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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2 8號、100年度偵字第29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韋陵於民國100 年2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呂聰明、蘇龍 宇(均另行審結),明知自身未曾任職於由蘇龍宇實際掌控 人之「重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重信機械公司,登記 負責人:林建宏【另行審結】,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9 樓之4 ,並未實際從事營業),且依其自身資力 理應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竟與蘇龍宇、呂聰明、林 建宏(重信機械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陳韋陵於100 年2 月18日前 之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大寮中興郵局帳號第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予蘇龍宇、呂聰明後,由蘇龍宇、呂聰明以重 信機械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以薪資轉帳為名義匯入陳韋陵上開郵局帳戶,製造陳韋陵任 職於重信機械公司之假象。製造數期薪資轉入紀錄後,蘇 龍宇即於99年5 月26日(依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陳韋陵業 績表】中理財紀錄表之記載),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陳 韋陵同意,以陳韋陵名義,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填載陳韋陵任職於重信機械公司 ,擔任技師,年所得新臺幣(下同)36萬元、年資1.3 年等 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申請書係陳韋陵所填寫,應予更正 ),並由陳韋陵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 龍宇持上開申請書,並檢附陳韋陵之上開大寮中興郵局存摺 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向兆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陳韋陵資力及償還能 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5 萬元)予陳韋陵 。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 ○○區○○○路○○○ 號13樓、高雄市○○區○○街○○○ ○○ 號11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 、高雄市○○ 區○○路○○○ 號6 樓、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等地搜索,並查扣共犯蘇龍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 )《下稱警一卷》第7- 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 )《下 稱警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152 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86 頁、第156-159 頁;100 年 度偵字第2941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 頁;聲羈卷第 21-24 頁)、共犯呂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審易㈠ 卷第319 頁、本院卷㈦第126-128 頁)、共犯林建宏於警詢 時(見警二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1 頁)、兆豐銀行告訴代 理人陳蓓琳於警詢(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 宗(4-3 )《下稱警三卷》第576 頁至第577 頁反面)陳述 詳,並有重信機械公司案卷(附於卷外)、扣押物編號2- 26業績表資料(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編號2-27存檔資料 (警一卷第30頁)、電腦擷取畫面資料(警一卷第31-42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8 張(偵二卷第9-3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 4 月15日兆銀卡字第3018號函暨所附陳韋陵悠遊聯名卡申請 書、陳韋陵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陳韋陵 申設之大寮中興郵局存摺影本、最新司法動態等資料(本院 卷㈢第359 、414-418 頁)、被告陳韋陵之個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260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5日刑事更正暨陳報狀(本院卷第93-95 頁)等資 料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任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 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 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第215 頁參照)。被告陳韋 陵與共犯蘇龍宇等人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兆豐銀行 誤信被告陳韋陵有償債資力,而核給信用卡款,被告所詐得 者,既係兆豐銀行交付之信用卡,為具體現實之物,應成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人之徵 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 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貸款 、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 之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信用貸款或發給 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陳韋陵明知自己未在重 信機械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 擔任申辦信用卡之人頭,且交付帳戶由共犯蘇龍宇、呂聰明 存入金錢作為薪資紀錄後,推由蘇龍宇向兆豐銀行申辦信用 卡,被告陳韋陵並在共犯蘇龍宇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 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連同個人證件交由共犯蘇龍宇 向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陳 韋陵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之能力,而核發信用卡,已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陳韋陵與共 犯蘇龍宇、呂聰明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重信機械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建宏部分,據被告供稱其係與 蘇龍宇、呂聰明接觸,固可認定林建宏並未直接參與招攬人 頭並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等行為。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須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查,林建 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重信機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執照係 蘇龍宇向他人所承購的,該公司執照係蘇龍宇在使用,蘇龍 宇告訴我他是從事經營貸款方行銷行業,專門為人辦理銀行 信貸,我有向蘇龍宇洽詢申請信用貸款方面問題,因無財力 證明,蘇龍宇要我去申請一支公司執照下來,要向銀行申請 信貸會比較容易辦理,我不清楚蘇龍宇利用重信機械公司製 作其他不實資料向銀行貸款(見警二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 1 頁),林建宏既知蘇龍宇幫人辦貸款,應可預見蘇龍宇可 能利用重信機械公司出具不實之財力證明,將自身擔任負 責人之重信機械公司提供予蘇龍宇作為遂行上開犯行之工具 ,足見陳韋陵所為係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之一部分 ,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陳韋陵向兆豐銀行詐得信用卡,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韋陵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 、呂聰明、林建宏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爰審酌被告陳韋陵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 金融機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 陳韋陵僅為人頭,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渠已 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且其所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款項業已清償完畢(見兆豐銀 行102 年10月25日刑事更正暨陳報狀即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陳韋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 訴人兆豐銀行所受損失業已清償完畢失,業如前述,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陳韋陵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蘇 龍宇等人所有,業據共犯蘇龍宇陳明在卷,且係供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陵取得兆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 由蘇龍宇持往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尚有信用卡款項1,057 元(起訴書誤繕為1,059 元,應予更正)未清償。因認被告 陳韋陵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㈢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向兆豐銀行申請之信用 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雖有附表編號⒊ ⒋⒌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1,057 元(扣除回饋金)未給付, 惟被告僅遲延繳納一期款項,全部之款項已於100 月9 日5 日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內,雖多 次使用持詐得之信用卡消費,按期繳付帳款,足見其於附 表使用信用卡交易時,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意 還款之詐欺故意。檢察官遽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不法 所有意圖,於法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份應屬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蘇龍宇以重信機械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入陳韋陵大寮中興郵局 帳戶,以申請兆豐銀行信用卡)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 │ ⒈ │大寮中興郵局帳號 │100.02.18 │28,677元 │ │ │0000000-0000000 │ │ │ ├──┼─────────┼──────┼───────┤ │ ⒉ │同上 │100.03.04 │30,000元 │ ├──┼─────────┼──────┼───────┤ │ ⒊ │同上 │100.03.18 │28,758元 │ ├──┼─────────┼──────┼───────┤ │ ⒋ │同上 │100.04.01 │30,000元 │ ├──┼─────────┼──────┼───────┤ │ ⒌ │同上 │100.04.20 │28,912元 │ ├──┼─────────┼──────┼───────┤ │ ⒍ │同上 │100.05.05 │30,000元 │ ├──┼─────────┼──────┼───────┤ │ ⒎ │同上 │100.05.19 │28,324元 │ └──┴─────────┴──────┴───────┘ 附表 ┌──┬────────┬──────┬─────────┬──────┬──────┐ │編號│名 稱│出 處│內 容 │用 途│沒收之依據 │ ├──┼────────┼──────┼─────────┼──────┼──────┤ │ ⒈ │陳韋陵相關資料 │扣押物品清單│內有(起訴書有列舉│申請兆豐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之相關部分) │信用卡所用之│1項第2款 │ │ │ │ │MOTOROLA廠牌行動電│物 │ │ │ │ │ │話1 支(內含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 │ │陳韋陵業績表 │扣押物品清單│內有(起訴書附表有│申請兆豐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89 │列舉之相關部分):│信用卡所用之│1項第2款 │ │ │ │ │①陳韋陵基本資料1 │物 │ │ │ │ │ │份 │ │ │ │ │ │ │②陳韋陵已申請(核│ │ │ │ │ │ │准)信用卡、信貸記│ │ │ │ │ │ │錄、陳韋陵身份證正│ │ │ │ │ │ │反及健保卡影本共3 │ │ │ │ │ │ │份、陳韋陵身分證反│ │ │ │ │ │ │面影本1份《P1》 │ │ │ │ │ │ │③陳韋陵戶籍謄本影│ │ │ │ │ │ │本4份《P2》 │ │ │ │ │ │ │④陳韋陵向兆豐銀行│ │ │ │ │ │ │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 │ │ │ │ │ │影本2份《 P18背面 │ │ │ │ │ │ │》 │ │ │ │ │ │ │⑤陳韋陵之郵局存摺│ │ │ │ │ │ │內頁正本、影本各1 │ │ │ │ │ │ │份《P21》 │ │ │ ├──┼────────┼──────┼─────────┼──────┼──────┤ │ │陳韋陵存檔 │扣押物品清單│內有(起訴書附表有│申請兆豐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115 │列舉之相關部分):│信用卡所得之│1項第3款 │ │ │ │ │①陳韋陵於兆豐銀行│物 │ │ │ │ │ │之信用卡發卡及開卡│ │ │ │ │ │ │說明通知 │ │ │ └──┴────────┴──────┴─────────┴──────┴──────┘ 附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出 處│備 註│ ├──┼──────┼─────────────┼──────┼──────┼────┤ │ ⒈ │100.06.0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4,605元 │本院卷㈢第41│⑴1001年│ │ │ │巨蛋店 │ │9頁 │7 月24日│ ├──┼──────┼─────────────┼──────┼──────┤悠遊聯名│ │ ⒉ │100.06.0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天│1,166元 │本院卷㈢第41│卡回饋金│ │ │ │祥 │ │9頁 │14元。 │ ├──┼──────┼─────────────┼──────┼──────┤⑵100 年│ │ ⒊ │100.07.03 │久大文具行 │304元 │本院卷㈢第41│8 月24日│ │ │ │ │ │9頁 │悠遊聯名│ ├──┼──────┼─────────────┼──────┼──────┤卡回饋金│ │ ⒋ │100.07.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店一 │574元 │本院卷㈢第41│2元。 │ │ │ │般 │ │9頁 │⑶以上回│ ├──┼──────┼─────────────┼──────┼──────┤饋金均已│ │ ⒌ │100.08.05 │OK超商-0368大寮仁愛店 │195元 │本院卷㈢第41│扣抵消費│ │ │ │ │ │9 頁反面 │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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