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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21528號、第29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旻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龍宇(另行審結)於98年4 月17日,利用黃進展(另行 審結)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0 樓)之名 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蘇龍宇所掌控。鍾秀旻明知 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 ,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 ,而鍾秀旻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 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 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本身亦無清 償信用貸款或刷卡消費款項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先由鍾秀旻於98年7 月20日( 蘇龍宇第一次轉帳至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之日期)之前某時 ,提供其設於美濃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反面影本予蘇龍宇,由蘇龍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以薪資轉帳為名義匯入鍾秀旻上開美濃郵局帳 戶,製造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共同 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先由蘇龍宇即於99年2 月10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制作「鍾秀旻自97年10月3 日起,在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 造景設計師」之富盛金公司在職服務在職證明書1 份,復於 是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 ,在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 司、擔任造景設計師、年所得新臺幣(下同)94萬元等不實 資料,並交由鍾秀旻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 於99年2 月11日持上開小額信貸申請書,並檢附鍾秀旻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 之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鍾秀旻確實在富盛 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 而核准與鍾秀旻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40萬元, 並於99年2 月23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鍾秀旻設於玉山銀行 之帳戶,鍾秀旻、蘇龍宇因而共同向玉山銀行詐得40萬元。 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鍾秀旻,其餘詐貸所得款 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由蘇 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 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 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鍾秀旻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 違約未清償,影響鍾秀旻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 繼續向其他銀行詐騙,尚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 期款至100 年4 月25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玉山銀行人員 遂原原即無資力之向鍾秀旻催討剩餘本金322,020 元(起訴 書誤繕為338,333 元)元無著,始知受騙。 ㈡先由蘇龍宇於99年11月3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 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上填載鍾秀 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造景設計師、年所得96萬元、年 資2 年等不實資料,並交由鍾秀旻於「立約人親簽欄」親自 簽名後,蘇龍宇即持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並檢附鍾秀旻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 明之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中國信託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鍾秀旻 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 陷於錯誤,而於99年11月5 日核准與鍾秀旻償還能力顯不相 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100 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鍾 秀旻設於美濃郵局之帳戶內,鍾秀旻、蘇龍宇因而共同向中 國信託銀行詐得100 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 予鍾秀旻,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 宇留由60%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 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 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 鍾秀旻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鍾秀旻在金融 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銀行詐騙,尚按月支 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年4 月6 日,之後即 不再繳納。嗣經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鍾秀旻催討剩餘本金92 8,397元(起訴書誤繕為975,299元)無著,始知受騙。 ㈢先由蘇龍宇於99年2 月25日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9年3 月1 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 名義,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 公司,擔任造景設計師,年收入94萬元、年資1 年4 月等不 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申請書係鍾秀旻所填寫),並由鍾秀 旻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 書,並檢附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鍾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 ,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信用額度5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 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0 樓富盛 金公司)寄與鍾秀旻。 ㈣鍾秀旻取得上開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上開以鍾秀旻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所示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特約商店 向玉山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鍾秀 旻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 使鍾秀旻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蘇龍宇代鍾秀旻 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100 年5 月起即停止繳款,玉 山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鍾秀旻催繳積欠之消費款58,377元 無著,始知受騙。 ㈤先由蘇龍宇於99年10月28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 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職 於富盛金公司,擔任造景設計師,年收入96萬元、年資2 年 等不實資料,並由鍾秀旻於「正本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 」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鍾 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 財力證明之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國泰世 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鍾 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 99年11月1 日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15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 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 0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鍾秀旻。 ㈥鍾秀旻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 宇持上開以鍾秀旻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⒔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⒔所示之特約 商店向國泰世華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國泰世華陷於錯誤, 誤信鍾秀旻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 蘇龍宇為使鍾秀旻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蘇 龍宇代鍾秀旻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100 年5 月起即 停止繳款,國泰世華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鍾秀旻催繳積欠 之消費款130,235 元(起訴書誤繕為143,810 元)無著,始 知受騙。 ㈦先由蘇龍宇於99年7 月15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 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富 盛金公司,擔任造景設計師,年收入96萬元、到職日期97年 10月等不實資料,並由鍾秀旻於「正本申請人親筆簽名」欄 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鍾秀旻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 證明之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澳盛銀行申 辦信用卡,致不知情之澳盛銀行徵信人員誤信鍾秀旻確實在 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 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 度27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 雄市○○區○○○路○○○ 巷○ 號0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鍾秀 旻。 ㈧鍾秀旻取得上開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上開以鍾秀旻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⒛所示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⒛所示之特約商店 向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澳盛陷於錯誤,誤信鍾秀旻將 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鍾 秀旻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蘇龍宇代鍾秀旻繳付 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100 年5 月起即停止繳款,澳盛銀 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鍾秀旻催繳積欠之消費款246,529 元( 起訴書誤繕為256,222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㈨先由蘇龍宇於99年7 月28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8 月2 日) 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 ,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 上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造景設計師、 年收入94萬元、工作年資1.9 年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 申請書係鍾秀旻所填寫),並由鍾秀旻於「正卡申請人親簽 」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鍾秀 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 力證明之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兆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鍾秀旻確實在 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99年8 月2 日 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信用額度3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 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0 樓富盛 金公司)寄與鍾秀旻。 ㈩鍾秀旻取得兆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該信 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⒔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 表編號⒈至⒔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兆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 致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鍾秀旻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鍾秀旻之兆豐銀行信用卡 可持續使用,由蘇龍宇代鍾秀旻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最 後一次於100 年4 月8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後即停止繳款, 兆豐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鍾秀旻催繳積欠消費款32,521元 (起訴書誤繕為29,853元)無著,始知受騙。 先由蘇龍宇於99年7 月28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 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職 於富盛金公司、擔任造景設計師、年收入95萬元、年資1 年 9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鍾秀旻於「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 」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鍾 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而99 年8 月4 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24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 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0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鍾秀旻。 鍾秀旻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 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刷 卡款項,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鍾秀旻將依約償還 ,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鍾秀旻之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蘇龍宇代鍾秀旻繳付數期 刷卡消費款項,最後一次於100 年4 月25日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後即停止繳款,計至100 年10月25日止,鍾秀旻尚有172, 721 元消費款未清償,中國信託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鍾秀 旻催討欠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 ○區○○○路○○○ 號13樓、高雄市○○區○○街○○○ ○○號 00樓、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 、高雄市○○區 ○○路○○○ 號6 樓、高雄市○○區○○○路○○○ 巷○○號0樓 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秀旻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秀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 )《下稱警一卷》第7-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 )《下稱警二 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84-86 頁、第156-159 頁;100 年度偵字 第2941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 頁;聲羈卷第21-24 頁)、玉山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范偉樵(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3 )《下稱警三卷》第600 頁反面 至第602 頁反面)、中國信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郭家良(見 警三卷第473-476 頁)、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郭又菘 (見警二卷第430-431 頁)、澳盛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敏芳 (見警三卷第884 頁至第885 頁反面)、兆豐銀行之告訴代 理人陳蓓琳(見警三卷第576 頁至第577 頁反面)於警詢陳 述詳,並有⑴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影本鍾秀旻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警三卷第609 頁正反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5 月3 日玉山 個(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 請書影本、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富盛金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美濃郵局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㈣第5 、20-24 頁);⑵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 貸綜合申請書影本、信貸約定書影本、無擔保放款產品部「 小額信貸」案件送件檢核表影本、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美濃郵局影本、案件補件表( 見警三卷第517 頁反面至第522 頁反面)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6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 綜合申請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㈥第207 、214-216 頁);⑶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4 月23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見本院卷㈣第42-1頁至第44頁);⑷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正反面影本、美濃郵局影本、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 細表(見警二卷第454-462 頁)、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8 月 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鍾秀旻信用卡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卷 ㈨第51、55頁);⑸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鍾秀旻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美濃郵局存摺 影本(見警三卷第913-918 頁)、澳盛銀行102 年4 月18日 102 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美濃 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33 、359-369 頁)、澳盛銀 行102 年7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還款紀錄(見本 院卷㈧第233 、238 頁)、澳盛銀行103 年1 月17日103 澳 盛(台執)字第0039號函所附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本 院卷第211-212 、231-243 頁);⑹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 申請書影本、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美濃郵局存摺影本(見警三卷第579-582 頁)、兆 豐銀行102 年4 月15日(102 )兆銀卡字3018號所附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反面影本、美濃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見 本院卷㈢第389-401 頁)、兆豐銀行102 年8 月5 日刑事陳 報狀所附之債務人呆帳資料畫面(見本院卷㈨第3 、5 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警三卷第517 頁) 、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6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㈥第207-208 、284- 306 頁)等資料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任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 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 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貸款 、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 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 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富盛金公 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 ,交付帳戶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錢製作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 錄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被告並在共犯蘇龍宇 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 書、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簽名,連同個人證件交由共犯蘇龍 宇持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 員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 而核發信用卡,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 足證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之 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且觀之上開大眾銀行、澳盛 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附之信用貸款 、信用卡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係為持續使用 如事實欄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之信用工具,以繳交部分 款項,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 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停止付款,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 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 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 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 務委託書第17條第1 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 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 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 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 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 害人。再者,被告以「以卡養卡」或「以債償債」之詐術使 如事實欄所示各該銀行誤信其有償債資力,提供代墊刷卡 消費金額,被告所詐得者,既係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即係 具體現實之物,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向⑴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貸款之現金 、⑵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兆豐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卡、⑵向附表所示銀行,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代墊消費款,以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共犯蘇龍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 者,被告就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雖未詳列被告所犯附表所示部分之 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鍾秀旻部分」,業 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 用卡,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今有如事實欄 「鍾秀旻部分」所示信用卡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 審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⒉⒋、附表編號⒎⒚、附表 編號⒔所示詐欺取財犯,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 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 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僅為人頭,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所示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 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 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蘇 龍宇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款之規 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所科處刑度(含主刑及從刑) │ ├──┼──────┼───────────────────────────┤ │ ⒈ │如事實欄㈠│鍾秀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之①②③⑩⑪、3 │ │ │ │之①②③⑥⑦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⒉ │如事實欄㈡│鍾秀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之①②③⑤⑪、3 │ │ │ │之①②③⑰⑱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⒊ │如事實欄㈢│鍾秀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之①②③⑪、3 之│ │ │ │①②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⒋ │如事實欄㈤│鍾秀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之①②③④⑪、3 │ │ │ │之①②③⑮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⒌ │如事實欄㈦│鍾秀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之①②③⑨⑪、3 │ │ │ │之①②③⑬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⒍ │如事實欄㈨│鍾秀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之①②③⑦⑪、3 │ │ │ │之①②③⑧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⒎ │如事實欄│鍾秀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之①②③⑧⑪、 │ │ │ │3之①②③⑩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被告鍾秀旻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 ㈣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⒈ │99.03.18 │PChome │2,880元 │鍾秀旻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貳拾肆│ │ ⒉ │99.03.31 │PChome │581元 │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 │ ⒊ │99.04.09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9,800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 ⒋ │99.04.11 │PChome │912元 │扣案之附表編號│ ├──┼─────┼───────────┼───────┤3 之⑤所示之物沒│ │ ⒌ │99.06.02 │CIN CHIH │19,900元 │收。 │ ├──┼─────┼───────────┼───────┤ │ │ ⒍ │99.07.09 │CIN CHIH │13,500元 │ │ ├──┼─────┼───────────┼───────┤ │ │ ⒎ │99.07.10 │富邦MOMO │499元 │ │ ├──┼─────┼───────────┼───────┤ │ │ ⒏ │99.08.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470元 │ │ ├──┼─────┼───────────┼───────┤ │ │ ⒐ │99.08.12 │東森得易購 │9,680元 │ │ ├──┼─────┼───────────┼───────┤ │ │ ⒑ │99.08.27 │富邦MOMO │394元 │ │ ├──┼─────┼───────────┼───────┤ │ │ ⒒ │99.09.0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9,617元 │ │ ├──┼─────┼───────────┼───────┤ │ │ ⒓ │99.10.1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9,894元 │ │ ├──┼─────┼───────────┼───────┤ │ │ ⒔ │99.11.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2,804元 │ │ ├──┼─────┼───────────┼───────┤ │ │ ⒕ │99.11.16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980元 │ │ ├──┼─────┼───────────┼───────┤ │ │ ⒖ │99.11.21 │商店街市集 │2,136元 │ │ ├──┼─────┼───────────┼───────┤ │ │ ⒗ │99.11.24 │商店街市集 │3,984元 │ │ ├──┼─────┼───────────┼───────┤ │ │ ⒘ │99.11.30 │商店街市集 │1,020元 │ │ ├──┼─────┼───────────┼───────┤ │ │ ⒙ │99.12.02 │PChome │614元 │ │ ├──┼─────┼───────────┼───────┤ │ │ ⒚ │99.12.09 │商店街市集 │980元 │ │ ├──┼─────┼───────────┼───────┤ │ │ ⒛ │99.12.12 │商店街市集 │599元 │ │ ├──┼─────┼───────────┼───────┤ │ │  │99.12.21 │PChome │1,280元 │ │ ├──┼─────┼───────────┼───────┤ │ │  │99.12.22 │商店街市集 │1,464元 │ │ ├──┼─────┼───────────┼───────┤ │ │  │99.12.27 │PChome │768元 │ │ ├──┼─────┼───────────┼───────┤ │ │  │100.01.12 │商店街市集 │792元 │ │ └──┴─────┴───────────┴───────┴────────┘ 附表(被告鍾秀旻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 實欄㈥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⒈ │99.11.06 │富邦momo(分6期) │2,490元 │鍾秀旻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拾參罪│ │ ⒉ │99.11.06 │賓億汽車保養廠 │6,000元 │,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3,500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 ⒊ │99.11.09 │PChome │367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 ├──┼─────┼───────────┼───────┤3 之⑯所示之物沒│ │ ⒋ │99.11.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6,772元 │收。 │ │ │ │店 ├───────┤ │ │ │ │ │49,470元 │ │ ├──┼─────┼───────────┼───────┤ │ │ ⒌ │99.11.12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53,900元 │ │ ├──┼─────┼───────────┼───────┤ │ │ ⒍ │99.11.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5,925元 │ │ │ │ │(分12期) │ │ │ ├──┼─────┼───────────┼───────┤ │ │ ⒎ │99.11.18 │商店街市集國際(分24期│1,104元 │ │ │ │ │) │ │ │ ├──┼─────┼───────────┼───────┤ │ │ ⒏ │99.12.10 │ViVaTV-中購(分6期) │4,980元 │ │ ├──┼─────┼───────────┼───────┤ │ │ ⒐ │99.12.11 │高鐵EC │790元 │ │ ├──┼─────┼───────────┼───────┤ │ │ ⒑ │100.01.14 │旅遊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5,720元 │ │ │ │ │司 │ │ │ ├──┼─────┼───────────┼───────┤ │ │ ⒒ │100.01.14 │高鐵EC │7,980元 │ │ ├──┼─────┼───────────┼───────┤ │ │ ⒓ │100.01.23 │富邦momo(分6期) │2,870元 │ │ ├──┼─────┼───────────┼───────┤ │ │ ⒔ │100.02.12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分24│2,838元 │ │ │ │ │期) │ │ │ └──┴─────┴───────────┴───────┴────────┘ 附表(被告鍾秀旻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 ㈧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⒈ │99.07.24 │艾法貝納 │3,105元 │鍾秀旻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貳拾罪│ │ ⒉ │99.08.04 │CIN CHIH │69,900元 │,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 ⒊ │99.07.23 │富邦媒體 │990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 ⒋ │99.08.14 │CIN CHIH │42,000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 ├──┼─────┼───────────┼───────┤3之⑭所示之物沒 │ │ ⒌ │99.08.23 │商店街市集國際 │464元 │收。 │ ├──┼─────┼───────────┼───────┤ │ │ ⒍ │99.08.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69,733元 │ │ │ │ │店 │ │ │ ├──┼─────┼───────────┼───────┤ │ │ ⒎ │99.09.07 │大樂量販民族店 │799元 │ │ │ │ │ ├───────┤ │ │ │ │ │1,119元 │ │ ├──┼─────┼───────────┼───────┤ │ │ ⒏ │99.09.0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44,767元 │ │ │ │ │店 │ │ │ ├──┼─────┼───────────┼───────┤ │ │ ⒐ │99.10.10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118,580元 │ │ ├──┼─────┼───────────┼───────┤ │ │ ⒑ │99.10.1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61,692元 │ │ │ │ │店 │ │ │ ├──┼─────┼───────────┼───────┤ │ │ ⒒ │99.11.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49,470元 │ │ │ │ │店 │ │ │ ├──┼─────┼───────────┼───────┤ │ │ ⒓ │99.11.24 │輕鬆購期付金(分12期)│每期付15,022元│ │ │ │ │ │,共180,272 元│ │ ├──┼─────┼───────────┼───────┤ │ │ ⒔ │99.12.07 │輕鬆購期付金(分12期)│每期付4,122元 │ │ │ │ │ │,共49,470元 │ │ ├──┼─────┼───────────┼───────┤ │ │ ⒕ │99.12.1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第1期588元、第│ │ │ │ │限公司(分12期) │2至12期每期應 │ │ │ │ │ │付582元,共6,9│ │ │ │ │ │90元 │ │ ├──┼─────┼───────────┼───────┤ │ │ ⒖ │100.01.25 │森森百貨公司(分3期) │每期付860元, │ │ │ │ │ │共2,580元 │ │ ├──┼─────┼───────────┼───────┤ │ │ ⒗ │100.02.07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32,340元 │ │ ├──┼─────┼───────────┼───────┤ │ │ ⒘ │100.03.02 │富邦momo(分3期) │第1期付628元,│ │ │ │ │ │第2、3期各付62│ │ │ │ │ │6元,共1,880元│ │ ├──┼─────┼───────────┼───────┤ │ │ ⒙ │100.04.13 │商店街市集國際 │28,600元 │ │ ├──┼─────┼───────────┼───────┤ │ │ ⒚ │100.04.14 │雅奇摩購物中心 │2,550元 │ │ │ │ │ ├───────┤ │ │ │ │ │1,700元 │ │ ├──┼─────┼───────────┼───────┤ │ │ ⒛ │100.04.12 │網路家庭- 商店街(分12│每期付762 元,│ │ │ │ │期) │共9,144元 │ │ └──┴─────┴───────────┴───────┴────────┘ 附表(被告鍾秀旻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 ㈩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 ⒈ │99.08.06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1,128元(每期 │鍾秀旻共同犯詐欺│ │ │ │) │繳47元) │取財罪,共拾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 │ ⒉ │99.08.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7,126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店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 ⒊ │99.08.30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1,535元(第1期│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繳86元,第2至 │3之⑨所示之物沒 │ │ │ │ │第24期,每期繳│收。 │ │ │ │ │63元) │ │ ├──┼─────┼───────────┼───────┤ │ │ ⒋ │99.09.29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00元(每期 │ │ │ │ │分6期) │繳1,650元) │ │ ├──┼─────┼───────────┼───────┤ │ │ ⒌ │99.10.04 │富邦媒體科技(分3期) │1,550 元(第1 │ │ │ │ │ │期繳518 元,第│ │ │ │ │ │2 、3 期各繳51│ │ │ │ │ │6元 ) │ │ ├──┼─────┼───────────┼───────┤ │ │ ⒍ │99.10.07 │商店街市集國際 │616元 │ │ ├──┼─────┼───────────┼───────┤ │ │ ⒎ │99.11.05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2,412元 │ │ ├──┼─────┼───────────┼───────┤ │ │ ⒏ │99.11.12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14,278元(第1 │ │ │ │ │) │期繳616元,第2│ │ │ │ │ │期以後每期繳59│ │ │ │ │ │4元 ) │ │ ├──┼─────┼───────────┼───────┤ │ │ ⒐ │100.01.12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576元(每期繳 │ │ │ │ │) │24元) │ │ ├──┼─────┼───────────┼───────┤ │ │ ⒑ │100.03.08 │富邦momo │657元 │ │ ├──┼─────┼───────────┼───────┤ │ │ ⒒ │100.03.23 │富邦媒體科技(分3期) │1,680元(每期 │ │ │ │ │ │繳560元) │ │ ├──┼─────┼───────────┼───────┤ │ │ ⒓ │100.03.23 │富邦momo │1,000元 │ │ ├──┼─────┼───────────┼───────┤ │ │ ⒔ │100.04.15 │商店街市集國際 │428元 │ │ │ │ │ ├───────┤ │ │ │ │ │380元 │ │ │ │ │ ├───────┤ │ │ │ │ │314元 │ │ └──┴─────┴───────────┴───────┴────────┘ 附表(被告鍾秀旻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 實欄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⒈ │99.08.10 │商店街市集國際 │400元 │鍾秀旻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貳拾肆│ │ ⒉ │99.08.12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2,280元 │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 │ ⒊ │99.08.14 │新智實際有限公司(分9 │69,900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期) │ │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 │ ⒋ │99.08.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159元 │3之⑪⑫所示之物 │ │ │ │店 │ │均沒收。 │ ├──┼─────┼───────────┼───────┤ │ │ ⒌ │99.08.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69,733元 │ │ │ │ │店 │ │ │ ├──┼─────┼───────────┼───────┤ │ │ ⒍ │99.09.0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34,707元 │ │ │ │ │店 │ │ │ ├──┼─────┼───────────┼───────┤ │ │ ⒎ │99.10.10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86,240元 │ │ ├──┼─────┼───────────┼───────┤ │ │ ⒏ │99.10.1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34,920元 │ │ │ │ │店 │ │ │ ├──┼─────┼───────────┼───────┤ │ │ ⒐ │99.11.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4,444元 │ │ │ │ │店 │ │ │ ├──┼─────┼───────────┼───────┤ │ │ ⒑ │99.11.13 │網路家庭(分24期) │605元 │ │ ├──┼─────┼───────────┼───────┤ │ │ ⒒ │99.11.17 │網路家庭(分24期) │1,078元 │ │ ├──┼─────┼───────────┼───────┤ │ │ ⒓ │99.11.21 │網路家庭(分24期) │1,078元 │ │ ├──┼─────┼───────────┼───────┤ │ │ ⒔ │99.11.24 │商店街分期(分12期) │1,440元 │ │ ├──┼─────┼───────────┼───────┤ │ │ ⒕ │99.12.06 │旅遊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2,400元 │ │ │ │ │司 │ │ │ ├──┼─────┼───────────┼───────┤ │ │ ⒖ │99.12.08 │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5,180元 │ │ ├──┼─────┼───────────┼───────┤ │ │ ⒗ │99.12.14 │網路家庭(分24期) │878元 │ │ ├──┼─────┼───────────┼───────┤ │ │ ⒘ │99.12.15 │網路家庭(分24期) │3,795元 │ │ ├──┼─────┼───────────┼───────┤ │ │ ⒙ │99.12.25 │網路家庭(分24期) │4,785元 │ │ ├──┼─────┼───────────┼───────┤ │ │ ⒚ │99.12.29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15,600元 │ │ ├──┼─────┼───────────┼───────┤ │ │ ⒛ │99.12.30 │網路家庭(分24期) │2,398元 │ │ ├──┼─────┼───────────┼───────┤ │ │  │100.01.03 │網路家庭(分24期) │878元 │ │ ├──┼─────┼───────────┼───────┤ │ │  │100.01.25 │帳單分期(分24期) │164,398 元 │ │ ├──┼─────┼───────────┼───────┤ │ │  │100.01.28 │商店街市集(分24期) │1,368元 │ │ ├──┼─────┼───────────┼───────┤ │ │  │100.02.07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10,780元 │ │ └──┴─────┴───────────┴───────┴────────┘ 附表 (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入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 戶,以申請本件信用貸款、信用卡)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出 處 │ ├──┼─────────┼──────┼───────┼──────┤ │ ⒈ │美濃郵局帳號 │98.07.20 │31,425元 │本院卷㈣第22│ │ │0000000-0000000 │ │ │-24頁; │ ├──┼─────────┼──────┼───────┤警三卷第520-│ │ ⒉ │同上 │98.08.05 │35,000元 │522頁; │ ├──┼─────────┼──────┼───────┤警二卷第457 │ │ ⒊ │同上 │98.09.18 │31,580元 │頁以下; │ ├──┼─────────┼──────┼───────┤警三卷第917-│ │ ⒋ │同上 │98.10.05 │35,000元 │918頁; │ ├──┼─────────┼──────┼───────┤本院卷㈢卷第│ │ ⒌ │同上 │98.10.20 │31,970元 │390-392頁 │ ├──┼─────────┼──────┼───────┤ │ │ ⒍ │同上 │98.12.04 │35,000元 │ │ ├──┼─────────┼──────┼───────┤ │ │ ⒎ │同上 │98.12.19 │32,675元 │ │ ├──┼─────────┼──────┼───────┤ │ │ ⒏ │同上 │99.03.19 │32,275元 │ │ ├──┼─────────┼──────┼───────┤ │ │ ⒐ │同上 │99.04.06 │35,000元 │ │ ├──┼─────────┼──────┼───────┤ │ │ ⒑ │同上 │99.04.20 │32,525元 │ │ ├──┼─────────┼──────┼───────┤ │ │ ⒒ │同上 │99.05.05 │35,000元 │ │ ├──┼─────────┼──────┼───────┤ │ │ ⒓ │同上 │99.05.20 │32,425元 │ │ ├──┼─────────┼──────┼───────┤ │ │ ⒔ │同上 │99.06.04 │35,000元 │ │ ├──┼─────────┼──────┼───────┤ │ │ ⒕ │同上 │99.06.21 │32,573元 │ │ ├──┼─────────┼──────┼───────┤ │ │ ⒖ │同上 │99.07.05 │35,000元 │ │ ├──┼─────────┼──────┼───────┤ │ │ ⒗ │同上 │99.07.20 │32,522元 │ │ ├──┼─────────┼──────┼───────┤ │ │ ⒘ │同上 │99.08.05 │35,000元 │ │ ├──┼─────────┼──────┼───────┤ │ │ ⒙ │同上 │99.08.05 │35,000元 │ │ ├──┼─────────┼──────┼───────┤ │ │ ⒚ │同上 │99.08.20 │32,688元 │ │ ├──┼─────────┼──────┼───────┤ │ │ ⒛ │同上 │99.09.03 │35,000元 │ │ ├──┼─────────┼──────┼───────┤ │ │  │同上 │99.09.21 │32,551元 │ │ ├──┼─────────┼──────┼───────┤ │ │  │同上 │99.10.05 │35,000元 │ │ ├──┼─────────┼──────┼───────┤ │ │  │同上 │99.10.20 │34,512元 │ │ └──┴─────────┴──────┴───────┴──────┘ 附表(鍾秀旻部分之扣案物明細) ┌──┬────────┬──────┬─────────┬──────┬──────┐ │編號│名 稱│出 處│內 容 │用 途│沒收之依據 │ ├──┼────────┼──────┼─────────┼──────┼──────┤ │ ⒈ │鍾秀旻相關資料 │扣押物品清單│NOKIA廠牌手機1支(│申請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53 │門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1項第2款 │ │ │ │ │序號:000000000000│業銀行信用貸│ │ │ │ │ │000) │款,及申請玉│ │ │ │ │ │ │山銀行、國泰│ │ │ │ │ │ │世華銀行、澳│ │ │ │ │ │ │盛銀行、兆豐│ │ │ │ │ │ │銀行、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信用卡│ │ │ │ │ │ │所用之資料 │ │ ├──┼────────┼──────┼─────────┼──────┼──────┤ │ ⒉ │鍾秀旻業績表 │扣押物品清單│①鍾秀旻之基本資料│申請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84 │ │、中國信託銀│1項第2款 │ │ │ │ ├─────────┤業銀行信用貸│ │ │ │ │ │②理財紀錄表--鍾秀│款,及申請玉│ │ │ │ │ │旻已申請(核准)信│山銀行、國泰│ │ │ │ │ │用卡、信貸記錄《 │世華銀行、澳│ │ │ │ │ │P1》 │盛銀行、兆豐│ │ │ │ │ ├─────────┤銀行、中國信│ │ │ │ │ │③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託銀行信用卡│ │ │ │ │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所用之資料 │ │ │ │ │ │本《P1反面》 │ │ │ │ │ │ ├─────────┼──────┼──────┤ │ │ │ │④鍾秀旻向國泰世華│向國泰世華銀│刑法第38條第│ │ │ │ │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行詐騙信用卡│1項第2款 │ │ │ │ │請書影本《P4》 │所用之物 │ │ │ │ │ ├─────────┼──────┼──────┤ │ │ │ │⑤鍾秀旻向中國信託│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銀行信用貸款│1項第2款 │ │ │ │ │「分期型」個人信貸│所用之物 │ │ │ │ │ │綜合申請書、信貸約│ │ │ │ │ │ │定書、鍾秀旻之國民│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美濃郵局存摺影本《│ │ │ │ │ │ │P5》 │ │ │ │ │ │ ├─────────┼──────┼──────┤ │ │ │ │⑦鍾秀旻向兆豐銀行│向兆豐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 │ │ │ │申請悠遊聯名卡之申│騙信用卡所用│1項第2款 │ │ │ │ │請書《P11 反面》 │之物 │ │ │ │ │ ├─────────┼──────┼──────┤ │ │ │ │⑧鍾秀旻向中國信託│向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 │ │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行詐騙信用卡│1項第2款 │ │ │ │ │請書、鍾秀旻之國民│所用之物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 │ │ │ │ │ │面影本、美濃郵局存│ │ │ │ │ │ │摺影本《P9》 │ │ │ │ │ │ ├─────────┼──────┼──────┤ │ │ │ │⑨鍾秀旻向澳盛銀行│向澳盛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 │ │ │ │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騙信用卡所用│1 項第2 款 │ │ │ │ │影本《P13反面》 │之物 │ │ │ │ │ ├─────────┼──────┼──────┤ │ │ │ │⑩鍾秀旻向玉山銀行│詐騙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申請信用貸款之小額│信用貸款所用│1項第2款 │ │ │ │ │信貸申請書影本、鍾│之物 │ │ │ │ │ │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 │ │ │ │ │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 │ │ │ │ │反面影本、富盛金公│ │ │ │ │ │ │司在職證明書影本、│ │ │ │ │ │ │美濃郵局存摺影本《│ │ │ │ │ │ │P15反面》 │ │ │ │ │ │ ├─────────┼──────┼──────┤ │ │ │ │⑪鍾秀旻之美濃郵局│申請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存摺影本及正本《P2│、中國信託銀│1項第2款 │ │ │ │ │1》 │業銀行信用貸│ │ │ │ │ │ │款,及申請玉│ │ │ │ │ │ │山銀行、國泰│ │ │ │ │ │ │世華銀行、澳│ │ │ │ │ │ │盛銀行、兆豐│ │ │ │ │ │ │銀行、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信用卡│ │ │ │ │ │ │所用之資料 │ │ ├──┼────────┼──────┼─────────┼──────┼──────┤ │ ⒊ │鍾秀旻存檔 │扣押物品清單│①鍾秀旻之基本資料│申請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106 │ │、中國信託銀│1項第2款 │ │ │ │ ├─────────┤業銀行信用貸│ │ │ │ │ │②鍾秀旻之國民身分│款,及申請玉│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山銀行、國泰│ │ │ │ │ │卡正反面影本《P1反│世華銀行、澳│ │ │ │ │ │面》 │盛銀行、兆豐│ │ │ │ │ ├─────────┤銀行、中國信│ │ │ │ │ │③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託銀行信用卡│ │ │ │ │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所用之資料 │ │ │ │ │ │本《P1反面》 │ │ │ │ │ │ ├─────────┼──────┼──────┤ │ │ │ │④玉山銀行信用卡發│向玉山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通知函《P6反頁》│騙信用卡所得│1 項第3 款 │ │ │ │ │ │之物 │ │ │ │ │ ├─────────┼──────┼──────┤ │ │ │ │⑤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玉山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消費明細對帳單及繳│用卡消費以詐│1項第3款 │ │ │ │ │款明細《P7》 │騙玉山銀行代│ │ │ │ │ │ │墊消費款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⑥玉山銀行信用貸款│詐騙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轉帳明細表及撥款通│信用貸款所得│1項第3款 │ │ │ │ │知《P7反面》 │之物 │ │ │ │ │ ├─────────┼──────┼──────┤ │ │ │ │⑦玉山銀行信用貸款│詐騙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之繳款明細表《P8》│信用貸款所得│1項第3款 │ │ │ │ │ │之物 │ │ │ │ │ ├─────────┼──────┼──────┤ │ │ │ │⑧兆豐銀行信用卡開│詐騙兆豐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通知及信封《P10 │信用卡所得之│1 項第3 款 │ │ │ │ │反面》 │物 │ │ │ │ │ ├─────────┼──────┼──────┤ │ │ │ │⑨兆豐銀行信用卡對│持兆豐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帳單/ 繳款通知申《│用卡消費以詐│1 項第3 款 │ │ │ │ │P11》 │騙兆豐銀行代│ │ │ │ │ │ │墊消費款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⑩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開卡通知及信封《│銀行信用卡所│1 項第3 款 │ │ │ │ │P11 反面》 │得之物 │ │ │ │ │ ├─────────┼──────┼──────┤ │ │ │ │⑪中國信託銀行信用│持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 │ │卡帳單分期交易確認│行信用卡消費│1 項第3 款 │ │ │ │ │函《P11 反面》 │以詐騙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代墊消│ │ │ │ │ │ │費款所得之物│ │ │ │ │ │ │ │ │ │ │ │ ├─────────┼──────┼──────┤ │ │ │ │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持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 │ │卡帳單《P12 》 │行信用卡消費│1 項第3 款 │ │ │ │ │ │以詐騙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代墊消│ │ │ │ │ │ │費款所得之物│ │ │ │ │ ├─────────┼──────┼──────┤ │ │ │ │⑬澳盛銀行信用卡開│詐騙澳盛銀業│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通知《P12 反面》│銀行信用卡所│1 項第3 款 │ │ │ │ │ │得之物 │ │ │ │ │ ├─────────┼──────┼──────┤ │ │ │ │⑭澳盛銀行信用卡帳│持澳盛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單《P13》 │用卡消費以詐│1 項第3 款 │ │ │ │ │ │騙澳盛銀行代│ │ │ │ │ │ │墊消費款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詐騙國泰世華│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開卡通知《P13 反│信託銀行信用│1 項第3 款 │ │ │ │ │面》 │卡所得之物 │ │ │ │ │ ├─────────┼──────┼──────┤ │ │ │ │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持國泰世華銀│刑法第38條第│ │ │ │ │卡帳單《P14 》 │行信用卡消費│1 項第3 款 │ │ │ │ │ │以詐騙國泰世│ │ │ │ │ │ │華銀行代墊消│ │ │ │ │ │ │費款所得之物│ │ │ │ │ ├─────────┼──────┼──────┤ │ │ │ │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貸款核准通知《P16 │銀行信用貸款│1 項第3 款 │ │ │ │ │反面》 │所得之物 │ │ │ │ │ ├─────────┼──────┼──────┤ │ │ │ │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貸款之繳款提醒通知│銀行信用貸款│1 項第3 款 │ │ │ │ │函及轉帳明細表《P1│所得之物 │ │ │ │ │ │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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