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馨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21528號、第29413號),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耘馨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龍宇(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4月17日,利用黃進展(
另行審結)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
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
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蘇龍宇所掌控。張耘馨明
知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
款,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
物,而張耘馨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
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
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本身亦無
清償信用貸款或刷卡消費款項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由張耘馨於99年3月5
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至下列永康大灣郵局之日期)之前某
時,提供其設於永康大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反面影本予蘇龍宇,由蘇龍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以薪資轉帳為名義匯入張耘馨上開永康大灣郵
局帳戶,製造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
共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先由蘇龍宇於100 年6 月28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經張耘馨同意,以張耘馨名義,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上填載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景觀設計師、年
所得新臺幣(下同)85萬4 千元、到職日97年11月等不實資
料,並交由張耘馨於「申請人
親簽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
名後,蘇龍宇即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張耘馨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
明之張耘馨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張耘馨確
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
陷
於錯誤,而核准與張耘馨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
35萬元,並於100 年6 月30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張耘馨設
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耘馨、蘇龍
宇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35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
額之款項予張耘馨,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
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
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
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惟張
耘馨、蘇龍宇事後並未繳款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
經大眾銀行人員向張耘馨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起訴書記載
張耘馨尚欠大眾銀行354,698 元,係本金加上利息及
違約金
)。
㈡先由蘇龍宇於100 年3 月 1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經張耘馨同意,以張耘馨名義,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上填
載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造景設計師、年所
得77萬元、年資1 年1 月等不實資料,並交由張耘馨於「申
請人本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持上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檢附張耘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張耘馨設於永康大
灣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
之澳盛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張耘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
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3
月21日核准與張耘馨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58萬
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張耘馨指定之帳戶,張耘馨、蘇
龍宇因而共同向澳盛銀行詐得58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
數額之款項予張耘馨,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
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
,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
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
蘇龍宇為免張耘馨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張
耘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銀行詐騙
,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年7 月21日,
之後即不再繳納。
嗣經澳盛銀行人員向張耘馨催討剩餘本金
549,040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㈢先由蘇龍宇於99年7 月13日【向玉山銀行提出申請之日期】
之前某時(
起訴書誤繕為99年7 月14日),在高雄地區不詳
地點,經張耘馨同意,以張耘馨名義,在玉山銀行悠遊聯名
卡申請書上填載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景觀設計師
,年收入73萬元、年資1 年8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張耘馨於
「正卡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悠遊聯名卡
申請書,並檢附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張耘馨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
摺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悠遊聯名卡),不知情之
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張耘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
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5 萬元),並將信用
卡依申請書上
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 巷○ 號0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張耘馨。
㈣張耘馨取得上開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上開以張耘馨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所示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特約商店
向玉山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張耘
馨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
使張耘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蘇龍宇代張耘馨
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100 年8 月起即停止繳款,玉
山銀行遂向原即無
資力之張耘馨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
41,381元,因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㈤先由蘇龍宇於99年10月20日【向澳盛銀行以傳真方式提出申
請之日期】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9年10月21日),在高
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張耘馨同意,以張耘馨名義,在澳盛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景觀
設計師,年收入77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張耘馨於「正卡申
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
附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
作財力證明之張耘馨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向澳
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澳盛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張耘馨
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
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信用額度21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
(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0 樓富盛金公司)寄
與張耘馨。
㈥張耘馨取得上開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上開以張耘馨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特約商店
向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澳盛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張耘
馨將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
張耘馨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蘇龍宇代張耘馨繳
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100 年7 月起即停止繳款,澳盛
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張耘馨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
119,727 元(起訴書誤繕為128,283 元),因求償無門,始
知受騙。
㈦先由蘇龍宇於99年7 月1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
張耘馨同意,以張耘馨名義,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
任景觀設計師,年收入73萬元、年資1.8 年等不實資料,並
由張耘馨於「正卡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張耘馨設於永康大灣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向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兆豐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張耘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
,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12萬元),並將信用卡依
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
○ 號0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張耘馨。
㈧張耘馨取得上開兆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上開以張耘馨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所示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特約商店
向兆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張耘
馨將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
張耘馨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蘇龍宇代張耘馨繳
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100 年8 月起即停止繳款,兆豐
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張耘馨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
116,532 元(起訴書誤繕為116,561 元),因求償無門,始
知受騙。
㈨先由蘇龍宇於99年10月2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申請之日期】之前某時,在
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張耘馨同意,以張耘馨名義,在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
任工程部景觀設計師,年收入75萬元、年資1 年11月等不實
資料,並由張耘馨於「正卡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後,
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張耘馨設
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
,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張耘馨確實在富盛金
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28日核准
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 ,信用額度17.5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
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0 樓富盛金
公司)寄與張耘馨。
㈩張耘馨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
宇持上開以張耘馨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⒏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特約
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
誤,誤信張耘馨將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
,蘇龍宇為使張耘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
蘇龍宇代張耘馨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100 年8 月起
即停止繳款,中國信託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張耘馨催繳積
欠之刷卡消費款項61,396元,因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
○區○○○路○○○ 號13樓、高雄市○○區○○街○○○ ○○號
00樓、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 、高雄市○○區
○○路○○○ 號0 樓、高雄市○○區○○○路○○○ 巷○○號0樓
等地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耘馨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耘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
諱,並經
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 )《下稱警一卷》第7-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 )《下稱警二
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84-86 頁、第156-159 頁;100 年度偵字
第2941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 頁;聲羈卷第21-24
頁)、大眾銀行之
告訴代理人王世傑(見警二卷第412-415
頁)、澳盛銀行之
告訴代理人陳敏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3 )《下稱警三卷》第884 頁至第
885 頁反面)、玉山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范偉樵(見警三卷第
600 頁反面至第602 頁反面)、兆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蓓
琳(見警三卷第576 頁至第577 頁反面)、中國信託銀行之
告訴代理人郭家良(見警三卷第473-476 頁)於警詢陳述
綦
詳,並有⑴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張耘馨設於
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419-424 頁)、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面額35萬元之本票影本、信用卡及個
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影本、張耘馨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張耘馨之健保卡影本、張耘馨設於永康大灣
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下
稱本院卷》㈢第107-109 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
見本院卷㈢第12頁正反面)、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52 頁);⑵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
本、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張耘馨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警三卷第904-
908 頁)、澳盛銀行102 年4 月18日102 澳盛授信防字第10
2008號函所附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張耘馨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張耘馨設於
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33 、257-26
3 頁)、張耘馨之信用貸款還款紀錄(見本院卷㈧第235 頁
)、澳盛銀行103 年1 月17日103 澳盛(台執)字第0039號
函(見本院卷第211 頁);⑶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張
耘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警三卷第607 頁
正反面)、張耘馨之信用卡消費及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張耘馨
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㈣第62-66 頁)
;⑷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張耘馨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見警三卷第909-912 頁)、澳盛銀行102 年4 月18
日102 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張
耘馨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33
、249-256 頁)、張耘馨之信用卡還款紀錄(見本院卷㈧第
238 頁)、澳盛銀行103 年1 月17日103 澳盛(台執)字第
0039號函所附之張耘馨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11
、254-263 頁);⑸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張耘馨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張耘馨設於永康大灣郵局
帳戶存摺影本(見警三卷第583-585 頁)、兆豐銀行102 年
4 月15日(102 )兆銀卡字第3018號函所附之悠遊聯名卡申
請書、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張耘馨設
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張耘馨之信用卡交易暨繳款
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359 、402-413 頁)、兆豐銀行
102 年8 月5 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㈨第3 、5 頁);⑹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反面影本、張耘馨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見警三卷第537 頁至第538 頁反面)、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
6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見本院卷㈥第207 、336-350 頁)等資料在卷及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
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
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著有
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
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
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貸款
、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
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
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富盛金公
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
,交付帳戶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錢、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
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被告並在共犯蘇龍宇填
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簽名,連同個
人證件交由共犯蘇龍宇
持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
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而
核發信用卡,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
詐術行為,
足
證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之名
義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
證人
即共同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且觀之上開大眾銀行、澳盛銀
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附之信用貸款、
信用卡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係為持續使用如
事實欄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之信用工具,以繳交部分款
項,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
,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停止付款,且詐欺為
即成犯,自不因
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
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
簽帳款而拒絕撥款(
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
務委託書第17條第1 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
消費後,
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
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
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
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
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
害人。再者,被告以「以卡養卡」或「以債償債」之詐術使
如事實欄所示各該銀行誤信其有償債資力,提供代墊刷卡
消費金額,被告所詐得者,既係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即係
具體現實之物,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向⑴大眾銀行、澳盛銀行詐得信用貸款之現金、⑵
向玉山銀行、澳盛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
卡、⑵向附表所示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銀行代墊消費款,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
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就上開多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詳列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及附表「張耘馨部分」,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
,使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卡,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
各店家消費,
迄今有如事實欄「張耘馨部分」所示信用卡
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業
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
、附表編號⒎所示詐欺取財犯,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
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
接續犯。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
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事後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行為
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僅為人頭,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
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
執行刑,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蘇
龍宇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本件詐欺取財
犯罪所
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款之規
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⒈ │如事實欄㈠│張耘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之①②③、4 之①│
│ │ │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⒉ │如事實欄㈡│張耘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之①②③④、4 之│
│ │ │①⑩⑪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⒊ │如事實欄㈢│張耘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之①②③⑧、4 之│
│ │ │①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⒋ │如事實欄㈤│張耘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之①②③⑥、4 之│
│ │ │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⒌ │如事實欄㈦│張耘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之①②③⑦、4 之│
│ │ │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⒍ │如事實欄㈨│張耘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之①②③⑤、4 之│
│ │ │①⑧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被告張耘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
㈣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從│
│ │ │ │ │刑) │
├──┼─────┼───────────┼───────┼────────┤
│ ⒈ │99.07.27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5,900元 │張耘馨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參拾罪│
│ ⒉ │99.07.29 │PChome(分3期) │379元 │,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 ⒊ │99.07.3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5,500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分9期) │ │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2 之②│
│ ⒋ │99.08.03 │商店街市集國際 │49元 │、4 之⑤所示之物│
├──┼─────┼───────────┼───────┤均沒收。 │
│ ⒌ │99.08.12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4,680元 │ │
│ │ │(分12期) │ │ │
├──┼─────┼───────────┼───────┤ │
│ ⒍ │99.08.25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680 元 │ │
│ │ │(分12期) │ │ │
│ │ │ │ │ │
├──┼─────┼───────────┼───────┤ │
│ ⒎ │99.08.28 │富邦MOMO(分6期) │2,180元 │ │
├──┼─────┼───────────┼───────┤ │
│ ⒏ │99.09.11 │富邦MOMO(分3期) │1,880元 │ │
├──┼─────┼───────────┼───────┤ │
│ ⒐ │99.09.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22,635元 │ │
├──┼─────┼───────────┼───────┤ │
│ ⒑ │99.10.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店│9,894元 │ │
├──┼─────┼───────────┼───────┤ │
│ ⒒ │99.11.2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2,000元 │ │
├──┼─────┼───────────┼───────┤ │
│ ⒓ │99.11.30 │商店街市集國際 │369元 │ │
├──┼─────┼───────────┼───────┤ │
│ ⒔ │100.01.07 │商店街市集國際(分24期│4,080 元 │ │
│ │ │) │ │ │
├──┼─────┼───────────┼───────┤ │
│ ⒕ │100.02.09 │商店街市集國際(分24期│2,136元 │ │
│ │ │) │ │ │
├──┼─────┼───────────┼───────┤ │
│ ⒖ │100.02.25 │富邦MOMO(分6期) │1,999元 │ │
├──┼─────┼───────────┼───────┤ │
│ ⒗ │100.04.03 │商店街市集(分24期) │2,832元 │ │
├──┼─────┼───────────┼───────┤ │
│ ⒘ │100.04.03 │商店街市集(分24期) │1,800元 │ │
├──┼─────┼───────────┼───────┤ │
│ ⒙ │100.04.13 │商店街市集(分24期) │26,112元 │ │
├──┼─────┼───────────┼───────┤ │
│ ⒚ │100.04.19 │商店街市集(分24期) │1,088元 │ │
├──┼─────┼───────────┼───────┤ │
│ ⒛ │100.04.22 │PChome(分3期) │599元 │ │
├──┼─────┼───────────┼───────┤ │
│ │100.04.26 │商店街市集 │495元 │ │
├──┼─────┼───────────┼───────┤ │
│ │100.05.02 │商店街市集 │900元 │ │
├──┼─────┼───────────┼───────┤ │
│ │100.05.10 │PChome(分3期) │698元 │ │
├──┼─────┼───────────┼───────┤ │
│ │100.05.31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280元 │ │
│ │ │分6期) │ │ │
├──┼─────┼───────────┼───────┤ │
│ │100.06.01 │商店街市集 │539元 │ │
├──┼─────┼───────────┼───────┤ │
│ │100.06.12 │商店街市集國際(分24期│864元 │ │
│ │ │) │ │ │
├──┼─────┼───────────┼───────┤ │
│ │100.06.16 │商店街市集國際(分24期│1,056元 │ │
│ │ │) │ │ │
├──┼─────┼───────────┼───────┤ │
│ │100.06.22 │商店街市集國際 │1,009元 │ │
├──┼─────┼───────────┼───────┤ │
│ │100.07.12 │大樂量販民族店 │847元 │ │
├──┼─────┼───────────┼───────┤ │
│ │100.07.17 │高鐵EC │2,260元 │ │
└──┴─────┴───────────┴───────┴────────┘
附表(被告張耘馨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
㈥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⒈ │99.11.01 │商店街市集國際 │842 元(繳) │張耘馨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柒罪,│
│ ⒉ │99.11.15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元(繳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
│ ⒊ │99.11.2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35,000元(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附表編號2 之③│
│ ⒋ │100.01.06 │富邦媒體 │4,280 元(繳 │、4 之⑦所示之物│
├──┼─────┼───────────┼───────┤均沒收。 │
│ ⒌ │100.02.09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47,000元 │ │
│ │ │ │ │ │
├──┼─────┼───────────┼───────┤ │
│ ⒍ │100.02.12 │敦堤生排大昌店 │759元 │ │
├──┼─────┼───────────┼───────┤ │
│ ⒎ │100.02.14 │千葉火鍋大昌店 │1,235元 │ │
└──┴─────┴───────────┴───────┴────────┘
附表(被告張耘馨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
㈧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⒈ │99.07.22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店│1331元 │張耘馨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貳拾玖│
│ ⒉ │99.07.26 │好樂迪珠江店 │1254元 │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
│ ⒊ │99.07.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49,900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2 之①、4 │
│ ⒋ │99.08.04 │松青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36,140元 │之③所示之物均沒│
├──┼─────┼───────────┼───────┤收。 │
│ ⒌ │99.08.24 │富邦momo │990元 │ │
├──┼─────┼───────────┼───────┤ │
│ ⒍ │99.10.05 │台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購票│895元 │ │
├──┼─────┼───────────┼───────┤ │
│ ⒎ │99.10.06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75,460元 │ │
├──┼─────┼───────────┼───────┤ │
│ ⒏ │99.11.2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9,800元 │ │
├──┼─────┼───────────┼───────┤ │
│ ⒐ │99.12.03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店│1469元 │ │
├──┼─────┼───────────┼───────┤ │
│ ⒑ │99.10.06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75,460元 │ │
├──┼─────┼───────────┼───────┤ │
│ ⒒ │100.01.31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分3 │1,280元 │ │
│ │ │期) │ │ │
├──┼─────┼───────────┼───────┤ │
│ ⒓ │100.01.31 │富邦媒體科技(分6期) │3,260元 │ │
├──┼─────┼───────────┼───────┤ │
│ ⒔ │100.03.14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 │990元 │ │
├──┼─────┼───────────┼───────┤ │
│ ⒕ │100.03.21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分3 │1980元 │ │
│ │ │期) │ │ │
├──┼─────┼───────────┼───────┤ │
│ ⒖ │100.03.21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98,000元 │ │
├──┼─────┼───────────┼───────┤ │
│ ⒗ │100.03.28 │富邦媒體科技(分12期)│6888元 │ │
├──┼─────┼───────────┼───────┤ │
│ ⒘ │100.04.20 │商店街市集國際 │986元 │ │
├──┼─────┼───────────┼───────┤ │
│ ⒙ │100.04.21 │富邦momo │880 │ │
├──┼─────┼───────────┼───────┤ │
│ ⒚ │100.04.22 │香港商雅虎(分24期) │1,408元 │ │
├──┼─────┼───────────┼───────┤ │
│ ⒛ │100.05.02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分3 │1,180元 │ │
│ │ │期) │ │ │
├──┼─────┼───────────┼───────┤ │
│ │100.05.02 │PCHOME(分24期) │624元 │ │
├──┼─────┼───────────┼───────┤
│ │100.05.10 │PCHOME(分24期) │1,089元 │ │
├──┼─────┼───────────┼───────┤ │
│ │100.05.16 │PCHOME(分24期) │4,397元 │ │
├──┼─────┼───────────┼───────┤ │
│ │100.06.06 │PCHOME(分24期) │1,680元 │ │
├──┼─────┼───────────┼───────┤ │
│ │100.06.14 │PCHOME(分24期) │1,758元 │ │
├──┼─────┼───────────┼───────┤ │
│ │100.06.27 │京屬維京群島(分3期) │1,408元 │ │
├──┼─────┼───────────┼───────┤ │
│ │100.07.13 │京屬維京群島(分3期) │2,985元 │ │
├──┼─────┼───────────┼───────┤ │
│ │100.07.17 │高鐵EC │2530元 │ │
├──┼─────┼───────────┼───────┤
│ │100.07.26 │富邦momo │590元 │ │
│ │ │ ├───────┤ │
│ │ │ │890 元 │ │
└──┴─────┴───────────┴───────┴────────┘
附表(被告張耘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
實欄㈩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⒈ │99.11.03 │富邦momo(分6期) │2,299元 │張耘馨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捌罪,│
│ ⒉ │99.11.15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14,416元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
│ ⒊ │99.11.19 │千葉火鍋大昌店 │1,63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附表編號2 之④│
│ ⒋ │99.11.2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2,000元 │、4 之⑨所示之物│
├──┼─────┼───────────┼───────┤均沒收。 │
│ ⒌ │99.12.29 │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390元 │ │
├──┼─────┼───────────┼───────┤ │
│ ⒍ │100.01.27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68,600 元 │ │
├──┼─────┼───────────┼───────┤ │
│ ⒎ │100.08.14 │富邦momo │980元 │ │
│ │ │ ├───────┤ │
│ │ │ │890元 │ │
├──┼─────┼───────────┼───────┤ │
│ ⒏ │100.08.21 │富邦momo │890元 │ │
└──┴─────┴───────────┴───────┴────────┘
附表
(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帳至張耘馨設於永康大
灣郵局帳戶,以申請本案之信用貸款、信用卡)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出 處│
├──┼─────────┼──────┼───────┼────┤
│ ⒈ │永康大灣郵局帳號 │99.03.05 │52,950元 │本院卷㈣│
│ │0000000-0000000 │ │ │第65-66 │
├──┼─────────┼──────┼───────┤頁(警三│
│ ⒉ │同上 │99.04.06 │52,165元 │卷第584-│
├──┼─────────┼──────┼───────┤585 頁)│
│ ⒊ │同上 │99.05.05 │52,783元 │、警三卷│
├──┼─────────┼──────┼───────┤第538頁 │
│ ⒋ │同上 │99.06.04 │52,256元 │正反面、│
├──┼─────────┼──────┼───────┤警三卷第│
│ ⒌ │同上 │99.07.05 │52,681元 │907-908 │
├──┼─────────┼──────┼───────┤頁、警三│
│ ⒍ │同上 │99.08.05 │52,765元 │卷第912 │
├──┼─────────┼──────┼───────┤頁正反面│
│ ⒎ │同上 │99.09.03 │52,314元 │、警二卷│
├──┼─────────┼──────┼───────┤第422-42│
│ ⒏ │同上 │99.10.05 │55,328元 │4頁 │
├──┼─────────┼──────┼───────┤ │
│ ⒐ │同上 │99.11.05 │55,127元 │ │
├──┼─────────┼──────┼───────┤ │
│ ⒑ │同上 │99.12.03 │55,622元 │ │
├──┼─────────┼──────┼───────┤ │
│ ⒒ │同上 │100.01.05 │55,148元 │ │
├──┼─────────┼──────┼───────┤ │
│ ⒓ │同上 │100.02.08 │55,842元 │ │
├──┼─────────┼──────┼───────┤ │
│ ⒔ │同上 │100.04.05 │55,735元 │ │
├──┼─────────┼──────┼───────┤ │
│ ⒕ │同上 │100.05.05 │55,426元 │ │
├──┼─────────┼──────┼───────┤ │
│ ⒖ │同上 │100.06.03 │55,340元 │ │
└──┴─────────┴──────┴───────┴────┘
附表(張耘馨部分之扣案物明細)
┌──┬────────┬──────┬─────────┬──────┬──────┐
│編號│名 稱│出 處│內 容 │用 途│沒收之依據 │
├──┼────────┼──────┼─────────┼──────┼──────┤
│ ⒈ │張耘馨相關資料 │
扣押物品清單│NOKIA廠牌手機1支(│申請大眾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146 │門號0000000000;序│、澳盛銀行信│1項第2款 │
│ │ │ │號: │用貸款,及申│ │
│ │ │ │000000000000000 )│請玉山銀行、│ │
│ │ │ │ │澳盛銀行、兆│ │
│ │ │ │ │豐銀行、中國│ │
│ │ │ │ │信託銀業銀行│ │
│ │ │ │ │信用卡所用之│ │
│ │ │ │ │物 │ │
├──┼────────┼──────┼─────────┼──────┼──────┤
│ ⒉ │張耘馨刷卡記錄簿│
扣押物品清單│①兆豐銀行信用卡消│持兆豐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70 │費記錄及簽帳單《P2│用卡消費以詐│1項第2、3款 │
│ │ │ │6 》 │騙兆豐銀行代│ │
│ │ │ │ │墊消費款所用│ │
│ │ │ │ │及所得之物 │ │
│ │ │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消│持玉山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費記錄及簽帳單《 │用卡消費以詐│1項第2、3款 │
│ │ │ │P27 》 │騙玉山銀行代│ │
│ │ │ │ │墊消費款所用│ │
│ │ │ │ │及所得之物 │ │
│ │ │ ├─────────┼──────┼──────┤
│ │ │ │③澳盛銀行信用卡消│持澳盛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費記錄、信用卡持卡│用卡消費以詐│1項第2、3款 │
│ │ │ │人授權書及簽帳單《│騙澳盛銀行代│ │
│ │ │ │P28》 │墊消費款所用│ │
│ │ │ │ │及所得之物 │ │
│ │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信用│持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 │ │卡消費記錄、禮券訂│行信用卡消費│1項第2、3款 │
│ │ │ │購單、信用卡持卡人│以詐騙中國信│ │
│ │ │ │授權書及簽帳單《 │託銀行代墊消│ │
│ │ │ │P29 》 │費款所用及所│ │
│ │ │ │ │得之物 │ │
├──┼────────┼──────┼─────────┼──────┼──────┤
│ ⒊ │張耘馨業績表 │扣押物品清單│①張耘馨基本資料、│申請大眾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96 │任職富盛金公司之資│、澳盛銀行信│1項第2款 │
│ │ │ │料 │用貸款,及申│ │
│ │ │ ├─────────┤請玉山銀行、│ │
│ │ │ │②張耘馨理財紀錄表│澳盛銀行、兆│ │
│ │ │ │--- 已申請(核准)│豐銀行、中國│ │
│ │ │ │信用卡、信貸紀錄 │信託銀行信用│ │
│ │ │ │《P1》 │卡所用之物 │ │
│ │ │ ├─────────┤ │ │
│ │ │ │③鍾秀旻之國民身分│ │ │
│ │ │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本《P1反面、P 3 反│ │ │
│ │ │ │面》 │ │ │
│ │ │ ├─────────┼──────┼──────┤
│ │ │ │④張耘馨向澳盛銀行│向澳盛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
│ │ │ │申請信用貸款之個人│騙信用貸款所│1 項第2 款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用之物 │ │
│ │ │ │定書影本《P7》 │ │ │
│ │ │ ├─────────┼──────┼──────┤
│ │ │ │⑤張耘馨向中國信託│向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 │ │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信│行詐騙信用卡│1 項第2 款 │
│ │ │ │用卡申請書影本、國│所用之物 │ │
│ │ │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 │
│ │ │ │反面影本及永康大灣│ │ │
│ │ │ │郵局存摺影本《P14 │ │ │
│ │ │ │反面》 │ │ │
│ │ │ ├─────────┼──────┼──────┤
│ │ │ │⑥張耘馨向澳盛銀行│向澳盛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
│ │ │ │申請信用卡所用之信│騙信用卡所用│1 項第2 款 │
│ │ │ │用卡申請書影本、國│之物 │ │
│ │ │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 │
│ │ │ │反面影本、永康大灣│ │ │
│ │ │ │郵局存摺影本《P15 │ │ │
│ │ │ │》 │ │ │
│ │ │ ├─────────┼──────┼──────┤
│ │ │ │⑦張耘馨向兆豐銀行│向兆豐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
│ │ │ │申請信用卡之悠遊聯│騙信用卡所用│1項第2款 │
│ │ │ │名卡申請書《P17 》│之物 │ │
│ │ │ ├─────────┼──────┼──────┤
│ │ │ │⑧張耘馨向玉山銀行│向玉山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
│ │ │ │申請信用卡所用之信│騙信用卡所用│1 項第2 款 │
│ │ │ │用卡申請書影本、國│之物 │ │
│ │ │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 │
│ │ │ │反面影本、永康大灣│ │ │
│ │ │ │郵局存摺影本《P17 │ │ │
│ │ │ │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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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張耘馨存檔 │扣押物品清單│①張耘馨基本資料、│申請大眾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111 │任職富盛金公司之資│、澳盛銀行信│1 項第2 款 │
│ │ │ │料 │用貸款,及申│ │
│ │ │ │ │請玉山銀行、│ │
│ │ │ │ │澳盛銀行、兆│ │
│ │ │ │ │豐銀行、中國│ │
│ │ │ │ │信託銀業銀行│ │
│ │ │ │ │信用卡所用之│ │
│ │ │ │ │物 │ │
│ │ │ ├─────────┼──────┼──────┤
│ │ │ │②兆豐銀行信用卡開│向兆豐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通知及信封《P5反│騙信用卡所得│1 項第3 款 │
│ │ │ │面》 │之物 │ │
│ │ │ ├─────────┼──────┼──────┤
│ │ │ │③兆豐銀行信用卡對│持兆豐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帳單/ 繳款通知、轉│用卡刷卡後向│1 項第3 款 │
│ │ │ │帳繳款明細《P6》 │兆豐銀行詐騙│ │
│ │ │ │ │代墊款項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④玉山銀行信用卡發│向玉山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通知及信封《P6反│騙信用卡所得│1 項第3 款 │
│ │ │ │面》 │之物 │ │
│ │ │ ├─────────┼──────┼──────┤
│ │ │ │⑤玉山銀行信用卡消│持玉山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費明細帳單及繳款收│用卡刷卡後向│1 項第3 款 │
│ │ │ │據、轉帳明細《P7》│玉山銀行詐騙│ │
│ │ │ │ │代墊款項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⑥澳盛銀行信用卡發│向澳盛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通知《P7反面》 │騙信用卡所得│1 項第3 款 │
│ │ │ │ │之物 │ │
│ │ │ ├─────────┼──────┼──────┤
│ │ │ │⑦澳盛銀行信用卡帳│持澳盛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單及繳費明細《P8》│用卡刷卡後向│1 項第3 款 │
│ │ │ │ │澳盛銀行詐騙│ │
│ │ │ │ │代墊款項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向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開卡通知及信封《│行詐騙信用卡│1 項第3 款 │
│ │ │ │P8反面》 │所得之物 │ │
│ │ │ ├─────────┼──────┼──────┤
│ │ │ │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持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 │ │卡消費帳單及繳款資│行信用卡刷卡│1 項第3 款 │
│ │ │ │料《P9》 │後向中國信託│ │
│ │ │ │ │銀行詐騙代墊│ │
│ │ │ │ │款項所得之物│ │
│ │ │ ├─────────┼──────┼──────┤
│ │ │ │⑩澳盛銀行信用貸款│詐騙澳盛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積欠資料《P11 反面│信用貸款所得│1 項第3 款 │
│ │ │ │》 │之物 │ │
│ │ │ ├─────────┼──────┼──────┤
│ │ │ │⑪張耘馨繳納澳盛銀│詐騙澳盛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行信用貸款之轉帳明│信用貸款所得│1 項第3 款 │
│ │ │ │細表《P12 》 │之物 │ │
│ │ │ ├─────────┼──────┼──────┤
│ │ │ │⑫大眾銀行信用貸款│詐騙大眾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申請書影本、張耘馨│信用貸款所用│1 項第2 款 │
│ │ │ │設於大眾銀行高雄分│之物 │ │
│ │ │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 │
│ │ │ │卡及密碼
通知書《 │ │ │
│ │ │ │P12 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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