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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號                    102年度易字第430號                    102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惠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 4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 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玉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蔣玉惠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高雄市某家水產公司,從事 大宗水產買賣業務,因而與在漁市販賣漁貨之告訴人李美熟 結識,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對李 美熟為詐欺行為,詐欺行為如下:㈠被告於96年1 月間向李 美熟佯稱,其可幫李美熟進口1 貨櫃之花枝,並催促李美熟 如要購買需趕快支付訂金云云,致李美熟陷於錯誤,於同年 1 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起訴書原載3,541, 320 元,惟此款中之91,320元係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他筆漁 貨帳款,與本案無關,業於本院103 年1 月8 月準備程序經 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陳述確認無誤,應予更正)訂金 給被告,然被告收受款項後竟拒不給付花枝,亦不返還貨款 ;㈡被告又於97年1 月底2 月初間向李美熟謊稱,其有2 貨 櫃之小卷已經運到高雄港了,如果要買可先支付訂金,且之 前積欠李美熟的345 萬元訂金,屆時可從貨款中扣抵云云, 致李美熟陷於錯誤,又於97年2 月5 日匯款645 萬元(起訴 書原載6,543,571 元,惟此款項中之91,320元係告訴人給付 予被告之他筆漁貨帳款,與本案無關,亦於本院103 年1 月 8 月準備程序經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陳述確認無誤, 此部分數額亦應更正)訂金給被告,而被告收受款項後仍拒 不給付小卷,亦未返還貨款;㈢被告另於99年3 月間向李美 熟騙稱,其願意以房子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借得的款項會 拿來清償先前所欠的債務,惟李美熟必須開立支票以利其辦 借款云云,李美熟因而陷於錯誤,接續開立如附表1 所載之 支票交給被告,然被告竟將上開支票交付他人,用以清償其 積欠他人之貨款、欠款,嗣李美熟知悉支票被作他用後,為 免支票跳票影響漁貨買賣,遂陸續存入如附表1 所載之現金 (起訴書原附表1 所載由李美熟存入之票款金額,部分係由 被告存入,業據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確認無 誤,此部分爰註記於附表之備註欄並更正之),供持票人將 附表1 之支票兌現;㈣被告再於99年9 月間向李美熟佯稱, 銀行要求必須開新的支票以換回先前所開立的支票,請李美 熟再開立支票供辦借款之用云云,李美熟再陷於錯誤,接續 開立如附表2 、3 之支票給被告,而被告又將上開附表2 、 3 之支票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貨款、欠款,李美熟知悉支票 外流後,為免支票跳票,因而陸續存入如附表2 所載之現金 (起訴書原附表2 所載由李美熟存入之票款金額部分係被告 存入,業經本案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誤, 此部分爰註記於附表備註欄予以更正),讓持票人將上開附 表2 之支票順利兌現,惟後來李美熟已無力再存入現金以維 持票據信用,終至起訴書附表3 (起訴書附表3 所示支票中 ,關於編號1 至13、編號18、19業經被告存入款項、贖回並 註銷退票紀載,詳附表3 備註欄所示,關於此部分詐欺得利 未遂之金額,業經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時,縮 減起訴範圍至編號14至17、編號20至38,見本院易字第18號 卷二第45頁反面)所示之票據先後跳票,獲悉上情。 二、被告與李美熟素有生意上之往來,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間,虛構其父親去逝, 無資力安葬之事由,向李美熟借款50萬元,並簽立面額共45 萬6000元之本票共32紙交予李美熟收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表示將以在宏榮公司擔任會計之月薪分期償還,李美熟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於當月間出借上開款項予蔣玉惠 ,雙方並約定於96年2 月間開始清償,惟迄至今日,被告未 如期清償上述借款,且避不見面,李美熟始知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係擔任京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重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明知京重公司於100 年1 月20日停業前已無支付能力 ,並於同年3 月19日登記解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6 、7 月間某日,至李美熟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 ○○ 號住處,持以京重公司及 掛名負責人林慶陽(涉嫌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 發之票號為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10月9 日、面額為95 8,000 元及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2月17日(起訴書 原載為同年12月22日,惟經比對偵卷所附支票發票日係先簽 發為同年11月30日、嗣經刪改更正為同年12月17日,詳如10 1 年偵字第30820 號卷第22頁,此部分應予更正)、面額97 2,000 元之支票2 紙,向李美熟佯稱:係伊所收取之客票, 願以3 分利調借現金,並以上開2 紙支票供擔保兌現云云, 致李美熟陷於錯誤而貸予同額現金,詎上開支票於屆期後經 李美熟向銀行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關於起訴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3 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起訴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程序審查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 )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於本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就被告所涉如前揭起訴事實二、三所示 之犯行予以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追加起訴書 各1 份在卷可稽(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30 號、第980 號 ),而上開追加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與業經起訴之事實一(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8號)均 有不同,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關係,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 開追加起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復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 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 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4225號 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 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 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 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 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 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 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給付者,原因多端,未必成立刑事犯罪,茍無證據證明債 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 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 容將二者混淆,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定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所指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惠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契約書3 份、合作金庫前鎮 分行101 年6 月29日合金前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 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兌現、跳票等相關資料)1 份、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以下簡稱阮綜合醫院)於10 2 年3 月13日函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總)於102 年3 月15日函覆、 皇海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海水產公司)於102 年 3 月21日寄送之回函各1 件、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 號、 面額958,000 元及票號0000000 號、面額972,000 元支票共 2 紙)、證人林慶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台灣票據交換所 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等件為其論據。 伍、關於起訴事實一,即10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訴部分(本院 102年易字第18號)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曾於96年1 月24日匯款345 萬元、 又於97年2 月5 日匯款645 萬給伊;且伊確有收受如附表1 、2 、3 所示之票據,並陸續轉讓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情事,辯稱:伊於96年1 月間有 意自行進口花枝販賣,因資金不足,有跟告訴人借款買花枝 ,當時是說如果花枝進來,伊會賣給告訴人,貨款就從借款 金額中扣除,然後來因水產貨物腐敗,且貨主死亡,以致未 交貨予告訴人;至97年2 月間告訴人所給付之645 萬元,係 被告單純因作生意之需而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伊並無邀約 告訴人購買小卷或花枝,告訴人所貸予伊之款項,雖沒算利 息,然在漁貨買賣時,須以成本價優惠予告訴人;至於附表 1 至3 所示之支票,乃伊向告訴人借用票據使用,於票據屆 期時,伊均有按時將各該票款匯入告訴人支票帳戶,俾持票 人可以兌領票款,伊係因嗣後資金週轉困難,而無力匯款, 因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並沒有如起訴事實一之㈢、㈣所述 ,向告訴人表示為應房屋抵押貸款之用,請告訴人簽發票據 增加其信用,且伊自99年以來向告訴人借用票據多紙,為使 票據得以順利兌領,已存入款項達3000多萬元,如伊有詐騙 行為,豈會再存入3000多萬元用以兌現票款,伊借用告訴人 之票據,並非以施用詐術取得等語。 二、就被告被訴事實一之㈠、㈡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上述96年1 月24日、97年2 月5 日分別匯款給付 345 萬及645 萬元予被告收受乙節(告訴人所匯上述2 筆款 項本為3,541,320 元及6,543,571 元,而3,541,320 元其中 之91,320元;6,543,571 元其中之93,571元,均係告訴人與 被告間其他漁貨帳款之結算給付,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本院102 年易字卷第18號〈以下 簡稱本院易字第18號卷〉卷一,第134 頁至反面),復有告 訴人自其合作金庫前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 000 號轉帳支出、匯款予被告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101 年6 月29日合金前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64 〈以下簡稱偵二卷〉第80頁 、第120 頁、第160 頁),是告訴人確有於上述時日以匯款 方式,交付345 萬及64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堪認定。然 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熟何以為前開金錢之交付,就此給付 ,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如告訴人所述:其所以匯 上開345 萬元、645 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向其施用詐術謊 稱有花枝、小卷漁貨,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為漁貨 訂金之給付等情,已經被告迭加否認,而以前述情詞置辯。 究竟被告、告訴人所述,孰為可採,2 人既爭執有加,本院 自應以其各自陳述之內容,參照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衡情酌 理、比較何者具相對合理性及可信性而為判斷;具體言之, 即參照渠等陳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行為、動機各方面,於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言,何者較具妥當性而為判斷。 ㈡、告訴人就伊如何遭被告訛詐、諉稱可供訂購花枝、小卷漁貨 ,因而受騙交付上開訂購漁貨金額之經過,於100 年3 月10 日具狀告訴時首稱:被告於96年間找上告訴人,稱有批貨要 賣給告訴人,請告訴人付清貨款,告訴人乃付2 次貨款計90 0 萬元予被告,豈料被告收受款項後並未出貨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2725號卷〈以下簡稱偵他卷〉第1 頁),並於狀末 附具被告所書立據日期分為96年6 月15日、收售貨款300 萬 ;同年月30日、收售貨款600 萬元之收據各乙紙為憑(見偵 他卷第2 至4 頁)。次於100 年7 月25日,告訴人復具告訴 理由狀補充稱:被告係於95年底對伊謊稱有2 只貨櫃之花枝 要進口,1 只貨櫃約26公噸,如有意願,需於96年1 月底前 先付定金345 萬元,伊誤信為真,旋於96年1 月24日匯款34 5 萬元,被告又於97年1 月底至告訴人工廠保證貨會到,而 且多1 貨櫃小卷,1 櫃貨款416 萬元,被告又佯稱應先匯訂 金645 萬元,2 櫃才能一起辦理結關,並再三保證此次2 貨 櫃一起交貨,伊因前已匯款花枝訂金345 萬元,害怕血本無 歸,且堅信被告2 貨櫃會一起進口,又於97年匯款645 萬元 等語(見偵他卷第23至24頁)。再於100 年9 月29日偵查中 ,告訴人針對檢察官訊問受騙細節時證述:被告第一次說有 花枝賣伊,伊就下訂金345 萬元,後來貨一直拖都沒有來; 97年2 月間,被告又說還有2 個貨櫃的小卷可以賣給伊,貨 已到高雄港,又要求伊先下訂金2 櫃共645 萬元,被告有跟 伊寫收據,是96年6 月間寫的,這600 萬元是花枝的錢,( 經檢察官就告訴人稱第2 次付款係97年2 月,而被告所立書 據卻載為96年6 月30日乙節,予以質問時,告訴人改稱:) 600 萬元小卷的錢,應該是在96年6 月30日就給被告,之前 說97年2 月,是指要拿貨的日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 385 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3頁);嗣經檢察官調取 告訴人所有於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1 年7 月16日訊問時,提示該明細並詢以是否檢察官已打勾之 該筆款項是否為告訴人所匯345 萬元時,告訴人證稱:是打 勾的那筆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但表上打勾的金額是 354 萬元,告訴人又改稱:是我記錯了,應該是354 萬元等 語(見偵二卷第62頁);及於本院102 年4 月1 日審理時告 訴人先證稱:訂購花枝及小卷的貨櫃價格是依照市價,各大 約26噸,價錢均大約為700 萬、第一次給345 萬是花枝訂金 ,第二次給645 萬,是2 個貨櫃的小卷訂金,所以算起來其 實總共是3 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號卷一第39頁);另於 103 年3 月12日審理時稱:96年1 月時有支付345 萬元向被 告訂購花枝,只有電話聯絡,沒有訂購單,當時訂購花枝的 單價約140 元,買1 櫃約25至26公噸,(後又稱:訂購花枝 的單價為1 公斤約130 元左右,當時市價為150 元左右), 這個345 萬元是被告要求匯款的金額,沒有計算單價、數量 ,只是當時約定的數額;97年2 月再跟被告訂購1 櫃小卷、 1 櫃花枝,小卷單價1 公斤160 元左右,當時市價約180 元 ,花枝的單價是140 元,我要買各1 櫃,1 櫃都是25至26噸 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號卷二第78頁、第80頁)。 ㈢、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 月、97年2 月間所為之匯款,係基於 與被告間訂購漁獲交易所為,並附具被告書立日期為96年6 月15日、6 月30日之收售貨款300 萬、600 萬元收據各乙紙 ,已見上述。而前開書據所載內容與與事實不相符乙節,已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所委為其處 理本件爭議之姓名不詳男、女(以下簡稱委外男、女),在 100 年3 月7 日、4 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佐(檢察 官不否認其真正及對內容,並同意援引前開錄音對話內容, 見本院易字第18號卷二第44頁反面),並說明上揭書據係臨 訟簽立,當時立據目的在使告訴人於遭票據執票人追討票款 時,得成為單純之被害人而免遭民事或其他詐欺責任等訟累 ,所示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號卷一第 18頁、卷二第11頁至36頁)。經核,被告所立上開收售貨款 300 萬元、立據日期96年6 月15日;收售貨款600 萬元、立 據日期96年6 月30日之收據,雖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 證述:收據300 萬元是花枝的錢、600 萬元小卷的錢,600 萬元日期押96年6 月30日,應是在96年6 月30日就給被告60 0 萬元,之前所述97年2 月,那是指拿貨的日期等語,核已 與告訴人迭於偵、審所述:於96年1 月24日、97年2 月5 日 分別匯給被告訂購漁貨款345 萬、645 萬元等語(被告對其 確有收受此2 筆款項亦坦認無訛,而與告訴人主張互為歧異 處係:告訴人謂上開款項為漁貨之訂金,而被告則稱係雙方 之借款)互不相符;且稽之前述100 年3 月7 日對話錄音譯 文,委外男、女確於當日對被告表示:現在就是要把嬸仔( 指告訴人)的責任用乎嘸去,這些錢是你花用的,你到檢察 官時跟檢察官講,你要認錯,全部的帳你要擔,這些帳你要 負責,檢察官就會把這條帳撥到民事簡易庭,要寫收受貨款 900 萬、貨物未出、特立此據等語;並要求被告照渠等所唸 內容照抄,亦要求告訴人要把被告所立前開收據內容記住勿 忘(若所匯款項真為訂購漁貨,均係雙方所知事項,何以4 人對於內容須費週章地商量、討論,而後方能敲定一致之說 法?又倘確有契約書所載之訂貨事實,委外男何須要求告訴 人對於其上所載內容須時時觀看、強記?)。而細繹告訴人 資為本件告訴依據之上開書據內容,亦確經被告循委外男、 女要求而書就,此可由收據所載內容,均與錄音光碟譯文所 呈委外男、女當時之指示,若合符節,由此均足證被告所辯 ,上揭收售貨款之契約書2 紙係臨訟簽立,其內容並不符合 真實狀況等語,信而有徵,非屬虛妄,從而,被告所收自告 訴人之345 萬、645 萬,是否確因訂購漁貨所為之給付,即 非無疑。 ㈣、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與被告自94年即有往來,且 陸續有小數目之現金交易,訂貨頻率不一定,有時常常,有 時1 個星期1 至2 次、2 次至3 次,都是10萬元以下,也有 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號卷二第81頁、第82頁反面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0生意往來頻繁、所交易之數量均非 鉅額。比較過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易規模,系爭2 筆漁貨 交易金額達990 萬,除異於向來與被告小額交易之常態外, 於中小企業水產行銷言,亦屬甚為鉅額之交易,告訴人此番 既係訂購如此鉅額之漁貨,則其必已進行相關銷售評估,且 對於所訂購漁貨單價、數量、總金額等關乎買賣得否獲利之 基本事項,自必關心甚切,以確保獲利;尤以所購者為高達 1 或2 貨櫃之漁貨,每一單價及訂購數量失之毫釐,則總金 額將差之千里。然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345 萬元之花枝訂 金是被告要求匯款的金額,沒有計算單價、數量及實際訂貨 總金額,當時無訂購單,只有用電話聯絡等語,已大違交易 常理;遑論若告訴人與被告兩造間,所為上開990 萬元之交 付確係基於訂購漁貨,則告訴人對於漁貨訂購細節當盤算有 加、了然於胸,然觀之告訴人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無論對 於所訂購漁貨之種類、數量或單價金額,均有概念籠統、說 法模糊、前後不一等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 ⒈告訴人雖堅稱上開345 萬元為向被告訂購花枝之訂金,惟告 訴人就伊所為訂貨之單價、數量、總額等說法,均無提供任 何資料可供查核;有稱訂貨價格係依巿價而為,有稱較巿價 便宜約20元,亦有稱訂貨價格為130 元,或140 元;甚至無 任何單據且與被告未就所訂漁貨單價、數量與金額確認前, 即依被告指示付款,衡之交易習慣或常規,實有相悖。 ⒉告訴人所以給付645 萬予被告,依告訴人主張,係訂購漁貨 之訂金,然關於其訂購之漁貨數量及單價,除有上述無任何 單據或資料可供調查之疑義外,甚且告訴人持645 萬向被告 訂購者究係何種類、何數量之漁貨,稽之告訴人前後證述不 一,或證稱:被告是在97年1 月底向伊表示,上次所訂漁貨 (指96年1 月之花枝)會到,而且此次還多1 貨櫃小卷,要 先匯訂金645 萬元,2 櫃才能一起辦理結關,並保證此次2 貨櫃一起交貨,因之前已匯花枝定金345 萬元,害怕血本無 歸,又相信被告會將2 個貨櫃一起進口,於是又匯款645 萬 元等語(依告訴人證述,645 萬元之給付係支應上次訂購之 1 櫃花枝,及此次另加之1 貨櫃小卷,即645 萬元之給付除 為保上次訂購之花枝可一併進口外,並另加購1 櫃小卷); 或證述:被告在97年2 月說有2 個貨櫃的「小卷」可以賣給 伊,要求伊下訂金645 萬元等語;亦有稱:在97年2 月是跟 被告訂購1 櫃小卷、1 櫃花枝等語。參核比對告訴人上開證 述,究竟告訴人於96年2 月間向被告訂購者,係1 貨櫃小卷 ?抑係2 貨櫃小卷?或是小卷及花枝各1 貨櫃,告訴人所述 相互歧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參以告訴人上開所述:97 年2 月間所訂購之小卷、花枝單價分為1 公斤160 元、140 元,1 櫃為25至26噸,則告訴人所訂購1 櫃之漁貨將因花枝 或小卷之不同,其價差達52萬元,參以告訴人向來與被告交 易之數量即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譜,則此差額對雙方而言 ,均非小額,果告訴人上開645 萬元之給付確係為訂購漁貨 之用,何以即連當時所訂漁貨種類究為小卷2 櫃,亦或花枝 小卷各1 櫃等簡單、明確且屬最基本之事項,自偵查以來即 供述不一、前後矛盾?更且,據告訴人所證,其前於95年1 月間已遭被告詐騙花枝貨款1 次,此情若真,則告訴人於97 年2 月第2 次交易,當會對被告有所戒備或防範,乃其於事 先未對被告與上游間洽購漁貨進行任何了解,事中復就數額 較前達2 倍之漁貨交易,未要求被告訂立任何書面,事後則 未悉漁貨確已到來前,即冒然再次匯錢予被告,凡此上情, 均與事理之常大相違背。 ⒊末查漁獲不同於一般食品,其保存恒須承租倉庫冷凍,且非 可添加防腐劑而長久放置,為保新鮮價高,漁產一般均在可 供得銷售量內酌量購入。告訴人既稱與被告間所為者均為現 金且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規模,而告訴人於本件所為2 次 漁貨購買量均高達1 或2 貨櫃,與告訴人平日供銷數量,已 有不符。況依告訴人所述,伊為訂貨所匯被告之款項其實幾 已達全部購貨之價值,亦顯與所謂「訂金」有間。是綜上開 所述,告訴人證述謂伊匯款345 萬、645 萬元予被告係為支 付漁貨訂金之可信性,衡之交易經驗與習慣,均殊難想像。 ㈣、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 意圖。質言之,締約詐欺之行為人須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使他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而締結客 觀對價失衡之契約。查: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與被告訂貨買花枝及小卷,受詐欺因而給付訂金990 萬 之經過,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確有告訴人指述故為傳遞不實之資訊,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評估,致允諾並進而給付訂金990 萬之締約詐欺行為,自 難遽入被告於罪;何況本件告訴人指訴其因被告向其誆稱有 花枝等水產漁貨可供訂購致受騙而交付訂購價金諸情節,復 有如上揭所述之瑕疵,衡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是本院尚不得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 告確有向告訴人偽稱伊可代訂漁貨而誘使告訴人給付款項之 詐欺行為,亦無僅據被告未給付相關漁貨之客觀事態,即遽 而推定被告有起訴事實一之㈠、㈡所述之詐欺犯行。 ㈤、至於被告所辯伊於96年1 月間有意自行進口花枝販賣,因資 金不足,有跟告訴人借款買花枝,然嗣因花枝腐敗,且貨主 死亡,以致未交貨予告訴人等節,雖曾舉證人曾育翔以證明 其有向上游貨主綽號「伯仔」者洽購花枝情事,惟稽以證人 曾育翔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伊於96年1 月間經被告要求, 曾赴小港港口找綽號「伯仔」接一批漁貨,後來被告又打電 話說不用過去了,故該次未載到漁貨,也沒見到「伯仔」本 人,欲接載之漁貨數量,被告沒跟伊講等語(見本院易字第 18號卷二第84頁),參以證人曾育翔明確結證其用以接載該 漁貨之貨車噸位為10噸半(同上卷第86頁反面),而本案之 花枝1 櫃即達26公噸,證人曾育翔之貨車顯無法承載告訴人 所匯345 萬元欲加購買之花枝數量,是證人曾育翔上開證述 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迄今亦仍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確有向上游者洽購花枝之情事,其所為此部分辯解尚不 可採。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已如上 述,則此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 資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就被告被訴起訴事實一之㈢、㈣部分,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遭被告訛詐而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票據予被告之 情節,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前為了買水產,已 給付被告990 萬,被告跟我說她可以向銀行辦理房子抵押貸 款,還之前900 多萬元的欠款,也說一定會將貸款辦下來, 我看被告○○○區○○街○○號有房子(當時不知那是被告弟 弟的房子),我以為被告要用那間房子辦理抵押貸款將之前 的欠款還我,我又擔心我前夫知道這筆錢已經被被告騙走了 ,才會想說再相信她一次,被告還有寫保證書保證支票都不 會外流;後來在99年9 月間,被告又在電話裡告知我,銀行 要求必須開新的支票以換回先前所開立舊的支票而遭騙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惟: ⒈查關於個人申辦房屋融資貸款之程序或要點,通常係以供擔 保之不動產其價值為徵、授信之依據,並審酌申請人之個人 信用紀錄而為綜合評分,此與企業融資貸款之徵信重點尚須 審酌營業狀況不同,是被告是否有必要提出他人客票以供銀 行審酌,告訴人所述已非無可疑。況真若如告訴人所證,被 告須提出告訴人開立之支票以增加信用,則銀行所審酌亦為 告訴人之信用,並非被告之信用,此與被告申辦房屋融資貸 款有何關係?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理不符,已難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如附表1 所示支票開立之經過,告訴人於偵訊時雖先證 稱:我開給被告的票總共2 次,其中一次是被告說銀行叫他 要用新票換舊票回來,99年7 月5 日到99年9 月30日間所開 的票,都是我第一批開出去;11月以後的就是第二批開給被 告的,從7 月5 日到9 月30日的票是同一天開的,開票日期 係六月份左右;另開給他從99年11月l 日到100 年1 月28日 的票也是同一天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至55頁);然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稱:開立票據所需之印章及支票本都在我這邊, 被告是叫我一張一張開出去,說是銀行要的,每張支票開出 去時我都知道,我空白支票本並沒有拿給被告,印章也是我 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號卷二第81頁反面),核與 被告供稱:起訴書附表這些票是分次拿,是我需要的話就請 告訴人幫我開日期、金額,有時候若日期寫錯,我就拿回去 請她幫我重改;附表1 上的票是告訴人分次開立給我的,是 依照附表上的發票日開立給我的;附表2 、3 所列這些支票 的發票日,是我跟告訴人說日期後,請她寫的,他交票給我 的日子也許是1 月1 日,但是我請告訴人幫我開票的日期可 能是開2 月或3 月份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號卷二第123 頁 至反面)互符一致;復稽之附表1 、2 、3 所示之各支票票 載發票日均有不同,可徵被告辯稱:上開票據均係為特定生 意往來而要求告訴人開立,並非虛妄,且被告與告訴人間, 就告訴人提供之票據係因被告向告訴人借票而使用乙節,尚 非無據。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曾書立如偵他卷附第3 至4 頁 所示契約書,其上已明確記載並保證:被告於99年8 月間向 告訴人所借25張票,係做為房屋貸款票貼,此票據不得動用 等文字,用以佐證確係被告騙取伊開立支票等情。惟上開契 約書係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在85度C 咖啡店事後簽立予 告訴人而配合告訴人製作,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 (見本院易字第18號卷第120 頁反面),且為告訴人所不爭 執;再參以告訴人及被告因於100 年3 月4 日遭到不明人士 恐嚇追討債務,曾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報警尋求警方協助處 理,細繹被告所提具當日報警後,告訴人、被告及到場處理 警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檢察官及告訴人均不爭執 該錄音光碟之真正及內容,見本院易字第18號卷二第44頁反 面),確有以下:「我(告訴人)先講給他(警察)聽,我 講給警察聽,她(指被告)跟我借票,沒有給人家付、她借 我的票,去做跟人家做生意,結果沒付,算是沒辦法付」、 「(被告稱)有啦,頭先有付」、「(告訴人稱)對,頭先 都有付,有部分沒有辦法付」、「(被告稱)因為最後沒有 錢,沒辦法過」等對話(見本院易字第18號卷二第4 頁、第 6 頁,第7 頁),依上開告訴人自行向警方尋求協助時所述 內容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票據關係,其實係告訴人將票 據借與被告使用,而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係被告施用詐術而令 告訴人交付票據,應可認定。 ⒋況觀之附表1 至3 所示告訴人原開立予被告之多紙支票中, 其中由被告匯、存補入票款而讓支票兌現,或由被告以現金 交給持票人以換回支票者,於附表1 中之27筆有12筆、附表 2 中之12筆有10筆(編號11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恒有爭執, 此部分予以保留不算入)、附表3 之37筆中有15筆(見本院 易字第18號卷一第58至65頁、第163 頁、卷二第45頁至反面 、第74頁至反面、第82頁),則依上述於票期屆至,或執票 人提示不獲付款後,被告仍為告訴人補入票款,再請執票人 復為提示,或贖回相關票據之情況證據觀之,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借票模式非但確實與通常借票之使用慣例相符;且果真 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詐取支票行為,則被告豈會於取得告 訴人之票據後,尚於事後匯、存入相當款項,用以兌現票款 ,勿使告訴人所開上述票據退票,甚至於退票後亦盡為清償 贖回,盡其所能為一切補救告訴人信用之措施? ⒌更且,參以附表1 編號4 ,告訴人所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 7 月30日、面額為55萬元、票號為LK0000000 支票之補款, 確係告訴人於99年7 月30日存入款項而使該票得以兌現(可 推得告訴人至遲於99年7 月30日,即知悉被告使用伊所開立 支票之狀況),之後復陸續有告訴人大筆補款之紀錄。從而 ,此部分尚無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訴:於99年9 月間,告 訴人尚不知其前於99年3 月間所開立之支票,已遭被告使用 流入第三人之手;因而在99年9 月才又受騙,另開立附表2 、3 所示之新票予被告,用以替換附表1 所示舊票等情為真 。 ㈡、按詐欺取財罪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不外以下2 種情形:①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給付貨款能力 等事項),而締結一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 可能之契約(如佯稱自己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貨款 ,先取得被害人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之交付後,隨即逃逸 ),此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②「履約詐欺」,即被告 訂約之際,雖未為何積極作為,卻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 之認知發生錯誤,但被告其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 思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依 契約所應為之對價給付。而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必須由行 為人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給付之時,是否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因時間、交易環境之變遷而無 法履約,尚難以詐欺取財論擬。經查:本件被告固有起訴書 所載無力支付告訴人所開立票據應予墊付款項之情形;然社 會上涉及財產利益之經濟活動,不論是買賣、互易或投資理 財,本身即含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而同意將自 己票據借予他人使用必伴隨著高風險,同意借票者本應自行 依其主、客觀情事決定交易風險。觀之被告向告訴人所借附 表1 至3 所示之票據多紙,被告並非自始無意給付,此由其 於借用票據期間仍陸續依約墊付款項,已如前述,而遍查卷 證資料,檢察官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㈢、㈣部分,除告訴人所 提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然參 以上述切結書係被告事後配合告訴人製作,目的係為讓告訴 人成為單純被害人而免遭追訴,其內容並不符合真實狀況,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不得僅以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 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被訴於95年6 月間詐欺50萬元部分,即起訴事實二(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430 號)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李美熟借款 50萬元,並於清償4 萬4 千元後,就餘額45萬6 千元開立本 票32紙交付告訴人收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告訴人指 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人子女不可能為貪獲借款,竟虛 構父親去逝,無資力安葬之事由,而向告訴人訛詐取得借款 ,當時確因負擔父親就醫之醫藥費,且須為父親還債,才向 告訴人借錢,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熟借款50萬元,並簽 發票載發票日95年7 月1 日之本票32紙,總金額共456,000 元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無訛(見101 年他字第7465號卷〈 以下簡稱偵他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復有上述 本票32紙在卷可查(見偵他二卷第5 頁至第15頁),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並 於事後一次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95年7 月1 日之本票,做為 分期還款擔保之事實,雖堪以認定,惟就此借款過程,被告 已以:我於95年間,以父親開刀急需用錢而向告訴人借50萬 元,這期間我陸續還了3 、4 萬元等語置辯(見偵他二卷第 47頁)。經查被告父親蔣高固係於95年10月7 日而非95年6 月間死亡,然蔣高生前曾於阮綜合醫院治療,期間分為95年 5 月4 日至20日、95年10月6 日至7 日,支出11,306元,有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乙紙、阮綜合醫院102 年3 月13 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見偵 他二卷第41頁、偵續卷第51號,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上開所稱伊借款當時,其父親生病乙節,並非子 虛。且蔣高另於95年5 月15日因心肌梗塞,在95年5 月24日 住進高雄榮總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放置支架,並接受門診追 蹤至95年9 月5 日,亦有高雄榮總102 年7 月5 日高總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易字第43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字第430 號卷〉第32至56頁),益可 徵被告供稱,伊父親因病至高雄榮總入院就醫治療乙節,亦 非虛妄。是被告前揭辯稱,伊於95年5 、6 月間,因父親治 病需款應急,因而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信而有徵,並非卸責 之詞。 ㈡、再關於告訴人遭被告詐騙50萬之經過,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於95年時到我漁港東路的住處,誆稱她父親過世, 要向我週轉50萬元處理喪葬事宜,6 月間我就拿現金給他, 她開本票32張給我,面額共50萬元,我當時想被告當會計, 會還我錢,我不知她父親是否真的過世,我是同情被告才借 她的,而且她有開立本票作擔保,該本票全部係被告借款當 日開立等語(見偵他二卷第32至33頁、第55頁)。然查: ⒈即使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於95年6 月間其父尚在世時, 有以父喪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同情而貸與款項之 情事,衡以金錢借貸契約並非如委任契約係以個人人格、信 用特性為本質,就借貸契約之交易真實資訊,尚不包含借貸 款項用途及動機之說明,且社會上涉及財產利益之經濟活動 ,不論是買賣、互易或投資理財,本身即內含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依其主、客觀情事決 定是否交易,並不因他方表示,即必當然使對方因而陷於錯 誤。 ⒉況參以卷內被告所提其父蔣高往生時,親友致贈奠儀之禮簿 內,有告訴人之夫王石龍送款5,000 元之記載,且此款確為 告訴人以其夫名義所致贈,已據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易 字第430 號卷第86頁、第194 頁),由是,告訴人尚無從推 諉謂其不知被告父親何時死亡之事實,告訴人所證被告於案 發之際赴其住處,誆以其父親過世、需款週轉50萬元處理喪 葬為由借款乙節,其真實性殊堪質疑。 ⒊雖告訴人對此另稱:該奠儀係95年6 月間,被告向其佯稱父 親過世,而表明欲借款週轉時所交付,然稽之該禮簿所載, 王石龍致贈款項順序列名為第6 號,其前或其後均有其他同 為贈送奠儀者,當可推知告訴人當時係與其他致贈者同時贈 款而經依序為先後登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禮簿確屬年代 久遠,並無何經偽造、變造之跡證(見本院易字第430 號卷 第133 頁),衡情被告尚無可能未卜先知、早於95年間即預 為本案訴訟證據之需,故於95年6 月間收受告訴人贈款後, 置放4 個月至其父親死亡時,方與其他致贈奠儀者同時登載 之理。是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關於起訴書所載事實二部分 ,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以其 父親死亡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㈢、至檢察官又以被告於向告訴人貸借款項當時,被告並未在皇 海水產公司任職,有皇海水產公司回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顯無清償能力及意願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憑之前開皇海水產 公司於101 年3 月21日寄送之覆函係載稱:因被告已從公司 離職很久,有關被告在職之相關紀錄已無留存,只知道被告 大概在94年底離職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22頁 ),由上函內容可知:皇海水產公司係因年代久遠,且無被 告相關離職紀錄可資憑查,因而無法確定被告真正之離職時 日,前開函文所指「大概」94年底離職之時間記載,僅係該 公司大約推估,尚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事證可資確認。本院乃 檢附被告所提偉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經被告釋明該 偉純公司係皇海水產公司前身,皇海水產公司發薪所用紙袋 ,係沿用當時偉純公司原舊有之薪資袋,見本院易字第430 號卷第76至85頁),再次函詢皇海水產公司上揭事項,且該 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覆函確認:該公司於95年9 月間,仍 以『偉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袋發薪給被告,被告至 95年9 月止,仍於皇海水產公司任職無誤等語(見本院易字 第430 號卷第91頁)。復參以卷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亦同被告供稱:其係由皇海水產公司提供保 費,而由被告以高雄巿魚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從業人員之 名義投保至離職後之97年等情相符(見易字第430 號卷第26 頁、第102 頁),可徵被告於95年6 月向告訴人借款時,確 仍在皇海水產公司任職無誤。準此,檢察官前以皇海水產公 司於102 年3 月21日所寄回函認定被告前向告訴人借款50萬 時,並未在皇海水產公司任職而無償債能力乙節,亦有誤會 。 三、末查,被告固於95年7 月1 日簽發本票32紙,惟此係於告訴 人同意貸與款項並交付金錢後,被告與告訴人另就還款方式 所為約定。被告固應自96年2 月起,依約按月清償款項,雖 被告未能如期清償,然此係被告有無違反契約而為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於95年6 月間向告訴人借貸款項時, 即構成刑事詐欺犯行乃屬二事,並非被告違約未能還款時, 即可率予推論被告於借貸之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 從事財產犯罪,而具有詐欺之故意。綜上說明,本件既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95年6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之際, 有告訴人所指涉之詐欺犯行,本院當無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即以詐欺罪相繩。 柒、被訴詐欺958,000及972,000票款金額,即起訴事實三(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980號)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為京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持以京 重公司及負責人林慶陽簽發之票號為0000000 號、發票日為 99年10月9 日、面額為958,000 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並 由告訴人收取利息38,000元;以及另紙同上發票人、票號00 00000 號、發票日99年12月17日、面額972,000 元之支票, 由告訴人另向被告收取利息22,000元等情,惟辯稱:上開票 據貼現所得之金額92萬元及95萬元,均係直接存入告訴人之 甲存或活存帳戶,以清償之前被告所欠告訴人之債款,被告 未經手任何票款或金錢;且京重公司於100 年3 月17日申請 解散之前均運作正常,伊沒有為任何詐欺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持京重公司及負責人林慶陽簽發之票號0000000 號、發 票日99年10月9 日、面額958,000 元,及票號0000000 號、 發票日99年12月17日、面額為972,000 元之支票2 紙,分別 於各該發票日前,交付告訴人以為借款之償付,而上開支票 經告訴人以王慶財、王石龍之銀行帳戶提示後,均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經告訴人李美熟、證人林慶陽於 警詢及偵查時結證上情屬實,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101 年他字第7255號卷第39至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101 年度偵字第30820 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且有上述支 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 在卷可稽(101 年他字第7255號卷第5 至6 頁、101 年度偵 字第30820 號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而關於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詐騙上述958,000 、972,000 元之 經過,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於99年6 、7 月 間,攜帶上述2 張客票至高雄市○鎮區○○里○○鄰○○○○ 路○ ○○ 號住處向我調借金958,000 元及972,000 元,共19 3 萬元,當時我沒有足夠的現金,跟2 位朋友借錢後,當日 即將現金193 萬元親自交給被告,被告就把2 張客票交給我 ,之後上開2 張支票轉讓給他人,惟於到期日提示時,無法 兌現,事後查證,發現該2 張票並非被告所稱客票,且該發 票章之京重公司在100 年1 月19日已辦理停業登記,並於10 0 年3 月18日經准予公司解散登記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72 55號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惟告訴人嗣後於偵訊時已改 稱:原本被告欠我990 萬元,被告說要向銀行借錢還我,故 向我借票,被告才開票抵債,這是972,000 元這張;而958, 000 元這張是被告拿客票來向我借錢,開給我抵債,這2 張 票最後都跳票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820 號卷第19頁 );及至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妳主張本案的2 張支票 妳有去跟別人調到錢,然後交給被告,證據何在?)這是被 告偷用我的票後,要付我這邊的票款時,要我向我的朋友調 現金,我朋友確實是把現金匯入我的帳戶沒錯,但被告交給 我的支票跳票了,等於也是欺騙我,是被告要我去調錢的、 (問:所以這2 張票是妳向第三人調錢,然後存入妳的支存 帳戶,以兌現被告所使用妳的支票?)是的(見本院易字第 980 號卷第115 頁)等語無訛。依告訴人上開警、偵、審證 述,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固係證述被告當時持系爭2紙客票 向伊調借958,000 及972,000 元,惟其嗣於偵查中就前述金 額972,000 元之該紙支票部分已改稱:因之前被告欠伊990 萬元,被告說要向銀行借錢還我,故向我借票(告訴人所指 即係起訴事實一之㈢、㈣被告向其詐欺借票部分之罪嫌); 之後其於本院證述則更擴及無論面額972,000 元,或是面額 958,000 元之支票,均係因被告前揭起訴事實一之㈢、㈣部 分向告訴人所借支票到期,須兌現該等票款之故,於是被告 乃再持系爭客票向告訴人或其友人調借,所得票款則存入告 訴人之帳戶以支應被告所借用之告訴人支票,至此,告訴人 所為證述,核已與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開票據貼現所得之 金額92萬元及95萬元,均係直接存入告訴人之甲存或活存帳 戶,以為之前欠債之還款用,被告未經手任何票款或金錢等 語,互符一致。準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持上述2 客票所借 得之款項既均係存入告訴人自己所有帳戶,則被告並未因此 獲有何財物或利益,自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 ㈢、又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京重公司,固於100 年1 月19日辦 理停業登記、100 年3 月18日經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 予公司解散登記,而京重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則於100 年4 月1 日始為拒絕往來戶,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3 月18日四維 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銀行三多分行103 年1 月17 日三多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30820 號卷第26頁、本院102 年易字第980 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易字第980 號卷〉第30頁至36頁),被告以 京重公司名義開立之上述支票2 紙,係早於上述期間之99年 6 、7 月即已開立,並以同年10月9 日、12月17 日為各該 支票票載發票日,經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自被告處 受有上述京重公司遠期支票之交付時,京重公司存款往來情 形尚屬正常,亦無拒絕往來等情,俱如上述,是本件難認被 告於簽立上述2 紙支票時,已能推知或明知支票屆期將無法 兌現之情,並據此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況查京重公司雖係於100 年1 月19日辦理停業登記,惟依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 月14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京重企業有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資料顯示,99年度(截至 99年12月31日止)京重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為9,042,572 元 ,營業淨利271,277 元,全年所得淨額271,277 元,尚有盈 餘,資產總額尚有5,123,018 元,扣去流動負債46,117元及 實收股本500 萬元,該年度尚有保留盈餘76,901元(見本院 易字第980 號卷第39頁至反面),是京重公司於99年度尚無 負債超過資產之情形,且營收高達9,042,572 元,營運核屬 正常,亦未處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依卷附告訴人於上開警 、偵證述所示,其係於99年6 、7 月間,因被告持以京重公 司簽發之上開2 紙支票,向其調借現金,並供擔保兌現,因 而貸予同額現金,則無論係被告持票調現之99年6 、7 月, 或99年9 月30日,甚至同年10月14日前,被告擔任為實際負 責人之京重公司均可正常付款,俱見前述,是被告於99年6 、7 月間,持告訴人所指之上述2 紙京重公司簽發之支票, 向告訴人票貼借款當時,被告與京重公司均具有償債能力至 明。可徵被告於本件縱有未履約之情,然依上述說明,尚難 據此即得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或告訴人嗣後 無法獲得票款之清償,亦僅係被告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以此遽謂被告必有詐欺犯行。 ㈤、綜前各情,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事實三,即被告被訴詐欺958, 000 元及972,000 元票款部分之舉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持 系爭2 紙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為借款行為,然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起訴事 實三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程度。 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1 ┌─┬───┬────┬────┬────┬─────┬────┬────┬─────────┐ │編│發票人│票載發票│提示日 │面額 │支票號碼 │李美熟存│蔣玉惠存│ 備 註│ │號│ │日 │ │ │ │入票款之│入票款之│ │ │ │ │ │ │ │ │金額 │金額 │ │ ├─┼───┼────┼────┼────┼─────┼────┼────┼─────────┤ │1 │李美熟│99年7月5│99年7月5│50萬元 │LK0000000 │ │50萬元 │ │ │ │ │日 │日 │ │ │ │ │ │ ├─┼───┼────┼────┼────┼─────┼────┼────┼─────────┤ │2 │同上 │99年7月 │99年7月 │45萬元 │LK0000000 │ │45萬元 │起訴書原誤載係由李│ │ │ │15日 │15日 │ │ │ │ │美熟存入,惟業據被│ │ │ │ │ │ │ │ │ │告、告訴人及檢察官│ │ │ │ │ │ │ │ │ │確認係被告存入無誤│ │ │ │ │ │ │ │ │ │,此部分應予更正。│ │ │ │ │ │ │ │ │ │見本院易字第18號卷│ │ │ │ │ │ │ │ │ │二第45頁反面。 │ │ │ │ │ │ │ │ │ │ │ ├─┼───┼────┼────┼────┼─────┼────┼────┼─────────┤ │3 │同上 │99年7月 │99年7月 │65萬元 │LK0000000 │ │65萬元 │起訴書原誤載其中之│ │ │ │15日 │15日 │ │ │ │ │49萬元係由李美熟存│ │ │ │ │ │ │ │ │ │入,惟業據被告、告│ │ │ │ │ │ │ │ │ │訴人及檢察官確認係│ │ │ │ │ │ │ │ │ │被告存入無誤,此部│ │ │ │ │ │ │ │ │ │分應予更正。見同上│ │ │ │ │ │ │ │ │ │卷頁。 │ ├─┼───┼────┼────┼────┼─────┼────┼────┼─────────┤ │4 │同上 │99年7月 │99年7月 │55萬元 │LK0000000 │55萬元 │ │ │ │ │ │30日 │30日 │ │ │ │ │ │ ├─┼───┼────┼────┼────┼─────┼────┼────┼─────────┤ │5 │同上 │99年7月 │99年7月 │80萬元 │LK0000000 │80萬元 │ │ │ │ │ │30日 │30日 │ │ │ │ │ │ ├─┼───┼────┼────┼────┼─────┼────┼────┼─────────┤ │6 │同上 │99年7月 │99年7月 │160萬元 │LK0000000 │160萬元 │ │ │ │ │ │30日 │30日 │ │ │ │ │ │ ├─┼───┼────┼────┼────┼─────┼────┼────┼─────────┤ │7 │同上 │99年8月 │99年8月 │55萬元 │LK0000000 │ │55萬元 │ │ │ │ │10日 │10日 │ │ │ │ │ │ ├─┼───┼────┼────┼────┼─────┼────┼────┼─────────┤ │8 │同上 │99年8月 │99年8月 │738,000 │LK0000000 │ │738,000 │ │ │ │ │10日 │10日 │元 │ │ │元 │ │ ├─┼───┼────┼────┼────┼─────┼────┼────┼─────────┤ │9 │同上 │99年8月 │99年8月 │60萬元 │LK0000000 │60萬元 │ │ │ │ │ │15日 │16日 │ │ │ │ │ │ ├─┼───┼────┼────┼────┼─────┼────┼────┼─────────┤ │10│同上 │99年8月 │99年8月 │95萬元 │LK0000000 │95萬元 │ │ │ │ │ │25日 │25日 │ │ │ │ │ │ ├─┼───┼────┼────┼────┼─────┼────┼────┼─────────┤ │11│同上 │99年8月 │99年8月 │405,000 │LK0000000 │405,000 │ │ │ │ │ │27日 │27日 │元 │ │元 │ │ │ ├─┼───┼────┼────┼────┼─────┼────┼────┼─────────┤ │12│同上 │99年8月 │99年8月 │50萬元 │LK0000000 │50萬元 │ │ │ │ │ │27日 │27日 │ │ │ │ │ │ ├─┼───┼────┼────┼────┼─────┼────┼────┼─────────┤ │13│同上 │99年8月 │99年8月 │95萬元 │LK0000000 │ │95萬元 │ │ │ │ │31日 │31日 │ │ │ │ │ │ ├─┼───┼────┼────┼────┼─────┼────┼────┼─────────┤ │14│同上 │99年9月8│99年9月8│862,000 │LK0000000 │862,000 │ │ │ │ │ │日 │日 │元 │ │元 │ │ │ ├─┼───┼────┼────┼────┼─────┼────┼────┼─────────┤ │15│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70萬元 │LK0000000 │ │70萬元 │ │ │ │ │10日 │10日 │ │ │ │ │ │ ├─┼───┼────┼────┼────┼─────┼────┼────┼─────────┤ │16│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75萬元 │LK0000000 │ │75萬元 │ │ │ │ │10日 │10日 │ │ │ │ │ │ ├─┼───┼────┼────┼────┼─────┼────┼────┼─────────┤ │17│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236,000 │LK0000000 │ │236,000 │ │ │ │ │10日 │10日 │元 │ │ │元 │ │ ├─┼───┼────┼────┼────┼─────┼────┼────┼─────────┤ │18│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632,000 │LK0000000 │632,000 │ │ │ │ │ │15日 │15日 │元 │ │元 │ │ │ ├─┼───┼────┼────┼────┼─────┼────┼────┼─────────┤ │19│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75萬元 │LK0000000 │268,000 │482,000 │ │ │ │ │15日 │15日 │ │ │元 │元 │ │ ├─┼───┼────┼────┼────┼─────┼────┼────┼─────────┤ │20│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228,000 │LK0000000 │ │228,000 │ │ │ │ │17日 │17日 │元 │ │ │元 │ │ ├─┼───┼────┼────┼────┼─────┼────┼────┼─────────┤ │21│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110萬元 │LK0000000 │110萬元 │ │ │ │ │ │21日 │21日 │ │ │ │ │ │ ├─┼───┼────┼────┼────┼─────┼────┼────┼─────────┤ │22│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512,000 │LK0000000 │512,000 │ │起訴書原誤載為312,│ │ │ │27日 │27日 │元 │ │元 │ │000元,業經檢察官 │ │ │ │ │ │ │ │ │ │更正,並為被告及辯│ │ │ │ │ │ │ │ │ │護人確認無誤,應予│ │ │ │ │ │ │ │ │ │更正。見本院易字第│ │ │ │ │ │ │ │ │ │18號卷二第45頁反面│ │ │ │ │ │ │ │ │ │。 │ ├─┼───┼────┼────┼────┼─────┼────┼────┼─────────┤ │23│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70萬元 │LK0000000 │70萬元 │ │ │ │ │ │27日 │27日 │ │ │ │ │ │ ├─┼───┼────┼────┼────┼─────┼────┼────┼─────────┤ │24│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38萬元 │LK0000000 │ │38萬元 │起訴書原誤載係由李│ │ │ │28日 │28日 │ │ │ │ │美熟存入,惟業據被│ │ │ │ │ │ │ │ │ │告及檢察官確認係被│ │ │ │ │ │ │ │ │ │告存入無誤,此部分│ │ │ │ │ │ │ │ │ │應予更正。見同上案│ │ │ │ │ │ │ │ │ │號卷一第163頁。 │ ├─┼───┼────┼────┼────┼─────┼────┼────┼─────────┤ │25│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42萬元 │LK0000000 │42萬元 │ │ │ │ │ │30日 │30日 │ │ │ │ │ │ ├─┼───┼────┼────┼────┼─────┼────┼────┼─────────┤ │26│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60萬元 │LK0000000 │60萬元 │ │ │ │ │ │30日 │30日 │ │ │ │ │ │ ├─┼───┼────┼────┼────┼─────┼────┼────┼─────────┤ │27│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130萬元 │LK0000000 │130萬元 │ │ │ │ │ │30日 │30日 │ │ │ │ │ │ └─┴───┴────┴────┴────┴─────┴────┴────┴─────────┘ 附表2 ┌─┬───┬────┬────┬────┬─────┬────┬────┬─────────┐ │編│發票人│票載發票│提示日 │面額 │支票號碼 │李美熟存│蔣玉惠存│備 註 │ │號│ │日 │ │ │ │入之金額│入金額 │ │ │ │ │ │ │ │ │(得財產│ │ │ │ │ │ │ │ │ │上利益) │ │ │ ├─┼───┼────┼────┼────┼─────┼────┼────┼─────────┤ │1 │李美熟│99年11月│99年11月│588,000 │LK687552 │30萬元 │288,000 │ │ │ │ │1日 │1日 │元 │ │ │元 │ │ ├─┼───┼────┼────┼────┼─────┼────┼────┼─────────┤ │2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902,000 │LK687554 │ │902,000 │起訴書就其中之26萬│ │ │ │2日 │2日 │元 │ │ │元 │元原誤載係由李美熟│ │ │ │ │ │ │ │ │ │存入,惟業據被告及│ │ │ │ │ │ │ │ │ │檢察官確認係被告存│ │ │ │ │ │ │ │ │ │入無誤,此部分應予│ │ │ │ │ │ │ │ │ │更正。見同上案號卷│ │ │ │ │ │ │ │ │ │一第163頁。 │ ├─┼───┼────┼────┼────┼─────┼────┼────┼─────────┤ │3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98萬元 │LK687556 │ │98萬元 │ │ │ │ │10日 │10日 │ │ │ │ │ │ ├─┼───┼────┼────┼────┼─────┼────┼────┼─────────┤ │4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32萬元 │LK687553 │ │32萬元 │ │ │ │ │10日 │10日 │ │ │ │ │ │ ├─┼───┼────┼────┼────┼─────┼────┼────┼─────────┤ │5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462,000 │LK687554 │ │462,000 │ │ │ │ │11日 │11日 │元 │ │ │元 │ │ ├─┼───┼────┼────┼────┼─────┼────┼────┼─────────┤ │6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652,000 │LK687553 │ │652,000 │ │ │ │ │15日 │15日 │元 │ │ │元 │ │ ├─┼───┼────┼────┼────┼─────┼────┼────┼─────────┤ │7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98萬7,00│LK687556 │95萬元 │37,000 │ │ │ │ │16日 │16日 │0元 │ │ │元 │ │ ├─┼───┼────┼────┼────┼─────┼────┼────┼─────────┤ │8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89萬6, │LK687555 │89萬6,00│ │ │ │ │ │20日 │22日 │000元 │ │0元 │ │ │ ├─┼───┼────┼────┼────┼─────┼────┼────┼─────────┤ │9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70萬元 │LK687554 │ │70萬元 │ │ │ │ │20日 │24日 │ │ │ │ │ │ ├─┼───┼────┼────┼────┼─────┼────┼────┼─────────┤ │10│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98萬元 │LK687552 │ │98萬元 │ │ │ │ │20日 │24日 │ │ │ │ │ │ ├─┼───┼────┼────┼────┼─────┼────┼────┼─────────┤ │11│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988,000 │LK687556 │988,000 │ │起訴書原誤載數額為│ │ │ │20日 │26日 │元 │ │元 │ │998,8000元、提示日│ │ │ │ │ │ │ │ │ │為99年11月25日,業│ │ │ │ │ │ │ │ │ │經檢察官更正,並經│ │ │ │ │ │ │ │ │ │被告及辯護人無誤,│ │ │ │ │ │ │ │ │ │其數額應予更正。雖│ │ │ │ │ │ │ │ │ │本筆票款被告主張係│ │ │ │ │ │ │ │ │ │其所存入,惟為告訴│ │ │ │ │ │ │ │ │ │人所否認。 │ │ │ │ │ │ │ │ │ │ │ ├─┼───┼────┼────┼────┼─────┼────┼────┼─────────┤ │12│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52萬元 │LK687555 │ │52萬元 │ │ │ │ │30日 │30日 │ │ │ │ │ │ └─┴───┴────┴────┴────┴─────┴────┴────┴─────────┘ 附表3 ┌─┬───┬─────┬─────┬─────┬─────┬─────────────┐ │編│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退票日 │面額(新臺│支票號碼 │ 備 註 │ │號│ │ │ │幣) │ │ │ ├─┼───┼─────┼─────┼─────┼─────┼─────────────┤ │1 │李美熟│99年11月30│99年11月30│70萬元 │LK0000000 │經被告存入款項後,再請持票│ │ │ │日 │日 │ │ │人再次提示而贖回,並經註銷│ │ │ │ │ │ │ │退票(參本院易字第18號卷一│ │ │ │ │ │ │ │,第58頁),業經檢察官減縮│ │ │ │ │ │ │ │起訴範圍關於此部分之數額。│ ├─┼───┼─────┼─────┼─────┼─────┼─────────────┤ │2 │同上 │99年11月30│99年11月30│98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58頁)│ │ │ │日 │日 │ │ │ │ ├─┼───┼─────┼─────┼─────┼─────┼─────────────┤ │3 │同上 │99年12月5 │99年12月6 │90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59頁)│ │ │ │日 │日 │ │ │ │ ├─┼───┼─────┼─────┼─────┼─────┼─────────────┤ │4 │同上 │99年12月10│99年12月10│832,000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0頁)│ │ │ │日 │日 │ │ │ │ ├─┼───┼─────┼─────┼─────┼─────┼─────────────┤ │5 │同上 │99年12月10│99年12月10│62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1頁)│ │ │ │日 │日 │ │ │ │ ├─┼───┼─────┼─────┼─────┼─────┼─────────────┤ │6 │同上 │99年12月10│99年12月10│188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59頁)│ │ │ │日 │日 │ │ │ │ ├─┼───┼─────┼─────┼─────┼─────┼─────────────┤ │7 │同上 │99年12月10│99年12月10│90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0頁)│ │ │ │日 │日 │ │ │ │ ├─┼───┼─────┼─────┼─────┼─────┼─────────────┤ │8 │同上 │99年12月13│99年12月13│62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4頁)│ │ │ │日 │日 │ │ │ │ ├─┼───┼─────┼─────┼─────┼─────┼─────────────┤ │9 │同上 │99年12月15│99年12月15│68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4頁)│ │ │ │日 │日 │ │ │ │ ├─┼───┼─────┼─────┼─────┼─────┼─────────────┤ │10│同上 │99年12月15│99年12月15│398,200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1頁)│ │ │ │日 │日 │ │ │ │ ├─┼───┼─────┼─────┼─────┼─────┼─────────────┤ │11│同上 │99年12月19│99年12月20│25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2頁)│ │ │ │日 │日 │ │ │ │ ├─┼───┼─────┼─────┼─────┼─────┼─────────────┤ │12│同上 │99年12月20│99年12月20│85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5頁)│ │ │ │日 │日 │ │ │ │ ├─┼───┼─────┼─────┼─────┼─────┼─────────────┤ │13│同上 │99年12月20│99年12月20│152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2頁)│ │ │ │日 │日 │ │ │ │ ├─┼───┼─────┼─────┼─────┼─────┼─────────────┤ │14│同上 │99年12月20│99年12月20│652,000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15│同上 │99年12月20│99年12月20│686,000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16│同上 │99年12月31│99年12月31│939,000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17│同上 │99年12月29│99年12月31│85萬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18│同上 │99年12月31│99年12月31│762,000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3頁)│ │ │ │日 │日 │ │ │ │ ├─┼───┼─────┼─────┼─────┼─────┼─────────────┤ │19│同上 │99年12月31│99年12月31│885,000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3頁)│ │ │ │日 │日 │ │ │ │ ├─┼───┼─────┼─────┼─────┼─────┼─────────────┤ │20│同上 │99年12月31│99年12月31│183萬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21│同上 │99年12月31│100年1月6 │985,000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22│同上 │99年12月25│100年1月6 │86萬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23│同上 │99年12月25│100年1月6 │865,000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24│同上 │99年12月25│100年1月6 │75萬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25│同上 │99年12月25│100年1月10│748,000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26│同上 │100年1月10│100年1月11│108萬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27│同上 │99年11月26│100年1月13│92萬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28│同上 │100年1月15│100年1月17│78萬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29│同上 │100年1月20│100年1月20│98萬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30│同上 │99年8月20 │100年1月21│286,272元 │LK0000000 │被告主張伊並未開立給告訴人│ │ │ │日 │日 │ │ │,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 │ │ │ │ │ │ │認無訛,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 │31│同上 │100年1月20│100年1月28│591,000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32│同上 │100年1月28│100年1月28│985,000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33│同上 │100年1月31│100年1月31│1,502,000 │LK0000000 │ │ │ │ │日 │日 │元 │ │ │ ├─┼───┼─────┼─────┼─────┼─────┼─────────────┤ │34│同上 │99年8月22 │100年3月14│22萬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35│同上 │99年12月30│100年4月19│96萬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36│同上 │100年1月28│100年6月23│172萬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37│同上 │100年1月25│100年6月23│146萬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38│同上 │100年1月28│100年7月20│67萬元 │LK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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