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凱
劉卜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9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中心擊破器壹支
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卜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故買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榮凱前因犯
竊盜罪(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10月確定,又因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共3 案,各2 罪),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及以
97年度審訴字第3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
21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結束日為102 年2 月
10日,不構成
累犯)。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
二、胡榮凱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等物後
,欲將所竊得之贓物變現,即將所竊得之物品持往劉卜升經
營之升茂實業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 號)兜售。劉卜升明知胡榮凱所出售之物品,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
嗣警方於101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家樂福大賣場前,見胡榮凱騎乘其竊得車號000-000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欲加以圍捕,胡榮凱即將前開贓車棄置
於高雄市○○區○○路、文建街口而逃逸,為警於該車內扣
得如附表三(一)所示之物;101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
警方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將胡榮凱
拘提到
案,扣得如附表三(二)所示之物,胡榮凱另帶同警方,於
101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屏東縣○○鄉○○村○
○街○○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三(三)之物;另於101 年10
月29日下午4 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 巷○○○
號升茂實業有限公司,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
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
三卷第65頁);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劉卜升及其辯護
人爭執同案被告胡榮凱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查此部分之證據
,對於被告劉卜升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例外
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
彈劾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胡榮凱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胡榮凱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王薇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
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附表三(三)所示之物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照片可資為證(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載)
,足認被告胡榮凱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罪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劉卜升故買贓物部分
㈠ 訊據被告劉卜升固不否認向被告胡榮凱購買行車紀錄器、衛
星導航器等物品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均向被告胡榮凱所購買,被告胡
榮凱說伊是收購車主汰換下來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等
物,不知道被告胡榮凱出售之物品為贓物,且向被告胡榮凱
購買之價格亦與市價相當云云。
1.經查,被告胡榮凱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出售行車紀
錄器、衛星導航器等物予被告劉卜升,被告胡榮凱於101 年
10月29日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 巷○○○ 號,而
於被告劉卜升經營之升茂實業有限公司內所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57至82頁)在卷
可
稽,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榮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給
劉卜升的東西,都是我偷來的東西... 我偷來的東西,銷贓
管道只有賣給劉卜升... 我每次竊盜偷來的東西,不是在行
竊的當天或隨後馬上拿去賣給劉卜升,一次都賣10幾台...
共前往去賣東西4 次等語明確(院三卷第69、76、78頁),
且為被告劉卜升
自承:胡榮凱賣給我應該是4 次左右,胡榮
凱說是9 月15日之前偷的一次賣給我,9 月15日之後偷的是
第二批,一直到10月1 日第二次賣給我,10月2 日到10月14
日這段是第三次,10月15日到10月27、28日這段是第四次,
所講的時間大致正確(院三卷第188 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
定。
2.被告劉卜升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全係向被告胡榮
凱購得云云,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被告胡榮凱所竊得
,此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證,並經認定如前
,以被告胡榮凱竊得之贓物均係出售予被告劉卜升,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均為被告胡榮凱出售予被告劉卜升之贓
物
無訛。被告劉卜升雖辯稱:尚有向蕭登欽購買行車紀錄器
或衛星導航器等物,然經證人蕭登欽到庭證稱:我回收舊貨
包括電器產品,我是在長庚醫院的員工宿舍做回收,我有將
我收到的舊貨拿去賣給被告劉卜升(院三卷第85、86頁),
而附表二之物均係被害人遭竊走之物,並非棄置於長庚醫院
之員工宿舍,顯見蕭登欽出售予被告劉卜升之物應不包括附
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劉卜升
空言否認附表二之物全部係向被
告胡榮凱購得,卻又未能具體指明附表二中何物非購自被告
胡榮凱並提出
佐證,自不足採信。
3.
按故買贓物,以知悉為贓物而有償取得為要件。被告劉卜升
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胡榮凱與劉卜升本不相識,係被告胡
榮凱為兜售其竊得之贓物,詢問被告劉卜升是否收受後,才
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售予被告劉卜升,而被告胡榮凱將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出售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等物品予被
告劉卜升時,一次均有10餘部,僅以大塑膠袋包裝,並非裝
置於包裝盒內,且未提供保證書、保固卡或原廠證明,被告
劉卜升亦未做任何登記,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榮凱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我經過劉卜升開的店的招牌,我自己
下去問而認識劉卜升,起先我先問他電腦的事情,後來我就
問你們這邊有沒有在收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 我拿偷來
的東西去賣給劉卜升的時候,我看的時候劉卜升是沒有做紀
錄跟登記,沒有叫我在任何登記簿上簽名... 我拿偷來的東
西賣給劉卜升時,是用塑膠袋裝著,一個大塑膠袋裝10幾台
,裝在一起,沒有含包裝盒或保證書或保固卡,... 那時候
拿過去時,有時候少電線、少什麼的等語
可參(院三卷第67
、69至71、74頁),且被告胡榮凱出售之衛星導航器、行車
紀錄器品牌不一,新舊有別,此有前述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
,並有被告劉卜升所供稱:胡榮凱販賣的行車紀錄器、衛星
導航有的很新,有的很舊等語可參(偵卷第20頁),以被告
劉卜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行經營電子零件加工、電
腦零件買賣之工作,此有被告劉卜升自承:升茂實業有限公
司是我開的,我公司是在做電子零件加工、電腦零件買賣、
模具買賣等語
可佐(偵卷第20頁),被告劉卜升自非無向廠
商進貨之經驗,對於非其所熟悉之人,多次持大量、新舊狀
況、品牌不一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又未提供保固卡
、證明書,且非有完整之包裝或配件,竟未查證或要求對方
提出來源合法之證明,甚至未
予以登錄,即逕予收購,其所
為已與一般商家為確保不至於收到贓物,除選擇信譽良好、
長久往來之進貨來源外,亦會要求出賣人提出相關之保證書
等資料核對,以確保自身不至涉訟等情迥異,至此,已難認
被告劉卜升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予以買受,被告劉卜升故買
贓物之犯意
堪予認定。
4.被告劉卜升雖辯稱:被告胡榮凱第1 次是1 個開賓士車的客
戶陪同來的,這個客戶說胡榮凱是他的下游,胡榮凱說有朋
友經營車廠,有客戶汰換下的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要販
售云云,然就
渠等係透過「開賓士車的客戶」介紹認識一事
,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榮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一開始你是如何認識劉卜升?)經過那邊下去問,我自己下
去問的」、「(問:你和劉卜升認識是經過他人介紹的嗎?
)不是」(院三卷第67、70頁)等語明確,且被告劉卜升亦
未提出該「開賓士車的客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
,故是否確有該人存在,實屬不能證明,自無從僅憑被告劉
卜升所述係經由友人或客戶介紹,即為有利被告劉卜升之認
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榮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被
告劉卜升有沒有在收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我說我是做汽
車修理廠,收人家要汰換掉的,他說他怕收到贓物,我說不
會,那是我跟人家收的,我跟他解釋我是用低價跟汽車修理
廠收人家汰換下來的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院三卷第67、
68頁),然依照常情,如係他人汰換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
航器,再委由車廠處理或拋棄前,應會先將儀器內之紀錄刪
除,以防個人住家地址、常經路徑等資料外流,然如附表二
之行車紀錄器或衛星導航器內,尚有保留車主之個人設定,
記憶卡內資料未刪除而可以因此得知車主為何人、住家住址
之情形,如依照被告劉卜升稱:買的時候會檢視功能是否正
常,螢幕有沒有壞掉等語(參院三卷第184 、185 頁),當
可輕易發覺上情,何以會輕信被告胡榮凱
所稱向車廠收購汰
換之物之情節?且被告劉卜升並未因此要求被告胡榮凱提供
汽車修理廠之名稱、地址等資訊,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
榮凱證稱:被告劉卜升沒有跟我要汽車修護廠的名片或者工
作地方、修護廠地址、電話(院三卷第71頁),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胡榮凱上開證詞,被告劉卜升於雙方接洽之初,即
有被告胡榮凱提供之物是否為贓物之疑慮,被告胡榮凱始終
無法提出來源合法之證明或汽車修理廠之資料,被告劉卜升
仍予以買受,其客觀上收購之行為,實與所宣稱「怕收到贓
物」不符。況證人即被告胡榮凱亦於
偵查中證稱:劉卜升起
先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後面就知道,因為我有問他說這
些東西是贓物,你要不要收,因為他有問我這些東西是哪裡
來的,所以我主動告知他(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那個時候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等這些
贓物都賣不出去,錢我都沒有拿到,可是我還是一直塞給劉
卜升,他有鄭重問我到底是不是偷的,怎麼會有這麼多,後
來我自己開玩笑跟他講說假如是偷的你要不要收,他就說不
要,後來我就說那不是偷的,然後他還是繼續收...9月20幾
日,劉卜升說賣不出去,他問我說怎麼會這麼多,我問他要
是偷的你要不要,他就說不敢、不要,我就跟他說不是贓物
(院三卷第68頁),被告劉卜升亦自承:我有問過胡榮凱物
品來源,他跟我說車廠替換下來的,後來我覺得可疑... 開
始他拿來的數量很少,後來數量多我才懷疑... 我後來有開
始懷疑是贓物,他
告訴我他父親生病急需用錢,我才繼續收
購(警一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足認被告劉卜升於向被
告胡榮凱收購時,已因物品之數量、交易頻繁、物況等原因
,而認知其買賣之物品可疑,其主觀上始終不認為被告胡榮
凱所賣之物品係出於合法來源,僅係其與被告胡榮凱之間有
無就係贓物一事直接說破而已,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榮凱稱
被告劉卜升係9 月下旬時才問過物品是不是贓物乙節,實不
足以反推被告劉卜升於9 月下旬之前收購如附表二(一)之
物品時,即無買受贓物之
故意。同理,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榮
凱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劉卜升於9 月下旬詢問是否為贓物
時,伊是以開玩笑的方式問說如果是贓物願意不願意收部分
,與其於偵訊中證述內容已有不同,是否有意迴護被告劉卜
升,已非無疑。矧被告劉卜升既有經營事業之經驗,應有一
定之社會歷練,自應知悉就被告胡榮凱之立場而言,其既應
擔心自己竊盜之犯行為警方查獲,又應避免因出售物品為贓
物而遭買受人刁難或壓低價格,就交易物品為贓物之事,實
有加以隱瞞之動機,所言未必可信,當被告胡榮凱經被告劉
卜升直接詢問所賣者是否為贓物時,被告胡榮凱並未嚴正否
認或提出相關證明供被告劉卜升查證,而係反問被告劉卜升
,當被告劉卜升稱不願買受贓物後,方僅以口頭上表示不是
贓物,被告劉卜升在未得到任何來源合法之擔保下,仍再向
被告胡榮凱買受3 批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等物,其買受
贓物之故意至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榮凱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是我被抓的時候我主動帶警方去拿那些贓物,劉卜升
才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的,他跟我講說要是偷的話,他就不
要(院三卷第74頁),然證人即被告胡榮凱對於其在偵查中
係稱被告劉卜升於101 年9 月下旬就知道買受的是贓物,於
審判中所述何以不一部分,證人即被告胡榮凱係辯稱:我10
1 年10月30日送到地檢署,我毒癮發作,他們問什麼我也隨
便回答,我當時說什麼我自己也不知道(院三卷第68頁),
對照被告胡榮凱當日製作筆錄時,雖有毒癮發作之情形,然
仍向檢察官表示能夠瞭解檢察官的問題、可以清楚陳述(參
偵卷第19頁),證人即被告胡榮凱稱偵訊時意識不清方會為
不利被告劉卜升之陳述,非無讓被告劉卜升得以脫免刑責之
意,其所述已難盡信;況被告劉卜升主觀上是否明知購買之
物品為贓物,被告胡榮凱未必能知悉,證人即被告胡榮凱所
稱劉卜升係101 年10月29日方知情,仍屬證人即被告胡榮凱
一己之臆測,自不得以此即悖於前述證據,遽認被告劉卜升
並無犯罪之故意。而被告胡榮凱多次竊得行車紀錄器、衛星
導航器等物品,僅出售予被告劉卜升,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榮凱證稱:我也不曉得要拿去哪裡賣,那時候需要錢,劉
卜升那邊第一次跟第二次有跟我收,後面我就指望他,而且
是偷的,我也不敢四處問,所以持續把我偷到的東西交給劉
卜升(院三卷第81、82頁),是對於被告胡榮凱而言,其亦
已認知被告劉卜升處為一個安全之銷贓管道,方有可能甚至
在沒有辦法立即取得價金之情況下,仍不尋找其他可能之銷
贓對象,而持續將竊得之物品售予被告劉卜升,益證被告劉
卜升確有買受贓物之故意。
5.被告劉卜升雖辯稱其向被告胡榮凱收購如附表二之物之價格
與市價相較並未偏低,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如院一卷
210 至239 頁)。然就被告劉卜升及胡榮凱買賣標的之衛星
導航器、行車紀錄器等電子產品而言,目前市場上此類商品
眾多,價錢亦已較此類產品甫上市時低廉,二手買賣之市場
有限,且對一般消費者,仍有維修、保固此類電子儀器之需
求,且未必願意於購入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後,另大費
周章選購與行車紀錄器或衛星導航器合用之零件,是有無包
含保固書、保證書及有無完整配備,對於二手之行車紀錄器
、衛星導航器能否成功轉售變現,關係甚鉅。被告劉卜升經
營公司為電腦零件、模具買賣,已如前述,其應亦有與消費
者直接接觸之經驗,對於二手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之市
場如何,應有一定之認識。被告胡榮凱售予被告劉卜升之物
品,或已有磨損刮痕(如吳宗憲、方彥凱之物,參警二卷第
78、309 頁),或欠缺線材配件(參被告劉卜升之陳述,院
三卷第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榮凱之證述,院三卷第74頁
),且被告胡榮凱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書,被告劉卜升應可預
見此種商品不易銷售,即便得以出售,所能賣得之價錢亦不
可能過高,是正常情況下,應無人會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買
受。以被告劉卜升仍願意購買被告胡榮凱兜售之物品,且前
後買入4 次至少達60部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等物品,
實難認被告劉卜升確有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向被告胡榮凱購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對照被告劉卜升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我都是上網去查新的價錢,再以約一半的價錢賣給別
人(院三卷第185 頁),如被告劉卜升確係以相當或略低於
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胡榮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豈有可能
以市價之半價出售予他人?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榮凱亦證稱
:賣給劉卜升東西的價格,是一整批去論斷價格,行車紀錄
器、衛星導航每台價格是我自己訂的,衛星導航比較貴,1
台1000元,行車紀錄器比較便宜,機型比較漂亮的就500 元
,比較差的就2 、3 百元,... 被告劉卜升沒有表示哪些廠
牌要比較便宜,沒有衛星導航螢幕比較大的就比較貴或螢幕
比較小的就便宜一點(院三卷第73、80頁),更與被告劉卜
升所辯交易價格「與市價相當」之情形不符。
6.承上,以被告劉卜升及胡榮凱議定價格及交付價金之過程而
觀,被告劉卜升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價格是被告胡榮凱說
大概多少錢,我買的時候沒有辦法查,被告胡榮凱走的時候
我才上網大約查一下,看有沒有那個價值(院三卷第184 頁
),然後則改稱:被告胡榮凱就放在我那邊,也沒有說什麼
買不買,就這堆可以賣多少錢,就放在我這邊,我賣完以後
才給他錢... 我都沒有記帳,被告胡榮凱那邊有記數量(院
三卷第184 、18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榮凱則證稱:後
來我第三次去的時候,我就把東西交給被告劉卜升,跟他說
等他把東西賣出去時再把錢給我,我們再算(院三卷第75頁
)。然被告劉卜升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被告胡榮凱最後1
次過來賣給我拿衛星導航5 部、行車紀錄器3 至4 部,裡面
還有2 部MP3 總共賣了8300元,但是這一次我因為沒錢,當
場我只給他5000元,27日再拿500 元給他(警一卷第17頁正
、反面),姑不論被告劉卜升於警詢中所述之交易時間、金
額、數量以及有無支付5000元部分與事實是否相符,以被告
劉卜升未提及係寄賣,反而明確表示交易之總價金為若干,
被告2 人間之交易模式,顯然並非如被告劉卜升最後所辯稱
之寄賣或售出後再決定被告胡榮凱得取得多少價金,而係決
定一定之價格後,由被告劉卜升支付價金予被告胡榮凱,僅
係後幾次交易時被告劉卜升並非於被告胡榮凱交付物品時即
全額支付價金而已,被告劉卜升前述所稱係由被告胡榮凱先
說一個價錢,被告胡榮凱離開後,再由被告劉卜升上網查詢
市價以決定價格云云,實屬無稽。至被告劉卜升後又改稱:
最後那個5000元是先借給被告胡榮凱給他父親看病用的(院
三卷第184 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榮凱已證稱:「(問
:當時【按:指101 年10月23日到10月25日】劉卜升有給你
5000元嗎?到27日禮拜六再拿500 元給你嗎?)好像沒有吧
!我記得我拿過兩次錢而已」、「(問:你有沒有因為你父
母生病之情形,向劉卜升借錢過?)沒有」、「(問:你最
後一次拿東西去劉卜升那邊,他有沒有借你5000元?)沒有
」(院三卷第75、77、78頁),更難認渠等最後一次交易時
,確有先交付5000元之事,被告劉卜升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
信實。
7.
綜上所述,被告劉卜升明知被告胡榮凱所兜售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均為贓物,仍以有償之方式取得,其確有買入贓物之
故意,此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
㈠ 被告胡榮凱部分
1.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
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及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
宣告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
另案受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 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
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
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
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
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
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
2.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如附表一編號54至65之犯行,均係持扣案之中心擊破器所
為,該中心擊破器全長約13.5公分,塑膠部分約3 公分,其
餘均為金屬材質,前端為錐狀(如院三卷第10頁上方照片B
所示),堪供兇器使用,此經本院
勘驗明確(院三卷第123
頁);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0、37、39之竊盜犯行,均係進
入他人附屬於公寓之地下室而為;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2之犯
行,業已
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被
告擊破車窗而竊盜之行為,已使該車窗擋風、遮雨、防閒之
效用喪失,使其不堪使用,是核被告胡榮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1、12、15、17、20、23、26、27、29、32、33、38
、44至47、50、52、5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及第354 條
毀損罪;被告胡榮凱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係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
;如附表一編號37、3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1、62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如附表一編號54至60、63至65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13、14、16、18、19、21、22、24
、25、28、30、31、34、35、36、40、41、43、48、49、5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述附表一編
號1 至5 、11、12、15、17、20、23、26、27、29、32、33
、38、44至47、50、52、53部分,係以一
行為犯竊盜罪及毀
損罪,附表一編號4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
罪,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
毀損罪,附表一編號54至60、63至6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上開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附表一編號42部分從重論以一竊盜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從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
54至60、63至65部分,各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則
均從重論以一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2部分,被告胡榮凱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未實際竊走被害人之財物
,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胡
榮凱所犯上開共6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2.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榮凱犯如附表一所示擊破汽車玻璃之竊
盜罪,均係持兇器所為,而認此部分均屬攜帶兇器竊盜,惟
訊據被告胡榮凱堅決否認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
10至13、15至36、38至53之犯行時有何攜帶兇器之事實,辯
稱:一開始犯案時並未使用中心擊破器,是用約9 公分的大
門鑰匙插入汽車車窗與車門間的縫隙用力轉,讓玻璃裂開,
再用手肘或石頭將玻璃擊破,後來因為手受傷,才在10月中
旬購買中心擊破器,之後的案件才是持中心擊破器所犯等語
。查本件雖曾於101 年10月27日扣得附表三(一)之老虎鉗
、鐵鎚各1 支,另於101 年10月29日扣得附表三(三)之中
心擊破器1 支,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7 、8 、10至13、15至36、38至53之罪時有攜帶上開老
虎鉗、鐵鎚、中心擊破器或其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工具;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而言,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鑰匙雖質地堅硬,且為金屬材質,然其長度並非甚長,如以
手持鑰匙,所剩餘之金屬部分有限,則除非刻意緊握而以其
戳擊,否則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且一般為顧
及使用上之安全性,均會將鑰匙之前端磨鈍,使其不至於傷
人,當難認為屬兇器,是縱被告胡榮凱有以石頭或鑰匙行竊
,亦與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不符,檢察官認為被告胡榮凱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10至13、15至36、38至53有攜
帶兇器之情形,尚屬無法證明;而附表一編號10、37、39部
分,均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未論及此,容有未恰,均
應分別論以上開罪名,並就附表一1 至5 、7 、8 、11至13
、15至53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一
編號10、39部分,因檢察官係起訴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前述認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
僅係加重條件之不同,故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予說明。
㈡ 被告劉卜升部分
被告劉卜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購入附表二所示之贓
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共4
罪)。被告劉卜升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卜升就其所購入60個贓
物之行為,應論以60罪,惟被告劉卜升係分別於附表二(一
)至(四)所示之時間,一次購入如附表二(一)至(四)
多件贓物,而共購買4 次,業經認定如前,其各個買受贓物
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併此說明。
四、
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胡榮凱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因急需用錢,
而偷竊機車,並騎乘竊得之車輛在高雄市區內四處以擊破車
窗之方式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等物品,其行
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實不足取,被告胡榮凱
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及被告胡榮凱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胡榮凱各次犯罪所造成財產損失之程度,另審酌被告劉
卜升為貪圖利益,買受贓物而變賣,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難
以追回失物外,亦間接助長竊盜之犯罪,而被告劉卜升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改之意,及被告胡榮凱自稱國中
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入監前從事賣孔雀魚之生
活狀況,被告劉卜升自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商,
每月營業額淨額約10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88 頁),
並考量被告胡榮凱之素行、被告劉卜升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各該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胡榮凱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以及被告劉卜升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胡榮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
刑及就被告劉卜升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 至檢察官聲請令被告胡榮凱強制工作部分,按
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
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胡榮凱為
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壯,本應憑己力以獲取所需,其不此之為
而犯本案,固屬不該,惟查其於犯後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帶同警方查獲如附表二之贓
物,斷絕其銷贓管道,並使被害人得以領回失竊之物,堪認
被告胡榮凱尚能知錯,而被告胡榮凱於犯本案前雖曾犯竊盜
案,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刑及101 年度簡字第
5360號判刑確定,然本案並非上開2 罪之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亦難認被告胡榮凱已無透過刑罰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可能,
且本案已分別量處被告胡榮凱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已足達成刑罰目的及教化之功
能,而可期待被告胡榮凱改過自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
尚無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 扣案之中心擊破器,為被告胡榮凱所有,並為其犯如附表一
編號54至65之罪時所使用之兇器,此經被告胡榮凱自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物,附
表三(二)之物及附表三(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
,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其他之工具及扣得之物品,因均
非
違禁物,且無證據為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工具或所得之物
,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