人馬志宏於向警方報案時,尚未清償向「首府當舖」
所借貸之本金部分(證人馬志宏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2
年4 月5 日、6 月12日),依一般常理及
經驗法則,「首府
當舖」應留存證人馬志宏所書立之借據、本票,或證人馬志
宏所質押之行照正本,以便日後行使債權,然而,警方於10
2 年6 月18日至「首府當舖」搜索時,並未發現借據、本票
、行照、當票等任何與證人馬志宏借款相關之資料(警卷第
22-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參照),
申言之,除證人馬志宏之單一指訴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向證人馬志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事實,實難逕論證人馬志宏所言為真。況證人馬
志宏於本院103 年1 月14日審理時又
翻異其詞,陳稱:其向
「首府當舖」借款後,尚跟其他地下錢莊借錢,兩方面繳納
利息之時間相同,其已忘記該1,500 元之利息是繳給「首府
當舖」還是地下錢莊,其警詢、偵訊時有喝酒,頭腦不清楚
等情(易字卷第89-90 頁),證人馬志宏前後說詞相互齟齬
,益徵證人馬志宏之
證言礙難遽信。
⒊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
難令負重利罪責。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
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
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非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即與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不相當。
⒋查證人馬志宏結稱:其因積欠卡債,每月薪水的3 分之1 遭
強制執行,且須繳納死會會錢,又其平時娛樂費用高,常常
和朋友出外喝酒、唱歌,致其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不敷
使用,而其信用不好,有同事告知其,在當舖借錢利息比地
下錢莊低,其方向「首府當舖」借款,總共借3 次,金額共
計4 萬元,第1 次先借2 萬元,利息約定7.5 分,之後又缺
錢,遂再次與「首府當舖」聯絡,分兩次各借1 萬元,除「
首府當舖」外,其同時尚以汽車分期借款,及跟親友、銀行
、地下錢莊借錢,因必須償還各項借款和利息,所以要四處
想辦法調錢等語,復參以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103 年
1 月13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證人馬志宏
信用卡資料(易字卷第103 、105 背面、106 頁),證人馬
志宏確於100 、101 年間有積欠信用卡刷卡費用之情。基此
,證人馬志宏每月薪資固然非低,惟因卡債而為債權人(銀
行)每月強制執行3 分之1 ,竟
猶不知撙節,仍將大部分收
入用於飲樂,導致生活無以為繼,只好四處向親友、銀行等
借貸,一旦其中任一借款之償還本金/ 利息期限屆至,即無
法週轉,進而需再尋覓其他貸款管道,如此惡性循環之下,
最終求助於較一般金融機構收取高利之「首府當舖」和地下
錢莊。證人馬志宏既因自我理財方式不當而陷於無
資力狀態
,且用盡各種借款方式設法脫困,即有多次向他人、銀行或
其他私人單位借貸互動交往之社會經歷,又明知「首府當舖
」計息方式較通常銀行貸款為高(然低於地下錢莊),仍基
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利息而三度向「首府當舖」借貸,
揆
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證人馬志宏向「首府當舖」借款時係出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被告自無乘證人馬志宏急迫之際而
貸與金錢之情,本件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以該
罪相繩之。
⒌證人馬劉寶鳳固證稱:曾有某位於岡山火車站附近、其不知
名稱之當舖工作人員到家裏找證人馬志宏討債,該人員說證
人馬志宏積欠4 萬元債務,其即請該人員每月5 日來收錢,
身上有多少錢就還多少,從102 年6 月5 日開始,其第一次
先幫證人馬志宏還款5,000 元,當時該人員有寫收據及手機
號碼給其,之後102 年7 至9 月之5 日,其均各還7,000 元
,直至102 年11月方清償完畢,每次都是同一個人來向其收
款,但不是被告(當庭
指認)等語(易字卷第77-84 頁),
而證人馬志宏之財務關係混亂,同時向多人、多單位借貸乙
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馬志宏又結稱:其聽母親說有當舖的
人來要錢,還款事宜都是母親在處理乙節(易字卷第32、36
頁),可見證人馬劉寶鳳、馬志宏均無法確認前來討債之人
係被告本人或「首府當舖」指派之人。再者,「首府當舖」
為警搜索、被告初到警局製作筆錄時間為102 年6 月18日(
警卷第3 、22頁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時間參照),則
被告至晚於102 年6 月18日時,即知悉其因貸與證人馬志宏
金錢而涉嫌重利罪,且證人馬劉寶鳳
斯時尚留存討債之人所
持用之電話號碼,衡諸常情,被告為免警方取得與重利罪相
關之事證,以逃避刑事訴追,此時應會放棄再向證人馬志宏
、馬劉寶鳳催討債務,殊難想像其仍會親自或委由一固定之
人,定期於每月5 日前去向證人馬劉寶鳳取款,且期間長達
將近半年之久。準此,本院難以證人馬劉寶鳳前揭證詞,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並無乘證人馬志宏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急需用
錢之機,而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證人馬志宏
之指訴有上述瑕疵可指,復查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檢察官
起訴被告有重利罪嫌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
首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本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
故刑法第210 條至第215 條所謂「偽造文書」,係採有形偽
造,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換言之,不僅作成名義
人須非屬真正,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施朝順證稱:其因缺錢保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遂至「首府當舖」質當該車,共借款6 萬元,並留下
系爭行照作為擔保,為進出工廠方便,其主動要求被告彩色
影印系爭行照2 張,其中1 張其隨身
攜帶使用,扣案之行照
影本即為其所有之系爭行照影印而得等語明確(易字卷第55
-59 頁),並有系爭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洲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8 月19日五文字第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稽(警卷
第22-25 頁、偵卷第38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行照影本係
應證人施朝順之要求始彩色影印之乙節,
乃屬可採。
⒊其次,證人施朝順結稱:扣案之系爭行照影本與正本外觀完
全相同,只是影本紙較薄,且正反面都在同一張等語(偵卷
第26頁背面),復觀諸扣案系爭行照影本之照片(偵卷第24
頁),其上之格線整齊,亦無文字字體樣式或大小不一等遭
他人竄改之痕跡,再參以五洲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8 月19日五文字第0000000-0 號函(偵卷第38頁),該函文
因扣案系爭行照影本之包裝、外觀或紙質與正本有別,故認
定為偽造品,並未提及扣案系爭行照影本有何內容不實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有更動扣案系爭行照影本
內容之事實,足見扣案系爭行照影本內容無虛構之情形甚明
。
⒋綜上,被告應證人施朝順之要求而被動製作扣案系爭行照影
本,且該影本內容並無不實,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1
2 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當應
諭知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