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釩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18
、26571 、27091 、29446 、2955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釩瑨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11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
沒收;附表編號3 至10、12至1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何釩瑨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
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之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所
竊物品,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二、何釩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
地及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數量之銅線(竊盜之
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數量,詳如附表
編號14所示)。
嗣因洪君瑞發現何釩瑨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
,而當場
逮捕何釩瑨,嗣報警處理,並循線追查後始悉全部
上情,並扣得何釩瑨於附表編號1 所使用之機車鑰匙、附表
編號4 至7 、9 、12、13所使用之T型扳手各1 支。
三、案經管伯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葉言志、張景
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睿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洪君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釩瑨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警二卷第2 至3 頁、偵二卷第39頁、偵三卷第26頁;
警四卷第5 至15頁、偵四卷第15至16頁;警五卷第5 至7 頁
、偵五卷第12頁;警三卷第1 至5 頁、偵三卷第15頁;警一
卷第4 頁至8 頁、偵一卷第12、23頁、偵二卷第37頁;本院
卷第14至15、31、39、65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 部分:核與
證人張英珠、陳伯彰(均為附表編
號1 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
第4 、5 頁、偵二卷第14頁),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見警二卷第9 至17頁)、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牌號JSI-971)、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 紙(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張英珠出具之
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見警二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見警二卷第40頁)、被告竊取上開重機車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25頁)、被告
指認竊
取重機車之現場照片4 張(見警二卷第31至32頁)附卷
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附表編號2 、3 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管伯豪(附表編
號2 、3 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二卷第6 至8 頁、偵二卷第14頁),並有受理
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 份、監視器錄影
晝面擷取照片16張(分見警二卷第18至21頁、警二卷第26
至29、33至35頁)、被告指認竊取金鑫資源回收場之現場
照片8 張(見警二卷第36至39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見警二卷第1 頁)
附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告訴
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取180公
斤之廢銅料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惟被告係騎乘機車
前往附表編號3 之資源回收場,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6 張
可佐(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被告為附表編
號3 所示犯行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依卷附證據並無反覆
進出資源回收場
搬運物品之情況,衡情常人當無法一次搬
運180 公斤之物,且機車所能承載之空間、重量有限,亦
無法一次載運上開廢銅料,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於附表
編號3 所示犯行竊取2 袋廢銅料(共計約20公斤)等語(
見偵二卷第39頁),應屬可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附表編號4 部分:核與葉言志(附表編號4 失竊車輛之使
用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16至17頁),
並有車輛( 牌號S7-4563)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四卷
第7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四
卷第18頁)、被告指認上開自小客車失竊現場照片2 張(
見警四卷第46頁)、上開車輛進出場資料1 紙(見警四卷
第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四)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亮(附表編號5之
被害人)、證人李志得(附表編號5 之失竊車輛使用人)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19至21頁),並有車
輛( 牌號9801-XM) 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四卷第76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四卷第22
頁)、被告指認上開自小客失竊現場照片2 張(見警四卷
第47頁)、上開車輛102 年10月15日之停車記錄查詢資料
、停車格及監視器位置圖各1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12張(見警四卷第55至62頁)、上開車輛進出場資
料1 紙(見警四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
警二卷第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附表編號6 部分:核與證人林宗興(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
)、證人林春發(附表編號6 失竊車輛之使用人)於警詢
失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23至24頁),並有車輛(
號ADD-6105) 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四卷第77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四卷第25頁)
、被告指認上開自小客失竊現場照片2 張(見警四卷第4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四卷第83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附表編號7 部分:核與證人江睿岫(附表編號7 之被害人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33至34、36頁),
並有車輛( 牌號VK-8972)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四卷
第8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四
卷第37頁)、被告指認上開自小客失竊現場照片2 張(見
警四卷第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附表編號8 部分:核與證人邱廣治(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27頁、警五卷第15
至1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 份(見警五卷第22至25頁)、邱廣治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見警五卷第27頁)、車輛( 牌號A8-2366)
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五卷第32頁)、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見警五卷第35、37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四卷第27
頁)、被告指認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2 張(見警
五卷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八)附表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榮(附表編號9之
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警三卷第6 至8 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見警三卷第20至23頁)、失車( 牌號6873-MH)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三卷第26頁)、吳國榮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三卷第27頁)、協尋電腦輸入
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見警三卷第28、29頁)及扣
案物照片1 張(見偵三卷第19、21頁)、查獲被告竊取上
開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5 張(見警三卷第24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附表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睿杰(附表編號10
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五卷第12至13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五卷第17至21頁)、陳睿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見警五卷第26頁)、車輛( 牌號S7-8399 ) 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五卷第33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紙(見警五卷第34、36頁)、被
告指認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晝面擷
取照片7 張(見警五卷第28至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附表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即「俊弘紙業有限公司」職員
王施美倩(附表編號11)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四卷第38至
39 頁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指認俊弘紙業有限公司失
竊現場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一)附表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李雅堂(附表編號12被害人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28至29頁),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見警四卷第40至44頁)、李雅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見警四卷第45頁)、車輛( 牌號7883-GH)協尋電
腦輸入單1 紙(見警四卷第80頁)、被告指認失竊現場
照片2 張(見警四卷第49頁)、汽車行車執照1 份(見
警四卷第8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二)附表編號13部分:核與證人邱志斌(附表編號13之被害
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五卷第12至13頁),
並有車輛( 牌號1717-VD)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四
卷第7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
警四卷第32頁)、被告指認上開自小客失竊現場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50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見警四卷第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三)附表編號1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洪君瑞(附表編號14之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36頁背面),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
一卷第16至20頁)、洪君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見警一卷第21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一卷第12至
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
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
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
鎖以及窗戶等是;又上開所謂之門鎖,係指並非門之一部
分,而係另外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
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4年
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
函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
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乃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
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
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
以
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使用之破壞剪係金屬製堅
硬物,此有照片1 張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9頁),上開
破壞剪係被告用來毀損門鎖之工具,足以剪斷門鎖,經被
告
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 張可稽(見警二卷第39頁)
;附表編號4 至7 、9 、12至13所示犯行使用之T型扳手
1 支,前端為金屬堅硬材質,長度約6 公分、握柄為塑膠
材質,長度約9 公分,亦經本院
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0
頁),上開破壞剪與T型扳手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
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
參諸前開說明,應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兇器。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11、14
所踰越之安全設備,係以鐵製浪板連接而圍成,顯為被害
人設置用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有上開3 處資源回收場之
照片4 張附卷
可考(分見警二卷第36頁、警四卷第53頁、
警一卷第4 頁),上開「圍牆」即屬該條所規定之安全設
備。被告於附表編號3 以上開破壞剪剪斷附著於門上金屬
門鎖,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有卷附照片
可參(見警二
卷第39頁),性質上當屬門扇,而致使該門扇不堪使用而
毀損之,再入內行竊,當係毀壞門扇至明,告訴人管伯豪
雖有對被告之毀損行為提起告訴,且檢察官指被告另涉毀
損罪嫌,惟該毀損行為已為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評價
,並無另論毀損罪,再與刑法第321 條想像競合之必要,
併予指明。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8 、1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11、1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至7、9、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清仔」
間,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
罪及11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工作,自承因染上吸毒惡習
而致經濟生活入不敷出(見本院卷第14頁),於附表所示
時、地持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
犯罪動機並無可憫,且犯罪所生危險非微,所為均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11犯行竊取得手之財物
並未歸還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4犯行竊取得手而運上車之
財物亦未歸還被害人,復均未賠償,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
,告訴人管伯豪、吳國榮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
第27頁);惟就附表編號1 、4 至10、12、13所示被告竊
取之車輛,均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稍有減輕(價值分別
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
行,
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
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2 、11所示之刑,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2 年8 至11
月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
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11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其餘部分所示之刑,分別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及編號
4 至7 、9 、12、1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及編號4 至7 、9 、12、
13所示竊盜罪項下,諭知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8
、10所示犯行中所用之自備鑰匙,業經被告隨意丟棄,並
未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中所用之破壞剪,並非被告
所有,且未扣案,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竊 方 式 及 竊 得 之 物│被 害 人│主 文│
├──┼─────┼───────┼──────────────┼─────┼─────────────┤
│ 1 │民國102年8│高雄市小港區學│何釩瑨以自己所有機車鑰匙竊取│張英珠 │何釩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月17日16時│府路168巷口 │陳伯彰停放在左揭地點(平時由│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 │張英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
│ │ │ │1 號普通重型機1 輛(價值約新│ │鑰匙壹支,沒收。 │
│ │ │ │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 │ │
│ │ │ │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騎用(已由│ │ │
│ │ │ │被害人領回)。 │ │ │
├──┼─────┼───────┼──────────────┼─────┼─────────────┤
│ 2 │102年8月19│高雄市小港區沿│何釩瑨踰越設置於左揭資源回收│管伯豪 │何釩瑨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02時57分│海一路197號管 │場之作為隔絕防盜所用、以鐵製│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伯豪所經營之「│浪板圍成之安全設備,進入回收│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金鑫資源回收場│場後,在該處辦公室內竊取管伯│ │。 │
│ │ │」 │豪所有之廢銅料1 袋(重量約23│ │ │
│ │ │ │公斤,價值約4,140 元)得手後│ │ │
│ │ │ │以2,10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 │ │
│ │ │ │流動資源回收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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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8月22│高雄市小港區沿│何釩瑨踰越設置於左揭資源回收│管伯豪 │何釩瑨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踰│
│ │日03時13分│海一路197號管 │之作為隔絕防盜所用、以鐵製浪│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伯豪所經營之「│板圍成之安全設備進入回收場後│ │刑捌月。 │
│ │ │金鑫資源回收場│,見該處辦公室上鎖,即持管伯│ │ │
│ │ │」 │豪放置在回收場內客觀上可供兇│ │ │
│ │ │ │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未扣案)│ │ │
│ │ │ │剪斷辦公室門鎖(毀損部分經管│ │ │
│ │ │ │伯豪提起告訴),何釩瑨因此進│ │ │
│ │ │ │入該辦公室內竊取管伯豪所有之│ │ │
│ │ │ │廢銅料2 袋(重量約20公斤,價│ │ │
│ │ │ │值約3,555元)得手後以6,300元│ │ │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流動資源回│ │ │
│ │ │ │收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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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9月25│高雄市苓雅區苓│何釩瑨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葉言志 │何釩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日0時許 │安路與苓南路口│T型扳手竊取葉言志停放在左揭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
│ │ │停車格內 │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手壹支,沒收。 │
│ │ │ │客車1輛(價值約40,000至50,00│ │ │
│ │ │ │0 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 │ │
│ │ │ │具使用(已由被害人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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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0月 │高雄市苓雅區永│何釩瑨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張景亮 │何釩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15日01時許│平路與苓安路口│T型扳手竊取張景亮所有、平時 │李志得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
│ │ │停車格內 │由李志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手壹支,沒收。 │
│ │ │ │M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60,000│ │ │
│ │ │ │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 │ │
│ │ │ │使用(已由被害人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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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0月 │高雄市苓雅區永│何釩瑨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林宗興 │何釩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19至21日間│平路與苓安路口│T型扳手竊取林宗興所有、平時 │林春發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
│ │某日01時許│ │由林春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手壹支,沒收。 │
│ │ │ │05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60,00│ │ │
│ │ │ │0 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 │ │
│ │ │ │具使用(已由被害人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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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0月 │高雄市鳳山區保│何釩瑨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江睿岫 │何釩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21日02時許│南二路旁靠近中│T型扳手竊取江睿岫所有之車牌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
│ │ │崙五路(近鳳翔│號碼VK-8972號自小客車1輛(價│ │手壹支,沒收。 │
│ │ │國中) │值約20,000元),得手後供己作│ │ │
│ │ │ │為代步工具使用(已由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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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0月 │高雄市苓雅區苓│何釩瑨以己有鑰匙(經其丟棄,│邱廣治 │何釩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25至27日間│安路與永平路口│未扣案)竊取邱廣治所有之車牌│ │柒月。 │
│ │某日02時許│ │號碼A8-2366 號自小客車1 輛(│ │ │
│ │ │ │價值約50,000元),得手後供己│ │ │
│ │ │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已由被害人│ │ │
│ │ │ │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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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0月 │高雄市鼓山區九│何釩瑨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吳國榮 │何釩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29日0時10 │如四路陸橋下 │T型扳手竊取吳國榮所使用停放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
│ │分許 │ │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 │手壹支,沒收。 │
│ │ │ │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30,000 │ │ │
│ │ │ │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 │ │
│ │ │ │使用。嗣於102 年11月6 日01時│ │ │
│ │ │ │30分許,何釩瑨駕駛該車行經高│ │ │
│ │ │ │雄市○○區○○○路○○○ 號前時│ │ │
│ │ │ │,為警當場查獲(已由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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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10月 │高雄市鼓山區大│何釩瑨以己有鑰匙(經其丟棄,│陳睿杰 │何釩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31日0時許 │榮街大榮中學前│未扣案)竊取陳睿杰所使用停放│ │柒月。 │
│ │ │ │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小客車1 輛(價值約60,000│ │ │
│ │ │ │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 │ │
│ │ │ │使用(已由被害人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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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10月 │高雄市鼓山區青│何釩瑨踰越左揭公司作為隔絕防│王賴金環 │何釩瑨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底某日02時│海路301號之1王│盜所用、以鐵製浪板圍成之安全│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賴金環經營之「│設備進入後,在該處資源回收場│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俊弘紙業有限公│內竊取銅質電線(重量約10公斤│ │。 │
│ │ │司(資源回收場│,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以2,8│ │ │
│ │ │)」 │00元賣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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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11月 │高雄市苓雅區四│何釩瑨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李雅堂 │何釩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6至11日間 │維四路與海邊路│T型扳手竊取李雅堂所有之車牌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扳│
│ │某日01時許│(光榮碼頭內停│號碼7883-GH號自小客車1輛(價│ │手壹支,沒收。 │
│ │ │車場) │值約55,000元),得手後供己作│ │ │
│ │ │ │為代步工具使用(已由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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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11月 │高雄市苓雅區四│何釩瑨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邱志斌 │何釩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12至13日間│維四路與海邊路│T型扳手竊取邱志斌所有之車牌 │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T型│
│ │某日0時許 │(光榮碼頭內停│號碼1717-VD號自小客車1輛(價│ │扳手壹支,沒收。 │
│ │ │車場) │值約100,000 元),得手後供己│ │ │
│ │ │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已由被害人│ │ │
│ │ │ │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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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11月 │高雄市大寮區光│何釩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洪君瑞 │何釩瑨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12日01時30│明路3段436號之│號「清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分許 │8洪君瑞所經營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 │ │之「金和易資源│絡,於左揭時間,由「清仔」開│ │ │
│ │ │回收場」 │車搭載何釩瑨至左揭地點,由何│ │ │
│ │ │ │釩瑨踰越左揭資源回收場之作為│ │ │
│ │ │ │隔絕防盜所用、以鐵製浪板圍成│ │ │
│ │ │ │之安全設備,進入回收場後,以│ │ │
│ │ │ │2 米袋裝入洪君瑞所有之銅線(│ │ │
│ │ │ │重量共約60公斤,價值約11,400│ │ │
│ │ │ │元),再將竊得之2 袋銅線丟出│ │ │
│ │ │ │圍牆,何釩瑨並翻出圍牆,由「│ │ │
│ │ │ │清仔」先載離現場,嗣何釩瑨又│ │ │
│ │ │ │接續踰越該處圍牆進入左揭資源│ │ │
│ │ │ │回收場,並接續以1 米袋裝入洪│ │ │
│ │ │ │君瑞所有之銅線(重量約20公斤│ │ │
│ │ │ │,價值約3,800 元)而得手,離│ │ │
│ │ │ │去之際為洪君瑞發現,當場逮捕│ │ │
│ │ │ │,並報警處理,而
為警查獲,並│ │ │
│ │ │ │扣得上開1 米袋銅線及遺留在現│ │ │
│ │ │ │場之3 公斤銅線(已由告訴人領│ │ │
│ │ │ │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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